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则
2018-04-27 13:51:32 4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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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法、债法、合同法、婚姻法、侵权法、继承法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法律关系
担保物权从属性
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
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消灭
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担保物权并未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担保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保险金、赔偿金等)。
混同(指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免责的债务承担时,未经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书面同意的。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物权顺位:见之前物权概述部分物权的优先性
抵押权
概述:不可抵押的情形【法律后果: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所有权;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
违法、违章建筑;
集体土地使用权【即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但有两个例外:①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②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房地一体主义
【总结】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 200 条;担保法 55 条】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权的行使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可变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注意】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这句话也是对的。
【注意】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这句话也是对的。
抵押权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抵押物的转让
保全请求权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与抛弃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动产浮动抵押
最高额抵押
质权
质权的设立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
基金份额、股权
公式: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知识产权
公式: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应收账款
公式:质押合同+登记=质权【注:债权出质,适用债权转让的基本规则】
【注意】债权质权设立通知的效力。
通知不是债权质权设立要件。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也不影响债权质权的设立。
未通知债务人的,已经成立的质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债权人(即出质人)的清偿行为有效,出质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质权亦因此消灭。
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已经成立的质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即出质人)的清偿行为被冻结,债务人对债权人(即出质人)的清偿行为无效,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质权人权利和义务
转质
留置权
保证
保证概述
保证合同
【注意】自然人之间口头保证合同,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担保中唯一不需要书面的】
【担保中唯一不需要书面的】
保证责任范围
保证债务从属性
【注意】保证合同相对人是?相对人才有资格变更。
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
【注意】
(1)考试时,若题目交代“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2)考试时,看清楚保证人放弃的是什么抗辩权,如果保证人是先诉抗辩权,不影响追偿。*
(1)考试时,若题目交代“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2)考试时,看清楚保证人放弃的是什么抗辩权,如果保证人是先诉抗辩权,不影响追偿。*
连带保证
保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计算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需要完成的任务
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人的追偿
保证人的抗辩权
混合担保专题
共同保证(人保+人保)
情况一:
可能情况:
1、甲和丙丁约定,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丙丁各自只偿还50万。(连带保证+按份共同保证)
2、甲和丙丁约定,丙丁承担保证责任,由丙丁偿还,但是没有约定份额。(连带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1、甲和丙丁约定,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丙丁各自只偿还50万。(连带保证+按份共同保证)
2、甲和丙丁约定,丙丁承担保证责任,由丙丁偿还,但是没有约定份额。(连带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情况二:
可能情况:
1、甲和丙丁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丁偿还,但是丙丁各自只偿还50万。(一般保证+按份共同保证)
2、甲和丙丁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丁偿还,但是没有约定份额。(一般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1、甲和丙丁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丁偿还,但是丙丁各自只偿还50万。(一般保证+按份共同保证)
2、甲和丙丁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丁偿还,但是没有约定份额。(一般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情况三:
可能情况:
1、甲和丙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偿还,甲和丁约定,丁作为保证人,但是丙丁各自只偿还50万。(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按份共同保证)
2、甲和丙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偿还,甲和丁约定,丁作为保证人但是没有约定份额。(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1、甲和丙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偿还,甲和丁约定,丁作为保证人,但是丙丁各自只偿还50万。(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按份共同保证)
2、甲和丙约定,乙偿还不了时,由丙偿还,甲和丁约定,丁作为保证人但是没有约定份额。(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
共同抵押(物保+物保)
混合担保(人保+物保)
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的区别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没有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
原因:有抵押。对保证人主张债权费时、费力、费劲。
原因:有抵押。对保证人主张债权费时、费力、费劲。
《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债权人行使权利无顺序限制,即使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亦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换言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抵押权,也可同时行使所有或者数个抵押权。
原因:无保证。混合担保中的困扰不存在。
原因:无保证。混合担保中的困扰不存在。
总结
重要对比(混合担保、共同抵押、共同保证)
【注意】按份的都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物权概述
占有
占有的要素
体素:对物的管领和控制(客观常理判断标准)
心素:占有的意思(知道自己占有着物)
占有分类
【注意】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包括:
须有占有媒介关系
直接占有人须为他主占有
直接占有人在占有媒介关系消灭后,对间接占有人负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占有辅助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
【注意】遗失物的返还和必要费用等有特有规则,遗失物的规则优先。
占有推定
占有返还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VS占有返还请求权
【注意】遗失物有特殊规则,遗失物的规则优先。
物和物权
物的分类
物权法定原则
含义:①种类法定;②内容法定;③效力法定;④公示方法法定
违反后果: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优先
物权优先于债权(担保之债优先普通债)
例外(债优先于物):预告登记;买卖不破租赁(先租后卖)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担保物权顺位总结】
返还原物请求权
【注意】
遗失物的返还有特殊规则。
非遗失物返还要适用之前占有学的内容,区分善意、恶意占有。
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支配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恢复之前圆满的支配状态。
注意区分占有返还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对比
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以所有权为例)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物权变动的要件(公示公信原则)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登记制度
登记概述
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总结】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后,买方对房屋享有的仍然是债权而非物权
登记后,卖方仍然可以出卖该房屋,仍然是有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有合同关系,对方也不发生善意取得)
异议登记
【总结】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的效力:仅仅为了在确权期间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其本身既不能阻止债权(再处分行为)的发生,更不能阻止物权的发生(这一点区别于预告登记)。
交付制度
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标的物(如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
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拟制交付:交付标的物的单证(仓单、提单)
【注意】交付后所有权转移、收益转移、风险转移(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则见后)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类型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因法律文书变动物权;
因房屋建造行为取得物权
变动时间
物权变动时间:判决、裁定、生效时,继承发生时
公示要求
【注意】题目判决书的内容是否确认了物权归属
善意取得
遗失物
概述
遗失物有特有制度,如果遗失物的制度跟占有返还、无权占有等制度冲突,优先适用遗失物的制度。
遗失物不发生善意取得,遗失物有自己的制度。
遗失物制度主要是在平衡失主所有权的保护和物权流转稳定性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遗失物无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不是被侵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遗失物——拾得人
【总结】
遗失物——受让人(被无权处分的情况)
【注意】遗失物的返还和赔偿适用遗失物的特殊规则,不适用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物权变动总结
返还原物、无权占有、占有返还、遗失物返还的区分判断
具体的物权
所有权和共有
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
共有
分类
共有物的管理
共有物的处分
【注意】处分包括:卖、抵押、质押;保管、借、租不是处分是使用
共有物之债的效力
共有物的分割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区分共有和建筑物区分所有
1栋建筑物、1个所有权、1人所有:全是专有
1栋建筑物、1个所有权、多人所有:共有
1栋建筑物、多个所有权、多人所有:专有+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
专有部分
共有部分
业主(区分所有权人)
依不动产登记取得所有权的人
依继承、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人(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和建设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登记的人。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及其纠纷解决
用益物权
地役权
法条
地役权法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相邻关系法条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 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 给予赔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相邻关系法条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 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 给予赔偿。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区别
地役权特征
地役权的变动
需役地变
【结论】不需要登记,享有地役权
供役地变
【结论】未经登记,甲的地役权不得对抗丁(丁不受地役权约束)
【结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丁(受地役权约束)
【结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丁(受地役权约束)
一并变
【结论】不需要登记,丙享有地役权
【结论】未经登记,丙的地役权不得对抗丁(丁不受地役权约束)
【结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丁(受地役权约束)
【结论】未经登记,丙的地役权不得对抗丁(丁不受地役权约束)
【结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丁(受地役权约束)
土地承包经营
债法
概述
分类
单方允诺
无因管理
管理能力
无论管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均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具有管理能力,均可实施无因管理)
管理意思
以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务,缺乏管理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
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管理(误信管理)。
明知系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管理
为他人利益,兼为自己利益,仍可在为他人利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强制管理
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于下列三种情形仍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
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包括公法上的义务,如缴纳捐税;也包括私法上的义务,如修缮他人具有危险性的建筑物)。
为本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甲遗弃其妻,其妻贫病交加,乙为甲妻延医治病,供给食物)。
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如甲欲跳崖自杀,高呼“我去也!”。乙见状似抓住甲,乙之手臂因此扭伤)。
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精神是:不管则已,管必管好】
正当无因管理效力
具有违法阻却性。在管理必须的限度内介入他人权利范围的,不构成侵权。
管理人与本人间不成立不当得利。
自动在管理人与本人(被管理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双方互有特定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无需意思表示、行为能力)
管理人的权利(重点)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按:现在为《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按:现在为《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损失请求权
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因管理负担的必要债务。
因管理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劳务费用请求权(无因管理属于白干!)
无因管理重在管理行为本身,只要管理人尽到了适当管理的义务,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与效力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
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
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
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
因不法原因而给付
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
反射利益。指一方虽因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而受益,但并未致他方损害的情形。反射利益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得利的构成要件。
非财产性受益。不当得利属于债法范畴,仅调整财产利益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返还现存利益
《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1.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
2.所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如获利为物的使用和占有;再如获利为他人提供的劳务),应返还其价额。
3.所受利益产生的孳息(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亦应返还。
4. 受益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即国家予以没收,而不是返还给受害人。
2.所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如获利为物的使用和占有;再如获利为他人提供的劳务),应返还其价额。
3.所受利益产生的孳息(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亦应返还。
4. 受益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即国家予以没收,而不是返还给受害人。
债的移转
法定转移
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继承(《继承法意见》第 33 条)
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 229 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合同法》第 234 条)
企业合并、分立(《合同法》第 90 条)
约定转移(意思表示)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生效条件
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
债务承担
约定概括承受
构成要件
须有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存在。
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协议。
就债务的承担而言,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债务承担效力待定);就债权转让而言,须通知对方(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效力
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合法且到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题目关键词“法律措施”,即“或起诉或仲裁”,否则将被认定为“怠于”】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危害债权人债权
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 12 条:合同法 73 条第 1 款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诉的阻却事由
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的消灭
代为清偿:
由债之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代物清偿:
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消灭。
抵消权
提存
免除
《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构成要件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效力: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免除可以由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之,也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至于免除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示与默示均无不可,也不限于书面形式。因而免除为不要式行为。债务免除既然为单方行为,免除意思的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消灭之后果。仅免除部分债务的,债的关系仅部分终止。因而,债权人一经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销。
定金
侵权责任法
总则
概述
保护范围
民事权益。
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
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诉讼法概念,适用于: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特殊侵权的责任形式
过错推定(也是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理解:①不是一种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的特别归责方式。②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③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④若加害人证明第三人具有过错,但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能免责。
八种法定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地面施工或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拒绝提供或伪造、篡改、销毁病例资料;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无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①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②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③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④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法定情形: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责任;产品责任(对外:无过错责任;对内追偿:过错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侵权;高度危险责任(有两个例外);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有一个例外);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医疗产品致人损害;因帮工致人损害;因帮工遭受损害;遭受工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1 条)
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主要规定了一下八种责任方式:
(1)财产责任: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包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非财产责任: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1)财产责任: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包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非财产责任: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免责事由
侵权行为
分则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总结
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
【注意】监护人侵权责任的题目和之前,民法总则监护部分有重复,所以没有单独添加,可以再去复习下之前民法总则的监护部分,看看错题。
用工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适用相对无过错归责原则)
帮工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 、14条 )
安保义务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网络侵权(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环境损害责任(《侵权法》第八章第 65 —68条,适用相对无过错归责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54 —64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85 — 91条)
*【注意】高空抛物属于公平责任,参见前面法条第八十七条 *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48 — 53条)
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69 —77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 -40条)
工伤
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41 —47条)
人格权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分论
买卖合同
普通买卖合同
保留所有权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注意】所有权保留买卖和分期付款买卖并存的时候,两边的规则都可以适用,关键看题目问什么,你就答什么(用相应的规则),不要去想别的。
样品买卖
试用买卖
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两重时间限制、保证期间)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风险转移时间
特殊规定
在途货物买卖
一方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受领迟延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
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对方违约可以拒绝受领)
房屋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一物数卖的合同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
供水、电、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附义务赠与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及限制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
没有约定租期或约定不明。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应当书面)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效果:双方任意解除权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法转租
非法转租
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
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装修的
无效租赁合同
情形
转租期限超过(超过部分无效)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
未经出租人同意且出租人提出异议的转租合同。
后果:不可请求交付租金,但可请求占有使用费;对方可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果:不可请求交付租金,但可请求占有使用费;对方可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
服务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运输合同
保管和仓储合同
加工承揽
委托合同
【注意】结合代理章节复习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注意区分申请阶段和已经取得专利权阶段。
【注意】其他部分参见专利法
行纪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之比较
旅游合同
合同总论
合同的概述
合同的分类
合同相对性
常考相对性的法律关系:
合法转租
产品侵权
行纪合同
【相对性例外】(可以被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人起诉)
合同成立
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邀请
原则上不作为合同内容,2、若明确具体,对合同有重大影响则是合同内容。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性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性质】
三个条件:
房屋承诺:
具体确定:
重大影响:
要约的生效、撤销、撤回
承诺
合同成立的时
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的效力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内容
漏洞填补规则
合同的条款
格式合同
合同的履行
双务合同抗辩权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总结】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部分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部分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清偿冲抵规则
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情势变更(关键词: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严重的通货膨胀,大幅上涨)
特殊法定解除权主体对比表
违约责任
成立要件
违约责任的形态(以下全部都是违约,包括第一个,可以请求多个)
实际履行(继续履行)——前提:能够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前提:能够补救
支付违约金——前提:合同中有约定
适用定金罚则——前提:实际交付
赔偿损失
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适用于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
注意:违约责任一般可以并用。但是,下列是不能并用的违约责任:1.违约金与定金。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惩罚性除外)。
继续履行(强制履行)
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
【注】‘’其他惩罚性损害赔偿参见经济法讲义。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和违约金并用,但补偿性不可以。
违约金
减价请求权
加害给付
婚姻法
结婚
结婚的条件
无效的婚姻(我国采取宣告无效的方式)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销的婚姻
离婚
离婚条件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时一方扶助义务
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的分割
继承法、收养法
法定继承
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转继承
代位继承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定必留份
胎儿的必留份
经济困难者的必留份: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收养
收养的条件
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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