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
2016-04-11 16:17:04 2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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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解读的思维导图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第八章 社保基金
8条
财务管理规定
社保基金包括五险基金
各险基金
分别建账
分账核算
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其中基本养老基金
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其他基金
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社保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预算管理规定
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基金按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预算按社保项目分别编制
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基金预算
预算草案的编制
由具体实施收支计划的部门承担
预算草案的审核
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承担
预算草案的批准
由各级人大负责
基金决算
决算草案的编制
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承担
决算草案的审核
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决算草案的批准
由各级人大负责
《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2010年
国务院颁布
基金存入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安全运行管理规定
按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前提:保证基金安全
4“不得”规定
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监督运行管理规定
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公布
参加社保情况
参保单位数
参保人数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数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统筹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和记账利率
统筹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保人员人均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等
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国家设立
2000年8月
性质
定位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战略储备性资金
用途
用于
应对老龄化高峰时期的社会保障缺口
目前尚无支付任务
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不用于
解决社会保险一般收支平衡问题
不是专门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支付缺口
构成
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者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
管理运营机构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实现保值增值
监督管理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
国务院三部门对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审计机关
基金规模
8568亿
截至2010.12.31
第九章 社保经办
4条
机构及人员经费的规定
机构设置的规定
统筹地区设立社保经办机构
可在本统筹地区设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经所在地社保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人员经费和机构运行、管理费用的规定
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对机构的相关要求
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
业务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制度
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
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的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
应当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
参保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
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
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应当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
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的服务
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保工作所需的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保信息系统如何建立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国家统一规划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章 社保监督
8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保基金的以下专项工作报告
收支
管理
投资运营
监督检查情况
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社保行政部门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
加强遵守社保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
与社保有关的资料
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对社保基金
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问题的
应提出整改建议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
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财政部门
按照职责实施监督
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审计机关
按照职责实施监督
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由统筹地人民政府成立
组成
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
工会代表
专家
职责
掌握、分析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对社保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监督方式
定期听取社保经办机构的汇报
关于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发现问题处理
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问题
有权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改正建议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保密职责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社保行政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
社保经办机构
社保费征收机构
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
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有违者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举报、投诉的规定
主体
任何组织
任何个人
相关部门接到后如何处理
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
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
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社保权利救济途径
对社保费征收机构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社保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的如下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
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不依法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
个人对用人单位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
个人可以要求社保行政部门或者社保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10条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由社保行政部门
逾期不改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
应缴社保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500以上3000以下罚款
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由社保费征收机构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社保经办、社保服务机构
包括
社保经办机构
社保服务机构
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
由社保行政部门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保服务机构的
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
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未履行社保法定职责的
未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克扣或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
丢失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社保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有违反社保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基金、用人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
征收机构的法律责任
有以下行为的
擅自更改社保费缴费基数、费率
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保费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追缴或退还
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
违法使用基金的法律责任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
由社保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办事的法律责任
违反保密原则的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社保行政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
社保经办机构
社保费征收机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
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保管理、监督工作中
存在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依法给以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处理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言
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届
第十七次会议
2010.10.28
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2010.10.28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结构
12章
98条
第一章 总则
9条
立法宗旨
据《宪法》
第14条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45条
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规范社保关系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加社保的
享受社保待遇的
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险种范围及保障目标
险种范围
五险
保障目标
保障公民在各种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力
年老
疾病
工伤
失业
生育
社保制度的方针和原则
方针
广覆盖
保基本
多层次
可持续
原则
相适应
社保水平
经社水平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缴费义务
国境内
用人单位
个人
权利
查询权
查询缴费记录
查询个人权益记录
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监督权
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
国家和政府的权责
国家保障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主要渠道
社会保险费
财政补助
投资收益
滞纳金
其他渠道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保事业
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
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须支持
将社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社保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和政府对基金严格监管
建立健全基金监管制度
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
直辖市人民政府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基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机构的责权
国务院
社保行政部门
负责全国的社保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保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保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保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
提供社保服务
负责社保登记
负责个人权益记录
负责社保待遇支付
其他职责
负责建档
提供咨询服务
公布和汇报社保基金情况
社会保险稽核
受理举报、投诉
加强内部管理
工会
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有权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有权对与职工社保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至六章 五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13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10条
第四章 工伤保险
11条
第五章 失业保险
9条
第六章 生育保险
4条
第七章 社保费征缴
7条
社保三项业务规定等
单位登记规定
用人单位
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社保登记
向社保经办机构
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84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
由社保行政部门
逾期不改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
应缴社保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500以上3000以下罚款
社保经办机构
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
发给社保登记证件
个人登记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
向社保经办机构
未办理社保登记的
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的社保费
三类非在单位人员应申请办理社保登记
向社保经办机构
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号
即公民身份证号
变更、注销规定
用人单位的社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位依法终止的
向社保经办机构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
相关政府部门职责
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民政部门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公安机关
社保费征缴规定
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保费的征收工作
社保费实行统一征收
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松阳
“五费合征”
缴费基数统一
核心
征收机构统一
参保登记统一
征缴流程统一
数据信息统一
收支两条线
征收机构
地税部门
经办机构
社保部门
缴费主体的义务
用人单位
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
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应当按月将缴纳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三类非在单位人员
可以直接缴纳社保费
向社保费征收机构
征收机构的职权
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保费
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单位和个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保费数额的
110%确定缴纳额
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
缴费单位补办手续后由社保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处理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
社保费征收机构可如下
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单位存款账户
账户足额的
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
第十二章 附则
4条
进城务工农民社保问题
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保
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
应当足额安排其社保费
将其纳入相应的社保制度
按照国务院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保问题
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施行时间
2011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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