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概念
2018-06-15 11:16:48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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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院金融出入罪调研,犯罪的混合概念,超法规阻却责任是由,危害性大小的判断,外延可能出现不规整---有例外的情况则继续回到本质内涵来判断,隐藏前提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犯罪的概念:属于价值判断--“好不好”
定罪免罚是不是犯罪?
形式逻辑的普遍规范性和罪刑相适应的冲突解决?
省院调研金融犯罪的出入罪是由
湖州案例
1信用卡诈骗罪----银行催款依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已归还本息---撤案(长兴杨亚萍案1)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撤案(开发区曹晨案10)2骗取贷款罪-------在贷款到期前立案 (开发区沈毅案11)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司法解释,雇员不按照提成返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撤案(长兴边智慧)4伪造金融票据罪---长兴 杨瑞为向妻子隐瞒购买彩票而无法上交工资的事实,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制作了建行储蓄单,面额38万。形式逻辑上符合伪造金融票据,但是起刑点10年,严重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经过检委会讨论,认为杨瑞的行为轻微依法做了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的总结
构成要件证明缺失
如:1信用卡诈骗中催款依据不足,2骗取贷款罪中贷款未到期,3非吸中雇员未提成
1.集资诈骗VS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骗取贷款VS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个罪,均以贷款为对象,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容易混淆。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将其据为已有。质言之,是指行为人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主观最终必定见诸客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实践中,有的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显,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后携款逃跑;但也有的行为难以单独体现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上述五项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认定。 最高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司法实际,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将上述一般性经验法则具体运用到骗取贷款案件中,我们认为,认定行为人主上具有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193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导致案件性质从刑事转化为民事,民事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机是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达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
形式构罪,而实质不符合犯罪定义中内涵部分即社会危险性不严重的判断
1979年刑法,其中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被修订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法律的形式逻辑普遍规范性与个案罪刑相适应的内在冲突。从核准的案例分析,该类型的“特殊情况”主要有:外交1民用涉枪涉爆;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害人身体条件有特殊情况;3经济犯罪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非索贿性质的犯罪;4家庭成员间基于被殴打、侵害而发生的伤害、杀人案件以及5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谅解的案件等。问题:法院是否应该下放权力?从理论层面只要逐级请示是可行的,但是操作层面上这种层层申报必然会形成对此类案件的阻力。要么导致量刑畸重,要么导致不起诉放纵了犯罪。
子主题
刑法的目的:保护法益
就是保护人民不受侵害,不受侵害的风险
危害社会的严重行为,并违反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概念混合概念
内涵:社会危害性,是指导致人民(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可能性
外延:形式违法性,是指违反构成要件
两者关系(1):张明凯认为两者不一定是相对立的,将二者相结合有利于说明犯罪的概念。内涵的位阶高于外延,社会危害性位于刑法条文之前,当一个行为有形式违法性,却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可以根据实质社会危害性承认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超法规阻却是由。
两者关系(2):从逻辑学角度看,社会危险性是形式违法性的隐藏前提。
两者关系(3):形式违法性是解决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危害性大小、抽象的危害不具备解释力和规范性的重大缺陷。而社会危害性则可以用来检测成文刑法(如赵春华案件中是否为“恶法”,即超法规的违法阻却是由)
思维是通过概念进行的,而概念是通过定义得到的,定义则包括内涵和外延。如古今中外对于人的定义。但是任何定义都经不起挑拨缕析似的质疑,故而混合定义法最大程度的保障无限接近。如同GPS四点定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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