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2021-08-20 13:57:44 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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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重点知识思维导图,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禁止重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制度,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整理归纳的思维导图,清晰明了方便记忆,可用于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环境法方面的学习。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环评对象
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
环评程序
总体规划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予审批;
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
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
专项规划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重大环境影响,全面评价;
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预防或减轻的对策和措施;
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内容
报告书
轻度环境影响,专项评价;
报告表
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评价;
登记表
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
建设单位应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审核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对水环境可能造成影响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意见;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禁止重复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环保防治污染的设施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三同时制度
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污染物,由税务部门征收环保税;
缴费不免除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义务和责任;
排污收费制度
对象:重点污染物排放地区和流域;
程序:国务院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级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后果: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环保局应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总量控制制度
内容: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
环境中所允许含有有害物质或因素的最高限额;
确认环境是否被污染,及排污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
核心,据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
允许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或有害环境能量的最高限额;
认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及排污者是否承担行政法律 责任的主要根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
均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国家标准
省级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
环境标准
重点排污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全文公开;
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红线、资源利用红线;
分类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政府通过协商或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引进外来物种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生态保护
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施用农药、化肥等应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农村环境综合治理
环境保护制度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予支持;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只要导致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以免于承担行政责任;
无过错责任
污染者对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举证责任倒置
两个以上污染者,责任分配原则;
多因一果
受害人可向污染者求偿,也可向第三人求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过错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
机构过错的连带责任
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
多人致害处理
基本原则
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
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
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形;
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被侵权人的损害;
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间具有关联性;
被侵权人要证明关联性
不可预见;
不可控制;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
环境行政调解处理不是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必经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针对同一环境污染行为,提起两个以上的公益诉讼的,一般应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公益诉讼与个人侵权诉讼保护的利益不同,当事人不同,并非重复诉讼,可以同时并存;
环境公益诉讼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违法;
行为产生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
罚款并责令改正;
违法排放
可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经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标排放
责令停止建设,罚款并可责令恢复原状;
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公开,罚款,公告;
违反信息公开义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以上政府应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有关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政府监管责任
现场检查;
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行政强制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自责令改正日的次日起,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提
罚款处罚依有关法律法规按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确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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