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婚姻继承
2020-09-07 10:04:22 5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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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人格、婚姻、继承、侵权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人格权编
人格权
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则
人格权的概念、范围、性质与特征
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的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的性质与特征
人格权只能由人格权人享有,不能抛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
一般人格权
法条
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990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与特点
主体:自然人。一般人格利益(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
成立侵害一般人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仅限于自然人。
加害行为不成立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
亦无法类推适用或者准用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范。
加害行为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
人格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
停止侵害请求权
人格权之享有或行使处于受侵害的不圆满状态。
请求之时,侵害行为仍在持续中或者具有重复侵害的。
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
排除妨害请求权
人格权之享有或行使处于受妨害的不圆满状态。
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妨害行为具有不法性。
消除危险请求权
人格权之享有或行使具有遭受妨害的现实危险。
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妨害行为具有不法性。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
第1000条: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赔礼道歉请求权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第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
赔偿权利人仅限于自然人。
侵害人身权益(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并造成法律规定“可以救济的精神损害”。
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
须于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中一并主张。
范围
侵害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或者名称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
侵害一般人格权。
侵害亲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近亲属权。侵害生命权的场合,不仅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还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近亲属权。
以特定方式侵害配偶权。
因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致使人格权益或者身份权益遭受侵害。
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
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加害给付与精神损害赔偿
第996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及其例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
承担侵害近亲属身份权。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
第1005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
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
身体权
身体权的内容
主体:自然人。
客体:身体完整利益;身体完满利益;身体支配利益。(假牙、义眼、假肢、支架等是否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以能否“自由拆卸”为判断标准,不能自由拆卸的,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类型
破坏身体的完整性。
破坏身体的完满性。
侵害身体活动自由。
性骚扰
特征:实施与性有关的骚扰、有明确的指向对象、违背受害人是意愿、侵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
器官捐献
第1006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第1006条第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第1006条第三款:自然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捐献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权随时任意撤回捐献的意思表示。
健康权
健康权的内容
健康利益。包括:心理健康、生理健康、劳动能力。
第1008条第一款: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人身自由权
第1011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姓名权与名称权
姓名权
客体
自然人的“正式姓名”符合
由姓与名组成;须使用规范汉字;具有可识别性;须经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登记。
笔名、艺名、网名、别名(字号、简称等)
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擅自使用该特定名称的行为,足以产生相关公众在指代同一性上混淆的可能性。
主体与内容
姓名决定权。
姓名变更权。
姓名使用权。
姓名决定权与姓名变更权的法定限制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第1112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类型:干涉、盗用、假冒。
名称权
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
侵害名称权的行为类型:干涉、盗用、假冒。
肖像权与声音权
肖像权
客体
第1018条第二款: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主体与内容
第1018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1019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声音权
名誉权
构成要件
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减损他人信用等毁损名誉的加害行为。
毁损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
毁损名誉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
侵害名誉权的一些违法阻却事由
实施新闻报道和正当的舆论监督。
合理引用。
公正评论。
依法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利 。
荣誉权
隐私权
隐私权的范围:私人安宁、私人空间、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自主。
个人信息权
特征:自然人性、可识别性、人格利益性。
内容:信息控制权、信息知情权、信息完整权、完全维护请求权、信息清除权。
免责事由
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行为。
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婚姻编
结婚与离婚
有效婚姻的成立条件
有效婚姻成立的条件
“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互为配偶的目的性和共同生活的公开性、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
同居关系的法律效力
双方均无配偶,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一方取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无效婚姻
婚姻无效的事由
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无效婚姻的宣告
须经申请人提出宣告申请。申请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不得上诉。
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
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被宣告无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第1052条第一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1052条第二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2条第三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3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1053条第二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两类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机关均为人民法院。
离婚
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的条件与程序
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须双方自愿,并订立书面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协议离婚中的冷静期制度
第1077条第一款:自婚姻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1077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诉讼离婚
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
现役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起诉离婚,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重大过错: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下列情形除外:女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限。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限。
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
第1079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满二年。
第1079条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079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诉讼离婚不得代理,但上诉情形除外。
须先依法定程序变更监护人。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条件
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家暴、遗弃、虐待家庭成员。
内容与限制
第三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包括物质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
时间限制
无过错方为原告时,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为被告时,原则上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但是例外
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协议离婚的
若已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得再度主张。
未放弃的,可与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离婚时一方的扶助义务
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一方的法定补偿义务
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财产关系
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生效的约定对对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知道夫妻财产契约的。该契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不知道夫妻财产契约的,该契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范围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自然增值与孳息除外)。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利益”。
继承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遗赠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中归一方的财产,为该夫或妻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并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名义人个人所有,但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及其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军人的复员费。
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 除非另有约定,原则认定为夫妻按份共有。份额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确定。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合同的生活用品。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
婚后有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的,可以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仅仅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本身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
家事代理权
法条
第1060第一款: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60条第二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62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与特征
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并且夫妻双方均享有家事代理权,可基于家事代理权互为代理人。
夫妻一方事实家事代理行为时,“无须以被代理人名义”。
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
为家庭生产需要。
为家庭保健和娱乐。
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
为家庭用工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
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实施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
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
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
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
对代理形式有划一性要求的法律行为。
对家事代理权的约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0条第二款:夫妻之间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超出约定限制范围,虽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人善意的,成立表见代理。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
原则
诉讼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的,按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则上判决双方均分,人民法院亦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女方给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风割。
例外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离婚但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
法条
第1064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1064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65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负担债务时债权人知道夫妻关于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继承编
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死亡顺序推定规则
第1121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保险合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遗产的范围
范围
遗产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
不属于遗产
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身份权(例外:著作中的发表权可以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得的抚恤金。
被继承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例外:1.对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被继承人享有的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被继承人享有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的取得与丧失
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
法定取得: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抚养关系。
遗嘱继承权的取得:享有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存在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的有效的遗嘱。
继承权
第1125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宽宥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有上述345所述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宽宥“不适用于受遗赠人”。
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
第1124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继承开始的时间。
遗产处理之前或者诉讼进行中,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反悔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是否恢复其继承权。
遗产处理以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反悔的,不予承认。
受遗赠权的放弃
第1124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方式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承担
继承方式
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赠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顺序:1.遗嘱抚养协议;2.遗嘱;3.法定继承。
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情形
第11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遗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遗赠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代为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为继承。
“概括继承”规则与“限定继承”规则
概括继承
第1159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1161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限定继承
第1161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分割遗产时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
第1159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1162条: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1163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嘱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一顺位清偿人:法定继承人。第二顺位清偿人: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遗赠抚养协议
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嘱抚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嘱继承
遗嘱的形式
自书遗嘱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
是遗嘱人关于其死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
由遗嘱人“签名”(不能以盖章或按指印代替)
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有遗嘱人以口述遗嘱内容,由一见证人代书记录。
经向遗嘱人宣读、讲解,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有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打印成书面文件。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
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录音录像。
遗嘱人和全体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
将录音录像遗嘱当场封存。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
须存在只能订立口头遗嘱的“危及情况”。无此危急情况,所立口头遗嘱不成立。并且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
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公证遗嘱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或者请求公证人员到其所有地办理遗嘱公证,不得代理。
应当两个以上的公证员共同办理。
遗嘱人与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面遗嘱或者口述遗嘱。
遗嘱的生效
积极条件
遗嘱人订立遗嘱事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
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遗嘱无效的事由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因遭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生效时”,若遗嘱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特留份”,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遗嘱的撤回与变更
第1142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1142条第二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了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第1142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定继承
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配偶。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互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父母。1.生父母。2.养父母。3.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1.婚生子女。2.非婚生子女。3.养子女。4.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2.养子女对生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胎儿。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分娩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作为代为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兄弟姐妹。1.同父母的兄弟姐妹。2.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夫的兄弟姐妹。3.养兄弟姐妹。4.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作为代为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代为继承
法条
第1128条第一款: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
第1128条第二款: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
第1128条第三款: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代为继承的要件
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没有丧失继承权。
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代为继承的要件
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无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没有丧失继承权。
转继承
第11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遗产管理人
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侵权责任编
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侵权
过错责任法条
第1165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买受人遭受了可接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过错推定
法条
第1165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
过错推定不是一种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类归责方式。
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
对加害人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使加害人证明第三人具有过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常考的明文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无过错侵权责任
法条
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无论行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构成要件
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定情形。
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
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的情形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用人者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遭受工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情形;因帮工致人人身损害;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
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公平责任
第182条第一款: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182条第二款: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182条第三款: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若有引起险情的人,且其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引起险情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引起险情的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由紧急避险人或者受益人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公平责任
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顺位:1.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受益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一顺位:1.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与此同时,也“可以”由受益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陷入无意思状态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190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1190条第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第1254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
由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依照第1198条承担侵权责任:1.物业服务人为具体侵权人的,直接承担过错侵权责任;2.第三人为具体侵权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公平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依照第1198条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建筑物形成区分所有或者建筑物不同的部分由不同的民事主体占有使用。
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抛掷物品或者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坠落物品致人损害。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进一步说明
违法加害行为
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加害人具有作为的义务。
加害人具有实施作为义务的能力。
加害人的不作为给受害人造成可以救济的损害,二者有因果关系。
若非法定的无过错侵权,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损害事实
纯粹救济损失
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虽未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基于事物之间的联系,仍然给受害人造成的纯粹金钱上的损失。
合同法上的救济规则
违约救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范围内“可以获得的利益”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一方有权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纯粹经济损失。
侵权法上的救济规则
原则
就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
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加害人故意给受害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
因果关系
条件+相对性=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以“合理理性谨慎人标准”判断加害人有无过失。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概述
一般免责事由
特殊免责事由
第1238条:医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不包括“不可抗力”和“战争”等情形。
受害人过错
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例外
若受害人故意侵权,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为故意的,只能“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
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的,可以“减轻”饲养人的责任,而非免除。
第1247条: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免除甚至不减轻饲养人的责任。
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第三人原因
第1175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不可抗力
第180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事件
构成要件:意外事件属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意外事件指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
意外事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须有同意能力;受害人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受害人的同意须真实、自由、法律规定知情同意制度的,加害人须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受害人同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
甘冒风险
第1176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助行为
第1177条第一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急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产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1177条第二款: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68条: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两个以上的共同故意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故意侵权
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加害行为。
共同过失侵权
教唆、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
第1169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69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教唆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过错的,不成立共同侵权,有教唆(帮助者)单独承担责任。
被教唆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成立共同侵权,教唆者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被教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两个以上的共同过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第117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
两个以上的人均实施了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其中一个行为或者部分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分别侵权:构成累计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
第117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
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
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不能确定谁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分别侵权: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
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构成要件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
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或者先后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
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
具体侵权行为
用人者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第1191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
因提供个人之间的劳务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192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执行劳务派遣中的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191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因提供个人之间的劳务遭受损害的责任
第1192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成立侵权
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成立侵权
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接受劳务的一方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全额追偿。
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与承揽人遭受损害的责任
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构成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法条
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5条第一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1195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5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96条第一款: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
第1196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
归责方式
无过错责任
承担“停止侵害、删除侵权复制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于“支配权请求权”相对应的责任时,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
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过,认定网络用户过错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
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标准
网络用户主观上为“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故意。
网络用户“未尽到理性谨慎人的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
例外,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有合法授权的,可类推使用,推定网络用户具有过错。
是否具有过错的一般认定标准
依照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故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成立共同侵权,根据1169条的规定,就全部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依照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删除、断开、屏蔽)等合理措施的,就此后造成的损害,应当认定成立共同侵权。根据第1195条第二款和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是否具有过错的特殊认定标准
对“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仅因其未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履行审查义务而认定其具有过错”。因为“网络具有海量信息”。
第1195条第一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1195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5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第1198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8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遭受人身损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188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管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1188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委托监护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遭受人身损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
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擅自变更指定监护人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31条第四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采过错推定。
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采普通过错责任。
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精神病人在精神院致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的责任
《民通意见》第160条: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适当给予赔偿。
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动产)。
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
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席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为了符合关于产品的强制性法规所制造的产品具有缺陷的。
违反跟踪观察义务的产品责任
第1206条第一款: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6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产品责任承担惩罚性责任的条件
第1207: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缺陷食品药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缺陷食品、药品致消费者损害的权利主体
赔偿权利人:消费者。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消费者除有权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其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不受影响。
生产者、销售者等在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赠与”的缺陷食品、药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附赠”的事实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承担。
缺陷食品、药品致消费者损害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
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过错责任。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不能提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的,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广告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代言人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概念界定
车辆,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运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侵权人”的一般确定规则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
过错责任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
行人、非机动车故意碰撞机动车的,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顺位”规则
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顺位:机动车强制保险
第二顺位:机动车商业保险
第三顺位:交通事故责任人。
第一顺位责任主体的责任
在下列情形中导致第三人损害,保险人仍应当在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还,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责任的。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
由投保义务人在交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顺位责任主体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成立侵权,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120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21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1211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14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5条第一款: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5条第二款: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属于好意施惠,机动车使用人与无偿搭乘人间不成立合同关系。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
套牌机动车:允许他人套牌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擅自套牌的,由套牌者承担责任,被套牌者不承担责任。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和运行的主要控制者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试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车人损害的: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责任;试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原则为过错责任
例外,无过错推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责任主体: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特别免责事由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第1219条第一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1219条第二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
第1220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产品责任
第1223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
受害人证明的基础事实,推定污染环境造成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共同侵权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第1168条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累计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第1171条,侵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第1172条侵权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累计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
就其中“每个加害行为单独的足以造成的”损害部分,成立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就其中“仅部分加害行为足以造成的”损害部分,仅由该部分加害行为人承担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能够证明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概念
须为饲养的动物。
须为动物“因有的危险实现”。
须因动物独立加害。
包括直接致人损害,也包括间接致人损害。
一般规范
第1245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也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绝对责任
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园私人动物致人损失的责任
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饲养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249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饲养的,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由新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依法放还大自然,均不承担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
第1250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252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质量缺陷,倒塌致人损害的,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
第1252条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非因质量缺陷,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过错推定责任。
所有人责任与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
对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所有人与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内,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份责任
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等致人损害责任
第1257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等等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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