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之民事法律关系
2021-08-30 15:26:48 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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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民事法律关系,从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及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非民事法律关系等方面的进行分析与整理的思维导图,用于法考、法学考研和民法典知识的学习。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不论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参与何种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与民事活动,并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秉持诚信、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
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体现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
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本性原则、价值和秩序
善良风俗
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依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之人应尽之注意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
当事人自主设立
如合同关系
法律直接规定
如物权关系(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主体
自然人
范围
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特殊)
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的除外,由胎儿监护人代理完成其登记,娩出时为死体则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娩出前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利益受损害,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娩出时为活体,以婴儿名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娩出为死体时则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三人无需向胎儿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始于出生
出生记载时间认定顺序:出生证明,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终于死亡
生理死亡记载时间认定顺序:死亡证明,户籍登记,其也有效身份登记;
死者人格利益受保护,近亲属以自己名义起诉,赔偿金归原告而非死者遗产;
死者近亲属顺位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生理死亡顺序推定
(难以确定死亡时间)
民法典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先死亡→都有继承人&辈分不同,则长辈先死亡/都有继承人&辈分相同,则同时死亡;
保险法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系被保险人的遗产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宣告死亡的时间认定
宣告死亡时间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意外事件发生日为死亡日期;
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不一致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自然人死亡后,其特定的人格利益,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依然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行为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8~18周岁未成年人,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人;
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8~18周岁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效力
纯获利→有效
如接受赠予;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有效
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多方法律行为→无效
如捐助;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16~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效力
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有效;
责任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监护人无权在精神病人死亡后决定将其器官予以捐献
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监护制度
监护人职责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应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同一顺序中具有资格的监护人可能为多人,监护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的,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类型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
顺序: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
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
政府末位原则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或可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遗嘱监护
应由最后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作出,优先于法定监护;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协议监护只限于父母双亡或均无监护能力的情形
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指定监护
主体
仅限于父母,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时则无资格;
父母必须“担任”监护人
如父母监护资格被撤销或终止,不得遗嘱指定监护人
限制
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程序
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指定不服,可向法院提出申请;
有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
效果
监护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不免除被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优先于法定、遗嘱监护;
监护人争议解决程序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
撤销
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情形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恢复条件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经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职责
抚养、教育和保护
父母分居或者离婚的,不影响监护
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宣告失踪
条件
下落不明2年,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受理并公告3个月→公告期满仍无下落,宣告此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申请人均无顺序限制
法律效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若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条件
须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申请人均无顺序限制
须法院依法宣告
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并经法院依法宣告
下落不明4年:公告期1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公告期1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公告期3个月;
法律后果
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意外事件发生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宣告与事实不符,以事实为准;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
如在超市买东西
无效
效力待定
如无权代理行为
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除;
配偶一方有权单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权利;
合法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
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死亡宣告的撤销
条件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撤销的法律后果
身份关系
夫妻关系自被撤销死亡宣告日起自行恢复,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财产关系
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返还;
无法返还原物应给予补偿;
继承之外的其他途径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损害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而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外,还需承担相应赔偿;
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法人
法人基本原理
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责任独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始于成立,终于销亡;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分类
学理分类
公法人
国家依公法设立的履行或行使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如地方自治团体
私法人
财团法人
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
例:基金会,慈善组织,寺院等;
只能是公益法人;
社团法人
以人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
设立目的分
营利法人,例:公司,企业等 ;
公益法人,例:学校,医院,慈善机构,学会等 ;
中间法人,例:同乡会,校友会等 ;
民法典分类
营利法人
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
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公或私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
私法人,社团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
私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法人;
依法登记成立日起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以公益为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其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不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公法人
有独立经费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法定机构从成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私法人,社团法人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私法人,社团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私法人,社团法人
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分支主题
法人的债权债务
设立人对设立中的各种债权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国家
其他组织
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
客体
物权
物(不动产和动产)和权利(权利质权);
债权
债权的客体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人身权
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知识产权
智慧产品;
继承权
内容
民事权利
(按作用分)
支配权
对物的支配,物权;
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某种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以物权为主;
对人身利益的支配,人身权;
对无形财产的支配,知识产权;
支配权特征:对世性,特定性,直接性,排他性;
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形成权
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主要内容: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行使
限制条件: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不得撤回;
方式
明示
默示
法律规定的沉默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拒绝权/否认权;
(自收到通知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选择权;(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继承人对继承的接受;(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对遗赠的放弃;(受遗赠人应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到期未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
期间限制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请求权
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人身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意定之债
合同债权
单方允诺之债
寻物启事
多方法律行为
法定之债
侵权损害赔偿
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返还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继承权请求权
期间限制
原则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
暂时或永久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特征
以请求权的行使且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为前提;
是抗辩权和抗辩的核心区别
行使有期间限制;(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证明的除外)
行使与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主张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释明也不得主动适用;
暂时性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混合担保中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顺序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
期间限制
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事义务
法定义务,约定义务,附随义务;
非民事法律关系
(不受民法调整)
有关单位(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从事管理活动时产生的社会关系
如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其多缴的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自己的活动,自然现象
如起床、睡觉、日出日落等
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人身关系
如恋爱、朋友、同学、同事、同乡、师生关系等;
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财产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
特征
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
当事人间的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
约定是无偿的
如搭便车行为;火车过站叫醒;邀请参加宴会;相约旅游;约人看电影;给人指路的行为;请人吃饭;志愿者等;
自担风险
又称自甘冒险,受害人自愿参加某种可能发生风险的活动时,除非组织者或其他参加者存在过错,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如相约打球、踢足球、海里游泳、骑马、攀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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