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住建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08-08 14:24:51 1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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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一、关于住建部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应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审查意见。(法律理解不正确)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上述事实对江苏中建公司实施处罚,江苏中建公司则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证据不充分)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如前所述,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逻辑不正确)江苏中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了诸如“其出具施工图并不违反规划规定”“设计项目名称为‘六车间’而非‘四车间’”,“其出具的安全设计专篇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异议,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2017年12月9日,连云港聚鑫公司间二氯苯装置发生爆炸事故,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批准成立了连云港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9”重大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相关政府部门组成,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证据不充分),并聘请了相关专家参与。
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在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情况下,明知四车间已经建成,违规出具正式施工图。出具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对建设项目选用的工艺技术安全可靠性进行充分说明,没有对间二硝基苯脱水、保温釜储存及压料、残液回收使用等工艺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充分辨识,造成事故隐患。建议江苏省住建厅给予江苏中建公司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证据不充分)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追诉时效
本案中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违法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其2015年7月后即未参与过项目建设,应当视为行为终了的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事实即被发现并接受调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法律理解不正确)
一事不二罚
本案中住建部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与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所实施的罚款并非同一性质,不构成对江苏中建公司的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罚款的情形。江苏中建公司关于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所作罚款与住建部所作降低资质等级处罚不能并处的主张不能成立。(论证不成立)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案中,江苏中建公司主张其已接受过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所作出的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住建部又对其实施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但本案中住建部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与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所实施的罚款并非同一性质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不仅应当告知相对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还应就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进行举证,以保障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机关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听证程序,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查,江苏中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虽存在上述程序违法情形,但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住建部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由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在听证程序举证质证环节中,被告的调查人员本应向原告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接受原告一方的质证。在原告已经针对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的调查人员仍未向原告出示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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