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
2023-05-05 16:17:17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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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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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第一条)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招标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一的问题(第二条)
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实质性内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
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
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
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
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取得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第三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法律后果:当事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
法律后果:发包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超越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问题(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无效下的损失(第六条)
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
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借用资质下的责任承担(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开工日期的确定(第八条)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
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第九条)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期顺延问题(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
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
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
发包人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过错责任(第十三条)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质量争议(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主体(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
总承包人
分包人
实际施工人
反诉的合并审理(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
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
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保修责任(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价款的结算(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工程量争议(第二十条)
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竣工结算(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
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标合同与招标合同不一致情形下的处理(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
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
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多份合同无效下的工程价款偿付(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垫资的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第二十六条)
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计付时间(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的情形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
争议事实的鉴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专业性问题的鉴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鉴定事宜(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第三十五至四十二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五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条)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
实际施工人的行权对象(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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