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2021-08-20 14:33:46 2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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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从国际法概说,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之海洋、领土、外层空间、国际环境,国际法上的国籍制度,外国人法律制度,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条约法,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战争和武装冲突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整理的思维导图,内容全面丰富,用于法考和国际法知识的学习。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原则,我国的相关规定;
因出生而取得
申请入籍由公安部审批;
中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中国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情形
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
国籍取得
自愿退籍和自愿选择放弃;
已定居外国且自愿加入或取得了外国国籍;
自愿丧失
涉外婚姻,收养,已归化加入外国国籍等;
非自愿丧失
其具有中国国籍的父或母已定居在外国且本人出生时已经取得外国国籍;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退出中国国籍;
我国相关规定
国籍丧失
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的双重国籍;
双重或多重国籍状态为积极冲突,以经常居住地的国籍为准,没有经常居住地,认定最密切联系的国籍
对中国人,不承认其外国国籍;
对外国的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状态为消极冲突,适用经常居住地认定其国籍;
对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冲突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国籍制度
境外签证:驻外签证机关(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出入境检查:边境机关;
境内停居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机构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
签证种类
免签协议,有居留证,过境不越界且不超时等;
免签
强制出境未过年限,有精神病或传染病,可能有害或从事违法活动,签证材料有问题等;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拒签
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不准入境情形
外国人入境(签证制度)
单位或个人对其出具的邀请函件负责;
外国人的居留证件分为工作、学习、记者、团聚、私人事务5类;
强化登记:住旅馆,旅馆登记,其他地方24小时内,本人或留宿人登记;
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才可在中国工作;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在校外勤工助学或实习:经所在学校同意,居留证件加注相关信息;
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不得非法就业
外国人居留停留
审批权是公安部;
永久居留
罪犯、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条约引渡的除外);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
拖欠劳动者报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准出境情形;
限制出境
遣送出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边检机关,1~5年内不准入境;
驱逐出境:公安部,10年内不准入境;
强制出境
外国人的出境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一国保护其在外国的侨民的一种行为
侵害行为须直接或间接归因于所在国家,母国方能行使外交保护权
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
国籍继续原则(自受害行为发生时起至外交保护完毕一直拥有保护国国籍);
用尽当地行政和司法救济原则;
行使条件
外交保护
国家(我国要求以条约或互惠承诺为基础);
引渡主体
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引渡对象
一般都列举和规定在引渡条约中,有些国家的国内引渡法也有规定
可引渡的罪行
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引渡条件
联系机关:外交部;
引出:最高法指定的高院裁定,最高法核准;
引入承诺:最高检的限制追诉承诺权;最高法的量刑承诺决定权;
决策机关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引渡程序
本国国民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罪,审完过期犯,军事犯,酷刑不人道,程序缺席判;
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
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
非法劫持航空器;
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
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健康不佳”可以成为不予引渡的法定理由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罪名特定,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引渡效果
引渡制度
规则: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且拒绝将其引渡;
庇护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为依据,是否庇护是国家的权利
是一个国家的权利而非义务
不得庇护的罪行:战争犯,危害人类、侵害外交代表、劫机等;
域外庇护: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域外庇护未受国际法接受;
庇护制度
外国人的法律制度
公民和政治权利;
人权的基本内容
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国际人权条约体系
《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2006.03.15联大通过决议成立的人权理事会;
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
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国际人权法
国际法上的个人
1961年签署、1964年生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75.11.25日我国加入;
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
国家中央外交机关
使馆馆长对应为大使、公使、代办三级
代办处仍然为使馆,受外交法保护,享有特权和豁免
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
使馆职务:代表、保护、交涉、调查、促进;
具有外交职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
对于使馆的其他人员,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为“不能接受”
使馆的一般外交人员
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对接受国刑事管辖的豁免,即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和处罚
对于派遣国的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由使馆馆长、一般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及服务人员等组成
行政技术人员包括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
服务人员包括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
对于使馆人员家属、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使馆服务人员的特权豁免,各国多通过双边协议或国内法加以明确规定
使馆人员
常驻
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代表派遣国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定外交任务的临时机构
派遣国的代表和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派遣国的国籍
特别使团适用接受国对使馆人员的“不受欢迎的人”和“不能接受”的制度
特别使团
临 时
派遣国派遣使馆馆长和武官之前,应先将其拟派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正式派遣
使馆的其他人员,派遣国可直接委派,一般无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
如果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则仍须经接受国的同意方得派遣
派遣原则
派出外交代表机关
外交机关
接受国人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送达司法文书或遇火灾以及流行病发生,也不例外
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尊严和安宁的事情
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通讯自由;
免缴纳捐税、关税;
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使馆权利
作为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代表,在处理派遣国和接受国间的交往事务中,全面代表派遣国
代表
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人民的各项利益
保护
代表派遣国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各项事务的谈判和交涉
谈判和交涉
可以以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各种情况,并及时向派遣国作出报告
调查和报告
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合作
促进
使馆的职务
持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入境的人;
与外交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外交代表若是中国公民或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权;
外交人员范围
入境就任时开始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止;
外交人员任期内死亡,家属特权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止;
适用时间
外交人员的人身不得侵犯,除非为防止或制止犯罪行为,或实施正当防卫;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财产、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即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和处罚
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
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
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主动起诉而被反诉;
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完全免除作证义务;
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由派遣国放弃,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放弃的权利;
管辖豁免
免纳捐税;
免除关税和查验;
其他特权和豁免;
外交人员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
洽谈公务,应经与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使馆及外交人员义务
派遣国应酌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使馆人员的职务
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该人员为使馆人员,甚至令其限期离境
对于派遣国的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而不必说明理由
特别使团的房舍不可侵犯,但在遇到火灾或其他严重的灾难而无法获得使团长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接受国可以推定获得同意而进入房舍;
使团外交人员的司法及行政豁免比照使馆外交人员,但有关人员公务以外使用车辆的交通肇事引起的诉讼,接受国可以管辖
特别使团及其成员豁免例外
外交特权与豁免
国家间以特定的形式进行交往而表现和存在的国家关系
承认者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
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面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文件中进行明确表述
建交协议的具体形式可以采取协定、公报、联合声明、换文等多种方式
明示承认形式
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
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
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
默示承认形式
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
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对于外国的某个地区或实体给予某类司法豁免权的安排等;
默示承认的例外
外交关系
外交关系法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机构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被委任此职务承办领事事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领馆馆长分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四个等级
按照领馆馆长的等级,领事馆相应地称为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职业领事官员是由派遣国任命的专职从事领事事务的政府公务员,其不从事其他职业
名誉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非专职官员,一般是从接受国境内的本国侨民或接受国国民的商人或律师中聘任,执行某些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职业的和名誉的两类
领事官员
领事雇员是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的人员,如译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等
领事雇员
受雇担任领馆杂务的人员,如司机、清洁工、传达人员等
服务人员
领馆人员
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可被有偿征用,但不得被征收;
使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既不得被征用也不得被征收;
领馆馆舍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
其他特权与豁免;
领馆权利
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得侵犯,对犯有严重罪行或司法机关已裁判执行的除外;
领事官员对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文件的义务,除此之外领事官员不得拒绝作证
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馆长已同意
如接受国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应向派遣国作出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
领馆及其成员豁免例外
领馆人员免纳一切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间接税、遗产税不在此列
领事及其同户家属初到任所需物品和消费品免纳关税;
领事行李免受查验,如有重大理由需要查验,应于领事或其家属在场时进行
其他特权与豁免
使领馆人员
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的手续分别依两国的协约和派遣国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
领馆人员的派任与职务终止
领事关系法
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约》,我国是缔约国,并于1990年颁布了《缔结条约程序法》;
国际法规定的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
缔约能力
国内法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加入和废除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加入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批准和加入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接受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
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公布
缔约权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内容
缔约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自由同意排除错误,欺诈与贿赂,强迫;
自由同意
符合国际强行法
条约有效成立要件
程序:谈判→签署→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交谈判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人员
范围:友好领界司法引渡,与我国不同条约协定,缔约各方须经批准及其他;
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签署批准;
核准:以上范围外和其他条约性质的文件,由国务院核准,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签署;
缔结新条约
条约和重要协议的加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外交部长签署;
其他协定和条约性质的文件由国务院决定,外交部长签署;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
多边条约加入或接受已缔结的条约
条约的缔结
条约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原则:如民商事条约(知识产权条约应当转化的除外);
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如WTO协议、知识产权条约中须转化的内容;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并行适用:如外交和领事关系条约;
适用外国法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
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应当在秘书处登记;
登记与否不影响条约的生效,只影响条约被联合国机关的援引;
我国外交部负责条约的登记事项;
条约登记后应发给由秘书长或其代表签署的登记证明
条约的登记
条约经签署后生效
经批准通知或交换批准书后生效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条约规定于一定的日期生效
条约的生效
条约的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条约本身可以是一个已生效条约;
不得提出保留的情形:条约不允许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条约明文允许保留的条款: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宗旨:全体当事国接受才有效;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须经该组织有权机关接受才有效;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条约保留国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条约的保留
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有约必守,情势变迁原则除外;
设定义务: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才有效;
设定权利: 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
权利义务取消:原则上须第三国同意;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
条约本身已生效,该国家要缔结或加入已生效的条约
条约的效力
条约本身有效的规定;
当事国同一事项完全相同的,后约取代前约;
当事国签的两个条约不完全相同,个案处理;
条约无有效规定
条约的冲突
2种以上文字的文本:以条约规定的作准文本解释;
一般规则解释:通常含义和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条约的解释
多边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
条约的修订
条约本身规定,缔约方在缔约后共同同意,单方解约或退约,条约履行完毕或履行不能,条约因被代替而终止,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一方重大违约,战争,情势变迁;
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
条约法
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方法:不合法;
干涉:干涉别国内政:不合法;
平时封锁:只能由安理会决议并采取行动才是合法;
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合法;
报复: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合法;
强制性解决方法
谈判与协商;
第三方以调停人的身份,就争端的解决提出方案,并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以协助争端解决
调停国提出的方案本身没有拘束力,调停国对于进行调停或调停成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或后果
调停
斡旋与调停
调查与和解;
政治性解决方法
仲裁: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90年的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1946.2.6正式宣告成立,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国民;
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国际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适用专案法官制度;
组成
对人管辖:联合国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向法院书记官交存愿受宪章和规约的管辖国;
对事管辖:自愿管辖,协定管辖,任择强制管辖(我国不接受);
诉讼管辖权
联合国其他机构,咨询意见无拘束力;
咨询管辖权
终局性,判决有约束力,执行权在安理会;
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国际法院的判决
国际法院
1996年德国汉堡成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审理海洋争端,国际法院也有权审理海洋争端;
组成:独立法官21人,其中不能有2人为同一国国民;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诉讼主体:缔约国或其他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管辖权以争端双方同意为条件,须书面声明;
争端方可以采取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式
如果双方就选择的机构达成合意,由合意机构解决争端;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依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审理
强制程序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行使主权权利的一些争端可以不适用强制程序
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涉及历史性海湾所有权的争端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正在行使其管辖权的争端,缔约国可以通过书面声明来排除强制程序的适用
例外原则
机制
国际海洋法法庭
仲裁法庭
特别仲裁法庭
法院解决
法律解决方法
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国际法上战争的开始与结束均以“交战意思”为标志,不以“武装冲突”为标志;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但特权豁免不因此减损;
缔约方为交战国:领土条约有效,友好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其他条约暂停适用;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条约有规定的从规定,平时条约与战争冲突的条款中止;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予以适用;
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经贸往来禁止
公产:可没收敌国在本国境内的,除使馆财产外;
占领区:可征用但不得没收;
对敌公产
可以限制使用但不得没收;
对敌私产
如进行敌侨登记、强制集中居住等
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权利
敌国公民
交战国人民及财产受到影响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停止敌对行动:停战,无条件投降,停火与休战;
结束战争状态:缔结和平条约,发表战争结束的联合声明,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等;
战争结束的标志
涉及恢复互派外交代表,恢复因战争中断的条约关系,恢复国家间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的往来和人民间的往来
战争结束的后果
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其他特殊权利;
权利
不作为义务:不提供军队、武器、给养、贷款或向交战国军队提供庇护场所等;
防止的义务:征兵、备战、建立军事设施或捕获过境军队及军用装备等;
容忍的义务: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义务
战时中立
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毒气、生化武器,以及杀伤人员的地雷,核武器、针对车辆的地雷和可遥控爆炸装置还未被国际法明确禁止
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海战与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作战规则
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
人道主义原则:不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格尊严;
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
战后立即遣返战俘;
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战争犯罪:危害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
法院所在地为荷兰海牙,独立于联合国;
管辖范围:灭绝种族、战争犯、危害人类罪、侵略罪;法院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其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无溯及力,只管辖2002.7月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巴规约》后的上述罪行;
管辖依据: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被告是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接受;
国际刑事法院
惩罚战争犯罪
战争和武装冲突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渊源
国内法规不得用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内法规定不得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国际责任;
国际法不得干预一国国内法的制定,特殊情况除外;
国内立法不改变国际法的规则
国际法效力
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主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被整个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不能只是部分国家或地区承认;
被各国所公认
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具有强行法性质
特征
禁止侵略(军事侵略)
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战争宣传
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
国家正在遭受攻击;
使用武力自卫是必须的;
武力的适用必须是适度和相称的,即与所遭受攻击的程度相适应
国家自卫行动
经过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情况
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之下的武力使用
允许武力使用情形
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概说
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
国家基本权利
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构成要素
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豁免权必须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
条约、合同、声明等;
明示放弃
主动起诉、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
默示放弃
国家豁免放弃
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
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而介入诉讼;
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
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国家限制豁免
商业交易;
雇佣合同;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国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
管辖上采用限制豁免
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司法豁免包括管辖豁免、程序豁免与执行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
明示承认:通知、函电、声明等 ;
默示承认:建立外交关系;正式接受领事;签订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其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等 ;
对国家的承认原则上无法逆转;
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承认的后果
国际法上的承认
条约继承,协议优先原则,否则仅有义务继承与领土有关的条约;
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
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档案的继承:协议优先,否则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合并:全部转属继承;
国家分立、分离:协议优先,否则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殖民地的独立:被继承国的债务可不予继承,另有协议的除外;
国家非恶债:如征服债务,战争债务,原则上不予继承;
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家
成立于1945年10月24日,是联合国的主要审查、审议和监督机构
不是立法机关,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
通过的决议对会员国有拘束力,其他一般事项作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全体会员国组成
一般问题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 2/3多数通过;
一国一票制度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选举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理事国;
接纳新会员国;
中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籍;
实施托管问题;
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会费的分摊;
针对一般问题采用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采用2/3多数通过,实践中也经常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决议
组成及表决规则
审议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包括裁军开展合作的一般原则并提出建议
讨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的任何问题,并就此提出建议,但当前由安全理事会讨论的争端或情势除外
除同样的争端或情势之外,讨论属于《联合国宪章》范畴的任何问题或涉及联合国任何机关权力和职能的任何问题,并就此提出建议
开展研究和提出建议,促进国际政治合作、国际法的发展和编纂、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以及经济、社会、人道主义、文化、教育和健康领域的国际合作
和平解决可能妨碍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任何情势提出建议
收取并审议安全理事会和联合国其他机关的报告
审议和批准联合国预算,并确定会员国的分摊会费
选举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以及联合国其他理事会和机关的成员,并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建议任命秘书长
在和平似乎受到威胁、破坏或出现侵略行为时,如安全理事会因一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而未能采取行动,大会也可采取行动
主要职能
联合国大会
15个理事国:5常中法俄英美+10非常
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对于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原则上不得投票,若决议包含采取行动的内容,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有权投票,常任理事国仍可行使其一票否决权
一国一票,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没有投否决票,弃权或缺席不视为否决)
事关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事项、安理会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等
非程序性事项的投票权(实质事项)
任意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的表决机制;
程序性事项的表决
表决制度
安全理事会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官由联合国大会(2/3以上)和安理会(9票以上)分别选举,特别多数获任,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运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机构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只能是国家,任何国际组织、个人、法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简单多数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秘书处
联合国体系
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缔约权;
对外交往权;
承认与被承认权;
国际索赔权和国际责任;
享受特权与豁免等
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政府间国际组织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际法主体
国家机关的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一个行为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责任;
特定身份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使节等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
行为归因于国家
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
受害国同意;(事先、自愿、明确、不违反国际法)
对抗与自卫(使用武力);(须满足针对性和适度性)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危难或紧急状态;(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引起)
排除行为不当性的情况
违背国际义务
构成
终止不当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6种方式;
形式
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
如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
国家责任制度
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
如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双重责任制度
无论营运人是国家或者私人企业,都由营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营运人赔偿
国际赔偿责任制度
国际法律责任
基线以内的海域;完全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刑事案件管辖权: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是沿海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应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
民事管辖权:涉及港口国利益;
内海
基线以外不超过12海里;完全主权;但其他国家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必须浮出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该制度仅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
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
武装演习、收集情报、起落飞机、污染行为以及捕鱼活动等
有害行为
通过行为必须对沿海国无害
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可以是为了驶入驶出内水的航行,也可以仅是穿越领海而不驶入内水
无害通过
我国不允许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
连续不停迅速通过,除不可抗力、遇难或求助;
潜水器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通过必须无害;
无害通过的限制
领海
基线外不超过24海里扣除领海的部分;不享有主权,只有特定事项的管制权(海关、卫生、移民、财政);
我国还声明对毗连区的国家安全行使管辖权,属于我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
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
性质
毗连区
基线外不超过200海里;自然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及相关的管辖权;
有权拘捕违反此专属权利的外国船及船员;
有义务及时通知船旗国;
有担保立即释放;
只违反渔业法规的,原则上不得对船员监禁或体罚;
管辖权的限制
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没有领土主权,但对专属经济区的经济资源享有专属权利
沿海国拥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权利
资源权
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建岛、科研、环保方面的管辖权
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
非沿海国的航行、飞越、铺设权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沿海国的相关立法执法权
专属经济区的专属权利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
范围:从基线起不够200海里延伸至200海里;超过200海里最远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权利:不是沿海国领土,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及与此相关的管辖权;
大陆架权利的产生以提交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为依据,不以占领或公告为依据
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免缴
制度
大陆架
海洋水域
公海自由6项: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国际法容许的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
船旗国管辖:一国一旗;
普遍性管辖:海盗、非法广播、贩奴和贩毒;
公海管辖权
行为主体相同: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船舶和飞机;且主体原则上不能是被登临或被紧追的对象;
临检权行为对象:公海上的外国船舶;
临检权适用情形:海盗、贩奴、贩毒、非法广播,船舶无国籍,所持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实与登临军舰属同一国籍
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
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反渔业法规的处罚,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外国船舶违法行为措施规则
登临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登监国承担国际责任
监检权
沿海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内违反了该沿海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至公海仍可继续追逐以期拿获的权利
军舰、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
主体
违反本国法规,从本国管辖范围内海域延伸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
行为对象
军舰、军用飞机或政府船舶或飞机进行;
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
在发出视听信号后才可以行使;
紧追必须连续不断;
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规则
始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
先发出停驶信号,紧追须连续不断,不得中断,原则上不得使用武力,止于他国领海
如果紧追船舶、飞机需要更替时,须在后者到达后方能退出,否则即视为中断
紧追权的限制
紧追权
临检权和紧追权
公海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制度:人类共同财产,采取平行开发制;
国际海底区域
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权利:群岛国对群岛水域拥有完全主权,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
所有国家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便于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领海;
群岛水域
范围: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峡沿岸国依公约对海峡享有的任何主权或管辖权不受影响;
事先征得国际海事组织同意可以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规航制,并将所知的危险情况妥为公布;
制度:过境通行,无害通行,自由航行,特别协定;
国际海峡
群岛水域与国际海峡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之海洋法
构成:陆地部分;
边界即国界: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
允许边民往来、边贸及边境事件的便利性安排;
尊重邻国的相邻权;
界标的维护(界标出现任何问题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
领陆
构成:内水、内海、领海、群岛水域;
完全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如长江、黄河、珠江等;
内河
相邻国家在界水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船舶在航行时应该具有明显的国籍标志,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
界河上修建工程设施等须经对方同意;
包括界河和界湖,渔民只能在本国界河的一侧捕鱼;
界水相邻各国都可以对界水加以适当利用,但须遵循不得损害邻国利益的原则
一国使用界河,不得使河水枯竭或泛滥,不得故意使河水改道;
界水
对河流沿岸国船舶开放,主权归属流经国,不得故意使河水改道,非河流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多国河流
条约约定管理,依条约对所有国家非军用船舶开放航行,允许所有国家商船无害航行,主权仍归属流经国
多国河流一般对流经国开放,而国际河流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国际河流
人工开凿水道但两端连通海洋,依条约确立航行制度与地位,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如巴拿马运河、苏伊士运河等;
国际运河
内水制度
领水
构成: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属完全主权;
《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三个\"反劫机公约“构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
航空器登记国;
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常住地国,当航空器是不带机组的出租;
嫌疑人所在国;嫌疑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罪行后果涉及国,包括受害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后果涉及领土国、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国家;
航空器降落地国,当犯罪嫌疑人仍在航空器内;
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
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其他任何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并且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实施某种行为使得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外国航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需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空国的有关法律
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可以要求指定地点降落或离境,避免使用武力
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
各国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
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
一国为安全及军事需要有权在其领土中划定某些禁区
具体表现
领空
构成:领陆及领水下面的部分,对其中资源享有完全主权;
底土
领土构成
必须是无主地,且有效占领;
先占
争议大,我国不承认;
时效
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自然添附合法,人工添附不得损害他国相邻权;
添附
否定强制性割让,承认非强制性割让;
割让
武力占领,现代国际法已废弃;
征服
领土主权的取得
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
对于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
民族自决,合法
殖民地独立
效力取决相关国家的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具体协议;
该区公民投票
现代国际法取得领土方式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之领土
中国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1985年成为南极协商会议的协商国;
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
建立南极协商会议
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
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
南极条约内容
南极法律制度
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共同利益原则;
自由探索和利益原则;
和平利用原则;
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基本原则
发射国发射空间物体应本国登记,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
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权;
由2个或以上国家发射,应共同决定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登记国切实知道所登记的物体在轨道上不复存在,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登记制度
对宇航员的救援,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外层空间活动时,宇航员应向他国宇航员提供援助;
救援
发现外层空间对宇航员有危险的现象通知发射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通知
送还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给发射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送还
营救制度
损害责任由发射国承担
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
过错责任:其他外空物体;
除外责任:发射国国民;参加操作的外国公民;留在发射或加收区的外国公民;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责任制度
法律制度
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发射国
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特殊空间
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京都议定书》;2016.11月生效的《巴黎协定》;
计算方试:本国实际排放量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
排放权交易:发达国家买卖额度折抵;
绿色交易: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
集团方式:适用于欧盟;
减排折算
防止气候变化
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的物质;
臭氧层保护
大气环保法
防止船舶污染,防止向海洋倾倒废物;
海洋环境保护
生物资源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只能在缔约国间相互进行;
进口国的书面同意;
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
进出口须有相关的保险或担保;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
国际环境保护法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之特殊空间、国际环境保护法
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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