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律制度
2017-03-18 09:28:34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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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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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物权法律制度
概述
物的种类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主物与从物
原物与孳息
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自物权和他物权
独立物权和从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规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的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
登记生效
房屋买卖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转让
不动产的抵押
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15日
预告登记
买方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登记,可以用来防止卖方在不通知买方的情况下处分房产(如转让、抵押等)
3个月
动产的物权变动
动产的所有权
一般动产:交付生效
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动产的抵押和质押
质权:交付生效
抵押权:登记对抗
一物二卖
多重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
动产的一物二卖
普通动产(先交付>先付款>先订合同)
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合同)
一房二卖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的基本理论
善意取得制度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适用范围
拾得遗失物(6个月,2年)
共有
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对外关系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个人份额
共有物的处分
共同共有:征得全部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按份共有:征得2/3(≥2/3)以上的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无权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
无偿划拨
有偿出让
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
工业用地3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抵押权
抵押合同
抵押物
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房地一体原则
城市房地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农村集体土地-只能地随房走、不能房随地走
抵押权的设立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物的范围
以登记为准
新增的不动产
土地上新增的不动产不属于抵押物
从物
所属一个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与从物
所属两个人以上,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与从物
孳息
抵押物未扣押的,孳息属于抵押人
抵押物被扣押的,孳息属于抵押权人
添附
物上代位性
抵押物的处分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物的出租
在后抵押不破在先租赁
先抵押后出租的,抵押权优先,先出租后抵押的,出租权优先
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行使
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主债权的利息
主债权
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保全
物权重合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不动产
按照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
抵押权已登记的(与不动产的清偿顺序相同)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均未登记的,按照债券比例受偿
抵押顺位的改变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变更抵押权顺位,但是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放弃抵押权
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动产的浮动抵押
仅限于动产
最高额抵押
用于对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两者的关系:浮动抵押,设立时“抵押财产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设立时“债权额”尚未确定
质权
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押:交付设立
权利质押:登记(交付)设立
证券权利
只有证券权利质押是交付时设立,其他的权利质押都是登记设立
基金份额与股权
知识产权
应收账款
对质物的处分
“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出质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以届清偿期
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的性质
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无需实现签订合同)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同一动产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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