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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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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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合同
合同概述
合同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不适用合同范围
1.行政合同;2.执行企业内部产生责任制约协议。
合同分类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际合同
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有例外)、借用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第897条与929条,若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属无偿合同的,保管人、委托人的注意义务较低,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相反,若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则保管人、委托人对自己的一般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亦需要承担责任。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预约与本约
预约: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本约:为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法律救济
第495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约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第495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成立生效后,当事人负担预约合同义务。预约成立并生效后,预约双方当事人须诚实信用地就订立本约进行磋商,除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约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的债权人“不得”请求预约合同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
预约合同债务人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预约合同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例外规则
合同相对性的涵义
第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我决定,才能自我拘束。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请求与抗辩的平衡。
体现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重要考点
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第522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构成要件
基于有效的合同,合同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债务人与合同债权人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
合同债务人与合同债权人未约定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法律亦未规定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合同债权人违约
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只要第三人原因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或者约定免责事由,合同债权人有权就此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716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第522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可以对抗向第三人主张。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第三人未放弃该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法律规定”的例子
第7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交强险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加强险条例》第21条和《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承保加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责任
第791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单式联运合同
第834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旅游纠纷解释》第2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须经历的过程
第471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规则
要约的构成要件
系特定的人的意思表示。
向要约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作出。
具有订立合同目的并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旨。
内容具体而确定。
要约邀请
第473条第一款: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第473条第二款: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该销售广告或者宣传资料应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其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说明和允诺的对象是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即“相关设施”。
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该说明给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悬赏广告的性质
悬赏广告:“要约说”悬赏广告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悬赏广告作出时,要约生效,相对人完成指使行为时,承诺生效,在悬赏人与完成特定行为者之间成立悬赏广告合同之债。
悬赏广告制度中的两个特殊规则
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者,于完成指定行为时为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影响。
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者,于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存在的,其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影响。
完成指定行为者为二人以上的报酬请求权归属
两以上的人“先后”完成指定行为的,仅“最先完成者”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善意向最先通知者支付报酬的,悬赏人向最先完成者支付报酬的义务消灭。
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同时”或者“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由他人共同取得报酬。
要约的生效、撤回、抵消、失效
要约生效
对不特定人的要约(自动售货机、到站的公共汽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对特定人的要约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
成功的撤回:1.作出撤回的通知;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被成功撤回的,要约确定不生效,受要约人未取得承诺的资格。
要约的撤销
成功的撤销:作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
以对话方式作出撤销通知的,须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知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撤销通知的,须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质权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的要约: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时效的情形:1.要约被拒绝;2.要约被依法撤销;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规则
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作出。
应当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通知。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使要约人了解或者到达要约人
迟到的承诺为新要约。
承诺的迟延,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期限的确定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生效的时点
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的,自要约人“了解”承诺内容时,承诺生效。
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
意思实现。当事人以非对话方式订立合同,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作出特定的行为承诺。
承诺的撤回
成功的撤回:1.作出撤回的通知;2.撤回的通知先于承诺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被成功撤回的,承诺确定不生效,合同未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
原则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例外
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例外的例外: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是时,该合同成立。
第491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4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位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第116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间
第491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二款: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合同的,其内容无效。但是双方通过“个别磋商”就合同成立时间另有约定的,约定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交叉要约
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492条第一款: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492条第二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493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的合同成立地点与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不一致的,以约定的合同成立地点未合同的成立地点。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合同的成立
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则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法定义务
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下述两项特别法定义务
“公平合理确定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异常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当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
具有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
双方虚假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
违背公序良俗。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具有第506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事由
预先免除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的。
预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的顺序规则
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顺序依照下列规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
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按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方为了缔结合同而解释或磋商;要约已生效,进入一种比较特别的结合关系。
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告知、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等先合同义务。
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或者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包括1.合理的缔约费用及利息;2.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3.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合同成立并生效,只要在磋商构成中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或固有利益损失,就应认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原则
绿色原则
第625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合同履行的规则
履行的内容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
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债权人不得诉请强制履行,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损害赔偿,但债务人须因此遭受自己之权利减损或者权利丧失不利后果的一种义务。
合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合同漏洞的补充
《民法典》第511条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具有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有债权人负担。
《民法典》第513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是,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是,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民法典》第512条
第一款: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时间为准。
第二款: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播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民法典》第603条
第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提起履行与部分履行的处理规则
提起履行
原则:债务人提起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由于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债务人提起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
原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部分履行可以成立违约。
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两人以上合伙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两人合伙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至。
请求履行的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
行使效力
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
对方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
一方诉请对方履行的,若被请求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对于请求人,宣示无条件胜诉的判决。
存在效力
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主动抵消。
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不陷于履行迟延。
双方欲解除合同,须提供自己的履行。
同时履行判决
同时履行判决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给付判决。
败诉方须承担诉讼费用。
顺序履行抗辩权
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请求应后履行的一方履行
效力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构成要求
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有先后顺序。
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不安抗辩的事由”: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
不安抗辩权人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安抗辩权消灭。应当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到期合同义务,否则,成立违约。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逾期违约,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清偿的抵充
第560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第560条第二款: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清偿抵充的前提条件
同一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
数笔债务的种类相同。
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清偿抵充的类型
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
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诉讼时效未经过)、到期
例外,第536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从权利合法、有效、到期
“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等)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并因此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所谓“怠于”,指债务人未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对相对人行使到期权利。
所谓“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采用“债务超过说”,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即使债务人、相对人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也不妨碍债权人以起诉方式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不具有专属性。
债务人不得代为的情形
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
基于人寿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为原告,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为无独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可以主张原债、次债的抗辩与代位之债的抗辩。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实体法上的效果
第537条: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诉讼法上的效果
诉讼费用由相对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从权利)中优先支付。
必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无须到期)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的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时间因素”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人对 债务人享有债权“之后”;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之前“,债权人无债权人撤销权。
“财产因素”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效果;若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市价购入或卖出),或者只是导致其责任财产“没有增加”(如拒绝接受赠与、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等),则债权人不享有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权的功能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非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行为因素”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为法律行为中的“财产行为”;若为“身份行为”(如结婚、收养子女),即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亦无债权人撤销权。
“效果因素”
债务人实施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须“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采用“债务超过说”,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关联因素”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需要债务人、受益人具有恶意。
“观念主义”的恶意,债务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知道其行为将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并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相对人可为无独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撤销的财产归债务人所有,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诉讼费用以及债权人行使债权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受益人、受让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概念与类型
类型
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九民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撤销与解除
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特点。事由:1.意思表示瑕疵;2.合同自始无效;3.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
合同被解除的特点。事由1.履行障碍;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3.不影响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般法定解除与特殊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第563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能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特殊法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
第563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不定期租赁合同
第707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730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734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734条第二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委托合同
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借出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948条第一款: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第948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不定期合伙合同
第976条第一款: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第976条第二款: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第976条第三款: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第1022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1023条第一款: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特殊法定解除:特定一方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享有任意变更权、任意解除权。第777条、第787条
货运合同的托运人享有任意变更权与任意解除权。第829条
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第899条第一款
未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第899条第二款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15条
任意解除权的特点
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责任类推使用第933条:无偿合同的借出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特殊法定解除:常考特殊法定解除权
分期付款合同
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借款合同
第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
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擅自转租后,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消灭。
承揽合同
承揽人擅自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除斥期间
第564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564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特别规定的两个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经催告后在3个月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1.对方催告其行使的,应当在催告后的3个月行使;2.对方催告的,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第565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第565条第二款: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相对人异议的异议期间
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异议期间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不享有解除权,合同未被解除,异议期间届满后,对方当事人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异议期间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异议期间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
解除相对人未在异议期间起诉异议的法律效果
根据《九民纪要》第46条
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虽不得就“合同是否解除”提起诉讼,但就因合同解除产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
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应当认定,合同未被解除。对方当事人无须就“合同是否解除”提起诉讼,但因履行合同所生的“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者违约损害赔偿”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
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果
第557条第二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协议、仲裁协议)
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九民纪要》第46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违约金条款、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条款、定金条款,均属于清算和清理条款。
第566条第三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僵局中的诉讼解除
第580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580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的司法解除)
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对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成立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须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
情势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合同因清偿而消灭之前。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与合同一方当事人。
情势变更系受有不利益一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
进行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将显示公平,有为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再交涉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第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重新协商,该义务系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一方悖于诚实信用第拒绝磋商或者终止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因情势变更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革或者解除合同。
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损害赔偿问题,不存在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规责原则
第577条: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
第714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784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24条第一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929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的形态
预期违约
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违约
拒绝履行
迟延履行
迟延给付
迟延受领
不完全履行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形态
违约责任的形态
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赔偿损失、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支付费用或丧失利息请求权。
不能并用的两对违约责任:补偿性违约金与定金罚则、补偿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
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采用过错规责原则的,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
实际履行要求继续履行可能或者可行。
损害赔偿要求另外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受有损失。第二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实际履行
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合同债权人总是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
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法条
第58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费用。
规范内容
第580条第二款为合同僵局中的“司法解除”,存在上诉的三种情形的,并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合同因此被解除的,合同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
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
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限制
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错相抵;权益相抵。
惩罚性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知假买假除外,但是经营者出售缺陷食品、药品时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消费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民法典》第1207条
《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交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关惩罚性赔偿。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购房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面积不符的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2.面积误差比绝对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 应于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3%以内部分, 房屋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屋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违约金
补偿性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30%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减价请求权
概念
减价请求权是形成权。
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
第589条第一款: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第589条第二款:在债权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加害给付
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99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债权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买卖合同
保留所有权买卖
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特征
适用范围:“动产”买卖。
所附条件的对象: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即乙支付全部价款为所有权从甲转移给乙的生效条件。
占有状况: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乙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
所有权状况:所附条件成就,乙取得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所附条件成就前,甲未所有权人,乙将汽车出卖(质押)给他人的,属于无权处分。
买受人的期待权
出卖
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登记,无论受让人受让时系恶意还是善意,受让人均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
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登记
受让人为恶意的,不能取得所有权。
受让人为善意的
现实交付交付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的期待权消灭。
指示交付交付,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但是出卖人的期待权并不消灭。
质押
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登记,无论受让人受让时系恶意还是善意,受让人均不能取得汽车质权。
受让人为善意的取得所有权。
出卖人的取回权
第642条: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取回权的阻却
《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1.已经支付的价款达75%以上的;2.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
特种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界定:至少分三期。
出卖人的权利。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有权对买受人择一主张权利
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买受人的保护。第634条“五分之一 ”,系“法定最低比例 ”,且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凭样品买卖
试用买卖
特征
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该买卖后同附生效条件,自买受人认可时生效。
方式
明示认可。买受人以文字或语言明确表示认可。
默示认可。第638条第二款: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以单纯沉默的方式认可。第638条第一款: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概述
在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就标的物的瑕疵对出卖人提出异议,则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就该标的物交付时事实上具有的瑕疵,买受人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例外,第621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约定检验通知期间
出卖人与买受人 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的,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瑕疵。
第622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不能适用该约定期间。
第622条第二款: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法定检验通知期间
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
买受人应当在“收货之时”检验并通知,否则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隐蔽瑕疵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还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规定。
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检验通知期间经过后,买受人才提出异议的,若出卖人为了顾及名声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时间因素
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者未生效,买受人并不负担有效的价金支付义务,买受人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便不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是属于民法上的其他风险问题。
原因因素
须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可归责事由,应按违约或侵权处理,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标的物因素
《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出卖人应支付并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尚未特定化,仅以种类物指示,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并不免除。
风险负担及其转移的原则规定
风险负担的原则规定
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转移风险上的功能相同,出卖人以任意一种方式完成交付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挂钩
保留所有权买卖,自完成动产交付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不动产买卖,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的交付,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611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例外,若出卖人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出卖人因此解除买卖合同,根据第610条的规定,虽然买受人仍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不承担风险。
《民法典》第609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风险负担原则规范的四个具体适用
货交第一承运人
第607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在买受人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第607条第一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第512条第一款: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512条第二款: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出卖人依法提存
第573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因买受人迟延受领而提存的,适用第605条,受领迟延时风险转移。因买受人迟延受领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提存的,适用第573条,提存后风险转移。
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
在途货物买卖
第606条:在途货物买卖,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在途货物买卖中,若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转移的效果。
合同成立+种类物特定化=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
买受人迟延受领
第605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受领迟延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使用之日”其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
第610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条件
第658条: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例外:1.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移转给受赠人。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3.“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抚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情形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行使与法律效果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法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报纸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第666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的主要内容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已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时。
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规则
民间借款合同的无效事由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民间借款合同的利息与利率
第680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以不当得利要求出借款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36%自然债务。超过36%无效。
复利
逾期利息
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按照约定计算逾期支付期间内的利息
未约定的
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的,逾期利率未约定的借款内的利率,但是不得超过24%。
位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
逾期利息于违约金、其他费用
《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703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非永久性。
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11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非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716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18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722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要约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1.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2.租赁物权属有争议;3.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729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承租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31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一房数租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第一款: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登记的;3.合同成立在先。
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合同地位的法定承受
第732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买卖不破租赁
第725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物因被没收、征收发生所有权变动。
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已经登记,使用买卖不破租赁妨害抵押权实现的。
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构成条件
须为房屋租赁合同。
须于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出卖房屋、拍卖房屋、与抵押权人协议以租赁房屋折抵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拍卖租赁的房屋。
须以同等条件购买。
须于除斥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第726条第一款: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1.租赁房屋系按份共有,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消灭的事由
第726条第二款: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727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侵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第728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734条: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转租
合法转租
第716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合法转租,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系基于“有权占有连续”的有权占有的,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超期合法转租
第717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法转租的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
第719条第一款: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第719条第二款: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非法转租
非法转租与不当得利
第720条: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事由,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其他主要合同义务
出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第715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第715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同意装修
双方达成协议的,按约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1.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2.所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3.装饰装修物是否行使附合,不在考虑之列。
承租人经同意砖石,租赁物终止时“未构成附合部分”的装饰装修物
双方达成协议的,按约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1.承租人可以取回,出租人亦有权请求承租人取回;2.因取回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恢复原状;3.承租人对出租人无费用补偿请求权。
承租人经同意砖石,租赁物终止时“构成附合部分”的装饰装修物
租期届满
承租人均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
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因被认定无效而终止的,对形成符合部分的装饰装修物,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解除的,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的,由出租人承担。
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的,由承租人承担。
因双方违约而解除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房屋租赁中扩建费用的承担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4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1.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费用由出租人分担;2.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73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对承租人不承担的责任
第747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749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索赔权
第743条第一款: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742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752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54条: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毁损、灭失的,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第75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租金的风险负担
第751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的竟合
第756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若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产生的租金,但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第757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761条:保理合同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有追索权
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贷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
第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无追索权保理中,若债务人未足额支付的应收账款是因为“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提出有法律依据的异议”等原因,则保理合同仍可行使追偿权。
《民法典》第763条与第768条
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有最先达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贷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分包与转包
转包合同
承包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转包合同一律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法分包合同
构成要件:须经发包人同意、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承包的“部分”工作、被分包的工程不能是承包人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只能分包一次,分包人不得再分包。
违法分包合同
承包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第三人订立的分包合同。
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分担的名义分包承包给第三人。
分包人不具有相应的数额。
承包人将自己承包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第三人。
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非法转包;违法转包;承包人未取得或者超越相应资质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4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第793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工程价款债权之范围
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1.承包人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2.承包人的可得利益。
不包括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到期工程价款所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
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在法律规定的受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工程价款债权范围内。
发包人不支付到期工程价款。
经承包人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发包人仍未支付。
建设工程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或拍卖。
建设工程经竣工质量合格;未竣工的建设工程经合法程序验收质量合格。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与效力范围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发包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购房者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间与特别存续事由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间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与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
第937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订立
第939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娉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与履行
第942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活、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与续签
第946条第一款: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法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起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的后合同义务
第950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事务的决定于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970条第一款: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975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规则
按合伙合同的约定。
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债务的承担与合伙份额的转让
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伙合同终止与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
合伙合同的终止事由
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
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依法被解除。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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