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静二审
2016-01-20 06:47:48 7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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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静二审,庭审现场庄重肃穆。法官端坐高堂,律师们紧张备战。卢静神情凝重,面对指控毫无惧色。证据一一呈现,证人逐一出庭。辩护律师据理力争,力求为卢静洗脱罪名。控方则严密推理,力图揭示真相。庭审过程激烈辩论,双方你来我往。最终,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卢静的命运悬而未决,等待正义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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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1.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金泰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即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事实认定错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金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房,一审法院却判令金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以在其调解下金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署的交接单作为迟延交房的证据
符合交房条件
原因
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金泰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挂号信寄出后十五日内买受人未收房,第十六日视为房屋交付)通知卢静收房。由于卢静十五日内未收房,金泰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即完成房屋交付
交房时间
交房条件
房屋质量瑕疵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不能成为否定交付条件成就的依据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卢静以房屋质量瑕疵拒绝收房,一审认定为金泰公司迟延交付
1.房屋已经在2010年8月6日交付(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2.即便以收房日期确定交付日期,应当是2011年5月15日(实际交付的时间)
卢静迟延收房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卢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分析图表
一审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准许了卢静无合法理由的全庭回避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回避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最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枉法裁判
未迟延交房
1.申请无合法理由2.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卢静诉讼请求
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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