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基九(行政法)
2021-12-22 23:00:55 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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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基,法律,行政法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概念和基本原则
概念: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
原则的总称
原则的总称
分类: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
一般行政法指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程序法等。)
特别行政法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安、体育、教育、民
政、卫生、交通、基建、海关和科技行政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 《教
育法》、 《食品卫生法》等。特别行政法只适用于特定领域, 在其他领域不能适用。
政、卫生、交通、基建、海关和科技行政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 《教
育法》、 《食品卫生法》等。特别行政法只适用于特定领域, 在其他领域不能适用。
行政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
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
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行政主体
(1)概念: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2)特征:享有国家行政权力(机关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3)分类
A.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一般地方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B.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专门机构(如专利复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
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
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概述
概念: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征: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
志性;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如征收征
用)
行政行为分类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来划
分的。
分的。
羁束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严格法律规范实施的行政行为;eg.行政确认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自由裁量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 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例如: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企业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公证行为,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技术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等,都属于行政确认。
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以其启动是否需要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来划分的。
依职权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依法实施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是以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来划分的。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
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
和非规范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
(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
(3)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4)其他规范性文件,指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各种立法效力与监督
各种法的效力位阶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第 78 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 79 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则。”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新规定
2015 年修改的 《立法法》将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由“较大的市”扩充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2015 年修改的 《立法法》第 72 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法律冲突与适用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
(3)法不溯及既往,但有利溯及除外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冲突的,由国务院裁决
(5)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可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6)政府规章与较大市法规冲突,省级人大常委会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特定的事
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 ①依相对方的申请; ②采取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③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
特征: ①依相对方的申请; ②采取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③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
《行政许可法》重点法条:
第5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6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5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6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32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的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48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
许可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
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许可实施满一年的, 需继续实施的, 应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行政许可法》第14条,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机关应当 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机关应当 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一种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
声誉罚:警告
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
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的设定
①法律:各种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保留
②行政法规: 限制人身自由除外 (吊销执照)
③地方性法规: 限制自由吊销执照除外 (暂扣)
④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警告、罚款
注:下级立法必须在上级立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②行政法规: 限制人身自由除外 (吊销执照)
③地方性法规: 限制自由吊销执照除外 (暂扣)
④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警告、罚款
注:下级立法必须在上级立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处罚的程序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的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简化的行政处罚程序。
表明身份-说明处罚理由-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表明身份-说明处罚理由-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A.罚缴分离: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B.当场收缴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47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第48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C.逾期缴纳的处理:
a.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b.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c.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罚缴分离: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B.当场收缴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47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第48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C.逾期缴纳的处理:
a.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b.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c.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听证程序
A.听证程序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
B.听证申请人包括:
a.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b.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
c.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d.责令停产停业的;
e.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A.听证程序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
B.听证申请人包括:
a.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b.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
c.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d.责令停产停业的;
e.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行政处罚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处罚的管辖】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处罚的管辖】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査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査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
种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种类: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重点法条
《行政强制法》第22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23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行政强制法》第26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强制法》 第 28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救济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概述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依法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所给予赔偿的制度。
依法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所给予赔偿的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a.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b.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c.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d.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a.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b.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c.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d.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刑事赔偿:公检法监狱
刑事赔偿概念
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18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不赔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19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自两不一个人”
a.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b.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c.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2013 新修改)
d.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e.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f.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a.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b.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c.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2013 新修改)
d.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e.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f.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方式
侵犯财产权
《国家赔偿法》第25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国家赔偿法》第25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侵犯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 第35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 第35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
偿义务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
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
偿义务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
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21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2条: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1)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2)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1)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2)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概述
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权, 在当事人的申请和参加下,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并做出裁决, 解决行政侵权争议的活动。
特征
A.以行政争议或纠纷为其处理内容;
B.以行政相对人提起复议申请而引起;
C.管辖主体只能是一定的行政机关;
D.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自我监督制度;
E.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
B.以行政相对人提起复议申请而引起;
C.管辖主体只能是一定的行政机关;
D.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自我监督制度;
E.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
行政复议范围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复议机关的确定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 《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环境保护部、农业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卫计委、国务院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安监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国家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检总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不能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法》第8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8条排除了下列三种行政复议情形:
A.内部行政行为;
B.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C.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但附带审查是例外,如行政复议法第7条。
A.内部行政行为;
B.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C.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但附带审查是例外,如行政复议法第7条。
行政复议中的附带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其他重点法条
《行政复议法》第1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行政复议
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行政复议
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复议法》第 17 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 31 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概述
概念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2014 年 11 月 1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 第 12 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口诀:行政裁决可诉)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口诀:行政不作为可诉)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口诀: 行政给付可诉)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口诀: 行政合同可诉)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口诀:行政裁决可诉)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口诀:行政不作为可诉)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口诀: 行政给付可诉)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口诀: 行政合同可诉)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不可诉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 13 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管辖
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 13 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 14 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口诀: 级别高的中院管)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口诀: 级别高的中院管)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 15 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 16 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 第 18 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 19 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号)第九条规定,此处的 “原告所在地” ,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号)第九条规定,此处的 “原告所在地” ,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诉讼法》 第 20 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 26 条: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1)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口诀:复议维持的,共同告。 复议改变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不作为的,选择告。
(1)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口诀:复议维持的,共同告。 复议改变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不作为的,选择告。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31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律师和普通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律师法》第 10 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律师法》第 10 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诉讼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 56 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公开审理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口诀: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绝对不公开,商业秘密相对不公开。
口诀: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绝对不公开,商业秘密相对不公开。
《行政诉讼法》第 58 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 60 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 82 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 33 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复议与诉讼的关系
《行政复议法》第 12 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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