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程序与仲裁制度
2022-06-30 14:25:23 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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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程序与仲裁制度,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程序转化,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和解汇总,调解汇总,民事裁判,仲裁制度等方面进行整理与分析的思维导图,用于法考和民事诉讼法的学习。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
选举委员会先行处理程序
起诉人不一定是选民本人
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起诉
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审理
宣告失踪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
公告期间是3个月
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
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证明不可能生存
公告期间3个月
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指定财产管理人
法院可据请求,指定财产管理人
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指定
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的问题
配偶没有再婚过,可恢复婚姻关系
子女被收养的,不得主张收养无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宣告失踪判决的证明作用
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失踪证明
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在公告期向受理法院报告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
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
确定代理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
接到通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指定并无不当的则裁定驳回异议
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
判决书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法院可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
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
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出现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提出请求
审查属实后,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
自调解协议生效日起30日内,双方当事人申请启动;
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方式
书面申请
当事人口头申请,记入笔录,并签名、盖章或按印
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在受理范围
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
申请确认身份关系有效、无效、解除
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
审查时,通知双方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撤回申请
裁定作出前,当事人申请撤回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拒不接受询问
裁定驳回申请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损害国家、社会公共、他人合法权益
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不明确
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
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有异议,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知道或应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
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可变更或达成新调解协议或起诉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
申请人
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管辖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由专门法院管辖;
多个担保的规定
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有约从约,否则不受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受理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尚未实现,不影响后顺位的实现
允许保全
受理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按规定办理
独任与合议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标的额超过基层管辖范围,应组成合议庭审查
法院审查后的处理
符合规定
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可依据该裁定申请执行;
当事人有异议的,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不符合规定
处理:裁定驳回申请;
救济:当事人可起诉;
特征
一审终审
不适用再审程序,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可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原则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法院管辖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例外: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案件(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免交案件受理费
救济程序
救济方式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
处理方式
成立或部分成立,作出新裁判
撤销或改变原裁判
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当事人若有异议,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知道或应知道起6个月内提出
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依据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民事执行管辖
法院生效文书,一审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他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变更执行法院
收到执行申请超过6个月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审查
责令原法院执行,督促执行令
裁定本院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管辖权异议
异议时间:收到执行通知书,10日内
处理方式
成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不成立→裁定驳回
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执行开始
执行启动
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明确具体内容;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受申请执行的法院有管辖权;
法院对申请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的时效是2年;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执行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环保公益诉讼及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执行通知
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回转
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被撤销,或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的情形
适用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性根据被撤销或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程序:依申请或职权,按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传或拒不返还强制执行
先予执行后的执行回转,据生效判决,申请人返还取得利益
委托执行
适用于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地
收到委托函件后,15日内受委托法院应当执行,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
执行异议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
受指定或受委托法院是原执行法院下级法院,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或改正
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
复议:对裁定不服,送达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异议不停止执行
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可准许;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应继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
执行异议的条件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程序问题
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法院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
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
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执行承担
被执行人为公民死亡时的执行承担
死亡,未放弃继承,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遗产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变更时产执行承担
分立、合并的,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被注销的,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该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其他组织不履行义务,执行对该其他组织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个人财产
执行中,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
代位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法院通知的效力
债务人15日内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不异议/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异议
15日内可书面/口头提出异议
有效异议,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部分异议,对其承认部分可强制执行
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强制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异议
对第三人的措施
第三人不异议,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向被执行人履行,财产不能追回,负连带清偿责任,妨害执行责任
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不得再代位执行
参与分配
条件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参与分配的债权只能是金钱债权
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分配方式
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反对,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异议对方案进行修正后分配;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反对,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起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执行
执行的期限
法院执行的期限
6个月未执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
上一级法院可责令原法院,由本院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的时效为2年
申请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
超过2年申请执行,法院应受理,对方提出异议,裁定不予执行
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反悔
未发现财产,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发现财产后,再次申请执行,不受2年执行时效限制
执行措施
侵犯名誉权案
拒不执行的,可公告、登报、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特定物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应执行原物→原物毁损或灭失双方折价→折价达不成一致,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可另行起诉;
执行共有物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法院可认定有效;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应准许,认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执行
第三人购买被执行人财产已部分支付并实际占有,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财产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第三人依约保留所有权,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变价款优先支付第三人的余款,第三人主张取回,可提异议;
执行通知
收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执行保障措施
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未按期履行给付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
利息或迟行履行金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报告财产
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日前1年的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罚款、拘留
国家执行威慑机制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形,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限制高消费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不得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唯一住房可执行的情形
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
执行终结后的妨害行为
执行终结6个月内,法院可依申请排除妨害
处理
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执行债权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另行起诉
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部分不予执行
不得复议
可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可起诉
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
执行中止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法院已立案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仲裁裁决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法律效果
在决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应停止案件的执行,不得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决定中止执行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合法有效
执行中止裁定的效力持续至恢复执行
执行终结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破产程序的特殊问题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裁定终结执行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执行担保
条件与后果
适用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准许的情形;
应当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盖章;
法律后果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
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
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措施,提前恢复或到期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若担保有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
担保人的权利保障
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通过诉讼方式向被执行人追偿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可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和解
法律效果
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可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法律后果
履行完毕
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终结;
因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造成损失的可另行起诉赔偿;
拒不履行(二选一)
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法院不得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不得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下达相应裁定;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书面形式,无书面协议的记入笔录,双方签名或盖章
效力
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文书的效力
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力
执行异议之诉
起诉
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判本身没有错,执行标的物选错
案外人可以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异议被驳回,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日起15日内提起,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
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判决,裁定无关
法院自收到起诉状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原告与被告的确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则列为第三人
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不反对则列为第三人
裁判错+执行错
若案外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的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则只进行再审程序,在再审中把第三人追加进来
案外第三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再提出案外人异议,也可以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再申请再审
案外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再申请再审,不提出异议,不得直接再审
审理
普通程序审理
两种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有证明责任
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时,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并提供担保,法院可准许
申请执行人受损的可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进行赔偿
裁判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不享有的则驳回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享有的则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效果
判决不得执行,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判决准许执行,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可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自起诉期限届满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对执行异议裁定的再审申请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日起6个月内
案外人必要共同诉讼人
按一审再审的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按二审再审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
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涉外民事诉讼
文字原则上使用我国通用语言
须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为原则
涉外管辖
牵连管辖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中国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管辖冲突
有住所的适用一般规定,无住所的适用涉外特别规定
涉外民诉中的期间
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3个月的限制
审限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一审、二审审限的限制
涉外民诉中的送达
依照条约规定方式送达
外交途径
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向该国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邮寄送达
需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
邮寄日起满 3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足可认定已送达,期满即视为送达
电子送达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
公告送达
以上方式均不能送达时,可公告送达,公告日起3个月视为送达
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
依条约或外交途径,代为送达文书、调解取证,但有损我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外国法院请求,附中文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特殊司法协助
当事人直接申请或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直接申请我国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承诉和执行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中院申请,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申请,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当事人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中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和解汇总
诉讼中和解
可以撤诉,可以制作调解书,但不得以和解协议结案,不具备合同效力
执行中和解
可以中止执行,可以撤回执行申请,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合同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结案
非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调解,不能和解
和解
诉讼中达成和解,可撤诉或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
据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
因和解撤诉,符合条件,准许
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调解汇总
法院调解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合法原则
调解不公开原则
调解过程不公开,当事人同意除外
内容不公开,法院认为有必要公开除外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公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除外
适用范围
审判程序,一般都适用调解
不适用情形
执行程序
特别、督促、公示催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婚姻,身份关系确认案
法院调解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非讼、执行程序不能调解、身份确认案件不能调整
法院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程序
调解启动
双方同意
立案前先行调解
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受理后径行调解
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同意
开庭前先行调解
普通程序,开庭前可调解
简易程序中先行调解
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合伙协议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调解进行
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及时裁判
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可委托+达成协议+法院确认
调解方案的形成
当事人自行提出
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
调解内容
可协议内容
内容超出诉讼请求,法院可准许
双方可就不履行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案外人提供担保,法院应当允许
不得协议内容
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条款
调解协议不得具有的情形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侵害案外人利益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
例外情形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书及其效力
诉讼中调解成功,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也可以调解协议结案
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制作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
不制作调解书的法定情形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案,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协议可以不制作情形
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自行和解,调解后不得制作判决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涉外案中的调解,可请求法院制作判决书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法院印章
法定不制作调解书,笔录由双方当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协议不制作调解书,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作为结案文书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则具备强制执行力
若以调解书结案,调解协议只有过渡性效力,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即没有合同效力,不能据以执行
调解的效力
签收生效的,以最后签收日期为生效日期
未制作调解书的,调解笔录经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民事裁判
形式
判决必须书面
裁定一般为书面,但也可以口头形式
裁定适用的范围
不予受理;
管辖异议;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诉讼;
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判决、裁定公开
原则公开裁判的判决、裁定,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救济
可复议的裁判
向原级申请复议
保全、先予执行,回避
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执行管辖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拘留和罚款
驳回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通知,可复议
可上诉的裁判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可再审的裁判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仲裁制度
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仲裁范围
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
不得仲裁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
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适用
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
仲裁协议须书面
没有仲裁协议,不得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内容(仲裁意愿、事项、选定的仲裁委)须明确,不明确的无效
可仲裁的纠纷须是财产纠纷
协议选择的仲裁委设在地级市以上
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类似应诉管辖)
或审或裁
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要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选择某法院管辖也可以仲裁,仲裁协议无效,选择管辖可以有效
若达成了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也不得受理
在协议中,可选择诉讼或仲裁
若选择仲裁,需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得再向法院起诉
若选择诉讼,不得达成仲裁协议也不得申请仲裁
一裁终局
若在仲裁当中,仲裁申请被撤回,可依据原协议再申请仲裁,不得起诉
仲裁裁决作出后就生效,不得就该纠纷起诉
裁决生效后,不得就该仲裁裁决上诉或申请再审
裁决生效后,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中院和财产所在地中院申请执行
若裁决存在法定事由,可在收到裁决后申请撤销或在执行中不予执行
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者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
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
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协议
须书面形式,口头的无效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仲裁事项
选定仲裁委员会
仲裁机构名称不准,但能确定的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仅约定仲裁规则,视为未约定,但补充协议或依仲裁规则能确定的除外
协议无效的情形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可协议选择之一,不能达成一致则协议无效
约定某地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若有两个以上则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则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的
内容欠缺的可以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协议无效
异议时间
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效力确认机关
法院裁定: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仲裁委所在地中院(效力优先)
仲裁委员会决定
无效情形
当事人订立的口头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约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无效;
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无效;
其他情形
选择仲裁机构不存在
仲裁终局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可选择诉讼或仲裁的仲裁协议
无效法律后果
向法院起诉,若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失效
仲裁裁决被自觉履行或执行
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附期限的其届满或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
仲裁中没有第三人
仲裁当事人的继受
合并、分立: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死亡: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部分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情的除外
仲裁保全
当事人向仲裁委递交书面申请→提交法院审查并裁定是否保全
证据保全
国内仲裁由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涉外仲裁由证据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
财产保全
国内仲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涉外仲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
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含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的有效仲裁协议,书面申请
审查:内容完整、手续齐备
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
符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手续不完备,给予一定期限补充,超期视为未申请
仲裁庭
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在指定期限内约定,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回避制度
回避理由
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回避后果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可提申请
仲裁审理
原则上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协议不开庭的,依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指定鉴定部门鉴定,或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
撤回申请和缺席裁决
撤回申请:撤回后反悔可依原仲裁协议重新仲裁
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何中途退庭
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仲裁简易程序
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依职权决定书面审理,也可开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仲裁规则
由仲裁机构制定规范,部分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仲裁委员会
设立条件
名称、住所、章程
必要的财产
组成人员
聘任仲裁员
设立机制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不按行政区逐层划分
仲裁协会
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实行会员制
仲裁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可选择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书或撤回仲裁申请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可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
仲裁调解
可先行调解,若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应调解
调解的结果
调解不成,及时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
调解的生效
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签收前当事人可反悔,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仲裁裁决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不同意见可记入笔录;
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内容:仲裁请救济、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负担、裁决日期
补正
文字错误,计算错误,已裁决但裁决书漏记的情形
救济
仲裁庭自行补正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申请补正
裁决书效力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起诉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
原则上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申请
管辖权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
法定情形
没有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审查期限
受理撤销申请日起2个月内组成合议庭审查
法院审查后的处理
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
撤销全部仲裁裁决/撤销部分仲裁裁决
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能上诉,驳回后原仲裁裁决具执行力)
通知重新仲裁
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
处理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法院应在通知中说明重新仲裁的理由
对该通知,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如拒绝,法院应恢复撤销程序
重新仲裁无需重新组成仲裁庭
撤销仲裁裁决后果:当事人可起诉或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
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管辖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理由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申请情形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仲裁程序中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裁决作出后以协议无效主张撤销或提出不予执行
请求不予执行调解书或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
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裁定撤销应裁定终结执行,撤销申请被驳回,应裁定恢复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可重新达成协议仲裁或起诉
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一样
涉外仲裁证据保全:法院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申请人可不提供担保
涉外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保全,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裁定驳回
普通程序
起诉
起诉条件
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审查、调查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状
书面为原则,但允许口头起诉;
起诉状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受诉法院的名称、起诉的时间、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登记立案
接到民事起诉状
符合起诉条件: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不服可上诉)
当场不能判定,应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补充必要相关材料,及时告知,补齐后7日内决定;
立案后发现不符起诉条件
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可上诉)
若发现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起诉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
应予受理案件
诉讼时效规则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予受理
对方提出时效抗辩,成立的判决驳回起诉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当事人一审未以诉讼时效抗辩,原则上,二审也不得以此抗辩
法院不得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
当事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可以再次起诉;
不予受理起诉
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受理
签订有仲裁协议、劳动纠纷、非民事诉讼、无管辖权的不受理
行政诉讼
仲裁
已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说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已发生法律效力又起诉,告知申请再审,但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予受理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离婚,维持收养关系,没有新情况或新理由,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不得再起诉案件(一事不再理)
精神损害赔偿应和物质损害赔偿一并提出
重复起诉
请求标准
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标的标准
前后诉标的相同
当事人标准
前后诉当事人相同
未经实体审理过,不属于重复起诉
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又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允许重复起诉的,可再次起诉
庭前分流程序
符合督促程序规定,转入督促程序
立案调解
开庭前可调解的,调解解决纠纷,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需要开庭审理,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庭审程序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确定举证期限
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做好审前准备
庭前会议
内容
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
审查处理诉讼请求、反诉
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证据保全
组织交换证据
归纳争议焦点
进行调解
程序分流
转入督促程序
调解
明确争议焦点
确定简易或普通程序
效力
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经审查,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传唤与通知
普通程序,开庭3日前传唤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用通知书
外地的,留有在途时间
开庭审理
应组成合议庭、必须开庭审理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
法庭调查
法院据案件情况,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
庭审调解
法庭辩论终结,能调解的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
法庭辩论
最后一次辩论结束后,由审判人员秘密评议、公开宣判
庭审笔录:书记员制作后,审判人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盖章;
合议庭评议: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记入笔录,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保密原则;
宣判
当庭宣判(审完当庭就给审判结果),要10日内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定期宣判(审完改天再给审判结果) ,要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庭审理内容
争议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
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庭调查和辩论合并进行
可以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同一事实,同一法院
反诉与本诉
基于相同事实,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案件
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
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
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
标的物灭失或变化致使原请求无法实现
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提出的反诉,无法另诉解决的
一审期限
(6+6+X)
立案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X个月);
撤诉(原告)
条件
申请撤诉
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视为撤诉
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不准许撤诉情况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准撤诉
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不准撤诉
公益诉讼辩论终结后,不得撤诉
公益诉讼和解后,不得撤诉
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不准撤上诉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
撤诉的效果
本诉原告撤诉,有独三之诉继续
本诉撤诉,反诉继续审理
一审撤诉后,原告可再次起诉
二审或再审中撤回起诉,不得再重复起诉
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不可以再上诉
二审中撤回上诉,不可以再上诉
再审中撤回再审申请,不可以再申请
执行中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申请执行
当事人撤诉,由撤诉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但减半收取
仲裁和解后撤回仲裁申请,可以依据原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
原告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自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后果
诉讼程序终结;
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原告仍可起诉(离婚除外);
缺席判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
时间可以确定,
延期审理(决定书)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需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补充调查;
其他合理的理由;
时间不能确定,
诉讼中止(裁定书)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拘传(拘传票)
不必须到庭
属原告方,按撤诉处理(裁定书)
属被告人,缺席判决(裁定书)
对原告的缺席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原告撤诉,法院不准许撤,原告拒不到庭
对被告的缺席判决
被告拒不到庭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
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属被告方,必要时可拘传
对无独三的缺席判决,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审理
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延期审理
诉讼终结
(裁定书)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人的;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诉讼文书公开
公众可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判决
内容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判决宣告
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宣告离婚诉讼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当庭宣判的,应在判决宣告后10日内发书面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应当庭发判决书;
判决错误的纠正
笔误:用裁定书补正;
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发现判决有错
当事人上诉,原审法院可提出原判决有误的意见,报送二审法院;
当事人不上诉,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裁定
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可以上诉);
保全与先予执行;
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终结执行;
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
其他;
决定
处理有关回避和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可复议,其中驳回回避申请为原级复议,罚款拘留为上级复议;
处理法院内部工作关系;
指挥诉讼进程:延期审理等;
简易程序
适用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适用范围
约定适用:一审中当事人约定适用,在开庭前提出且不违反适用简易程序的禁止性规定;
法定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先调解的案件
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合伙合同纠纷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不适用情形
(禁止性规定)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不得适用独任制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如特别、督促、公示催告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
简易程序特殊性
审前准备
双方同时到庭,均表示不需要答辩期、举证期的,可以当即审理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征得其同意后,合理确定答辩期(可以少于15日),举证期不得超过15日
送达
使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但未经当事人确认或不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的,不得缺席判决
简易程序不允许公告送达
审理
双方就开庭方式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书记员担任记录
独任审理,必须开庭审理
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顺序限制,但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审限(3+1)
审限到期,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由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
立案日起3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
裁判
应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对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部分可适当简化)
不宜当庭宣判的,定期宣判
判决结案,应公开审判,文书须加盖基层法院印章,不得用法院庭印章代替基层法院印章
特点
起诉方式简便,原告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代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起诉
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灵活
可以没有举证期限,答辩期间
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
被告书面答辩,法院征得同意,确定答辩期间
庭审程序简便:一次审结,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裁判文书可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的条件
简单民事案件或应按简易程序审理
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金钱给付案件
依法适用: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
适用的法院
可协议适用: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
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实行一审终审
海事法院可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
不适用情形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涉外民事纠纷
需要评估鉴定或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程序,使用简易程序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但可以再审
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缴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答辩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不需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法院立即开庭审理
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错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再审得到的判决(实质是普通程序,再审纠正)可以上诉
审限(2+1)
小额诉讼程序应在立案日起2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
上诉和再审
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上诉,实行一审终审
再审
管辖法院: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事由成立,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上诉
程序转化
普通转简化
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
简化转普通
法院认为案件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
审限自立案之日起算;
小额转简易或普通程序
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已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
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适用简易程序;若不成立,告知当事人,记入笔录
转化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不再举证质证
公益诉讼
适用范围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已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可支持起诉;
原告条件
社会组织
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登记
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中国消费者协会
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
受理条件
明确的被告
具体诉讼请求
损害公益初步证据
受案范围,受诉法院管辖
管辖
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中院管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中级法院)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
损害结果地
被告住所地
污染海洋环境
(海事法院)
污染发生地
损害结果地
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
同一侵权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
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必要时共同上级指定
程序
告知义务
法院受理后,10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释明
法院认为请求不足以保护公益
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请
原告的追加
有权提起的其他机关或组织
开庭前申请参加
法院准许:列为共同原告
可私益诉讼
受理公益诉讼后,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法提起私益诉讼
调解与和解
允许
当事人可和解,法院可调解
公告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后,应公告不少于30日
审查
公告期满:法院审查
不违反公共利益:出具调解书
违反公共利益,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
不准撤诉
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撤诉的,法院不准
一事不再理
裁判生效后,同一侵权行为起诉,法院不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反诉
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
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有独三、无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受理条件
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
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可上诉;
不予受理条件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 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婚姻无效、撤销或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诉讼地位
起诉第三人为原告;
原审的原告、被告、有独三和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被告;
原审不承担责任的无独三应作为第三人;
中止执行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可以准许;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该第三人以案外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
判决结果
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救济
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审程序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和被告可上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上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被判担责时可上诉
委托代理人获得特别授权可上诉
可上诉的案件
判决可上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且不能申请再审;
调解书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一般的裁定书一审终审不得上诉,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上诉;
小额诉讼的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一审终审;(包括实体判决、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
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违反专属管辖
认为违反专属管辖,裁定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原判事实没有查清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
裁判错误
原裁判依据和结果都是错误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改判
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裁判瑕疵
原裁判依据错误,但结果正确
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裁判结果正确,法院应纠正瑕疵,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判
裁判正确
原裁判的依据和结果都是正确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上诉期限
判决:15日
裁定:10日
程序
须提交上诉状
只能书面,口头上诉无效;
上诉法院: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递交上诉状的法院:向原审或二审提交,二审5日内移交原审
上诉状副本由原审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交不影响审理
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原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
二审审理范围
不告不理
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有错必纠的例外
若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不包括当事人),上诉人没有请求纠正,法院也应当主动纠正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可以不予审查
审判组织
原则:二审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中院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审案件审理
原则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庭审理;
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
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二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
在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时,二审法院既纠正一审的事实错误,也纠正一审的法律错误
当事人在一审中实施的行为,在二审中对自己有拘束力
上诉案件的撤回与撤诉
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
是否准许,由二审法院裁定
自二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起,一审判决生效;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当事人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共,他人利益的,不予准许
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公共,他人利益,准予撤诉的,应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撤回上诉的法律效果
对方当事人未上诉,二审程序终结
对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
撤回上诉的当事人承担第二审的上诉费用,减半收取
二审的调解、和解
调解不成,及时判决
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即视为撤销;调解不成及时判决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对于漏人和漏判:应当调解,调解不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离婚案件的处理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该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
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请或被告提反诉
二审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
双方同意由二审一并审理,可一并裁判
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依据调节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视为撤销;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
可据当事人请求,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依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
可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生效
对判决的裁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用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变更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审判组织不合法
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违法剥夺辩论权
漏人,违法缺席判决
该案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审违反专属管辖,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由管辖权的法院
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判决为一审判 决,当事人可上诉;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对裁定的裁定
不服一审法院裁定的,一律适用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裁定方式撤销或变更
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有误的,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驳回起诉有误,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审限
判决
3个月,特殊情况由院长批准延长;
裁定
30日,二审立案日起算;
第二审裁判的效力
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不得重新起诉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对象
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判决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再审;
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除外)
裁定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再审;
调解书
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启动再审;
调解书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当事人申请再审;
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
法院启动的再审
各级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有权提审或指令下法法院再审
同一案件,一般限于一次
检察院启动的再审
检察机关并不是当事人,抗诉和检察建议;
再审事由
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同的判决、裁定
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不能抗诉的案件
适用特别、督促、公示催告、破产程序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
启动方式
最高法院→最高检可直接抗诉,应制作抗诉书
地方法院→同级检察院不能直接抗诉,检察院可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
检察建议: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
应在3个月内,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
只能申请1次
总结:当事人申请再审,最多2次,先法院后检察院
检察院调查权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
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抗诉效果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检察建议的效果
人民法院3个月内,合议审理,需要再审,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
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应书面回复检察院
因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审理法院
接受抗诉的法院审理
可交下一级法院再审情形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主要证据,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
审理抗诉案件的特殊要求
同级检察院或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应派员出庭
检察院的材料需要质证
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
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或申请再审
生效后当事人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不能申请再审的内容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
离婚案件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符合条件的裁定再审
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告知另行起诉
适用特别、督促、公示催告、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
审理法院
原则:中级以上
高院、最高院裁定再审,本院、其他法院、原审法院再审的除外
申请再审的事由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再审时间
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日起6个月内提出,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原则上从判决、裁定生效日起算;
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主要证据是伪造
据双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申请再审的法院
原则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即10人以上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向上一级或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由原审法院受理;
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管辖法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提交再审申请书
撤回再审申请
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按撤回处理
撤回再审的效力
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情形
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
3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
处理:裁定再审/裁定驳回申请
审查期间,其他当事人也提出再审,应一并审查,重新计算审限
审查事由成立,应当裁定再审
各方事由均不成立,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不予受理的情形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
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裁定终结审查
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承继者声明放弃
给付之诉,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财产,无承担义务人
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除外
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
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
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允许后,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
审理方式
原则是开庭审理
二审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缺席判决
再审程序
适用一审程序,可上诉
生效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的
适用二审程序,不得上诉
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
上级法院提审
再审范围
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求,不予审理,符合条件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符合规定一并审理
已生效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他人合法权益的,一并审理
原告案件再审时,被告可以反诉
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原告在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他人合法权益
法院可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裁判/一审原告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
再审程序中止
原则:申请再审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执行,裁定再审后,中止执行
特殊:赡养、扶养、抚育,抚恤,医疗、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再审程序终结
法定情形
法院准许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的
再审申请人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再审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声明放弃
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财产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法定情形+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原生效裁判自动恢复执行
再审调解
再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原裁判视为被撤销
部分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书面表示,法院应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
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裁定终结对调解书的再审程序
当事人事由不成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检察院理由不成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裁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改判、撤销或变更
按二审审理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符合不予受理情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再审的结案
裁判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维持原判决、裁定;
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视为撤销;
撤回起诉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准许;裁定准许撤诉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非讼程序
督促程序
适用条件
必须是以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给付之诉
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支付令能够送达给债务人;(支付令可留置送达,但不能公告送达)
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虽在我国境内但需公告送达,不适用督促程序;
债权人未申请诉前保全
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
债权人申请,向债务人发出,催促债务人清偿程序
督促程序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开始
支付令的效力
支付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债务人应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15日内既不提异议又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后驳回
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
未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要求给付的
要求给付的属违法所得或尚未到期或数额不确定的
债务人异议
书面形式,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
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判断
7日内未提出,视为同意
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债务人异议成立
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错误支付令的救济
向有管辖法院提出,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申请
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条件
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记名股票,提单等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票据持有人书面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票据最后持有人申请;
管辖
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管辖;
止付通知
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且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利,公告期不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支付人收到通知后应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无效;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除权判决作出前都可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票据与利害关系人票据是否一致的形式审查
符合形式条件的,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非票据权利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示催告阶段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的作出只能依申请
效力:宣告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法院据申请人申请,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自判决公告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救济
利害关系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日起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被告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只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确认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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