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金英、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4-03-22 22:23:46 0 举报
AI智能生成
案件图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案件概况
(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最高院 二审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诉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金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担保中心(有利害关系的无独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薇
撤销对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
原告:担保中心( 有利害关系的无独三)
被告:鲁金英、汪薇
法律关系
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担保中心对汪薇及其养殖场的400余万元的债权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场转让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二审期间,汪薇将养殖场以低于市场价的48.9%的价格转让给鲁金英,并经法院确认达成调解书。担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鲁金英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支持担保中心的诉求,鲁金英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p14-p19)
担保中心虽然不是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调解书确认汪薇将养殖场以低于市场的48.9%的价格转让给鲁金英;在其没有其他资产足够用于偿债的情况下做出巨大让步,对担保中心执行汪薇的财产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汪薇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并因此给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鲁金英对此应属于明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担保中心有权撤销汪薇的转让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汪薇与鲁金英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认定担保中心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鲁金英上诉请求不成立。
0 条评论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