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2018-08-30 08:09:56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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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习笔记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社会生活事实
民法体系
非法律事实:道德、宗教、习惯和习俗规范。
社交领域:请客吃饭
爱情领域:情不自禁发生性关系
家庭协议
非法律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变
好意施惠
原本好意施惠的承诺:仅仅是情谊传达,不具有法律上的效果意思。
构成侵权时候,转化为法律关系
请客吃饭
饭店:关于安保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共饮者需要承担责任的4种情况
免费搭车
欠缺缔结客运合同的效果意思
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
一般过错责任:关键看司机是否有过错
如果事件/事故,司机无责,不在赔偿范围内
其他
公交让座
下河救人
救人的行为没有将别人置于危险之中,未能救出,无责。
未成年人拼酒
小伙伴没责任,监护人有责。
请保安爬窗户坠楼身亡
有劳务关系合同,接受劳务者有过错
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行为
表意行为
意思表示的三个要件
意思表示的形式
明示
口头语言
书面语言
一般的书面文书
登记、公证等
肢体语言
暗示
作为
作为的推定
先修P14
不作为
不作为的推定较为严格
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变更、消灭权利意图
表示意思
知道自己的行为意味着什么
民事行为分类
单方行为:遗嘱、行使形成权、处分权利
双方行为:合同、婚姻、收养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
催告、要约的拒绝
观念通知
债券让与通知、承诺迟到通知
非表意行为
举例:先占取得所有权、
创作取得著作权、加工取得所有权、
悬赏(单方允诺)、
无因管理(小孩救火与被救之家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先占、添附(人为因素)、建造、创造、拾得遗失物
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
事件
出生、死亡、海啸、地震、罢工、不当得利、添附(非人为因素)
民事法律权利分类
按作用分
请求权
支配权
形成权
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
按内容分
人身权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人格平等
人格独立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
生命权
只能生,不能死。
身体权
结构完整
健康权
功能运转正常
表征性
姓名权(现用名、曾用名、艺名、笔名)
表现形式
干涉:干涉他人的姓名自由
盗用:仿造他人印章、模仿他人签字
假冒: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
名称权
肖像权
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
1、擅自制作、使用他人肖像
2、以盈利为目的
直接盈利目的:卖钱
间接盈利目的:广告宣传
鉴别要点:肖像权、著作权、照片所有权、肖像侵权
举例
六小龄童--表演形象和本人形象相距甚远--不构成肖像侵权
张铁林--本人皇上形象--构成肖像侵权
特殊
违反善良风俗
也是侵犯肖像权
举例:丑星评比
精神性
名誉权:自然人、法人、组织
行为要件
侮辱:贬损他人人格
诽谤:捏造虚假事实
后果要件
造成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荣誉权
隐私权:自然人
表现形式
窥探
擅自公开他人隐私
子主题
身份权
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亲权
亲属权
财产权
物权: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
定义: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
自物权
定义: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项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置
三个特征: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
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先占
无主动产的第一个占有人
添附
定义: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
没收
官僚资本、反革命分子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
收归国有
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
经法定程序无人认领,归国家。
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善意取得
盗赃物
继受取得
欺诈
构成要件
1、主观上有欺诈他人的故意
2、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
积极
虚构事实
消极
隐瞒真相
3、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4、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欺诈
宣告死亡
法律后果
婚姻终止,继承开始。
他物权: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或享有的权利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
互换
子主题
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
出让
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
划拨
购买
地役权
为支配自己土地的便利,而支配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随着前三种用益物权转让、抵押
举例
你在海边有一块平地,旁边有一高楼,楼的主人给你一定的金钱,让你在你的土地上三十年之内不得建房,以满足他观海的需要,你同意并签约。
楼的主人对你的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高楼所在的土地为需役地,你的土地为供役地。
担保物权: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物权的变动
基于合同
买卖、赠与、抵押、出质、承包、转让、出让
公示的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
公示的方式
交付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登记
辅助性制度
预告登记
异议登记
非基于合同
行政行为
国家征收
司法行为
判决、仲裁 (法律文书)
继承行为
继承、受遗赠
事实行为
合法的建造行为、拆除行为
物权总则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特点
支配性
指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排他性
物权对于侵权的排他性
对于侵权人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或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性
前提:物权人同时是债权人时
对同一物来说,物权 >债权
物权之间的对抗规则
法定物权>意定物权
留置权大于抵押权
善意第三人>原物权
公示>未公示
先公示>后公示
物权民事法律关系
共有
安份共有
共同共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关系
相邻权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适当扩张、适当受限
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解;
而地役权则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
债权:财产流转关系
相对性
基于债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1、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利益;
2、无须承担义务;
3、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效力会涉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买卖不破租赁、分包合同等
平等性
对同一债务人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
相互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例外:一房数租、一物数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有些民事法律关系
既包括财产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人身法律关系
既包括财产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人身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婚姻、继承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自力救助
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公力救助
诉讼和强制执行
民事法律关系
三个要素
平等
主体
主体分四类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的基础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弥补制度
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心智健全程度分为三种类型
监护制度
法人
定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独立性
有限责任/无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
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机关
法定代表人
法人与自然人的相异性
法人的经营范围
法人的合并、分立
分类
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个人合伙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三资企业
国家
有限责任/无限责任
原则
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资不抵债时,多余债务自动免除
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公司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
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
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
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
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
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负担债务清偿
合伙制中的无限连带责任
每个合伙人对于债务都有全部清偿的义务
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任一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
例外
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
滥用职责、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一人公司: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
部分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
有限合伙企业中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定义: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
债券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人身权法律关系
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变动方式
基于表意行为而发生变动
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制度
前提:行为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表意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不适用于事实行为
分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岁以上不满18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岁以上+精神正常
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变动
基于事件而发生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
时间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限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起算时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例外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
备注: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
财产关系
物权法
物权法总则
定义: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
自物权
定义: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项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置
三个特征: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
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先占
无主动产的第一个占有人
添附
定义: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
三种方式
混合
财产混合形成新的财产,难以拆分。
附和
财产密切结合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加工
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协商
不能协商,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的一方所有,对原所有者适当补偿。
添附一方为恶意,原所有者可申请补偿、赔偿。
没收
官僚资本、反革命分子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
收归国有
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
经法定程序无人认领,归国家。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甲知道或应当知道丙是谁2年之内
无论转手几次,一追到底,最后一次2年内
原则:无偿追回;例外:有偿追回。
例外情况:拍卖、从有经营资格的乙处取得
甲向丙支付费用,损失找乙赔。
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此类物应归属于国家所有;
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前提
无权处分
不被追认
排除盗赃物、遗失物
有权利外观
不动产:乙是登记人;
普通动产:乙是占有人;
交通工具:乙是登记人。
乙为无权处分人,但有有权处分的外观
八种情况
善意排除的条件
无效合同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丙对乙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
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有偿、公示(交付登记)
丙为善意取得
乙和丙之间为等价有偿交易
丙获得占有、登记
不动产:乙需向丙办理不动产登记;
动产:乙需向丙交付。
原始取得的特征之一就是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原所有者的意愿。善意取得就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并不是以原权力者意愿而得,所以属于原始取得。
盗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全面放开了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至此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
继受取得
欺诈
构成要件
1、主观上有欺诈他人的故意
2、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
积极
虚构事实
消极
隐瞒真相
3、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4、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欺诈
法律后果
可撤销可变更
条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权利行使方式
诉讼/仲裁
主张变更:予以变更,不能予以撤销
主张撤销:予以变更或撤销
除斥期间1年
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鉴别要点
恶意
趁人之危
危险是客观的
危险是主观造成
欺诈
当事人自愿的
胁迫
当事人被迫的
善意
重大误解
作出错误的判断
宣告死亡
法律后果
婚姻终止,继承开始。
被宣告人未死亡的处理
撤销判决
不会自动撤销
撤销之前判决依然有效
除此之外
人身和财产仍受法律保护
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合同、遗嘱有效
法律后果
财产返还
返还义务人:继承人/受遗赠人
原物在返还原物,原物不在适当补偿。
不基于《继承法》不用返还
婚姻关系
未再婚
撤销宣告死亡之日恢复婚姻关系
再婚
无论婚姻状况,不恢复
收养关系
已被他人收养,收养有效
未被他人收养,可主张继续收养
恶意陷人于宣告死亡的侵权责任
责任人
被宣告人的厉害关系人
行为
明知未死而故意
动机
取得财产
侵权责任范围
返还原物、孽息;赔偿损失。
他物权: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或享有的权利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
互换
子主题
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
出让
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
划拨
购买
地役权
为支配自己土地的便利,而支配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随着前三种用益物权转让、抵押
举例
你在海边有一块平地,旁边有一高楼,楼的主人给你一定的金钱,让你在你的土地上三十年之内不得建房,以满足他观海的需要,你同意并签约。
楼的主人对你的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高楼所在的土地为需役地,你的土地为供役地。
担保物权: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
抵押权
定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质权
定义: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目的:为了担保权
留置权
定义: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有权留置动产并享有对该动产的优先受偿权。
物权的变动
基于合同
买卖、赠与、抵押、出质、承包、转让、出让
通道二、有权处分
公示公信引发物权变动
仅须交付登记
通道三: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引发物权变动
善意+有偿+交付/登记
公示的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
公示成立
强制公示--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
对抗要件
公示对抗
任意公示--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变动
对抗要件
适用范围
动产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
互换
转让
地役权的设立
其他:中国特色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其他: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
物权变动
对抗要件
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同时对抗第三人
县级以上政府的登记造册仅是行政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和对抗第三人 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
车辆、船舶、航空器
物权变动
对抗要件
买卖合同生效
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交付完成
所有权转移
登记
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上的“登记”,都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公示的方式
交付
现实交付
最常见
权物同步
观念交付
定义: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外观不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
分类
简易交付
前提;先占有标的物
因为租赁、借用、保管等合法原因。
合意:债权性合意(买卖、质押)“它是你的了”
物权性合意(让渡所有权、设立质权)“我愿意把它买给你”
物权变动的时间点:合意达成时——买卖合同生效时
占有改定
前提:先有所有权,保留动产的占有
合意:必须是物权性合意“它是你的了”
买卖合同生效不算,一定要改定占有合同生效才算达成合意。
物权变动的时间点:“物权性”合意达成时--改定占有协议生效(包含物权移转的意图)
指示交付
前提:第三人占有
转让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物权变动的时间点
所有权的转移
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生效时
“将来向第三人要”
“将标的物转让给你”
质权的设立
指示通知到达第三人
“将来返还的时候不要返还给A,返还给B”
注意;物权的取得并不一定马上可以请求返还标的物
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载体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
辅助性制度
预告登记
异议登记
非基于合同
行政行为
国家征收
司法行为
判决、仲裁 (法律文书)
离婚判一方--形成判决/变更判决: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判决。
继承行为
继承、受遗赠
事实行为
合法的建造行为、拆除行为
物权总则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特点
支配性
指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排他性
物权对于侵权的排他性
对于侵权人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或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性
前提:物权人同时是债权人时
对同一物来说,物权 >债权
物权之间的对抗规则
法定物权>意定物权
留置权大于抵押权
善意第三人>原物权
公示>未公示
先公示>后公示
物权民事法律关系
共有
安份共有
共同共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关系
相邻权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适当扩张、适当受限
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解;
而地役权则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
物权法分则
担保法
担保权类型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总则
担保物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
价值代位效力
价值保全效力
担保无的孽息
担保物权的实行
协商实行
法院实行
流质约款禁止
担保物权分则
抵押权
定义:债权人为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上享有的,优先于担保人的债权人受偿的担保物权
特点: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内容
变价处分权
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优先受偿权
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
抵押权的设立方式
抵押效力
优先受偿效力
代位效力
保全效力
抵押权期间
抵押权存续的时间限制
抵押物的转让、再次抵押、出租、涉及抵押权人与其他抵押权人、买受人、承租人的关系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1、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
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赠予抵押物
1、抵押期间内,赠予的,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受赠人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可以在赠予物上继续存在。
2、无论抵押是否登记,随着赠予转移
“租押并存”时“买卖不破租赁”
先租后押
买卖不破租赁,直到租期届满
先押后租
办理抵押登记的
承租人不受保护
未办抵押登记的
买卖不破租赁,直到租期届满
特种抵押
最高额抵押
浮动抵押
质权
定义:债权人为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转移占有的动产或权利上享有的、优先于担保人的债权人受偿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权成立
设立书面合同
交付标的物
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交付是质押成立的条件: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分类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质权的设立方式
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转质
定义: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中国立法上对转质的肯认态度是有保留的,只承认承诺转质(出质人同意),而不承认责任转质(无视出质人的意见)
分类
合法转质
条件:征得所有人同意,给自己的债务担保
优先:转质权人优先于原质权人受偿
非法转质
定义: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将所占有的质物,擅自出质给第三人的转质。
质权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质权人系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实施转质
第三人基于质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相信质权人为所有人
出质人向第三人交付质物
出质有价证券先于主债权到期时,有价证券质权的实行问题
出质股权、知识产权、应收帐款债权的转让问题
留置权
定义: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扣留其所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以之变价受偿的担保物权
起始原因:加工、修理等原因
留置权的成立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的实现
1、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不得少于2个月。
2、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同一物上有多个担保物权的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
抵押权>质权
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
质权>抵押权
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担保债权
保证权
人保:只能是第三人
定义: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形式。
保证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1、保证责任
定义:基于保证合同,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
分类一:全额/限额保证
分类二:一般/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人
先诉/债务人抗辩权
存在顺序性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判断标准
连带责任保证人
债务人抗辩权
不存在顺序行
2、保证人的抗辩权
定义:保证人依法享有的、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分类
债务人抗辩权
包括: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
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享有
定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
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况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3、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
定义: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期限
保证期间的计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约定保证期间
法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保证期间内保证权的行使方法
连带责任保证
方式: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
方式: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法律意义:主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权
保证诉讼时效
定义:债权人的保证权(从债权)所使用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
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行使保证权的次日
两年
一般保证
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自判决或裁决生效的次日
两年
主债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对于诉讼时效的影响
主债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事由:不可抗力、其他
极端例证:权利人死了
保证诉讼时效中止
主债诉讼时效中断
中断事由: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同意
典型例证:债权人请求
连带责任保证
不中断
一般保证
中断
4、主债关系变动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额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期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所具有的“偿还旧贷”之目的对于保证责任的影响
5、保证人的追偿权
定义:保证人就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请求债务人偿付的权利。
追偿权的内容
保证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与保证人不可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定金权
物保
定义:指主合同当事人之间,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定金对于债权的担保功能,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
定金的类型和适用范围
1、订约定金
目的:为了担保主合同的签订
特点: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
效力:在意向书一类的协议中设定了订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在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要实施定金处罚。
2、成约定金
定义: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约定的定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成约定金的,定金未交付,则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例外:但是,为了鼓励交易,如果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履行了主要部分,即使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实际交付定金,仍应当承认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3、解约定金
定义:指以定金做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
即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
例外:当事人一方虽然以承担定金损失解除了合同,但在守约的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解约方仍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4、违约定金
定义:以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
定金制度的内容
定金中的民事法律事实
定金意思表示的确定
当事人关于金钱授受怎样的意思表示,可被确认为定金
定金数额的确定
定金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成约定金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将定金的交付约定为主合同成立、生效条件时,定金的交付与主合同成立的关系
定金罚则
定义::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具体内容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不履行”
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还要有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适用
债务人全部违约时定金罚则的适用
例外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一方受定金处罚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债务人部分违约时定金罚则的适用
既要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定金处罚,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罚。
共同担保
两个或以上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所提供的担保
共同保证
定义:两个或以上保证人
分类
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请求权
追偿请求权
分担请求权
共同物保
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上担保人
分类
连带共同物保
按份共同物保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所引起的免责问题
请求权
追偿请求权
分担请求权
混合担保
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
分类
连带共同物保
按份共同物保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所引起的免责问题
请求权
追偿请求权
分担请求权
担保法的民事法律事实
即 担保合同的订立
合同类型:除了留置权,其他四种担保权,均需依合同而创设。
合同形式
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
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
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担保人在主合同上签字
担保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性质
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因担保合同自身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
反担保
定义:指对原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
共同担保
两个以上人
分类
共同人保
共同物保
共同人保、物保
债法
债法总则
债的特点
债(合同)的相对性
相对性的一般规定
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
主要内容
主体的相对性
仅仅约束相对人,不约束第三人(享受权利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
内容的相对性
责任的相对性
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救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
侵权责任
承揽合同所有权移转规律
原材料主义为原则,交付主义为例外
原材料是定做人:物权不转移;
原材料是承揽人:交付时物权转移。
举例:合同相对性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代持股协议)
P60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合同保全
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
A——B——C
发包-承包-分包人
分包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
A—B—C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时,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价款责任
A—B—C
预登记
《物权法》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买卖不破租赁
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于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绝对权和相对权
及其所对应的义务
绝对权
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对应义务:尊重、容忍、不干涉
相对权
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一个或几个人
对应义务:作为或不作为
优先权与平等权
物权有优先性
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
债权有平等性
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多个债权之间是平等的
例外:一物数卖——受领交付>付款登记>合同成立
支配权与请求权
客体不同
物权作为支配权,物权人直接支配客体
债权作为请求权,需要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配合,才得以实现权利
排他性与相容性
物权具有排他性
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或者存在两个以上不冲突的他物权
债权具有相容性
同一个标的物上可有多个买卖合同,而且都是有效的
物权法定/债权自由
物权的类型和内容都是法定的
当事人可是创设各种类型的合同
静态/动态法律关系
物权强调支配和控制
债权强调自由交易的流转
保护方式
物权
物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物不在,请求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
债权
债还在,主张债权请求权(合同履行请求权);不履行,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发生原因
法定之债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侵权之债
总则
保护对象
规责原则
免责事由
多数人侵权
损害赔偿
分则:特殊侵权责任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合同法》
单方允诺之债
举例:悬赏广告所产生的、以赏金支付为内容的债
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
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
法定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2、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物之债
分类
特定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
转移所有权: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履行不能,损害赔偿
种类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
转移所有权:现实交付、简易交付
可替代性,不会发生履行不能
以财产为标的
举例:买卖合同之债、租赁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劳务之债
以劳务为标的
举例:货物运输合同之债、委托合同之债、行纪合同之债、居间合同之债
3、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
一对一
多数人之债
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
分类
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
4、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只有一个标的物
选择之债:存在多种标的以供选择的债
选择权的归属:没有约定,债务人选择。
选择之债的履行不能
只有在全部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选择之债才发生履行不能
5、主债与从债
债的履行
定义:债务人按照债的主旨实现债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履行规则
债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不履行
履行不能
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
拒绝履行
不适当履行
迟延履行
瑕疵履行
债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构成要件
首要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
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
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前提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法律约束: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行使方式
被告:次债务人
法律后果
对债权人来说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
对债务人来说
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此向次债务人主张。
诉讼费用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由此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
对次债务人来说
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债权人撤销权
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
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有损于债权的处分
放弃到期/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
低价转让财产
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债务人有伤害债权的恶意
明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处分财产或权利——推定为恶意
债无人/第三人的恶意
有偿行为
债务人恶意
撤销权成立
第三人恶意
撤销权行使
第三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已足,而不须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无偿行为
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行使方式
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被告
以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
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后果
对于债权人
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可以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
对于债务人
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对于第三人
原物在放,返还原物;
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债的移转
基于法律的规定:例如《继承法》,被继承人死亡,包括债权在内的遗产转移于继承人
基于法院的裁决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基于合同
债权让与
构成要件
首先必须是一个可以转让的债权
要求非专属性
让与合同有效
通知债务人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表见让与
指在债权人并未实际进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因自己的行为而使债务人对债权的移转足以产生信赖,
并向其所认为的“受让人”进行给付,且在立法者看来需要认可并给予保护时,便将此情形视同债权已经让与。
法律效果
内部效力
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
外部效力
对债务人的效力
通知的效果
向新债权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
抗辩权
抵销权
债务承担
定义: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
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
构成要件
首先必须是一个可以转让的债权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分类:以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
免责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法律效果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由于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没有特别约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只能基于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从债务随之转移
例外:保证债务不当然随主债务移转于第三人,除非保证人同意。
典型案例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两方拟定合约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生效条件不同
子主题
新合同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承担的责任不同
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例外特殊:三方拟定合约
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没有明确表示其取代债务人
默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承担
明确某人承担的
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
代替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区别
性质不同
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保证
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则为主从债务关系
偿债顺序
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区别
保证
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期间
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制度中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保证
而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
债务范围
并存的债务承担
原债务
保证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债的担保的区别
二者区别
债权让与
成立生效、通知生效
抗辩延续、抵销延续
从随主走、时效可中断
债务承担
成立生效、通知生效
抗辩延续、抵销不延续
时效可中断
债的消灭
清偿
定义
根据债的本旨提出给付进而实现债务目的的行为
特殊问题
清偿抵充
代物清偿
定义: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
构成要件
1、须原有债的关系存在。原存在债的关系,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只要有债权债务,就可成立代物清偿,至于原债的标的如何,在所不问。
2、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给付的形态有支付金钱、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以一种给付代替他种给付,才为代物清偿。即使在同一形态的给付中,也可成立代物清偿,如以大米代替玉米,以牛代替马等。
3、须有当事人的合意。由于代物清偿改变了原债中的给付,因而须以债权人、债务人合意才能成立。否则不产生代物清偿的法律后果。
4、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即成立代物清偿契约,此代物清偿契约为要物契约,须清偿人现实地为给付行为并经清偿受领人受领的,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
代为清偿
抵销
定义: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
分类
法定抵销
定义:两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一方主张以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权按对等数额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由于其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也可以通过抵消权的行使来实现。
主动债权:在抵销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中抵消权应具备的三个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依法申报并得到确认
2、主张抵消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申请之前
3、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
意定抵销
提存
免除
混同
债法上的义务群
主义务、从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
主义务
当事人诉求的目的
从义务
从属性(与主义务有关)
通过从义务可有利于主义务的履行
从义务迟延履行不能解除协议
举例:客运合同运行李、附送说明书、经销商安装空调、包教包会、花束上的卡片
附随义务
与主义务无关(人品好)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更好的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
举例:通知、协助、保密、照顾、告知等
包装花瓶、告知注意事项、超市的安保义务、买房办过户
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义务:违反义务后会产生责任
不真正义务:违反义务后不会产生责任,但会限制其权利义务
特点
合同相对人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人违反义务后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举例
《合同法》119条:守约方的减损义务
扩大的损失不能索赔
《保险法》16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隐瞒情况,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判断可能
故意隐瞒
合同解除、保险金不赔、保险费不退
过失未告知
合同解除、保险金不赔、保险费要退
《合同法》158条: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
目的
法律上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标;
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保障社会财富不断积累。
债法分则
合同法
合同的订立
核心:合同的订立基于要约和承诺的一致
合同成立的前提: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
要约
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要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效力
到达生效,受要约人享有承诺权,一经承诺,合同立即生效。
合同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要约的约束力
要约的撤回
要约发出-未到达
针对未生效的要约
要约的撤销
承诺发出-未到达
针对已生效的要约
承诺
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变更
与要约内容不一致
实质性变更
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反要约)
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即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变更
承诺迟延
在承诺期限以后到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合同成立的形式、成立时间和地点
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
《保险法》第17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9-13条
合同的内容
必要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标的;
数量。
一般条款
不影响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61、62、125条进行漏洞填补
合同分类
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效力
所有权的移转规则
风险担负的移转规则
孽息移转规则
四种特种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
分期付款买卖
样品买卖
试用买卖
一物数卖
合同效力
物权归属
物权返还
无权处分
赠予合同
定义: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
赠予合同的效力
赠予人的过错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的减轻
撤销权
赠予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予人的法定撤销权
赠予终止权
转移使用权
租赁合同
特殊生效要件
融资租赁合同
定义: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方当事人
出租人(买受人)
承租人
出卖人(供货商)
借款合同
商业借贷
民间借贷
性质
效力
利率
逾期利率
让与担保
网络贷款平台的责任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
客运合同
子主题
货运合同
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
保管合同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效力
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
转委托
间接代理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转包和分包的效力
无效的转包和分包的后果问题
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司法解释
1、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4、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承揽合同
双方当事人
定做人
承揽人
技术合同
合同的履行
抗辩权
合同的解除
分类
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解除权
情势变更解除权
违约解除权
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合同中的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
i解除权的行使
原则:通知的方式
例外:情势变更解除权——诉讼方式
催告
除斥期间
合同的责任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态
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
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归责原因和免责事由
合同责任形式
继续履行/强制履行
定义;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
强制履行是同解除合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主张强制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强制履行。
构成要件: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能够履行
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
1、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一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时间不确定
补救措施
(1)《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最好救济,也是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
适用赔偿损失的规则
完全赔偿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
减损规则
过错相抵规则
损益同销规则
违约金和定金
违约金使用中的调整规则
补偿性:违约金过低,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调高
惩罚性:违约金过高,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调低
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两种形式
1、约定固定金额
参照《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本金的2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
2、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与定金的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
侵权责任法
无过错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
婚姻法
子主题
继承法
遗嘱继承 优于 法定继承
后遗嘱 优于 先遗嘱
遗赠扶养协议 优于 遗嘱、遗赠及法定继承
后遗嘱 优于 先遗嘱
遗赠扶养协议 优于 遗嘱、遗赠及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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