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2016-07-21 16:17:00 3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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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国际法部分的学习框架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战争和武装冲突的概念和范围
“交战意思”为宣战标志
实践中的宣战包括:说明理由的宣战和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
标志
但是领馆以及外交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不受影响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
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立即废止
一般的政经类条约停止效力,除条约另有规定
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应维持
交战国=条约国
条约本身规定战时中止
普遍性的多边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因战争开始而终止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应当适用并遵守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适用
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经贸往来的禁止
境内的敌国财产除使馆外科没收
在占领区的敌国财产可以征用(军事)或使用(不动产)
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必要时可以破坏
在海上的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可拿捕没收,除科学慈善
敌国的公司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可拿捕没收
对中立国商船上的敌国私产,除用于战争目的之外不能拿捕没收
公产
境内的予以限制
占领区的不能干涉或没收,但军用需要可征收
私产
对敌产
限制:进行敌侨登记、强制集中居住
在战争许可的范围内,尽量尊重
对敌国公民
交战国及人民财产的影响
法律后果
战争的开始
停战——协议:全面或部分;有确定期限或不定期限
无条件投降
停火与休战
停止敌对行动(事实上)
缔结和平条约(最通常)
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发表联合声明
结束战争状态(法律上)
从战争状态恢复到战前和平状态
后果
战争的结束
在战争期间发表宣言或声明不承担参与战争任何一方战争行动的法律义务
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中立国可以与交战国在不违背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权利
不作为义务
防止义务
容忍义务
义务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战时中立
“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马尔顿条款”,仍受既定习惯、人道主义的保护
“军事必要”不接触当事国义务
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
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
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区分军用实体与民用物体
区分民用目标和军用目标
区分对象原则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基本原则
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核武器
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假装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主要内容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中得到编纂和发展
法律规则
对境内的可以允许离境;对占领区内的不改变国籍也不承担效忠义务;应有人道主义
战时平民的保护
人道主义
伤病员的待遇
人道主义,战后遣返
战俘待遇
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作战规则
开始于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危害和平罪: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法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或同谋
战争罪:违反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行为
违反人道罪:对战争中的居民等进行迫害
类型
临时性刑事法庭;开创了惩罚战争犯罪的先例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临时性刑事法庭;附属于联合国安理会
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和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
常设机构于荷兰海牙、独立于联合国
管辖: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
管辖权依据: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是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接受
国际刑事法庭
惩罚战争犯罪的主要国际司法实践
战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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