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二审)二次
2017-03-23 10:25:34 0 举报
在居间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居间人的报酬问题产生争议,一审判决后,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就居间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以及支付条件等问题展开辩论。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便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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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本案:上诉人何剑、张利以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嘉龙煤矿与胜利煤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卢成尧、杨志长、蔡柏明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前面三次庭审及本次庭审已经查清,嘉龙煤矿与胜利煤业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合同);2.胜利煤业至始至终不持有嘉龙煤矿股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变更登记记录);3.嘉龙煤矿同时段转让给了贵州神峰矿业集团,并作了变更登记,同时更名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嘉龙煤矿”。4.嘉龙煤矿、胜利煤业、马福青均明确说明,何剑、张利二人未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合同,其二者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均跟何剑、张利二人无关;5.如上诉人促成签订合同(实际未促成合同签订),合同当事人为胜利煤业与嘉龙煤矿,支付义务人也为胜利煤业与嘉龙煤矿,非本案三上诉人;6.被上诉人卢成尧、杨志长、蔡柏明三人均非嘉龙煤矿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嘉龙煤矿授权,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卢成尧、杨志长、蔡柏明依法无须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居间报酬,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如合同签订
支付条件
促成
合同当事人(胜利煤业)
被上诉人卢成尧、杨志长、蔡柏明(非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审被告)
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当事人2
居间报酬
合同当事人(嘉龙煤矿)
1.提供居间服务
支付义务人(如促成合同签订)
无关联
合同未签订不支付报酬
未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
报酬支付义务人
合同未签订非合同当事人非支付义务人不支付报酬
本案
非代理、非股东、非法定代表人、未授权
合同当事人1
上诉人(何剑、张利)(一审原告)
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 【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426条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合同法》427条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424、246、427条规定,居间人请求支付居间报酬,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缺一不可:1.提供居间服务;2.促成签订合同。请求支付报酬的义务人必须为: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不是居间报酬的支付义务人。
2.合同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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