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航空公司的法律法规
2019-06-28 10:09:20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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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体系梳理(投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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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有关航空的法律法规
基本法-《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相关资证
第七条:需进行航空器国籍登记;第十一条:权利人需进行航空器权利登记(所有权、租赁、抵押);第三十四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申领型号合格证书;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申领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第三十六条:外国制造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申领型号合格证书;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
航空人员
第四十条:航空人员(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需取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空勤人员(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还需取得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空中航行
第九十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2)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3)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4)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5)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6)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7)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航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公共航空运输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应当申领经营许可证。第九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暂停或终止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需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民航主管部门备案。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民航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民航主管部门申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民航局监管
《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申请单位
拟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民航企业为许可事项的申请人【第七条】
受理部门
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和各监管局综合处是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行政许可
重组改制需经许可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经所在辖区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许可
许可申请材料
【第七条】:1.申请文件,包括联合重组改制方案;2.《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3.申请人、拟参与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基本资料,最新股权结构说明,经营许可证;4.各方签订的有关联合重组改制的合同;5.公司制企业提交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6.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当涉及安全管理、防止垄断等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期限
【第十三条】申请人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六个月内实施完毕,否则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延期,最多延期六个月,超期重新申请许可。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运营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公司设立基础资料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章程;4.购买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证明文件;5.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6.与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道保障协议;7.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8.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9.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内容
1.企业名称2.主运营基地机场3.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应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运营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四条】名称变更--需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变更材料
【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经营范围扩大或变更--需向企业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主运营基地机场变更--需同时向现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拟使用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禁止扩大经营范围事项:1.近3年发生重大运输飞行事故;2.有严重失信行为;3.连续3年经营亏损。
【第二十九条】注销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1年内未能实际安排航班经营的,由民航局注销
民航局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1.3个月内发生三分之一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2.决定暂停营业的;3.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七条】年报审计制度-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监管管理主体
【民用航空局及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第四条
投资准入
【投资比例限制】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第九条
【高管任职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第十三条
权利登记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登记机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登记事项】1.航空器所有权;2.占有权;3.抵押权;4.优先权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国籍标志】中国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结合
【规格法定】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法定规定的,应当经民航总局核准
【登记机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薄统一记载国籍登记事项
适航规定
承运人适航规定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A章 总则】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C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E章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航路的批准 】
【F章 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G章 手册的要求】
【H章 飞机的要求】
【I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J章 特殊适航要求】
【K章 仪表和设备要求】
【L章 飞机维修】
【M章 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N章 训练大纲】
【O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P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Q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R章 高级训练大纲】
【S章 特殊运行】
【T章 飞行运作】
【U章 签派和飞行放行】
【V章 记录和报告】
【W章 延程运行和极地运行】
【X章 应急医疗设备和训练】
【Y章 罚则】
【Z章 附则】
航空器适航规定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
【飞行许可】第九条:需取得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维修许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1.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2.维修人员需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维修工作
民用航空品适航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合格资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审查、颁发和管理】:1.改装设计批准书;2.生产许可证;3.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4.特许飞行证;5.适航批准标签
【民航局负责受理、审查、颁发和管理】:1.型号合格证2.补充型号合格证3.改装型号合格证4.型号认可证5.补充型号认可证6.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7.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8.适航证 9.出口适航证10.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飞行手册】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或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时,需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包括航空器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第21.4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证认证】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更改】第三章
【适用范围、申请、专用条件、颁发】第21.11-21.41条
【转让性】第21.47条:1.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日内书面通知局方(民航管理局);2.型号认可证不可转让。
【有效期】第21.51条:长期有效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第四章
【转让性】第21.116条:1.权益发生转让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2.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21.50条要求的持续适航文件
【适用条件、申请、颁发】第21.111-21.115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第七章
【适航证类别】1.标准适航证(目标公司类型);2.特殊适航证
【适航证书的申请、颁发、变更】第21.172-21.178条
【适航证有效期】第21.179条:长期有效,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转让性】第21.182条: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特许飞行证】第八章
【有效期】: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第九章
【转让性】第21.313条:不得转让
【有效期】第21.313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其项目单有效期为二年。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批准认可证】第十章
【有效期】第21.363条、21.371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长期有效,其项目单有效期为二年。
【转让性】第21.363条、21.371条:不得转让
【出口适航批准】第十一章
【标牌或标着标记】第十二章
【维修】第十三章
【记录文件】第21.439条:所有相关信息,图纸、试验报告、批准文件
【持续适航文件】第21.441条:1.修改方案批准持有人需向运营人提供一套由于修理方案产生的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包含描述资料和需要完成的指令。2.首次批准修理之后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对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进行更新的内容。
【设计保证系统】第十四章
【运行符合性评审】第十五章
【申请评审要求】第21.505-21.507条: 1、申请航空器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同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运行符合性评审申请;
【持续评审要求】第21.509条:2.航空器交付后持续评审
【法律责任】第十六章
实施细则及指标参数相关规定
《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螺旋桨适航标准》《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料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用航空器维修规定
后续补充
航空人员规定
空域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机构培训、人员训练规定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培训设施设备要求》
《运输航空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执照管理办法》
《飞行模拟设备质量保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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