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凯保证合同纠纷
2016-04-14 16:24:12 3 举报
苏凯保证合同纠纷案涉及苏某与凯某之间的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苏某作为担保人,对凯某的一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债务人凯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苏某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凯某遂将苏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苏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判决苏某向凯某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此案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关于担保合同的规定,强调了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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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4、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还款期到2013年12月4日,即开始计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现主债权人在2016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已过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存在问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是否有证据证明?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保证合同
1、2013年8月4日,第三被告苏凯为第一被告所签订的ZW-0125《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从合同《保证合同》。
2、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张海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
2、《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担保范围;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 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1、2013年8月4日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张海军签订编号为ZW-012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万元,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期共计4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4.2条)第三被告苏凯对此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4、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张海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而担保人苏凯并未对此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担保人并未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主合同
3、保证期间:《保证合同》4.1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期限约定不清为2年保证期间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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