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作品版权运营风险
2019-07-26 10:05:21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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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作品版权运营风险点分析及版权链文件审核要点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基本概念
版权是什么
自行或者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来利用作品的权利
法律概念
复制
发行
出版图书
广播权
电视播放
信息网络传播
网络平台播放
改编权
小说拍成电影
用到了原作品元素
情节一样
有新的独创性元素
从文字到视觉的转化
行业概念
发行
信息网络传播
广播权
做周边
改编权
将作品元素商业化的权利
不属于著作权
版权可以延伸多远
“双重权利”“双重许可”
【著作权法】“改编作品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小说-电视剧-游戏(故事情节)
版权归谁
作者
委托作品
归受托人
类电作品
制作人
实际上指的是出资方
通常为署名信息中的出品方
权利瑕疵风险
权利范围不清
当下拥有的权利内容
有了授权,可以做什么,也就是对权利内容的明确
“诛仙”
事件简介
2017年3月8日,七娱世纪传媒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条《诛仙》演员招募信息,宣布七娱乐影业将拍摄《诛仙》系列网络大电影,总投资高达一个亿,预计于2017年5月底开机,此消息刚过去没多久,原著作者萧鼎便在新浪微博上发表声明称其侵权,版权之争陷入罗生门。
争议焦点
“电影”是否包含“网络大电影”
争议的原因
以行业当中已经出现的影视作品形式来定义权利
授权完整,是否可以无所顾忌的进行改编
权利边界——著作权人人身权
产生原因
著作权人身权不得转让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
【背景】
多数意见认为,不能因为作者许可将其作品拍摄成电影,就给了制片者一张可随意改动的空白支票。因此,涉及对作者欲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重大改变时,仍应与作者沟通,取得作者的理解。
上世纪60年代,为修改《伯尔尼公约》而成立的政府间专家委员会
【法律法规】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2001年)
类电作品的特别规定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
【司法解释】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要件包括三个因素: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4.8条
实际上是对《实施条例》与《释义的总结》
【法官观点】
注重客观效果的倾向
一般而言,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改编后的电影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吴献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合规指南】
必要的改动范围包含的情形
为了过审或者发行需求进行的改动
例如题材,盗墓、鬼怪、历史类、同性恋情(比如《镇魂》)
表现手法
视觉体验
创作规律
融入主创的理解
在获得授权阶段(签合同时)
尽量对可改动范围进行约定
执行过程中获得确认,防止原作作者事后追溯
后续拥有的权利内容
开发完成,可以对成果做什么
匆匆那年
案情简介
王晓頔(笔名:九夜茴)创作了小说《匆匆那年》,2008年出版图书以来,广受读者欢迎。王晓頔在2013年6月创作完成《匆匆那年》小说续作——该小说“番外”。
2012年4月5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订立《〈匆匆那年〉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晓頔向金狐公司转让《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后金狐公司制作完成《匆匆那年》网络剧,每集片头注明“九夜茴同名原著改编”。
由于《匆匆那年》网络剧的热播,金狐公司又继续组织拍摄了16集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该剧于2015年12月开始在搜狐网站的搜狐视频栏目下供用户点播。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金狐公司为出品单位,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该剧注明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
经比较,《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了《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角名称,《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部分情节。王晓頔认为,三被告摄制《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匆匆那年》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侵害了《匆匆那年》“番外”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仿冒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特有名称,每集片头的标注构成虚假宣传,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金狐公司否认侵权,表示其根据转让协议,有权将《匆匆那年》小说合法改编、续写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且《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与《匆匆那年》“番外”完全不同,其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搜狐公司辩称其仅为该剧的播出平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梦幻星公司辩称其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
2012年4月5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订立《〈匆匆那年〉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晓頔向金狐公司转让《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后金狐公司制作完成《匆匆那年》网络剧,每集片头注明“九夜茴同名原著改编”。
由于《匆匆那年》网络剧的热播,金狐公司又继续组织拍摄了16集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该剧于2015年12月开始在搜狐网站的搜狐视频栏目下供用户点播。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金狐公司为出品单位,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该剧注明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
经比较,《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了《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角名称,《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部分情节。王晓頔认为,三被告摄制《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匆匆那年》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侵害了《匆匆那年》“番外”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仿冒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特有名称,每集片头的标注构成虚假宣传,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金狐公司否认侵权,表示其根据转让协议,有权将《匆匆那年》小说合法改编、续写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且《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与《匆匆那年》“番外”完全不同,其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搜狐公司辩称其仅为该剧的播出平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梦幻星公司辩称其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
第一,由于《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要人物名称无法表达较为完整的独创性思想,不构成作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方茴等五个人物名称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因此驳回王晓頔提出该剧侵害其《匆匆那年》小说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的主张。
第二,《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关于陈寻与七七之间的涉案内容主要还原了《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对应内容,金狐公司将涉案部分内容改编、拍摄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的对应内容,没有为王晓頔适当署名,并许可他人将该剧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王晓頔对该小说“番外”中涉案部分内容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应就其侵害摄制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搜狐公司在明知与王晓頔之间就该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涉案内容的《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应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匆匆那年》小说为知名小说,其小说名称“匆匆那年”可以认定为该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未经许可,在名称中使用“匆匆那年”,足以使人误认为该剧经王晓頔授权改编自《匆匆那年》小说,或与该小说有关,该行为属于仿冒王晓頔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由于《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不属于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改编,故片中冠以“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属于虚假宣传。金狐公司应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作出以上判决。
第二,《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关于陈寻与七七之间的涉案内容主要还原了《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对应内容,金狐公司将涉案部分内容改编、拍摄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的对应内容,没有为王晓頔适当署名,并许可他人将该剧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王晓頔对该小说“番外”中涉案部分内容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应就其侵害摄制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搜狐公司在明知与王晓頔之间就该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涉案内容的《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应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匆匆那年》小说为知名小说,其小说名称“匆匆那年”可以认定为该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未经许可,在名称中使用“匆匆那年”,足以使人误认为该剧经王晓頔授权改编自《匆匆那年》小说,或与该小说有关,该行为属于仿冒王晓頔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由于《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不属于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改编,故片中冠以“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属于虚假宣传。金狐公司应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作出以上判决。
争议焦点
是否有权对已完成的改编作品进一步改编
注意点
即便没有侵犯《著作权》,在原始IP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也存在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能,而这个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攀附”的故意
权利期限不明
起点
案例
《人生若只如初见》侵犯《迷雾围城》案
案情:合同约定“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合同成立时,授权作品并未出版,协议是否生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迷雾围城》小说在协议成立时并未出版,但其影响并非协议的生效而是协议的履行,该协议在成立之时即已产生约束力。
要点
对于未完成的作品,注意授权起点的约定
终点
案例
《何以笙箫默》
详情
2011年9月,乐视影业从小说作者顾漫手中买了《何以笙箫默》小说的电影版权,为期三年,2014年9月到期,但却一直没有开发。眼看手中版权即将到期时,乐视于2014年8月才申请并拿到拍摄许可证。而顾漫并无和乐视继续合作的意愿。于是在原协议约定的版权到期后将小说电影版权卖给了光线公司。乐视公司认为其在授权到期前已拿到了《电影摄制许可证》并开始投拍电影,因此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小说的现有电影版权所有者光线仗着手中货真价实的版权也不让步,也是形成了僵局。而由乐视出品,黄晓明和杨幂主演的电影版《何以笙箫默》于2015年4月30公映,光线曾向法院申请过对《何以笙箫默》的临时禁令,最终被法院驳回
要点
摄制权所包含的内容是什么,要在摄制期内完成拍摄,拍摄获得了拍摄许可证,是否就意味着可以在授权期外进行拍摄
《人生若只如初见》
案情
2011年3月14日,紫晶泉公司获得了《迷雾围城》为期五年的改编权、摄制权。在到期之前完成剧本,并于到期前两天开机
法院观点
摄制权的本质就是将文字作品转换为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故促使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完成的所有行为均应是摄制权的范围
摄制权涵盖的内容既包括了摄制也包括了后期制作
次数
从匆匆那年案来说,建议对次数写明无限制
权利源头不明
原因
法律依据
“双重许可”
横向
IP多方向开发,不同题材联动
纵向
权利多次流转导致授权链条过长
类型
授权不完整
“鬼吹灯”
漫画授权
裁判要点
获得漫画授权不代表获得基础作品小说的授权
法院认为
游趣公司与城漫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与《补充协议》显示,城漫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鬼吹灯》漫画中的形象(包括人物形象、场景设定等)授权给游趣公司用于开发同名网络游戏,合同中没有关于《鬼吹灯》小说的改编授权的相关内容。城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交付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鬼吹灯》漫画作品和漫画形象,仅是作为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非小说作品的著作权人;鉴于《鬼吹灯》小说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游趣公司作为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应当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内容看,城漫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包含《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从合同价款角度也无法得出其合同义务中包含了《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的内容。
最后,法院驳回了游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驳回了游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上海游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游趣公司”)与上海城漫漫画有限公司(下称“城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城漫公司授权游趣公司改编《鬼吹灯》进行独家网络游戏产品开发及运营,并支付版权开发费200万元。后案外人盛大公司集团下的上海玄霆娱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玄霆公司”)与上海麦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麦石公司”)起诉游趣公司,要求停止对《鬼吹灯》小说版权及其独占网络游戏改编权的侵权。
在法院的调解下,游趣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授权金200万元。因此,游趣公司认为城漫公司存在虚假授权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其赔偿第三方巨额费用,故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版权开发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城漫公司则表示其拥有《鬼吹灯》漫画的著作权,双方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即将《鬼吹灯》漫画形象授权给游趣公司用于开发同款网络游戏,并非授权文字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在法院的调解下,游趣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授权金200万元。因此,游趣公司认为城漫公司存在虚假授权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其赔偿第三方巨额费用,故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版权开发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城漫公司则表示其拥有《鬼吹灯》漫画的著作权,双方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即将《鬼吹灯》漫画形象授权给游趣公司用于开发同款网络游戏,并非授权文字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
获得电影著作权人授权开发游戏,是否有效
《鬼吹灯》诉“寻龙诀之大粽子英雄”(2018)沪73民终15号
获得电影著作权人,未获得小说著作权人授权的,属于未获得授权
“宫锁连城”
(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案情简介
《宫锁连城》根据于正剧本改编并获得授权,但琼瑶主张《宫锁连城》侵犯《梅花烙》改编权摄制权
法院认为
《宫锁连城》构成对《梅花烙》的改编
1. 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梅花烙》在整体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2.作品中出现的不寻常的细节设计同一性也应纳入作品相似性对比的考量。3.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对策
尽职调查
版权担保责任
无权授权
“变形金刚”
案号:(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52号、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0号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0号
案情简介
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第九城市公司”)与上海联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联球公司”)签订一份《版权合同协议》,联球公司表示其享有《变形金刚》已出版或在协议有效期间将出版的声频、视频和平面中的角色、造型、情节、对白、色彩、伴奏、音乐等全部内容的版权,不包括电影内容,双方约定关于上述版权内容的游戏开发问题。后第九城市公司以联球公司无权授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授权金并支付利息,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联球公司则辩称双方系合作开发浏览器游戏,并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院认为
一审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联球公司承诺已取得《变形金刚》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有权授权涉及《变形金刚》基于浏览器游戏软件的独家开发。第九城市公司为此支付了首期授权金30万元,并投入涉案游戏的开发,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联球公司提供的授权许可协议仅中文译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协议的许可权也未包含对涉案游戏开发的授权许可,直至本案审理终结,联球公司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权利。因此,第九城市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授权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第九城市公司提交了诸多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的,予以确认。另外,第九城市公司在知晓联球公司并无涉案合同约定的授权后,仍与案外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对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其余的外包服务合同证据存在瑕疵,缺乏相应支付凭证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第九城市公司与联球公司签订的《版权合作协议》;联球公司返还授权金30万元及利息;赔偿第九城市公司经济损失59920元及利息。
后联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联球公司承诺已取得《变形金刚》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有权授权涉及《变形金刚》基于浏览器游戏软件的独家开发。第九城市公司为此支付了首期授权金30万元,并投入涉案游戏的开发,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联球公司提供的授权许可协议仅中文译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协议的许可权也未包含对涉案游戏开发的授权许可,直至本案审理终结,联球公司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权利。因此,第九城市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授权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第九城市公司提交了诸多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的,予以确认。另外,第九城市公司在知晓联球公司并无涉案合同约定的授权后,仍与案外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对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其余的外包服务合同证据存在瑕疵,缺乏相应支付凭证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第九城市公司与联球公司签订的《版权合作协议》;联球公司返还授权金30万元及利息;赔偿第九城市公司经济损失59920元及利息。
后联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观点:
涉案协议虽名为《版权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涉及联球公司将《变形金刚》的相关著作权授权给第九城市公司使用以开发游戏应用软件并收取版权授权金,协议的内容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双方进行版权“合作”的前提和基础是联球公司享有版权内容资源,已经取得《变形金刚》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此亦为合同目的(即开发《变形金刚》浏览器游戏应用软件并进行商业化运营以获取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鉴于联球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此种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涉案协议虽名为《版权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涉及联球公司将《变形金刚》的相关著作权授权给第九城市公司使用以开发游戏应用软件并收取版权授权金,协议的内容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双方进行版权“合作”的前提和基础是联球公司享有版权内容资源,已经取得《变形金刚》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此亦为合同目的(即开发《变形金刚》浏览器游戏应用软件并进行商业化运营以获取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鉴于联球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此种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明知无授权后 仍继续实施开发的 对损害扩大部分 无权主张
目前这个案例中约定的是归还授权金(获得支持)并赔偿损失(仅部分支持),如果在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法院是否支持,还有待考证。
独家被授权人若承诺不得转授权的,是否可以以授权入股与他人共同开发
否
名为入股,实为转让
《甄嬛传》游戏改编案
(2015)海民(知)初字第6153号
多重授权
著作权人认可被授权人转授权利,并就再转授人权利出具书面确认,若再授权的权利范围超过原授权,授权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著作权人虽书面确认,但没有明确同意扩张权利,视为仅在原权利范围内授权
《推拿》(2014)二中民终字第5328号
【补充】
著作权人的约定是不得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法院理解为不得出版电视剧剧本
多重授权
著作权人认可被授权人转授权利,并就再转授人权利出具书面确认,若再授权的权利范围超过原授权,授权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著作权人虽书面确认,但没有明确同意扩张权利,视为仅在原权利范围内授权
《推拿》(2014)二中民终字第5328号
【补充】
著作权人的约定是不得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法院理解为不得出版电视剧剧本
抗辩理由
不成立
已就剧本改编获得授权,支付对价
“宫锁连城”湖南经济公司
双重授权 双重许可
纯财务投资,不是制片者,不享有著作权,不参与剧本改编与摄制
“宫锁连城”万达公司
万达公司对电视剧《宫锁连城》在获取报酬这一点上与其他出品方并无不同,该项权利是著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万达公司应对侵犯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承担
停止侵权
理论
“宫锁连城”
著作权,从权利性质划分上属于排他性的绝对权,当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停止侵害请求权是著作权自身具有的保护性请求权。因此,停止侵权责任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于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第一,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如果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则不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否则不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意味着给侵权人赋予了强制许可,这种违背权利人意愿的方式有可能极大损害权利人通过投资获得收益并取得竞争优势。
侵权人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侵权人的商业产品获得成功并非来源于产品中著作权发挥的功能,或者其发挥的功能仅占产品市场成功的很小部分时,基于权利人利益和侵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可以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本案中,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拍摄融合了导演、编剧、演员、摄影等若干人员的劳动,但对于余征担任编剧的电视剧,其之所以获得较高收视率的核心因素在于余征创作的据以拍摄的剧本,也就是说剧本《宫锁连城》对于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市场成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由此,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第三,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和侵权人的实际状况。陈喆自获知电视剧《宫锁连城》之后即开始积极维权,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
第四,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已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则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社会公众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但可以确定的是个别人或者个别公司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众利益。信息作为一种公共产品,赋予其专有权的目的在于激励创作,长远来看有利于社会发展。停止侵权责任将强化著作权的保护,更符合长远的社会公众利益。
案例
支持
“宫锁连城”
主要是于正的剧本是这个剧的决定性因素
不支持
“人生若只如初见”
原告参与了被告的开机仪式,法院认为这构成对侵权的放任。
赔偿损失
侵权损害
违法所得
法定赔偿
最高50万
酌定赔偿
“宫锁连城”500万
酌定赔偿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背景之下,法官在一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由心证,酌情裁量能够给予权利人充分赔偿的损失赔偿方法。
审核流程
影视作品
权利内容(“我们需要什么授权”)
分销发行
新媒体发行
需要确认的原因
【案例】
被告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定时播放服务,原告具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有权起诉被告要求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对何时、何地获得特定作品可以主动选择,而非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的安排。本案中,“悠视网”提供的是对涉案电影作品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网络用户只能在该网站安排的特定时间才能获得特定的内容,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该种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
法律概念和实际传播方式的差异
实体权利
点播
IPTV
数字电视
OTT
直播轮播
下载
附随权利
配音及字幕
当我们说“中文版”时我们在说什么?
根据有关部门及发行平台要求剪辑或添加标识
制作宣发素材
主创人员或出品公司信息使用权
程序权利
转授权
即便不写,法定也是默认禁止的
维权
非常重要!特别是海外作品引进
院线发行
实体权利
放映
附随权利
配音及字幕
根据有关部门及发行平台要求剪辑或添加标识
制作宣发素材
程序权利
转授权
维权
开发衍生作品(以开发续集为例)
实体权利
权项
改编权
摄制权
附随权利
制作宣发素材
主创人员或出品公司信息使用权
权利期限
开机/摄制许可证/杀青/发行许可证/实际发行
期限内是否有改编次数限制
是否能对衍生作品进行二次开发
程序权利
转授权
维权
开发周边商品
实体权利
权项
复制/改编/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附随权利
制作宣发素材
主创人员或出品公司信息使用权
权利期限
是否具有清货期
程序权利
转授权
维权
权利证明文件申请权(商标/著作权登记等)
权利来源(“我们需要获得谁的授权”)
分销发行(“程序A”)
第一步:确定原始版权人
优先证据
最优证据
权利声明
作品载体上明确写明版权归属
署名
出品单位/制作单位
在日本是指“制作委员会”
摄制单位
“出品单位”优于“摄制单位”
初步证据
权利证明文件
境内
国家版权局
境外
美国电影协议
香港影业协会
韩国著作权委员会
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
国际作者和作曲协会联合会
国际唱片业协会
商业软件联盟
日本唱片协会
参照证据
行政许可证
摄制电影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部:补齐版权链文件
自原始著作权人到授权人之间完整的授权链条
开发衍生作品
授权作品为原创
同“程序A”
授权作品改编自其他作品
同时需要所有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
开发周边商品
使用影视作品(如使用影视作品情节开发游戏)
影视作品为原创
同“程序A"
授权作品改编自其他作品
同时需要所有原著作权人授权
使用影视作品中的可分离作品(如使用动画中的形象开发玩具)
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与该可分离作品著作权人为同一人
以动画为例,如果人物形象的作者为原画师,动画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通过雇佣协议当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将著作权归属到动画作品著作权人名下
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与该可分离作品著作权为不同人
以动画为例,若动画来源于漫画,漫画著作权人如果只授权动画作品著作权人将漫画改编为动画,利用人物形象开发周边商品的权利还是由漫画著作权人保留的。
权利期限
起点
终点
约束哪些权利
通常就写改编权与摄制权,但如果加上了发行权,放映权可能导致对这些行为也设置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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