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2017-07-10 09:41:13 6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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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经济法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
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独立的民事主体
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可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投资人
只能是一个自然人
不包括法人
只能是中国公民
不包括港、澳、台同胞
特殊人员不得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国家公务员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
法官检察官警官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企业名称
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
不得出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可货币或非货币
可以用货币出资
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不可以用“劳务”出资
可“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
可以“个人财产”出资
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内部限制(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限制)
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企业内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限制(法律对受托人职权限制)
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
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解散事由
投资人决定解散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人
投资人自行清算
不包括受托人、投资人的继承人
债权人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
债权申报期限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
财产清偿顺序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所欠税款
其他债务
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5年内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的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所有”)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先看债务在找人”)
一般企业债务
“所有”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
存在过错的合伙人
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无过错合伙人
承担有限责任
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
有限合伙企业(“先找人再确定责任”)
至少有
一个普通合伙人
对所有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个有限合伙人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例外情况
涉及第三人
未经授权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人
至少2人以上
可以是自然人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特定组织的规定
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出资
出资方式
货币
非货币
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其他财产权利
劳务
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
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劳务出资评估作价
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必须有“合伙”字样
普通合伙企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生效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协议修改或补充(先约定后法定)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原始财产)
“认缴”而非“实际缴纳”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
未分配的盈余
合伙企业债权
合伙企业取得的财产权利
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
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独立性
独立于合伙人(出资即丧失)
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
完整性
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财产份额的转让
对内转让
普通合伙人之间
“通知”其他合伙人
对外转让
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先约定后法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份额的出质(法定)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行为无效
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
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平等\")
对外代表权
被委托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监督权
其他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查阅账簿权
所有合伙人
撤销委托权
异议权
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提出异议
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按约定表决办法办理
无约定
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表决办理
总结说明
重大事项的决议办法
先看合伙协议是否有约定
有约定
按照约定办理
没有约定
重大事项是指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不包括动产)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意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法律强制)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
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违反上述两条的
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可聘任合伙人意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被聘任人属于“非合伙人”
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利润分配 亏损分担)
约定——协商——出资比例——平均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
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
有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的债务清偿
先企业后个人
首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对外)
债权人不受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分担比例约定的束缚
可请求一人或熟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可按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内部追偿(对内)
普通合伙人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
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由财产不足清偿
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
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通知“全体合伙人”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未购买且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
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
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入伙(新合伙人)
方式
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权利与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无限连带责任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
自愿退伙
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可以退伙
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
当然退伙(普通合伙人)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
死亡
被依法宣告死亡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被责令关闭、撤销
依法被宣告破产
丧失了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成为合伙人必须具有的相关资格
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法院强制执行
除名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可以决议将其除名的情形
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财产继承
有限合伙人死亡
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
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普通合伙人死亡
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按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可以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继承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可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未能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换该继承人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债务责任的承担上
普通债务
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定债务
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对外
直接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对内
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
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人数
2个以上 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构成
至少1个普通合伙人
仅剩有限合伙人的
解散
至少1个有限合伙人
仅剩普通合伙人的
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分支主题
仅可成为有限合伙人不可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可以用非货币作价出资
不得用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行为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
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
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
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起诉讼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
督促其行使权利
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利润分配(先看协议)
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交易
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是否可以
可以
普通合伙人
没有约定的全体合伙人决定
未能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不可以
竞争
合伙协议是否约定
未约定
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出质
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可以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其出质行为无效
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看合伙协议是否有约定
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人转让
企业中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普通合伙人转让
个人的债务清偿
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
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
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
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入伙(新入伙)
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注意不是实缴出资额
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
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企业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退伙
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人的性质转变
有限合伙人转普通合伙人
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
普通合伙人转有限合伙人
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被宣告破产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定事项与约定事项
法定事项
合伙协议约定不得抵触
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
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普通合伙人绝对不得从事同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绝对不得约定
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范围
公益型事业单位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法律规定只需“通知”的事项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
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对外转让财产份额
先约定后法定的事项
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协议未约定的
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新合伙人入伙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兜底条款
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
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表决
“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合伙企业的结算和清算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未确定清算人的
“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
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先支付企业的清算费用
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债务
民事赔偿优先执行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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