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物权编
2020-09-07 10:04:00 6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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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物权编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占有
占有的概念与特点
占有本身是物、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受保护、对权利占有属于准占有、民法承认观念占有。
占有的要素
依照“法律关系”认定占有
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抛弃占有。
依“时间关系”认定占有
遗忘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飞机、宾馆的房间、饭店的包间),应当认定封闭空间的所有人取得该物的直接占有。
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有本权的占有。凡是对物享有占有的物权、债权、监护权、身份权、扣押之公权力等,均为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缺乏本权的占有。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不顾出租人反对)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占有连续的三个条件
中间人对所有权人基于(设立租赁、买卖、他物权等)法律关系成立有权占有。
现占有人自中间人基于(设立租赁、买卖、他物权等)法律关系成立有权占有。
中间人“有权利”将其直接占有转移给现占有人。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善意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占有的权利。
恶意占有:恶意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虽非明知但仍有所怀疑形成的占有。
子主题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占有人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
间接占有:虽未直接占有某物,但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从而通过直接占有人间接管领和控制该物。
第235条: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亦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
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具有占有媒介关系(意定占有媒介关系和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盗赃物、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但是能取得留置权。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以拒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
他主占有:不以拒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所有权以外的人,只要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均为自主占有。(如小偷对盗窃得手之赃物的占有)
在特定法律关系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所有权亦可成立他主占有。
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辅助占有:基于雇佣、学徒等类似的从属关系,受雇主的“指示”而事实上管领控制某物。
辅助占有人不是占有人,雇主为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不享有第462条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为无权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之)占有辅助人不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状态的变更
“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仅在内心”将他主占有的意思变更为自主占有的意思,还不能产生他主占有变更自主占有的效果。
变更情形
他主占有因(出卖、赠与等)新的法律事实变更为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人向使其占有之人作出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权人,且他主占有人知道这一点的,他主占有人须向使其占有之人和所有权人作出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
因某一种原因,善意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缺乏占有的期限(确知无占有本权)时,则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具有溯及力),视为恶意占有人。
无权占有人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459条: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使用的权利。因无权占有人使用导致占有物损害(磨损、折旧、损坏)的,占有人是否承担责任。
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的自主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的他主占有人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使用占有物导致占有物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460条
无权占有人(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原物与孳息的义务。
无权占有期间,无权占有人为维持占有物的存在或者效用所支出的(维修费、保管费、饲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返还(补偿);恶意占有人无权请求权利人返还。
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与奢侈费用
必要费用:维持占有物的存在或其效用必须支出的费用。
有益费用:利用或者改良占有物而支出,且增加占有物价值的费用。
奢侈费用:并非管理或保存占有物必须支出,亦不能增加占有物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如给占有的狗拉双眼皮花的钱)
恶意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无权请求权利人补偿(返还)。当然解释,恶意占有人尚且不能请求权利人补偿(返还)必要费用,更何况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
善意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按照不当得利返还一般规则处理。若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构成“强迫得利”,则排除善意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461条
无权占有人(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现存不当得利(残存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
无现存不当得利,或者返还现存不当得利后权利人仍有损失的
恶意占有人,无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占有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毁损、灭失,亦同。
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无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制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
侵夺,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立剥夺占有人的占有,将占有人占有的占有物转移到自己管理控制之下。
无侵夺,则不成立占有返还请求权。
因胁迫、欺诈而转移占有的,均不构成侵夺。
请求人为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
无论其为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亦无论其为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占有被侵夺的,且符合构成要件的,他们均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须自占有被侵夺之日起1年内行使
1年期间期满未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
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
对“侵夺人”。须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之时,侵夺人仍为占有人。相反,若侵夺人的占有已经(因为占有物灭失、出卖占有物并完成现实交付等原因)消灭,则对侵夺人不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侵夺的占有继受人”包括概括继受人与特定继受人
对侵夺人的概括继受人(基于继承、企业合并等原因从侵夺人初继受占有),无论其为善意还是恶意,均可以对其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对侵夺人的特殊继受人(基于买卖、赠与、出租等原因从侵夺人处继受占有),若其为善意取得,不得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若其为恶意,可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第235条: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要被请求人系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无论其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不影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
占有返还请求权的功能
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
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的债权(因债权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
维护社会平和及物的归属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包括无权占有)。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排除防止请求权
有权占有的保护与无权占有的保护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受保护,但保护程度不同
对无权占有的保护仅为暂时的、非终局性的保护,保护程度低。
本权可强化占有,有权占有(特别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获得终局性、确定之保护,保护程度高。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受保护程度的不同
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法,所有权人侵占无权占有人占有的,无权占有人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物权与物
物的概念与物的分类
物的特征
非人格性、有体物、人力所能支配、独立性、特定物。
物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概念
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物之相互结合的各个部分中,非经营组成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为该物的重要成分。
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的成分于分离后所取得之物的所有权归属
若属于天然孳息,适用第321条第一款:有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若不属于天然孳息:原则上,由所从分离之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例外属于无主动产。
主物与从物
从物:独立于主物,不是主物的成分、在功能上协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益、与主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场所上之结合关系、从物与主物归同一人所有。
第320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第63、91、114条。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及于从物。即在权利成立之前的主物及于从物,成立在后的,不能及于从物。
原始与孳息
区分标准
天然孳息:须与原物分离、系原物按照自然规律或者用法所产生出产物(牛奶、牛黄)。
法定孳息:原物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租金、利息、彩票)。购买股票取得的股息,不属于法定孳息。
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规则
天然孳息
第321条:有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限于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范围内)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
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
第630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1条属一般法,第630条属特别法。二者出现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第630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海螺中的珍珠,属于孳息,归所有人所有。鱼肚中珍珠,珍珠不属于孳息,属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先得。
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确定“物权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则
原则适用“先来后到”规则。例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抵押权的顺位
第414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则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均为最后顺位,且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浮动抵押与普通动产抵押权
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动产担保物权竟合时的顺位规则
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
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顺位规则是: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
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
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
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经所有权人同意)
质权、抵押权相互之间
原则上,遵循“先来后到”规则,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
例外,不适用“先来后到”规则
第414条规定“动产抵押权顺位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劣后欲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第415条规定的视为规则:同一动产上并存质权、抵押权的,公示(交付、登记)在先的优先于公示(交付、登记)在后的。
第416条规定的“超级动产抵押权”:买卖动产时,为担保转让价款所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动产买受人以该动产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第434条规定的“转质”,质权人转质的,无论是承诺转质还是责任转质,转质权均优先于质权。
虽第403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415条属于对第403条的例外规则。由此尽管是恶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优先公示的,优先于未公示的善意第三人。
成立“超级动产抵押权”的要件有三:1.抵押物为买卖的动产。2.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买卖该动产的价金债权。3.须与买卖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设立登记。立法理由:超级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价金债权乃因该抵押物所生。
第434条:丙的“转质权”优先于乙的“质权”
若未经甲同意,乙的转质为“责任转质”,丙的转质权具有范围上的从属性,从属于乙的质权。丙只能在乙的质权范围内受偿。
若经过甲同意,乙的转质为“承诺转质”,丙的转质权在受偿范围上并不从属于乙的质权,丙的转质权可以全部受偿。
“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807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间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构成要件
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需要的情形。
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50%,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也可以认定符合要求。
顺位规则
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动产抵押权>发包人的普通债权
一般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构成要件
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1.买受人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2.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
顺位规则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抵押权>发包人的普通债权
物权请求权
物权接济方法与债权救济方法
物权救济方法
范围: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特征:不以加害人之过错为要件、要求物权遭受侵害,不要求物权人受有损害、不适用诉讼时效。
债权救济方法
范围:物权遭受侵害,且给物权人造成损害,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
特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加害人之过错为要件、损害赔偿的成立须物权人遭受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适用诉讼时效。
返还原物请求权
构成要件
请求人为物权人(有占有权能的物权)
被请求人为(相对于物权人的)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
被请求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人、无权占有、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无时效期间。
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占有被侵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善意特定继受人除外)、受自被侵夺之日起1年内之除斥期间限制。
排除妨害请求权
构成要件
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被请确认系对妨害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包括“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由法律规定。
种类法定
法律和习惯法
内容法定
物权内容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与物权法定内容不相符的权能内容(如:所有权不具有处分权能、当事人不得约定在房屋上设立质权)。
当事人不得约定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契约”)。
效力法定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
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
公示方法法定
物权的享有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的法律效果
不发生物权效力。
若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以法律行为的生效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若法律行为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被解除的,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原则:不动产变动须完成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须完成交付或者放弃占有。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不以生效的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如善意取得),或者与法律行为无关(如先占、附和、合法建造房屋、收取天然孳息)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者移转占有为生效要件。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其原则与例外规定
原则: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矿业权之设立规则有特殊性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采矿的,在采矿许可证载明日期前为,侵犯权利人的占有。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规范)
承包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转让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出租、入股等流转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设立合同有效+处分权=地役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移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第333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
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相应制度
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租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340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341条: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4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须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为标的的抵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一款:承包人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融资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人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二款: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三款: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四款: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原则规范)
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规范之一)
法律行为有效+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设立登记=基于法律行为权利质权设立
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卷、电子提单、电子仓单)设立权利质权(第441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以基金份额、股权设立权利质权(第443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以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第444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第445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规范之二)
法律行为有效+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
动产抵押的设立(第403条):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第403条):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在休眠期结束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交付的概念与类型
交付的要素:转移占有、具有交付的合意。
交付的类型
现实交付
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外有约定的除外。
即双方在约定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转移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
动产买卖中现实交付完成的判定
在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现实交付,发生三方面的法律效果: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利益承受(由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约定了交付地点与未约定交付地点
约定了交付地点
按照约定地点交付。
未约定交付地点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在订立合同只是的营业地交付(即“买受人上门提货”)。
标的物需要运输
第603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第一承运人规则。
第512条第一款: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简易交付
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替代交付。
指示交付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送或是两个合意(约定)完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
指示交付方式所生动产物权变动的特别之点
自指示交付的合意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同时类推第546条,让与人应当对直接占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之前,已经“通过指示交付”发生的物权变动对直接占有人不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
第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预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即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
占有改定在适用范围上的两个限制
设立动产质权、(部分)权利质权,若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未设立。第228条
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占有改定之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动产质权。
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规则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
债权受保护的顺序:1.交付;2.过户登记;3.买卖合同成立先后。
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
债权受保护顺位:1.交付;2.支付价款先后;3.买卖合同成立先后。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第229条与《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
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给付判决(裁定、调解书)和确认判决,仅限于(行使形成诉权所产生的胜诉并生效的)形成判决(裁决、裁定、调解书)。主要包括
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调解书。
行使可撤销婚姻撤销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生效判决、调解书。
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导致共有物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胜诉生效判决。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有形成的生效判决。
“形成诉权”只能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的形成权。
“单纯形成权”允许在诉讼(仲裁)之外以通知方式行使的形成权。此种形成权,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通知达到”对方时,产生形成力,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此后形成权人胜诉的生效判决系对通知到达对方时所产生权利变动效果的确认,属于“确认判决”。
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者被宣告人死亡时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
两个以上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成立“共同共有”。
第1159与1161条:1.概括继承,继承人应一并继承积极遗产(权利)和消极遗产(义务);2.限定继承,继承人清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义务,以及继承的积极遗产之价值为限。
放弃继承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第231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232条:处分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登记,不法物权效力。
添附(附合、混合、加工)、先占
第322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从物给予主物,所有权归主物所有权人所有物。从物所有权人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
混合,原则按照各自原物价值“按份共有”,但是可以区分“主物”,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加工,原则归原材料所有权人所有,但是加工物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所有。
添附物所有权归一方或者数共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
先占:标的物需“无主动产”;须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取得占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
构成要件
不动产登记簿出现登记错误。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
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交付登记的除外。
异议登记
构成条件
利害关系人未能办理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的效力
“减损错误登记的公信力”,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亦未提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去效力。
15日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受理通知书;异议登记生效后,不得再次以相同事由申请。失效后可以起诉。
异议登记 “不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交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向预告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学理通说:1.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具有抵押权顺位保障作用。2.债务人破产时,预告登记对预告权利人具有破产保护作用。
预告登记的生效
自能够进行不动产本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预告登记保障的债权已经消灭的。(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合同债权;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
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范围
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通过合法建造、继承、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的人。
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专有权
专有权的特点
第279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272条:业主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有权的客体
车库、绿地、摊位、露台。
共有权
第282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车库与车位的归属
第275条第一款:建筑区化内,规划用于停放的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275条第二款: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276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管理权
第286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大会的表达规则
业主共同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的业主参与表决,并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用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9条: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共有
共有的类型
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特征
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的,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
共有人的份额抽象的基于共有物的整体以及共有物的每一部分。
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自主决定转让、抵押其份额。
认定
第308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份额
第309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特征
须有家庭、夫妻。共同继承等共同关系。
共有人部分份额对共有物享有一个所有权。
类型
1.夫妻共同共有;2.家庭共同共有;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共有物的处分
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出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转让、设立抵押权等)无须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该和共有物的处分不同。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承担
对外: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有人享有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情形
有约定
在约定的期限内,共有人不享有分割请求权。但是有例外:1.共有人破产。2.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对共有物的处分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派共有人”。4.家人病重急需用钱,共有人除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财产的。
无约定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如离婚、撤销婚姻、分家)或者由重大理由(如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1066条:婚姻法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要件
按份共有人向按份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下列两种情形,按份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嘱等原因发生变化时(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须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 ”主张优先购买权。
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通知载明的行使期间为准确,期间少于15日的,为15日。未通知的,未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转让未通知,也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未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的救济
按份共有人不得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除斥期间外,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有权对出让人主张损害赔偿。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次承租人对房屋的需求更为强烈。
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
前提
善意取得需无权处分、有权利外观。
特点
范围广泛: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可以善意取得。
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
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须“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不动产权属证明”出现权属登记错误的,所产生的公信力不足以支撑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不动产实施无权处分。
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
主观上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受让人“无重大过失”。
受让人善意的排除情形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权利。
善意的时点
受让人须于“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为善意。受让人于“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为善意,此后变更为恶意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发生。
证明责任
推定受让人受让之时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转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法考答题标准,仅需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须已经为受让人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
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须为占有委托物
动产的(直接或间接)占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无权处分
受让人受让之时为善意
主观上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受让人“无重大过失”。
善意的时点
受让人须于“动产交付之时”为善意。受让人于“动产交付之时”为善意,此后变更为恶意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发生。
证明责任
推定受让人受让之时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合理价格”不仅意味着赠与、继承等无偿取得行为不发生善意取得,还意味着受让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亦不发生善意取得。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其方式不仅包括购买,还包括互易、抵债、接受出资等。
已经向受让你完成动产交付
交付方式有限制。只能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的方式。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因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其特别的构造,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子主题
善意取得之特别排除情形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1.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占有脱离物: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
第312条的规范内容
占有脱离物之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丙交付的,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则上连环交易,权利人仍可以在2年内要求返还。
权利人是否对善意受让人予以补偿
有偿回复: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支付的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无偿回复:无上述情形的,权利人无须支付受让人费用。
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第312条,权利人不得请求善意受让返还。因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的义务
第314条:拾得人不得因拾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居住权
居住权的概念
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71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上述规定。
居住权原则上不包括“收益”权能;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居住权的设立
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的设立要件:法律行为(合同或遗嘱)有效、让与人对住宅拥有相应的处分权、办理完毕设立登记。
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法律行为系无偿行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让与人无权处分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居住权可以善意取得。
居住权的内容
权能内容
占有使用权能、原则上无收益权能、无转让权能。
期限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地役权
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地役权有“类型法定,内容意定。”
地役权的取得
第384条: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公司法》第16条与《九民纪要》第17—23条
非关联担保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享有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
被担保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已对下列事项履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应认定为善意:第一,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关联担保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享有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还有两个条件:1.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2.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前提下,超过二分之一,第二,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拥有订立担保合同的表决权,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表,该担保合同“直接归属于公司承受”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事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担保物权的特征
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
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效力上的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或者质权未设立。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消灭上的从属性
移转上的从属性
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给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物上代为性
第390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不可分性
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抵押权的全部存在与抵押物的全部之上,也存在与抵押物的各个部分之上。
债务承担与担保责任的存续
第407条与696条: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均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移转的,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随同转移。
第391条与697条:被担保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被他人免责的承担的,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并不当然具有“从属于债务”的转移的从属性。
第391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697条第一款: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债务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97条第二款: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流押条款与流质条款的效力
第404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与流质条款的概念
要素:约定只要将来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质权人)即时取得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约定无须清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流押条款与流质条款的效力
流押条款与流质条款“无效”,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质权人)不能依照流押条款的约定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抵押合同“部分无效”,若同时符合物权变动的规则,该担保的债权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
例外,典当3万元以下的物品除外。
混合担保
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409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435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体共担保的除外。
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524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第524条第二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保(物保),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代为求偿权”,该人保(物保)不仅可以向债务人全部追偿,也可以向物保(人保)分担相应的份额,行使追偿权“无顺序上的限制”。
共同抵押
按份共同抵押
同一债权设立了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共同担保,每一抵押人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了各自抵押物对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份额的,为按份共同抵押。
债权人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分别行使抵押权。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按份共同抵押担保责任后,只能分别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请求提供抵押担保的其他第三人分摊。
连带共同抵押
同一债权设立了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共同担保,均未予债权人约定各自抵押物对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的,为连带共同抵押。
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回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债务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债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抵押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无顺序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
担保物权的消灭
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担保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混同(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担保法解释》第77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免责的债务承担。
抵押权
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办理完毕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有效、有处分权。
抵押权的转让
原则
第406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第406条第二款:抵押人转让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起清偿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人可主张“物上代位性”。
第524条:对债务的清楚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代为清偿后,享有“代为求偿权”。
例外
第403条: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无“追及效力”,但是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物上代位性”,对转让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该第三人。抵押权人无“追及效力”,但抵押权可以主张“物上代为性”,对转让的价款优先受偿。
禁止抵押的财产
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等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担保法解释》第55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中的“房地一体”主义
第397条第一款: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第397条第二款: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41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丙移转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725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先租后抵”
租赁期间,因行使抵押权导致乙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使因此给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妨害。
“先抵后租”
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不会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妨害,无论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无论是否登记,该租赁合同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会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妨害
不动产抵押或者已经办理的动产登记,则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第726条第一款: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有限购买的权利。
即便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仍享有有限购买权。
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第408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起清偿债务。
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分“三个层次”
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之“恢复原状请求权”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加速到期制度,要求债务人提起清偿债务。
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间
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同于该规定的,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动产浮动抵押
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对抵押的动产具有处分权。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休眠期内,动产浮动抵押当然适用第404条。休眠期结束后,动产浮动抵押也适用第404条。
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殊之处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抵押权,相较于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有三点特殊之处
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则上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仅限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被担保的债权确认之前”基于基础关系所生的债权。
第420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有特别之处。(个别债权确认之前,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于个别债权的从属性)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基于基础关系所生的个别债权确认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质权与留置权
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设立
质押合同有效
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
已经完成公示(已经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
质权人的权利
质物占有权、优先受偿权、孳息收取权、质权保全请求权、转质权、抛弃质权。
质权人的义务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妥善保管质物、保全质物价值、质权消灭后,向出质人返还质物、及时行使质权。
动产质权的消灭
一般消灭事由:质权人抛弃质权;质权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消灭;质权得以实现。
特殊消灭事由:动产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动产质权人将质押动产返还给出质人或者返还给债务人的。
转质
转质的类型
责任转质:质押期间,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将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
责任转质的效力
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转质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原质权。体现在:1.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原质权为限;2.原质权消灭,转质权消灭;3.须原质权和转质权均具有行使的条件,转质权人才能行使转质权。
转质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
质押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质权人自己的责任,将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
承诺转质的效力
转质权优先于质权。
转质权具有独立性。体现在:1.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数额不受原质权的限制;2.原质权消灭的,不因此影响转质权的存续;3.即使原质权的实现条件尚不具备,只要转质权的实行条件具备,即可行使转质权。
质权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
权利质权
以“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质为标的的权利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已交付。
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权利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办理完毕出资登记。
以“基金份额、股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与特点”: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办理完毕出资登记。
第443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资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资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起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股权,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与特点: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办理完毕出资登记。
第444条第二款: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与特点: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办理完毕出资登记。
第445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起清偿债务者提存。
留置权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权。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消极条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向抵触,不得留置。
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双方均未企业;债权人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对方的动产;留置的动产与被担保的债权“不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并占有动产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1.对宽限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没有约定的,留置权人应当确定60人以上的宽限期;3.留置的动产属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权人可以径行实现优先受偿权,无须给债务人宽限期。
其他权利;1.收取留置物所产生孳息;2.为保管之目的而使用留置物。
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的义务;3.经债务人的请求行使留置权的义务;4.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
留置权消灭的特别事由
第457条: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
权利人偷回留置物的,自丧失留置物占有时,留置权人的留置权消灭,但是留置权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一年内恢复对汽车的占有(通过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留置权的留置权“复活”。
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
非典型担保种类
其中物保:让与担保、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中属于人保:保兑仓交易、买回、流动性支持等。
让与担保
《九民纪要》第71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71条第二款: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流质契约无效。
让与担保物权设立。已经设立的让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享有优先受偿权。
让与担保的权能:1.不承认“归属性让与担保”的效力,只承认“处分型让与担保”的效力;2.不承认“流质型让与担保”的效力,只承认“流质型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合同的性质
观点一,担保信托合同;观点二,隐藏行为。
后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让与担保的物权未设立。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流质契约条款无效。
后让与担保的效力
1.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只能诉请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不能诉请债务履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生效判决后,债务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不具有优先于甲的其他债权人有限受偿的效力。)。须经清算,多退少补。
后让与担保的权能:1.不承认“归属性让与担保”的效力,只承认“处分型让与担保”的效力;2.不承认“流质型让与担保”的效力,只承认“流质型让与担保”的效力。
物权法定与让与担保
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法律包括习惯法。
保兑仓交易
甲、乙之间
动产买卖合同。
乙、丙之间
委托合同(乙公司委托丙银行代为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
借款合同(丙银行以签发并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
金钱质押(以存入保证金专户的特定金钱为标的物为丙银行设立质权)
甲、丙之间
委托合同(丙银行委托甲公司依照提货单的指示发货,并交付指定的人)
保证合同(对汇票到期日已存入保证金与汇票间的差额,甲公司对丙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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