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
2021-03-04 10:24:59 53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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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是研究国家间经济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学科。它涵盖了各种主题,包括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环境和劳工权益等。国际经济法的目标是促进全球经济的公平、自由和可持续发展,通过制定和执行国际法规来实现这一目标。这些法规旨在解决国家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保护弱势群体,以及应对全球性挑战,如气候变化和贫困。国际经济法的实施需要各国政府的积极参与和合作,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公正性。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概论
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及其相互之间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主体多元性
主体
自然人
法人
国家及单独关税区
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
特征
主要参与者是国家
基于主权原则设立的机构
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
主要的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世界银行集团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
国际金融公司IFC
国际开发协会IDA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世界贸易组织WTO
调整对象特殊性
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
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
混合的国际经济关系
规则具有多样性
渊源
国内法
涉外经济法
国际法
经济的国际法(国际条约)
国际商务惯例
一般法律原则
重要国际组织决议
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多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公平互利原则
政治平等和实质平等,要照顾到各方利益,不能为谋求单方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他方利益
互利是核心和基础,没有互利就谈不上公平,公平必然要求互利,公平和互利密不可分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应当遵循平等互惠原则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首先必须促进发展中国际的经济发展,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国际社会所谋求的发展,应当是可持续发展
为促进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术语
概念
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
作用
价格构成
货物风险的划分
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负担和责任范围
种类
责任最大
EXW、DDP
海运和河运
FAS、FOB、CFR、CIF
术语后港口名
价格构成
安排运输
投保
fob
装运港
成本
买方
买方(不是义务)
CFR
目的港
成本+运费
卖方
买方(不是义务)
CIF
目的港
成本+运费+保险
卖方
卖方
fob装运通知,投保通知
CFR投保通知
CIF买方无特殊要求时投保平安险
任何运输方式
FCA、CPT、CIP
到运合同
DAT(运到+卸下)、DAP(运到)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适用范围
主体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公约缔约国)的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买卖合同
客体
排除以下情形
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经由拍卖的销售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公债、股票、债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电力的销售
未涉及的法律问题
不解决所有权转移,但规定所有权担保
不解决合同的效力,但解决合同的成立
不解决产品质量责任,但规定质量担保责任
适用的任意性
选择其他法律排除公约的适用
约定部分适用公约
我国作出的保留
书面形式以外的保留
扩大主体适用范围的保留
双方营业地均在缔约国
合同成立
要约
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销
未加限制的要约的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送达的可以撤销
有限制的要约不可撤销
承诺
构成要件
受要约人作出
在要约的有效期内
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未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
生效
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撤回
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送达可以撤回
买卖双方义务
卖方义务
交货义务
交货地点
涉及运输,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不涉及运输,合同明确的地点或卖方营业地
交货时间
合理时间
交单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约定的单据
提前交单,在交单时间届满前,享有纠正单据错误的权利,但应赔偿买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货物相符
质量担保
符合该货物通常使用之目的
符合订立合同是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目的
与卖方提交的额样品或样式相符
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包装方式,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用足以保全货物的方式
数量相符
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卖方多交,买方可以接受,按合同价款支付
权利担保
所有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
地域限制
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预期的货物转售地或使用地
免责
买方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供货
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权利要求,但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买方义务
支付货款
支付地点
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卖方营业地
支付时间
卖方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置于买方控制之下时
接收货物
接受义务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提取货物,否则应承担扩大的损失或由此产生的费用
注意:接收不等于接受
拒收权
卖方提前交货
卖方多交货,有权拒收多交部分
检验货物
检验的时间限制
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
检验地点
卖方义务涉及运输:目的地
卖方订立合同时已知货物需转运:转运目的地
声明不符的时间限制
合理时间
最长不超过收货后2年,除非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违约救济与免责
违约
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
履行期限未至
明确地向对方表明履行期限届满仍不会履行合同
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无正当理由
默示的预期违约
债务履行期限未至
以其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义务
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不会履行合同义务
以其行为表明不提供担保
实际违约
履行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拒绝履行
迟延履行
迟延给付
迟延受领
不完全履行
部分履行
瑕疵履行
加害给付
根本违约
是指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
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救济
实际履行
例外
履行不能
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
违约损害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
实际损失
可得利益
赔偿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
减损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
请求减价等等
免责
不可抗力免责
风险转移
合同约定优先
无约定是交货时转移
在途货物合同成立时转移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提单
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的种类
是否已装船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提单上有无不良批注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收货人抬头不同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不记名提单,交付即转让
指示提单,背书转让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共同点
转船时间不真实
具有欺诈性质
不同点
签发提单是货物是否已装船
海运单
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承运人与无单取货人的连带着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赔偿货物以CIF价格计算
足额赔偿责任,不适用海商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免责的情形
依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免责
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指示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交付货物后,其他正版提单无交货责任
诉讼时效为1年
调整国际班轮运输的合同公约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风险
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
海上发生,且为人力意志不可转移的自然力量所引起的
意外事故
海上发生,但承运人克尽注意可以避免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政治行政等因素
特殊外来风险
战争、罢工
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未实际损毁,但无能力打捞或打捞付出大于其价值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船货遭遇共同危险
有意采取措施
采取的措施具有合理性
单独海损
险别
基本险别
平安险
海上风险,但单独海损不陪
水渍险
海上风险
一切险
海上风险+一般外来风险
附加险(不可单独投保)
一般附加险(11种)
特别附加险(6种)
特殊附加险(战争、罢工)
责任期间
仓至仓
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
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出现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缺所造成的的损失
被保险人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低落、运输迟延所造成的的损失和费用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汇票
信汇
电汇
票汇
托收
概念
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方式
法律依据
《统一托收规则》URC522
流程
性质
商业信用
银行责任
及时付款和承兑
及时将货款解交本人
及时通知托收结果
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内容表明上一致
银行免责
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免责
单据传递延误或翻译错误免责
对不可抗力免责
无义务提货
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
信用证
概念
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买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该凭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据所规定的的单据时向买方支付货款
法律依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流程
性质
银行信用
开证行的权利义务
义务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时向受益人付款
权利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时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审单细节
五个工作日
单证不符、单单不符时,开证行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放弃该不符点,银行可以付款取得单据
银行免责
单据实质免责
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
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负责
不可抗力免责
国际保理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
适用范围
客体
对外贸易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国际服务进出口
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地域
不适用单独关税区
对外贸易经营者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从事工程承包的单位,只需满足在施工国家的资格即可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统一的目录管理制度
国际服务贸易
市场准入
国民待遇
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
反倾销
倾销
倾销
出口价格<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按顺序)
1. 出口国(地区的可比价格)
2. 出口到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原产国构成价
损害
已建立产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只需满足倾销是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
反倾销调查程序
商务部发起国内产业发起或商务部主动)
初步裁定:终止调查或反倾销临时措施
终局裁定:取消临时措施、接收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
行政复议(申请或主动)
国内私法审查(厉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税、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担保形式
采取该措施的决定公告之日起4个月,可以延长至9个月,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征收
终局裁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退还
终局裁定确定征收的,多退少不补
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做出价格承诺(改变价格,停止以该价格出口)
商务部决定,初步裁定之后才可以
接受价格承诺后,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
终裁肯定,继续保持
终裁否定,自动失效
违反价格承诺,可以决定立即回复调查
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征收进口国经营者
原则上对终裁公告后进口的商品征收
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临时措施,可以追溯征收
有倾销历史或进口商明知+短期大量进口,可以追溯征收临时措施前90天
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5年
反补贴
适用的条件
专项补贴
出口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财政资助(现金或非现金)
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专项性(给予特定对象)
损害
实质损失,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专项补贴是损害的一个原因
调查程序
同反倾销
措施
基本同反倾销
承诺的主体包括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
保障措施
条件
进口数量增加(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
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因果关系
调查程序
同反倾销,没有司法审查的程序,初裁也不是必经程序
措施
初步裁定: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
终裁: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或限制数量)
措施细节基本同反倾销
期限
不超过四年,特殊情况不超过10年
限制
针对进口产品,不区分来源
一年后逐步放宽
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制度
概述
成立
前身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于1995.1.1正式成立并运作,总部设在瑞士日内日瓦
成员
各国政府和单独关税区
法律框架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协定》
附件一
附件一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GATT1994》
12个配套协议
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四:《诸边贸易协定》
附件一二三统称为多边贸易协定,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附件四为诸边贸易协定,仅对表示接受其约束的世贸组织成员
WTO现行有效的协议中,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和《政府采购协议》对中国没有约束力
机构
部长级会议
任命总干事(秘书处)
总理事会(常设权力机构)
总理事会会议(贸易政策审议机构)
总理事会会议(争端解决机构)
总理事会会议(贸易政策审议机构)
总理事会会议(争端解决机构)
各专门委员会
货物贸易理事会
专门会员会
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理事会
服务贸易理事会
专门委员会
决策程序
协商一致优先,投票表决第二的原则
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简单多数
重要条款全票通过
对协议条款解释3/4
一般条款2/3
涉及权利义务的条款仅对接受修改的成员有效,不涉及的全体有效
豁免某成员的义务3/4
接受新成员2/3
WTO与中国
多边贸易协定
入世议定书
入世工作组报告
主要法律制度
基本原则
非歧视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作用
非歧视原则之一,目的是实现外国人=外国人
特点
普遍性和自动性
相互性
同一性
例外
边境贸易
普遍优惠待遇
区域(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经济安排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其他
修改
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国民待遇原则
重要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目的
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保障性措施除外)
禁止性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贸易平衡要求:要求企业的进口小于其出口
进口用汇限制:限制企业进口所需的外汇的使用
国内销售要求:要求企业的产品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国际服务贸易
跨境交付
服务本身跨境
境外消费
消费者跨境
商业存在
服务者跨境且设立机构
自然人存在
服务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
特点
框架性协定,对于成员服务和市场开放没有同一水平的要求
是否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取决于成员的承诺
最惠国待遇
完全最惠国待遇
适用于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争端解决机制
适用范围
成员之间因WTO任何协议产生的争端
特点
同一性和独立性
类型
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必须证明被诉方违反协议
申诉成功,被诉方有义务改或废(有的改就没得偿,通常为了远期利益)
非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不需证明违反,只需证明自己利益受损
申诉成功,被诉方无需改或废,但需要补偿
基本程序
磋商
(必经程序,60天,保密)
(必经程序,60天,保密)
专家组审理
(非常设,审理内容与争端方主张一致,即不告不理)
(非常设,审理内容与争端方主张一致,即不告不理)
上诉机构审理
(常设,只审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
(常设,只审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
争端解决机构
(总理事会)通过报告(反向一致原则)
(总理事会)通过报告(反向一致原则)
裁决的执行与监督
不执行裁决,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
(与受害程度相等)
(与受害程度相等)
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国民待遇原则
缔约国国民或在缔约国内设有住所或营业地的非缔约国国民
优先权原则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6个月)
在优先权期限内,每一个在后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日
临时性保护原则
成员国内举办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相关权利(同优先权)给予临时保护
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商标专利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各成员国依各自国内法作出决定
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不得以本国法律(制造和销售)禁止或限制为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将有专利权的物品输入相关国际,相关国际不能因此撤销该专利
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力时颁发强制许可证
商标保护的最低要求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官方符号和印章作为商标组成部分
其他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著作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变国际条约
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双国籍国民待遇
作者国籍标准
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
无论其是否出版(发表)
作品国籍标准
非公约成员国国民
其作品在成员国首次出版,或在一个非成员国和成员国同时(30日之内)出版
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版权独立性原则
著作权保护依具体国家的国内法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纳入已有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内容除外)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集成电路公约 》
提高保护水平
著作权
保护客体
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权利内容
增加计算机程序和电音作品的出租权
专利
权利内容
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保护期限
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
商标
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客体范围
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标志
权利内容
绝对(跨类)保护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国际许可合同概念
技术出让方将其技术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跨越国经让渡给技术受让方,而让受让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国际许可合同限制
在合同约定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
种类
独占许可合同
排他许可合同
普通许可合同
不得包括限制性商业条款
搭售
为无效专利付费
限制改进
限制竞争性技术的获得
限制购买
限制产销
限制出口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调整对象
以营利为目的的资本跨国流动
投资者对投资对象是否有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
有,直接投资
无,间接投资
法律渊源
国内法律规范
国际法律规范
《多变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多边投资机构担保公约》
1985.10.11缔结于汉城,1988.4.12生效,依此公约成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新增成员
机构的性质
国际保险机构(国际法主体)
理赔以投资者用尽东道国救济为条件
享有代为求偿权
承保的风险
政治风险
货币汇兑险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
战争内乱险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违约且投资者无法寻求当地救济
合格投资者
东道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会员国或多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
特殊条件下,可以使东道国的自然人,法人
合格的投资
东道国事先同意
先申请,后投资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会员国
索赔和代为求偿权
满足上诉条件可以申请索赔
保险机构理赔以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救济为条件
理赔之后保险机构享有投保人对东道国的权利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
成立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
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主体
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
东道国和东道国法人(受外资控制),双方均同意
客体
因国际直接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
争端双方同意中心管辖的书面文件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可以以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同意的条件
适用法律
意思自治>东道国的国内法或者国际法规则
双方均同意可以按照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决
裁决的效力
终局性和约束力
子主题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概述
国际贷款
国际融资担保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概述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和规范的总称
国家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
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居民的环球所得享有的征税权,是属人管辖权的延伸
纳税居民身份的认定
自然人
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等
我国采用国籍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1年183天)
法人
登记注册地、实际控制中心、总机构所在地等标准
我国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收入来源国对源于该国的所得享有的征税权,是属地管辖权的延伸
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财产所得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
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重复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重叠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通常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
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
免税制
抵免制
扣除制和减税制
国际逃避税
国际逃税
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国际避税
不道德行为,并不违法
国际逃避税的防止
国内立法
国际合作
共同申报准则(CRS)
自动完成,每年一次
以税收居民为识别依据
交换的信息仅限金融账户信息
国际税收协定
双边税收协定是目前国际税法中解决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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