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
2020-06-16 10:20:08 3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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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公司法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与目标公司“对赌”
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协议有效。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
与股东“对赌”
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协议有效。
投资方请求股东回购股权
投资方请求股东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请求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例外情形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例外情形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表决权受限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关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权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只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一案一否定)
实际中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应当综合判断,审慎适用。
人格混同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过度支配与控制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先解散公司,在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公司债务的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设立后在经营工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搏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由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综合起来判断。
诉讼地位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接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以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法《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善意认定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对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担保合同系有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期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确适用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例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联合损害公司利益等)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合理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其他问题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合同法
关于合同效力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管理行政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
应当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有费相互抵消,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合理确定责任,有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例如,基于合同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
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以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权,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由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全面审查)。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抵消
抵消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出反诉的方式行使。抵消的意思表示自达到对方时生效,抵消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消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消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消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消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消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消。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这种情况不同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通知解除的条件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约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序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二减少或者免除。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交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借款合同
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高利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 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此外;
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是“高利”转贷行为;
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定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担保法
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独立担保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除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先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式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不一致,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房地分别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仅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楚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予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资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资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贷、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式以及公式先后情况来确定清楚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关于非典型担保
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于肯定。
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立以登记作为公式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权、卖方受委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货单向买方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置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与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式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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