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03-25 11:39:14 1 举报
府谷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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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府谷县法院认为:2013年1月1日的购销合同足以认定弘源公司与金熙颐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熙颐园公司对下欠货款数额536.78万元无争议,故判令:1.弘源公司向金熙颐园公司支付货款536.78万元;2.从2014年1月1日期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弘源公司答辩意见:1.金熙颐园公司领取了承兑汇票,结合金熙颐园公司书写的领条,已经完成证明金熙颐园公司收款的举证责任,故弘源公司已经支付涉案货款;2.退一步讲,一审认定金熙颐园公司委托王爱情领款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金熙颐园公司将领条给王爱情的行为,视为同意由王爱情领取款项,宏源公司见领条支付货款,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委托收款;金熙颐园公司自己提交的王爱情的录音中,肯定王爱情是受托领款,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委托王爱情领款的事实,一审认定委托领款证据充分。
榆林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之规定:撤销(2016)陕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11月23日
府谷县法院第一次一审判决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发回重审
2017年12月7日
2016年11月21日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
2018年1月20日
2016年11月24日
府谷县金熙颐园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发电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弘源公司答辩意见:1.弘源公司运营以来从来没有与金熙颐园公司有过任何交易;2.金熙颐园诉状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购买数量54634,74吨,单价170元/吨,对应的总价是9287905.8元,而诉状中为9320400元;3.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客观,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弘源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1.弘源公司与金熙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平之间存在煤矸石交易关系,与金熙颐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2.宏源公司与王雪平签订煤矸石购销合同后,王雪平向宏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煤矸石,宏源公司也依约交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合同履行完毕。
府谷县金熙颐园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诉陕西昊田集团宏源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历程图
请求判令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发电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货款536.78万元;2.承担同期贷款利息;3.承担诉讼费
2015年11月26日
2017年3月26日
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发电有限公司第一次一审答辩
金熙颐园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理由:1.一审认定金熙颐园公司与王爱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弘源公司提交的530万元的汇票没有金熙颐园公司方的签名或签章,不能证明将这些票交付给了金熙颐园公司。
府谷县金熙颐园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第一次一审起诉
府谷县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判决
榆林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撤销(2016)陕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
府谷县法院认为:1.弘源公司与金熙颐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采信了王雪平向宏源公司出具的536.78万元领条的真实性;3.采信了金熙颐园公司提交的王雪平与王爱情的电话录音,认定王雪平出具领条后,将领条交予案外人王爱情代其领取。代为领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故金熙颐园公司要求弘源公司再次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发电有限公司第一次发回后二审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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