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昌公司、悦信公司时间轴与法律关系图
2020-02-26 15:08:52 11 举报
时间轴、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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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2014年12月26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源昌公司根据悦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享有2000万债权,并因此相互抵消债务,(于2015年1月8日,海口中院认为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裁定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主要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
2005年10月26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退回800万元
侯某代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200万元
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5日,厦门中院裁定驳回悦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福建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中院处理案号:(2016)琼01民初152号
3、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
3、原判决故意忽略《承诺函》中源昌公司有权选择与悦信公司进行债务抵销的约定。
2、悦信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时间轴
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预付委托费后,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源昌公司已接受,故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悦信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也未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故悦信公司的延迟履行合同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1、本案是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
3、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不享有任何金额的债权。 首先,《承诺函》中并没有任何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 其次,2006年《承诺函》签署后至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诉讼前长达5年时间,源昌公司也从未作出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对于此,海南高院生效的(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悦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源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函》”源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
2012年6月16日,福建高院驳回悦信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另案审理,故对源昌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债权的一部分用于抵偿其对悦信公司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作处理
2005年8月15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800万元
2、原判决认定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不确定、数额不明确为由认定抵销不成立错误
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出具承诺函:1、本人应负责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南京军区申办南京军区联勤部批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339号文的手续及文件(原件)并转交给贵司为止,以此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委托人应支付其费用共计3000万元及两部奔驰牌小轿车)2、本人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已经陆续收到贵司及阁下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
1、确认悦信公司未按其出具的《承诺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取得全部部队手续及文件(原件)转交给源昌公司构成违约
案号:(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
2014年12月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
2015年12月29日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作出判决。判决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源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高院,2016年7月26日,海南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1月29日,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要求源昌公司返还因2000万投资款产生的未分配投资权益款
2、判决解除源昌公司、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
2012年8月15日,悦信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悦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起诉
2005年4月1日源昌公司委托悦信办理源昌山庄”项目部队手续,双方约定委托费2000万
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债权,其中2000万元已与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抵销
二、原判决认定债务未抵销错误
答辩意见
解除源昌公司、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诺函》;
源昌公司
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劲松以悦信公司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并明确承诺人在该函中的权利义务,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该《承诺函》上的“本人”即承诺人应为悦信公司,故悦信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4、本案中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
昌源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4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3、判决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
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出具《承诺函》
2、案涉龙祥公司的开发“源昌山庄”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劲松主要义务已于2006年前完成,此亦为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劲松返还款项的根本原因,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提起诉讼后提起本案诉讼,试图逃避其债务,有悖基本公平及诚信
1、首先,通过汇款说明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源昌公司共向悦信公司支付1905万元。而悦信公司于《承诺函》中承诺其若未能将相关文件交给源昌公司,应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因此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2、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向该院主张权利,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自源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4年12月26日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
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转账2000万元投资款
4、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原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
明发公司代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
悦信公司
5、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该《承诺函》落款上列明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但未加盖悦信公司的公章,悦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劲松及见证人侯某、黄金城、黄某(由黄金城代签)在该函上签字。
案号:(2012)闽民初字第1号
1、抵销权不受时间限制
一、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的债权;
2、返还委托费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6年2月18日错误,应从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之日起算。
1、悦信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2014年11月29日,悦信公司向海口中院起诉要求源昌公司返还2000万款项及利息
1、《承诺函》出具主体为洪劲松个人,且福建高院(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已明确认定涉及“洪劲松”个人,因此悦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双方互负2000万元债务达数年之久,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负悦信公司的债务与悦信公司负其债务已互相抵销,从而未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源昌公司收到该案起诉状的时间计算,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005年4月11日至18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合计支付1905万元
侯某代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分别支付125万元、180万元
2015年4月22日,源昌公司向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5年,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协商投资合作事宜,2005年8月15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800万元,后源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退还悦信公司投资款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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