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2023-04-24 17:22:28 6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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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思维导图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昼间——70dB(a)
夜间——55dBA
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须申报的规定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
政府监督部门现场检查的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
施工现场废气、废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大气污染的防治
施工现场大气污染的防治
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的防治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监管
水污染的防治
施工现场水污染的防治
建设项目水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 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措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简直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时间的规定
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
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施工现场固体废物的减量化和回收再利用
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回收率达到30%
建筑物拆除产生的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回收率大于40%
碎石类、土石方类,利用回收率争取达到50%
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水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一般规定
节能的产业政策
落后的耗能过高的,淘汰,禁用;鼓励节能标准
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
循环经济的法律要求
建筑节能的规定
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建筑节能的规定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节能义务
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的节能义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节能义务
既有的建筑节能的规定
施工节能的规定
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审核节材与与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达到材料损耗率比定额损耗率降低30%
应就地取材,施工现场500KM以内生产的建筑材料用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的70%以上
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量大于30%
节能与能源利用
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
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
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大于90%
施工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的规定
节能技术进步
政府政策引导
政府资金扶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节能激励措施
财务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税收优惠
信贷支持
价格政策
表彰奖励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简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注册执业人员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使用粘土砖及其他施工节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能单位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
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
水下文物的保护范围
遗存于中国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服了吧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它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范围
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范围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范围
属于国家所有的水下文物范围
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范围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的分级
珍贵文物
一级文物
二级文物
三级文物
一般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文件等等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额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社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重试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活动,但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要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重试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
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
施工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
水下文物的报告和保护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哄抢、私分国有文物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工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水下文物保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施工安全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政府监督的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与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文件、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如果名称、地址、法人发生变更,变更后10日内去颁发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政府监督
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施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施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的规定
颁证机关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
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利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明确的其它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职责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
建设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技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三级不少于3人
建设施工专业承办资质序列企业,一级不少于3人,二级三级不少于2人
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期工作日的25%
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
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制度
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和安全生产责任
对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
施工总承包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分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负责上报施工生产安全事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自行安全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施工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施工安全防护用品的获得权
批评、检举、控告权及拒绝违章指挥权
紧急避险权
获得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
强求民事赔偿权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守法遵章和正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等的义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义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规定
施工单位三类管理人员与三项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
三类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项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
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建筑电子
建筑架子工
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施工单位全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进入新岗位或者新施工现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才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教育培训方式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作业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种作业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制度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的规定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5台或50KW
以上——编制用电组织设计
以下——安全用电和电气防火措施
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
建筑工程总包的,专项工程由施工总包单位组织编制
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
——专项方案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专项方案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核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和安全费用的规定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不同施工阶段和暂停施工应采取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安全卫生要求
对施工现场周边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作业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安全防护设备、机械设备等的安全管理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的安全使用管理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施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管理
矿山工程为2.5%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2.0%
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1.5%
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注意
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合作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合作工期一年以上的,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
施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管理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和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要求
施工安全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和防火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它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国家、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当日防火巡查,其它施工现场也应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工伤保险的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认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上海的
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汇总收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障碍:1-10级
生活自理障碍:3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的治疗
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的护理
职工因工伤残的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其他规定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保险期限和最低保险金额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和费率
企业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
建设工程开工之日到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提前竣工——自行终止
延长工期——保险顺延
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不得向职工摊派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建筑以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安全费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
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重大事故——10-30人死亡,或50-100人重伤,5000万元-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
较大事故——3-10,10-50,1000-5000
一般事故——3人以下,10人以下,1000万元以下
事故等级划分的要素
人身要素
人员伤亡数量
经济要素
社会要素
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
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
现场处置方案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评审和备案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应急预案评审后,由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综合/专项应急预案——每一年至少一次
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每半年至少一次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
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
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施工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分工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基本要求
事故报告的时间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一个小时内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的内容要求
事故发生单位的概况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事故的简要经过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下落不明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已经采取的措施
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补报要求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后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组织应急抢救工作
妥善保护事故现场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事故调查的管辖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职责
事故调查组的权利和记录
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和内容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事故处理时限和落实批复
重大、较大、一般事故,收到事故调查报告起15日内作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发生单位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处理结果的公布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事故报告及采取相应措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有关资料
不得提出违法要求和随意压缩合同工期
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不得要求购买、租赁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用具设备等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登记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备案
施工单位资质登记证明
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堆放、清楚废弃物的措施
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有关的安全责任
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周边建筑,构筑物的安全
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措施建议
对设计成果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对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依法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
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的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设备检验检测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机械设备等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安全责任
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
安装、拆卸······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和现场监督
出具自检合格正面、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
依法对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进行检测
机械设备等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政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政府主管部门对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
政府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组织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抢救
淘汰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及受理间距、控告和投诉
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工程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范围和类型
强制性标准
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标准
推荐性标准
制定原则和程序
程序
准备、征求意见、送审、报批
审批发布和编号
国家标准的复审和修订
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货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抵触
需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范围和类型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制订、修订程序与复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制订的范围和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实施和复审
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未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纹,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在不违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可以独立实施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使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分类
企业技术标准
企业管理标准
企业工作标准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规定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对施工质量负责和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总分包的情况下,存在着总包、分包两种合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各自向合同中的对方主体负责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规定
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单位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防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
按图施工、遵守标准
防治设计文件和图纸出现差错
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由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应当由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检验制度
施工监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见证取样和送检
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实验人员对工程中设计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
并送至具有法定资格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并送至具有法定资格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规定
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见证员
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具备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目工程的质量监督结构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和检测规定
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不合格或者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受聘于两个及其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施工质量检验制度
施工质量检验和返修的规定
严格工序质量检验和管理
强化隐蔽工程质量检查
建设工程的返修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内容
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两种情形
对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也应当负责返修,但是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及返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的规定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和转包、违法分包造成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发包工程
依法提供原始资料
限制不合理的干预行为
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依法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依法保证建筑材料等符合要求
依法进行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依据和设计深度
依法规范设计单位对建筑材料等的选用
依法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交底
依法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回避
监理工作的依据和监理责任
法律、法规
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监理的职责和权限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的形式
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
工程监理单位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处5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政府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政府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有权采取的措施
禁止滥用权力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故,应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有关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竣工验收的主体和法定条件
主体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法定条件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施工单位应提交的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城建档案馆,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归档要求制定统一的目录
分包单位整理,总承包单位审核、汇总的资料
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工程质量保证资料
工程检验评定资料
竣工图等
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验收的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建设工程是否复核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提交,责令补报,逾期不报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它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它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竣工环保验收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工程节能验收
不符合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的条件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
建设节能工程专项验收应注意事项
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工程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审查
单位工程竣工结算
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
总承包的工程,具体承包人编制,总承包人审查+发包人审查
单项工程竣工结算
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500万以下——20天
500~2000万——30天
2000-5000万——45天
5000万以上——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
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后清算
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索赔及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承包人在接受要求的7天内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想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
如果未签证就施工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未规定事先办理事项的处理
14天内承包人未提供完成竣工结算资料或者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承包人承担
发包人在收到申请的15天内支付结算款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双方协商确定
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节
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竣工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
承包方责任的处理
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发包方责任的处理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
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竣工验收报告备案的规定
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及须提交的文件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签收和处理
备案表一式两份,建设单位和备案机关各一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之日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收到备案文件15内日发现问题,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违反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筑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规定
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报修义务的责任落实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的确定
预留保证金的比例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
建设工程纠纷的主要种类
建设工程民事纠纷
合同纠纷
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
侵权纠纷
一方当事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而产生的纠纷
发承包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行政纠纷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奖励
行政裁决
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和解
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妥协于让步并达成协议,无须第三方介入
调解
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法规、政策或合同约定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
居中调停,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其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居中调停,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其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仲裁调解
司法调解
行业调解
专业机构调解
仲裁
当事人根据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中立第三方做出裁决,纠纷各方都有义务执行该裁决
自愿性
专业性
独立性
保密性
快捷性
执行的强制性和广泛性
诉讼
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公权性
程序性
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
强制性
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行政复议
提出行政复议的,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局定之后,如果尚未作出决定,不逊在复议
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
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节为原则
行政复议的结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的结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一般
特殊
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约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
当事人
原告
被告
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
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民事诉讼的证据和诉讼时效
证据
种类
当事人的陈述
书证
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
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
物证
建筑材料、设备以及工程质量等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健康原因
路途遥远,交通不便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其它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保全
概念和作用
保全的程序
保全的实施
应用
举证时限
证据交换
质证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认证
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不能作为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诉讼时效
概念
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未向法院提出投诉请求保护其权力时,依据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讼权的制度
不适用与诉讼时效的情形
诉讼时效期间的总类
普通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特殊诉讼时效
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中止
权利人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的审判和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
一审程序
起诉
条件
方式
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
记明事项
受理
时效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审理前的主要准备工作
送达文书的方式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等建议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
转角东大
公告送达
开庭前的准备
开庭受理
方式
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
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
改制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出示书证,无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宣读鉴定意见
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辩论
法庭笔录
宣判
简易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诉期间
上诉状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
特别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概念
提起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时间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
概念
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交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行为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行为
执行根据
执行案件的管辖
执行程序
执行申请
执行开始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的其它问题
委托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
执行和解
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财产变化的,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执行中止和终结
仲裁制度
序
协议仲裁制度
排除法院管辖制度
仲裁和投诉只能选择一种
一裁终局制度
裁决作出后,不接受再次申请裁决和诉讼
如果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那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
仲裁协议和仲裁受理
仲裁协议
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
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选定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当事人
对法院的约束力
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的受理
条件
有效的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方式
审查与受理
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仲裁审理的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
合议仲裁庭
当事人各选定一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
1名——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开庭和审理
开庭审理
书面审理
缺席裁决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要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仲裁和解与调解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执行
裁决的执行效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自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履约期间的最后1个工作日计算
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约的,依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
不予执行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基本类型
涉外仲裁机构
证据、财产保全
执行
调解与和解制度
调解的规定
人民调解
行政
仲裁
法院
方法
协议
专业机构调解
和解的规定
类型
诉讼前的和解
诉讼中的和解
执行中的和解
仲裁中的和解
效力
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法定程序
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法定程序
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般规定
查封扣押的试试
冻结的实施
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复议的范围、受理和复议决定
范围
复议受理
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判决执行
收案范围
审理程序
起诉与受理
审理
判决
执行
侵权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民法商法
公民间、法人间、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
经济法
社会法
刑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法的形式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国际条约
法的效力层级
宪法至上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
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
【同一机关制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物规定不一致时
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若适用于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法人的法定条件及其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分类
企业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立之日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非企业法人
行政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
大多数建设活动主体都是法人
有些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
法人是建设工程中的基本主体
确立了建设领域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项目经理部的概念和设立
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管理者
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法律特征
主要种类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及其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不得委托代理的建设工程活动
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建筑工程的承包活动不得委托代理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须取得法定资格方可从事的建设工程代理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建设工程代理法律关系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转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不当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故意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代理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物权的主要种类和土地相关的物权
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
占有权
使用权
收益权
处分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与土地相关的物权
土地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物权保护
建设工程债权制度
债的基本法律关系
债的概念
债务人
债权人
债的内容
建设工程债的产生和常见种类
产生
根据: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种类
施工合同债
买卖合同债
侵权之债
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专有性
地域性
期限性
常见种类、保护和侵权责任
常见种类
保护
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貌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建设工程担保制度
担保与担保合同的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责任
保证的基本法律规定
保证合同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资格
国家机关不行,除非国务院批准的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行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行
保证责任
常用的担保种类
施工投标保证金
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
工程款支付担保
预付款担保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抵押——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
质权
动产质押
权利质押
留置权
定金
双倍返还
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20%
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概述
概念
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建设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
人身保险合同
索赔
必要有效的证明
及时提出保险索赔
计算损失大小
主要种类和投保权益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工伤保险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代理人
经纪人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
基本种类和特征
违宪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民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分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主要承担方式
返还财产
修理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建设工程行政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形式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刑罚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法律责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串通投标罪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适用范围
施工许可证适用范围
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抢险救灾等工程
不重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另行规定的建设工程
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
开工报告审查内容
资金到位情况
投资项目市场预测
设计图纸是否满足施工要求
现场条件是否具备“三通一平”等的要求
国务院的开工报告/建设监理中的开工报告
主体不同
性质不同
内容不同
申请主体和法定批准条件
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主体
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批准条件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条件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工期不足1年,50%
工期大于1年,不少于工程合同款3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监理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基金的工程
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消防
延期开工、核验和重新办理批准的规定
申请延期的规定
核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骗取和伪造施工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
违法:5000-30000
不违法:5000-10000
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
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登记
施工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一级:注册资本5000万,净资产6000万以上
二级:2000万,2500万
三级:600万,700万
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装备
有符合规定的已完成工程业绩
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类别、等级
施工企业的资质许可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延续和变更
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规定
禁止无资质承揽工程
禁止越级承揽工程
禁止以他企业或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
分包工程没有分包、但施工现场人员都不是本工程单位人员,视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无资质承揽工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将建设单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法分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
建设工程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的准入管理
建造师考试、注册和继续教育的规定
二级建造师的考试
二级建造师的注册
二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
建造师的受聘单位和职业岗位范围
受聘单位
二级建造师执业岗位范围
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因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建造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管理文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签字盖章
义务
注册机关的监督管理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造师注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造师继续教育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无证或未办理变更注册执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造师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提供注册建造信用档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工程法定招标的范围、招标方式和交易场所
建设工程必须招标的范围
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建设工程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
国家重点项目名称
地方重点项目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总承包招标
两阶段招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基本程序和禁止肢解发包、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
招标基本规定
履行审批程序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编制招标文件及标底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5日前,必要的澄清和修改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有异议——截止时间10日前,收到异议的3日内答复
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
资格后审
开标
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
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参与
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评标
5人以上单数
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成员名单保密,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
标底——评标的参考
中标和签订合同
终止招标
禁止肢解发包的规定
禁止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
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投标人、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与同一标段投标或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联合体投标
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
各方共同签订合同,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投标文件
投标保证金
禁止串通投标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禁止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
禁止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标的法定要求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中标的法定要求
公示中标人
确定中标人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不低于成本
影响履约能力——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存在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投诉与处理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评选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它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制度
建设工程总承包的规定
工程总承包方式
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
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采购总承包EP
采购施工总承包PC
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
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工程项目管理
总承包单位的责任
建设工程共同承包的规定
共同承包的适用范围
大型、结构复杂
投资额大、技术要求复杂、建设周期长、潜在风险较大
资质要求
责任
建设工程分包的规定
分包工程的范围
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将所有工程转包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所有建筑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分包他人,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的条件与认可
除劳务分包以外,其它分包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
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界定
分包单位的责任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包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违法行为
其他法律责任
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的分类
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
建筑市场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
资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承揽业务不良行为
工程质量不良行为
工程安全不良行为
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不良行为
注册建筑师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和奖惩机制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
公布的时限
公布的内容和范围
公告的变更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奖惩机制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的基本规定
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
社会中介信用机构的综合信用评价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形式和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形式
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
特别约定的条款也是主要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的主要义务
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不得违法分包
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
及时检查隐蔽工程
及时验收工程
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
接受发包人有关检查
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无偿修理
建设工程工期和支付价款的规定
建设工程工期
开工及开工日期
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
暂停施工
发包人
承包人
工期顺延
竣工日期
争议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程价款的支付
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前提条件和支付程序
合同价款的确定
备案的中标合同
确定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规定
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单方结算价
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工程款结算
以签证的书面确认,如果无签证,以其他资料进行确认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
有约定
无约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工程垫资的处理
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赔偿损失的规定
赔偿损失概念和特征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赔偿损失的范围
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法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间接损失——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利润而不是营业额)
约定赔偿损失与法定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
无效合同
类型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建设工程无效施工合同的主要情形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
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验收不合格
修复后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支持
修复后延后不合格,不予以支持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效力待定合同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
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撤销和终止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变更
双方协商一致
遵循法定程序
约定不明确的推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
债权人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发生效力
义务的转让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
对方同意
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的终止
合同解除的特征
合同解除的种类
约定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程序
施工合同的解除
发包人解除
承包人解除
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具备的条件
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继续履约
违约金和定金
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
既有违约金又有定金,双方选择适用
违约责任的免除
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性质与作用
作用
参考性/指导性
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的法律地位
引导性、参考性但无法律强制性,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
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制度
劳动合同的订立规定
订立合同应当遵守的原则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
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期限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工作十年,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或者工作之日起满1年未签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
建立劳动关系即应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报酬和试用期
劳动合同的生效和无效
集体合同
公会或者劳动者推举的代表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职业病
在规定的医疗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
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法定退休年龄5年,或法定其它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
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合法用工方式和违法用工模式的规定
“包工头”用工模式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
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
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2年以上固定期限合同,按月支付劳动酬劳
被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
劳务分包企业
劳动保护的规定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者工资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定的三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关系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期工作时间或者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三级劳动或延长工作时间,夜间劳动
未成年工
不能招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不得安排矿下作业,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
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
养老
医疗
工伤
用工单位缴纳,员工自己不缴纳
从事危险作业的员工鼓励为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失业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条件
失业前用工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金额
缴费满1年,不足5年——领取最长12个月
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最长18个月
10年以上——24个月
再次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相关规定
程序
停止享受的规定
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
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缴纳,员工自己不缴纳
福利
劳动争议的解决
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
调解
仲裁
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订立中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中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合同制度
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特征
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自己的设备劳力技术/独立性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解除
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
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律特征
转移财产所有权/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
买受人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交付前——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
如果是买受人原因无法按期交付——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除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成立时以损毁,但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则——出卖人承担
当事人没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放置到交付地点,买受人没有按时收取——买受人承担
特殊买卖合同的规定
孳息的归属和买卖合同的解除
归属
交付前——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特征
标的物是货币/要式合同/有偿合同or无偿合同,主要看是否有约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权利义务
其他规定
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4倍
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律特征
内容和类型
内容
租赁标的物
动产
不动产
期限
定期
不定期
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定期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无异议,原合同有效,只是变为不定期
类型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
承租人
其它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律特征
二重性
出租人,买受人
差异性
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要式合同
书面形式
权利义务
出租人
向出卖人支付加紧,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协助承租人索赔和尊重承租人选择权
出卖人
像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瑕疵担保
承租人
支付租金、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
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特征
双务、有偿合同/运输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的特殊性
权利义务
承运人因不可抗力灭失货物不得要求支付运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
法律特征
有偿/无偿/随时解除
权利义务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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