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
2021-12-21 20:38:55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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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40.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104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br>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br>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1042.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br>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br>
1.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br>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2.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br>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br>回起诉。<br>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br>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br>(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br>(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br>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043.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br>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br>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4.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br>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044.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br>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1045.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br>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br>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1046.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br>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1047.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1048.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br>
1049.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br>补办登记。
6.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br>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7.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br>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br>(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br>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br>(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br>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8.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br>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1050.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br>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105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br>(一)重婚;<br>(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br>(三)未到法定婚龄。
9.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br>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br>(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br>(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br>(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10.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br>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11.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br>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br>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br>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1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br>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13.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br>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1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br>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5.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br>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br>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16.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br>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7.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br>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br>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br>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105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br>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br>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8.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br>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br>条所称的“胁迫”。<br>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19.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br>长的规定。<br>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br>第二款的规定。
1053.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br>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br>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br>
1054.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br>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br>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br>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br>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0.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br>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1.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br>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22.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br>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1055.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23.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br>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1056.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1057.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br>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1058.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br>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1059.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br>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br>
1060.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br>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061.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06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br>妻共同所有:<br>(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br>(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br>(三)知识产权的收益;<br>(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br>(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br>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4.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br>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br>
2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br>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br>(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br>(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br>(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br>共同财产。
27.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br>为夫妻共同财产。
28.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br>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br>院应予支持。
29.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br>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br>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br>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1063.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br>(一)一方的婚前财产;<br>(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br>(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br>(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br>(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0.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br>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32.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br>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br>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064.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br>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br>同债务。<br>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br>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br>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3.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br>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4.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br>民法院不予支持。<br>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br>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5.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br>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br>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br>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6.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br>担清偿责任。
37.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br>此负有举证责任
3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br>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1065.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br>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br>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br>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br>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br>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106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br>求分割共同财产:<br>(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br>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br>(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1067.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br>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br>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br>养费的权利。
4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br>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br>生活的成年子女”。
4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br>费等费用。
4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br>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68.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br>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069.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br>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1070.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071.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br>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br>女的抚养费。<br>
1072.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br>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br>规定。
54.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br>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1073.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br>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39.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br>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4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br>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1074.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br>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br>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br>母,有赡养的义务。
1075.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br>弟、妹,有扶养的义务。<br>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br>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1076.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br>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br>一致的意见。
70.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br>院应当受理。<br>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br>人的诉讼请求。
1077.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br>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1078.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br>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1079.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br>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br>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br>(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br>(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br>(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br>(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br>(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br>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br>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br>婚。
6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br>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br>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br>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1080.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108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br>过错的除外。
64.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br>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108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br>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1083.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br>行结婚登记。
1084.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br>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br>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br>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br>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br>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44.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br>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br>持:<br>(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br>(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br>(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br>
45.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br>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6.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予优先考虑:<br>(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br>(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br>(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br>(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br>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47.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br>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br>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8.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br>法院应予支持。
1085.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br>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br>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br>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9.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br>际生活水平确定。<br>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br>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br>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br>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50.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br>
51.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52.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br>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br>予支持。
5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br>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55.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br>当另行提起诉讼。
5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br>(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br>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br>(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br>(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5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br>院应予支持:<br>(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br>(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br>(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5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br>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6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61.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br>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086.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br>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br>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br>后,应当恢复探望。
65.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br>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br>
66.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67.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br>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68.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br>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1087.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br>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br>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69.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br>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br>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br>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br>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br>当受理。
7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br>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br>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br>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br>
72.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br>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7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br>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br>(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br>(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br>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br>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br>成为该公司股东。<br>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br>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7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br>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br>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br>(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br>(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br>分割;<br>(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br>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br>(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br>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75.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br>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br>278<br>(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br>方相应的补偿;<br>(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br>方相应的补偿;<br>(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76.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br>情形分别处理:<br>(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br>(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br>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br>(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77.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br>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br>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8.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br>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7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br>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br>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br>
80.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br>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br>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br>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br>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br>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82.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br>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br>定处理
83.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
84.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br>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85.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br>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1088.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br>由人民法院判决。<br>
1089.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br>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090.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br>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09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br>(一)重婚;<br>(二)与他人同居;<br>(三)实施家庭暴力;<br>(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br>(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86.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br>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br>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br>
87.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br>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br>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br>请求,不予支持。<br>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br>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8.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br>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br>(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br>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br>(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br>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br>(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br>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br>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89.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br>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br>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0.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br>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92.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br>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br>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1093.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br>(一)丧失父母的孤儿;<br>(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br>(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094.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br>(一)孤儿的监护人;<br>(二)儿童福利机构;<br>(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1095.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br>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1096.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br>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1097.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br>的,可以单方送养。
1098.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br>(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br>(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br>(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br>(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br>(五)年满三十周岁。
1099.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br>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br>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br>限制。
1100.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br>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br>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1101.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1102.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br>岁以上。<br>
1103.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br>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br>一款规定的限制。
1104.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br>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1105.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br>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br>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br>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br>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1106.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br>口登记。
1107.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br>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1108.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br>养的权利。<br>
1109.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br>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br>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br>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br>门登记。<br>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br>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110.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br>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111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br>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112.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br>留原姓氏。
1113.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br>的收养行为无效。<br>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br>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1114.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br>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br>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br>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br>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15.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br>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16.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br>记。
1117.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br>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br>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1118.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br>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br>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br>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br>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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