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基七(民法)
2021-09-30 12:21:32 0 举报
AI智能生成
公基,法律,民法 民法概述,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新法优于旧法
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
《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两者规定不一致之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
《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两者规定不一致之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的突破
总则最大的突破,就是在编纂民法典的统一的思路之下,把分则各个部分单行法共同适用的规则集中起来,用提取
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这样就能够把各编统一协调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
总则最大的突破,就是在编纂民法典的统一的思路之下,把分则各个部分单行法共同适用的规则集中起来,用提取
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这样就能够把各编统一协调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
继承与发展
《民法总则》的编纂是民法典编纂工作中的一部分,是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
《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之所以是编纂而非制定,是借鉴了《民法通则》中的部分内容,吸收了以前合理的因素和制度
《民法总则》的编纂是民法典编纂工作中的一部分,是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
《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之所以是编纂而非制定,是借鉴了《民法通则》中的部分内容,吸收了以前合理的因素和制度
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自愿原则: 也叫意思自治原则,《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
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包括:物、行为、有价证券、非物质利益、智力成果(知识产权)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知识产权
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财产权:作者终身+死后50年(出版/发行/复制)
著作人身权:永久(署名/修改/发表/保护作品完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所以发表权虽然属于人身权,但其保护时间不是永久的
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所以发表权虽然属于人身权,但其保护时间不是永久的
专利权:先申请原则
发明20+实用新型10+外观设计10
商标权: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
重点法条
《民法总则》第123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 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 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商标法》第8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
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7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10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
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
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
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
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31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
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民事主体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民法总则》重点法条: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4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5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
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
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
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
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也有继承权)
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也有继承权)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17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总则》第17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18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到18自己挣钱自己花)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到18自己挣钱自己花)
《民法总则》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
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21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
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所有的商业行为均无效)
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所有的商业行为均无效)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
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 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泄露有了保障)
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 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泄露有了保障)
宣告失踪
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重点法条:
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5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5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重点法条:
第46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47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
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
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52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
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46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47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
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
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52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
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
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法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指定监护
第29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31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
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
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
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
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34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
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31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
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
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
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
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34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
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属于意定监护
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或限权委任
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民法总则》第36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
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
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
法人
法人概述
《民法总则》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第58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总则》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口诀:一个承担,三个不承担
口诀:一个承担,三个不承担
法人分类
2017年10月1日实施最新《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 特别法人
2017年10月1日实施最新《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 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
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
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
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96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96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法总则》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民法总则》第104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效力
有效的法律行为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无效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的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
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超越其能力的行为
无权代理
合同的成立
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代理
代理概述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特征:
(1)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3)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1)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3)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
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承担后果的代理
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法律要件
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
或间接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
或间接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行为人无代理权
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
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
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特征
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
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
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须相对人为善意
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
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行为
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
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行为
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之效果
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
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
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相对人有选择权
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
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
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权利
物权
物权概念
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总则》第114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民法总则》第115条:物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117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
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物权特征: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排他性
虚拟财产受保护: 《民法总则》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
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
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特征:
(1)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主导地位)
(2)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3)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
(1)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主导地位)
(2)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3)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
担保物权
抵押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质押权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物权法》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流质契约禁止)
归债权人所有(流质契约禁止)
《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
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债权
《民法总则》第118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合同之债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分类
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合同:a.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b.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合同:a.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b.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
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中,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
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合同的法定权利:a.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b.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合同的法定权利:a.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b.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赠与合同可以附有负担,若受赠人不履行该负担,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192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赠与合同可以附有负担,若受赠人不履行该负担,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192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无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其
对待义务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提出履行的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
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待义务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提出履行的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
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构成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受损失一方享有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获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受损失一方享有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获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
不当得利必须一方得利一方受损且同时发生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 (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
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不当得利: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同时发生)
无因管理:要有特定受益人
无因管理:要有特定受益人
人身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权利平等享有的,经法律认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
主要包括:生命权、 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名誉权、 隐私权
主要包括:生命权、 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名誉权、 隐私权
《民法总则》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誊权、隐私权、婚
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身份权
身份权是基于某种特定地位和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必须以该特定地位和资格作为前提
主要包括:荣誉权、监护权、在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
婚姻继承
婚姻法概述
结婚和离婚
《婚姻法》规定,男女结婚的法定年龄为男的满22周岁,女的满20周岁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下列情况除外: ①女方提出离婚;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下列情况除外: ①女方提出离婚;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婚姻继承
《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事实婚姻的认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
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
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共同的财产: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
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
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继承权
公民死亡以后,依法把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1)法定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效力大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特征:一是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二是设立遗嘱必须由本人独立进行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特征:一是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二是设立遗嘱必须由本人独立进行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遗赠扶养协议:指遗赠人和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具有优先执行的效力)
特征:A.双方、有偿、要式法律行为;B.遗赠人必须是自然人,一般是孤寡老人;C.扶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D.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
特征:A.双方、有偿、要式法律行为;B.遗赠人必须是自然人,一般是孤寡老人;C.扶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D.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
(4)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绝对丧失) ;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相对丧失);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绝对丧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绝对丧失) ;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相对丧失);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绝对丧失)
(5)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
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转继承
又称为再继承、连续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又称为再继承、连续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概述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违约责任
概念: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依法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1)继续履行;(2)损害赔偿;(3)违约金;(4)定金
(1)继续履行;(2)损害赔偿;(3)违约金;(4)定金
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注:不能同时主张定金罚则和违约金,但如果想最大限度的保护合法权益,又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可以请求违约方
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其返还定金)
(注:不能同时主张定金罚则和违约金,但如果想最大限度的保护合法权益,又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可以请求违约方
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其返还定金)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无过错侵权责任: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8种:
(1)无民事行为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
(建筑物倒塌除外,无过错责任)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上有过错
(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
(7)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
(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以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记忆方法:医疗机构动物园,非法占有危险物;欠缺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受伤害;物件侵权都推定,只有一个是例外
(1)无民事行为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
(建筑物倒塌除外,无过错责任)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上有过错
(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
(7)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
(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以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记忆方法:医疗机构动物园,非法占有危险物;欠缺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受伤害;物件侵权都推定,只有一个是例外
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
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
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无过错责任9种:
替代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4)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科技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6)因坏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8)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记忆方法:4 种替代责任+5 种高科技责任
替代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4)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科技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6)因坏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8)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记忆方法:4 种替代责任+5 种高科技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
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
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
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
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
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
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概述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口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
口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
《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删除《民法通则》第136条[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口诀:三年有效期,四年有两际,五年人寿险,二十殊可延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口诀:三年有效期,四年有两际,五年人寿险,二十殊可延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法总则》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 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总则》第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曰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曰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0 条评论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