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器留置案
2019-12-19 11:58:41 14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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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云松《服务器留置案分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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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服务器留置案
甲对丙
《物权法》第34条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是否发生
请求人是物权人
乙公司是否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结合第107条)取得服务器a的所有权?
须为动产
此要件满足
让与人无处分权
B无处分权,此要件满足
让与人是动产的占有人
让与行为满足除了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成立、生效要件
本要件的分析较为复杂,而第5要件的分析对本案具有关键意义,且较为简单,故可以先从考察第5要件,暂不讨论第4要件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善意且无过失
B一方面以自己作为服务器的出卖人,另一方面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自己订立合同。B以第二个身份代表乙公司订立合同时,显然知道其自己在第一个身份之下并无服务器的处分权,因此,此条件不满足。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已无需讨论
结论:乙公司并未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结合第107条)取得服务器a的所有权
甲公司仍然是涉案服务器的所有权人,满足《物权法》第34条的第一个要件
被请求人是物的占有人
被请求人无占有权源
丙公司是否对服务器享有物权?丙公司能否基于《物权法》第230条取得留置权?
1.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
债务人是动产所有权人(物.a.230)
该要件不满足
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且无处分权,而债权人不知情(担保法解释108.)
依据是担保法解释108.,留后讨论
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但是有处分权(扩张解释物a.230)
遗失物的占有人既无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也没有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系“合法”取得
3.债权人的占有形态,可以是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但是不得以债务人为直接占有人而成立间接占有(参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第87条第1款
4.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参见《物权法》第231条、《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该条的表述是:“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的留置例外(《物权法》第231条但书)
5.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担保法解释》第112条)
6.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但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除外(《物权法》第233条)
7.消极要件:双方未约定排除留置权(《物权法》第232条);留置不与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相抵触(《物权法》第232),也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担保法解释》第111条)
结论:丙公司不能依据《物权法》第230条取得留置权
丙公司能否基于《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结合《物权法》第230条)取得留置权
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了动产
该要件满足
该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
债务人对于该动产没有“处分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欠缺“处分权”不知情
丙公司不知道且无过失,该要件满足
满足《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上文2-7要件)
其中,要件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系“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的占有取得并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侵权行为
第3-7要件均满足
结论:丙公司可以取得对服务器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否消灭?
要件2下的动产如果是第三人的遗失物,是否仍满足该要件
基于担保法解释a.84,以他人之遗失物出质,应类推适用物a.107,留置权同样如此
依物a.107,如果债权人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并且在其业务活动中占有了债务人所交付的第三人之遗失物,所有权人如果向债权人提出回复请求权而欲消灭其留置权,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在未清偿该债务时,其回复请求并不发生消灭留置权的法律效果。
结论:甲向丙请求返还时,并未清偿乙的债务,因此,丙的留置权并未因甲的请求而消灭
结论:《物权法》第34条的第2要件不满足。甲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该条之下的请求权。
请求权是否消灭、是否可实行
由于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请求权并未发生,无须考虑这两个问题
其他请求权
甲公司不成立《民法总则》第122条上的请求权(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因为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甲公司不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的请求权
丙公司的占有乃是行使留置权,不具违法性
结论:甲公司对丙公司无请求权
丙对甲
《民法总则》第122条上的请求权(给付不当得利)
被请求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
甲公司未获给付,此要件不具备
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
无法律上原因
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目的不达
结论:丙对甲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22条上的请求权(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丙公司乃是基于给付而受损害,不发生非给付不当得利问题
结论:丙对甲不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结论:丙公司对甲公司并无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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