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
2020-09-25 12:40:45 8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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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资考试法律法规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我国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
教育法
颁布时间
1995.9.1
总则
教育任务
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利益
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
语言文字
国家通用
普通话、汉字
管理体制
分工管理、分工负责原则
幼小初高
地方管理
高等教育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
全国
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本行政区内教育部门
教育基本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
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
鼓励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以财政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办学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合格教师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法人条件
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
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
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校办产业自负盈亏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教师队伍建设
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管理人员
教育职员制度
教辅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受教育者
受教育者的权利
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学业、品行上的公平评价
申诉
教育局
诉讼
法院
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努力学习
遵守管理制度
教育与社会
家长配合学校
学校老师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文化教育机构应该对教师、学生有待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教育经费体制
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
校办产业
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企业,自负盈亏
教育专项资金
扶持老少边穷的义务教育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
体制内
失职或越职或降职
记过、警告、降职、开除
行政处罚
体制外
破坏正常行政秩序
警告、拘留、罚款、没收、责令、调销
民事责任
财产人身权
赔偿、道歉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刑事责任
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死刑
犯罪
考生行为问题的法律责任
取消考试资格或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停止参加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答案的携带或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抄袭他人答案的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民和官
民和民
义务教育法
时间
首次颁布
1986.4.12
实行
2006.9.1
立法依据
宪法
概括
九年义务教育
必须接受教育
公益性事业
不收学、杂费
国务院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适用对象
适龄儿童、少年
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问责制度
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影响
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引咎辞职
学生
入学年龄
满六周岁(条件不具备地区可推迟七周岁)
因身体状况需延缓入学/休学
父母/法定监护人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批准
入学条件
免试入学
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居住
在工作地/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当地人民政府
就近入学
户籍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文体生
向教育局申请
督促
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委会、村委会
学校
寄宿制学校
保证居住分散适龄儿童
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
根据需要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残疾适龄儿童
未成年犯义务教育
严重不良行为
专门学校
经费:人民政府
均衡发展
不得分为重点学校/非重点学校
不得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
小学初中、不是高中
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违法获利
不得乱收费、推销商品、服务谋利
退回获利、处分
校长负责
县教育局已发聘任
校长负责制
批评教育
应当予以批评,不得开除
教师
教师行为
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尊重学生人格
教师待遇
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老少边穷有补贴
职称
初中高级职务
教育教学
教育目标
全面发展
素质教育
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
德育为先
启发式教育
教材编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教科书审定
教科书审定制度、
不审定不得出版
教科书
鼓励循环利用
经费保障
纳入财政保障
财政拨款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
经费使用
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非法收取、摊派
经费的责任主体
家庭经济困难的,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活费
经费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均衡安排经费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选用为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非法获利
退还所有费用、已发给与处分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向学校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的
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监护人责任
不让上学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货教育局
责令限期整改
教师法
实施时间
1994.1.1
教师职责
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
专业人员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
教师节
9月10日
权利与义务
权利
教育教学权
学术自由权
获得报酬权
民主管理权
进修权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爱国教育、法制教育、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
关心、爱护、尊重学生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提高思想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保障机制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教学用品
对教师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资格和任用
师范非师范都行,鼓励非师范生当老师
丧失
弊三撤五罪终身
教师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学历要求
幼儿园
中专
小学
初中
大专
高中
本科
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教育局认定
首次任教有试用期
资格限制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
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考核
内容
政治思想
业务水平
工作态度
工作成绩
考核效用
受聘任教
晋升工资
奖罚依据
待遇
平均工资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
教师津贴
教龄津贴
其他津贴
教师补贴
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学工作
社会力量保障
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赔偿,犯罪刑事处罚
打击报复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处分
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造成损失的
体罚学生,教育不改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申述
学校侵犯
教育局申诉
三十日
别的部门侵犯
上一级教育局或同级政府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保护法
未成年人定义
未满十八周岁
未成年人权利
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
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原则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家庭保护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或残疾未成年人
禁止未成年人结婚
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订立婚约
监护委托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学校保护
教育宗旨
实施素质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全年发展
社会保障
政府保障
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活动场所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烟酒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应在显眼的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招用标准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隐私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不得隐匿、毁弃
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
优先救护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政府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司法保护
监护权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不履行监护职责
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选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教惩结合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羁押、服刑规定
未成年人
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没有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
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概述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民事责任
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
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律责任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由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法制教育
学校应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根据条件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有直接责任
学校在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不良行为的内容
旷课、夜不归宿
携带管制刀具
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
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影像制品、读物等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烟酒预防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旷课及夜不归宿处理
旷课的
应及时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
应当及时查找
收留夜不归宿的
应征得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
在二十四个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不得脱离监护
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禁止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学校不得歧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违规教职员工处理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品行不良,影响恶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辞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娱乐场所开办限定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等不适宜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对营业性歌舞厅的规定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及时与父母联系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
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传播淫秽的读物或音像制品等
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
多次偷窃
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处理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其父母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送工读学校
对送入工读学校的,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或原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刑事处罚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审判规定
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学习、就业不受歧视
免予刑事处罚
判处非监禁刑罚
判处刑罚宣告缓刑
假释
刑罚执行完毕
复学、就业、升学与其他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处理
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事故与责任
归责原则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情形
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的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的
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劳动、体育活动或其他活动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予以注意
学生在校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指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由于过错
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就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活动经营者责任
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
学校无法律责任情形
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
学生自杀、自伤的
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情形
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以外,学生自行滞留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处理程序
及时救护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救助方式
事故调解
收到调解申请,有必要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提起诉讼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双方可依法提起诉讼
事故损害的赔偿
赔偿责任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学校追偿
学校教师
其他工作人员
监护人赔偿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向有关责任人员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
设备不安全、校舍年久失修、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等
学校承担责任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渎职,违反工作要求、职业道德等
学校承担赔偿,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因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引起
教师承担责任
教师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自己
明知有危险而为之,有特异体质未告知学校,自杀、自伤等
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致害人
故意伤害或意外伤害
致害人承担责任
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学校无过错
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责任主体)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责任人(8岁以下)——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需证明自己无过错)
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原则(主张人需证明学校有过错)
对校外人员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负补充责任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总体战略
工作方针
教育
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育人为本
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改革创新
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促进公平
基本教育政策
提高质量
改革发展的核心
把教育资源配置和学校工作重点集中到强化教学环节、提高教育质量上来
战略主题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
坚持德育为先
坚持能力为重
坚持全面发展
发展任务
学前教育
明确政府职责
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城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
努力提高农村学前教育普及程度
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
增强学生体质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
实行县(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
加快缩小城乡差距
努力缩小区域差距
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
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体制改革
人才培养体制改革
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
注重因材施教
改革教育质量评价和人才评价制度
健全统筹有力、权责明确的教育管理体制。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为重点,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公共教育服务水平
加强省级政府教育统筹
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
保障措施
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
加强师德建设
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双师型教师,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提高教师地位待遇
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健全教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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