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
2021-08-20 14:10:01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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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涉外仲裁程序,效力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司法协助方面进行分析与整理归纳的思维导图,清晰明了方便记忆,可用于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国际法学方面的学习。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
涉外仲裁(包括港澳台)
认定机构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方请求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认定的,我国由人民法院裁定;
管辖法院
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申请认定时间
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国贸仲要求书面形式);
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
法院认定无效的内部报告制度
报告制度
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当然无效情形
因主体、订立手段、约定内容不合法而无效;
可能无效情形
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涉外仲裁程序
财产保全
受理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
应否提供担保:应当提供,否则驳回申请;
证据保全
受理法院:证据所在地的中院;
应否提供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不提供担保;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依据:1958年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86年中国加入纽约公约,1987.4.22我国生效;
中国对纽约公约的保留
互惠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针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
申请人与管辖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
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期间
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间为2年;执行与承认可分开提出;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审查
规定
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相同点
均不能审查证据等实体方面的问题;
拟作出对仲裁不利的裁定前,均须启动法院内部报告程序;
只有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所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法院才有权主动审查并裁定不予承认;
区别
外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拒绝承认与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机构对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权撤销,也有权不予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期限与机构:在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撤销;
理由
无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未陈述意见;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内部报告制度
受案法院在撤销或重新仲裁前,报本辖区高院审查;
高院同意,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审核后,才可依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法律后果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及申诉,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际民事诉讼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以对等为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司法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在决定受理前报请本辖区高院审查,高院同意受理,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院,最高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外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
企业或其他组织:企业或组织的身份证明;代表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对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委托的律师必须是我国律师;
可以委托外国当事人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委托本国律师只能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使领馆官员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司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诉讼期间不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
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外交代表身份享有特权与豁免;
对外国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手续要求
法院法官的见证下,无须履行其他手续;
中国境内,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
中国境外
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国认证;
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条约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对诉讼语言文字的限制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
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
被告在中国无住所,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财产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我国人民法院就有管辖权;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书面协议管辖
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外海事纠纷中,书面协议管辖可以突破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时满足情形)
被告提出案件由更方便的法院管辖的请求或提出管辖异议;
没有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案件不属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
案件主要事实不发生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困难;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
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
适用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涉外合同和侵权案件;
用证纠纷案件;
请撤销、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
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不适用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边境贸易案件;
涉外房地产案件;
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专属管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由中国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排除外国法院,并不排除仲裁;
平行诉讼或一事再诉
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
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受理外国判决承认申请或已作出承认裁定:再诉不受理;
已裁定不予承认外国判决,无权再申请承认,但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起诉;
未申请承认外国判决,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起诉;
国际商事法庭
2018.7.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深圳市设第一国际商事法庭;
西安市设第二国际商事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协调并指导;
性质
国际商事法庭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 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由3名或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败诉方对之不服不能上诉,不服可在最高院本部申请再审;
判决的特殊规定
在受理案件后 7 日内, 经当事人同意, 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国际商事法庭审判案件, 要作出判决书, 但若是调解结案, 则可能制发调解书;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管辖权
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最高法且标的额RMB3亿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高院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法审理获准许的;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最高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证据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调查收集证据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司法协助
我国法院司法文书的境外送达
送达途径
国际条约途径;外交途径;使领馆途径;诉讼代理人或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途径;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途径;邮寄途径;传真、电邮等途径;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向其直接送达;公告3个月即视为送达;
认定送达的方式
签收;受送达人可以确认已送达的某些情形;受送达对象明确且在中国境内,可以留置方式认定送达;公告期满;
外国法院司法文书向我国送达
国际条约途径;外交途径;使领馆途径;
域外送达可以采用使领馆途径直接送达,但文书只能送达给发出国本国公民;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我国1991年加入
送达途径
我国向外国送达:有关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外国文书向我国送达: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法院不能拒绝
有关期限已过;专属管辖;未附有中文译本(但附英文或法文文本);
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本的司法文书;
域外调查取证
代为取证
以请求书的方式进行;
请求书通过被请求国指定中央机关转递,限于调取已经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不属于司法机关职权范围或有损主权和安全,可以拒绝协助调取证据;
领事取证
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直接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特派员取证
我国不允许,特许情况下除外;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我国不允许;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当事人或外国法院;
受理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承认与执行期间
应当提交申请书, 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
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或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法执行;
期间2年;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
承认与执行条件
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基础;
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已生效;
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原则上拒绝承认缺席判决或裁定,除非申请人同时提交已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或判决或裁定已对此说明;
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不与正在我国进行的或已终结的诉讼相冲突;
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审判程序公正;
驳回申请
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涉外离婚判决除外;
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
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
可以不以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依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离婚判决,即使符合条件,也只承认其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外国离婚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的申请承认与执行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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