1320 695(质证意见)
2015-12-11 11:23:54 4 举报
在1320和695这两个数字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对比。1320是一个相对较大的数,而695则相对较小。这种差异可能代表了某种程度的不平衡或不平等。此外,如果我们将这两个数字进行质证意见的比较,我们可能会发现一些有趣的洞察。例如,1320可能代表了更大的权力或影响力,而695则可能代表了较小的权力或影响力。这种差异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观点和立场,从而引发争议和辩论。总之,1320和695之间的差异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问题的新视角,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复杂的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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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陈金奖个人于 2013年12月1日领取六安一建面额60万元转账支票(证P117 )
中建城市向沧菲公司支付钢筋款1320万元证据质证意见
中建城市上述证据金额合计为720万元,与其主张的695万元不符
银行回单2张
结论
转账支票4张
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陈金奖个人向六安一建领取转账支票60万元,不能证明中建城市委托六安一建向沧菲公司支付钢筋款这一事实。
中建城市委托六安一建向沧菲公司支付钢筋款695万元证据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中建城市向沧菲公司支付钢筋款1320万元这一事实,更不足以否定中铁物资与中建城市之的合同效力。
1、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与李文俊(P204)方结根(P209)的证言证明的“中建城市与沧菲公司没有合同、财务走不了账、无法付款”的内容相互矛盾。3、证据P103页,显示内容仅证明中建城市向沧菲公司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并非钢筋款。
1.上述借款单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4月中建城市欠付中铁物资货款,中铁物资从未授权柳福荣向中建城市借款。2.该证据与提供的李文俊、方结根、代达鹏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2013年8月5日中建城市向中铁物贸签订购销合同,不应再向沧菲公司付款。3.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明目的不成立,只能证明郭林生等人个人借款,不能证明中建城市委托六安一建向沧菲公司支付钢筋款。
柳金清个人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领取六安一建面额合计550万元转账支票(证P109、P111-116)
1、2013年7月1日 130万(P103)2、2013年7月19日 290万(P105)
借款单 3张 30万
1.郭临生以沧菲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30日借款15万元(证P110)2.柳金清以沧菲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2日借款 10万元(证P110)3.柳福荣以中铁物贸名义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5万元 (证P108 )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城市委托六安一建向沧菲公司支付钢筋款695万元这一事实
1、2013年6月10日 300万(P102) 2、2013年7月2日 100万 (P104)3、2013年7月16日 300万(P106)4、2013年8月5日 200万 (P107)
该证据是案外人郑梅金与六安一建之间发生的80万元资金往来,完全不能证明中建城市委托六安一建向沧菲公司付款这一事实。
工行业务回单 80万
案外人郑梅金2014年10月16日以网银向六安一建转账80万元(证P118)
工行转账支票 2张 60万
工行转账支票 13张 550万
1.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8月5日中建城市与中铁物贸签订购销合同,不应再向沧菲公司付款。2.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柳金清个人向六安一建领取转账支票550万元,不能证明中建城市委托六安一建向沧菲公司支付钢筋款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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