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制度
2021-11-07 17:07:54 3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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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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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建设工程总承包的规定
1.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基本要求【★★★】
(1)我国对工程总承包不设立专门的资质,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2)承接施工总承包业务的,必须是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
(3)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4)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一采购一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一施工总承包模式。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
(5)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6)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
(7)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
(8)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分包的管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也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
(9)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
(10)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施工的,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
2.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
(1)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2)建设单位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企业。
(3)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4)项目管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5)项目管理单位可以是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但项目管理单位不得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具有利害关系。
(6)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应在同一工程项目上同时承担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3.总承包单位的责任【***】
(1)约定责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法定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法定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履约担保,建设单位
向工程总承包企业出具支付担保。
向工程总承包企业出具支付担保。
(3)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的施工企业完成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的施工企业完成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设工程共同承包的责任
1)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2)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建设工程分包的规定
1.分包工程的范围
(1)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2)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2.分包单位的条件与认可
(1)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2)认可的方式
1)总包合同中约定分包的内容
2)事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3.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注: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作劳务分包不算再分包,但劳务分包单位不能再作劳务分包)
4.转包的情形(注:新修改)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6)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9)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5.挂靠的情形(注:新修改)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点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转包(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算的。
6.违法分包的情形(注:新修改)
(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注:原是“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4)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注:原是“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6)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注:原是“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4)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注:原是“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6)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
建设工程法定招标的范围、招标方式和交易场所
1.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注:项目性质)。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注:资金来源)
(1)使用预算资金万元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注:资金来源)。
注意:外国企业和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如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安全也需要招标。
注意:外国企业和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如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安全也需要招标。
2.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1)《招标投标法》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2)《条例》第9条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3)《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4.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
注:国有企业原则上应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要满足法定条件且经批准。
注:国有企业原则上应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要满足法定条件且经批准。
2)邀请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口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下列情形可以邀请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口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下列情形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注:实际上讲了三种情形)。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注:是否“过大”由项目审批部门决定)。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5.总承包招标与两阶段招标
(1)《条例》规定: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2)《条例》规定: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第三阶段,招标人向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6.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公告发布
(1)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场所不得与政府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国家鼓励利用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3)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4)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注:免费发布;免费查阅)。
[考点]招标基本程序
1.厦行项目审批手续
(1)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2)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戴明。
(3)《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1)可以自行招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公员)。注: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行招标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不得强制委托招标
(3)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4)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5)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6)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3.编制招标文件【方法】
(1)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一
(2)对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3)澄清或修改时间: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按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4)编制投标文件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千日。
(5)《条例》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6)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7)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4.标底
(1)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2)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3)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4)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5)招标人设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按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价格。
(1)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2)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5.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1)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日。
(2)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3)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6.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目不得少于5日。
(2)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3)资格预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4)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投标文件不予受理;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5)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6)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7)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明确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戴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
(8)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否决投标处理。
7.开标
(1)开标时间: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注:投标人参加开标会是权利不是义务)。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4)唱标: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注:未经唱标的上述内容,无论何种情形都不能再进入评标程序。
注:未经唱标的上述内容,无论何种情形都不能再进入评标程序。
(5)招标人不予受理情形
(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3)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文件。
(6)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重新招标。
(7)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8)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8.评标
(1)评标委员会
(1)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3)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评标的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3)投标文件的澄清
1)不能主动澄清
只能书面澄清,不能口头当面澄清。
只能书面澄清,不能口头当面澄清。
(2)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3)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4)评标
(1)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2)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3)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5)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9.否决投标的情形
(1)未经投标人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投标人有审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注: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设标;依法必须搭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注: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设标;依法必须搭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0,中标和签订合同
(1)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3)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目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其他协议。
(4)“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5)终止招标
(1)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投标人。
2)及时退还已经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已收取的投标保证全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考点]禁止肢解发包和禁止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
1.提倡工程总承包
2.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技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条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下或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保护民营企业投标的规定(注:新修改)
(1)政府要给予外地民营企业与本地民营企业同等待遇,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和备案事项,不得要求民营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2)不得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考点]投标人、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1.投标人
(1)投标人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厂般不能是个人。
(2)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4)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与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否则投标无效。
(5)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2.联合体投标
(1)招标人可以不让联合体投标,但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2)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与中标后的联合体只签订一个承包合同,而不是与各成员单位签订合同。
(3)向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4)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5)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投标。
(6)《条例》第37条规定:“资格预审法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设标无效,
(7)联合体的保证金可以由牵头人交,也可由其他成员交。
(8)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
3.投标文件
(1)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2)投标文件修改与撤回(撤销)
(1)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比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4.投标保证金
(1)投标保证金的额度;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注:施工招标中最高不超过80万元)。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3)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帐户转出。
(4)实行两阶段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5)投标保证金的没收情形
(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
2)中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
(6)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最迟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注:应同时遍还存款利息);撤回投标文件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7)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
(8)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考点】禁止投标人串通投标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方法】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2(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戴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3.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4.以向招标人或者评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5.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所谓“成本”,应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该成本一般应根据投标人的企业定额测定。
所谓“成本”,应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该成本一般应根据投标人的企业定额测定。
6.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形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考点】中标的法定要求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1.公示中标候选人
(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2)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中标人的确定条件
(1)综合评估法: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3)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4)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可以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要求重新招标。
(5)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逼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3.中标通知书和报告招标投标情况
(1)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题约保证金
(1)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10%;
(3)拒绝提交,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5.招标投标投诉与处理
(1)投诉的规定
(1)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以及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
(2)投诉处理的规定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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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的分类
基本信息
注册登记信息
资质信息
工程项目信息
注册执业人员信息
优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一)资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路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
(1)《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所列行为;
(2)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3)泄露商业秘密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5)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6)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7)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8)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5)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二)承揽业务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2)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3)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4)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5)不愿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四)工程安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2)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3)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5)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6)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隐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7)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国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国艺、设备、材料的;
(9)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10)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五)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3)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4)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5)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6)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7)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8)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9)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10)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11)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
(1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13)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和奖惩机制
(一)公布的时限
(1)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2)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3)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二)公布的内容和范围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5)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6)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7)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8)暂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9)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10)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三)公告的变更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奖惩机制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1)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2)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的基本规定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内容
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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