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玉
2016-12-02 09:03:34 0 举报
李存玉,一个名字背后蕴含着丰富的内涵。他,如同一块璞玉,内含无尽的智慧和潜力,只待雕琢便能熠熠生辉。他的眼眸深邃如湖,闪烁着坚定和热情的光芒,仿佛能洞察世间万物。他的笑容温暖如春,总能给人带来无尽的希望和力量。他的性格坚韧不屈,面对困难和挑战,总能坚持到底,勇往直前。他的才华横溢,无论是学术还是艺术,都能展现出惊人的天赋。他的人生充满了奋斗和拼搏,但他从不抱怨,因为他知道,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才能实现自己的梦想。他是李存玉,一个值得我们尊敬和学习的人。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的“借条”而是洗浴中心的入伙款。
证人:白丽洁(为股东董俊光的妻子)证明杨二仁为鑫海浴场的合伙人,投资20万,是大股东。并一直负责管理浴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有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合伙关系。”
上诉人自述“借条”上的20万元实为被上诉人的如伙款。
如果:2014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所述是对以前借款打下的207385元的条子,2014年5月1日还款5万元,下欠157385元是事实。那么,在上诉人向李仁玉出具的3笔借款中(2012年1月18日借款5000元、2012年8月2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31日借款15000元共计:3万元)应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核减出去,而事实上这几笔借款并未核减,明显不符合常理。可见,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借款条,而未浴场的股东出资款。再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所打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对自己签字的几笔借款都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却并未在出具新“借条”时将其核减,双方之间的关系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证人:白小龙,鑫海浴场电工。证明鑫海浴场一直由杨二仁、李仁玉管理,知道其为合伙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董俊光实为合伙合伙关系,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在向李虎和鑫海浴场所出具的为“借条”,而如果前期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杨二仁向李虎取钱时应出具的为“收据”而不应为“借条”
李存玉上诉事实情况
合伙构成的一般要件:1、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无书面协议的,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
合伙人之间为口头协议,但一审中并未采纳任何证人证言
证人:张小文,鑫海浴场的房东。证明将浴场承租给合伙的李存玉、杨二仁、董俊光三人。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证人:艾军芳,浴场的足疗师,从浴场成立时就在此工作。证明杨二仁为大股东负责管理浴场的财务及技师的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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