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瑞芬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2016-07-12 16:26:19 0 举报
秦瑞芬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一起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案件。秦瑞芬作为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分配方式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事实,对补偿费用进行了重新核算和分配,使得秦瑞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这起案件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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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假设草地收益款可以进行民主议定,那么,依据《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该决议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也系无效。
本案争议的为草地收益补偿不适用民主议定,其行为违法且侵权,所形成的决议无效。故,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权利主体,应享有收益的权利。
草地收益补偿时,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均系樊家湾社的村民,在其承包的荒地上种草植树,其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其父母处土地没有收回,在上诉人处也没取得承包地。2014年1月24日决定分配方案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集团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未分配。
被上诉人户口已在2009年4月从父母户下迁入上诉人处,且父母处土地未收,被上诉人也从未享受过父母处征地补偿的收益,上诉人将未发生的利益强加在被上诉人身上,而将上诉人应得的利益剥夺,严重的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
《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草地的收益属个人所有而非樊家湾社集体所有
以家庭为单位的方式承包土地,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此维护土地承保政策的长期稳定。
被上诉人秦瑞芬在父母亲处有承包地,仍享受着承包地带来的收益,如征收后必会有相应的收益。
1、被上诉人秦瑞芬因婚姻关系于2009年4月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酸刺沟煤矿对该社进行征地及该社制定分配方案同时乃至今日被上诉人秦瑞芬仍为该社成员。
依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草地收益的性质
已经村民承包经营
秦瑞芬在薛家湾打工,可以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
1、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错误
2、没有给上诉人分配符合法律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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