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2024-06-05 18:05:23 0 举报
AI智能生成
刑事诉讼法思维导图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第一编 导论
概述
刑事诉讼的特点
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属于国家司法活动
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活动
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进行的活动
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刑诉法的发展
从控制犯罪到注重权利保障,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模式
指为实现一定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而设立的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形式和相互关系的结构形式
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
人民法院
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属司法权)
组织体系
特点
按行政区划设置
上下级监督关系保障其独立性(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原则)
司法改革:去行政化、去地方化
具体表现
铁路运输法院改革(2009年)
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
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2016年)
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深圳,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
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沈阳,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
第三至第六巡回法庭:重庆、西安、南京、郑州巡回法庭
杭州、北京互联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目的
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赖,保障司法独立性
审判组织
独任庭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2018修正)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审判委员会
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集体负责制)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
员额制改革
实质是加强司法责任制
院长、庭长职务配置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诉讼化
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
法官独立审判的保障
陪审制度
陪审团制
大陪审团、小陪审团
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
检察机关
性质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
职能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逮捕的批准权与执行权分离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又称“自侦案件”,主要为贪污、受贿、渎职等案件
2018《监察法》出台,此类案件转由监察委调查
N19:【职能管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年修正)——(安慰性地)保留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权
改革
宪法定位:法律监督
刑事法律监督
职务犯罪侦查权(×)→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职务犯罪预防局
2018《监察法》第11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诉讼法律监督
立案(eg.该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审判监督
组织体系
最高检察院
地方各级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与军事法院对应设置)
铁路运输检察院(与铁路运输法院对应设置)
公安机关
性质
属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
职能
侦查
拘留
暂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拘留时长可达30天,后可向检察院申请批捕
执行逮捕
预审
与审理的概念区分
组织体系
层级
中央公安机关
地方公安机关
省级、地级、县级公安机关
专业公安机关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公安机关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双重领导
以珠海市为例
刑侦队
广东省公安机关省级设刑侦总队(刑侦局)
设区市设刑侦支队
县、市(区)级设刑侦大队
市公安局
治安警察支队
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刑事警察支队
特警支队
公安消防局
交通警察支队
网络警察支队
刑事诉讼的参与人
当事人
被害人
诉讼地位:当事人
权利与义务
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权
增加了直接起诉权
增加了申请回避权
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增加了申请抗诉权
强化了申诉权
特殊性
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避免出现一打二的情形,但被害人意见可通过被害人陈述纳入到控方意见之中
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国家补偿制度的不足
被害人起诉权的限制
(强制起诉制度的建立)
被害人赔偿范围有限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主要针对物质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诉讼地位
是诉讼主体,属于当事人地位
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
是证据的重要来源
人权保障
防御性权利
辩护权
N34: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N38: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eg.出现刑讯逼供情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eg.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eg.申请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书)。
辩护种类
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
指定辩护
2012的修正:审判阶段可辩护→侦查、起诉、审判均可辩护(利于法律援助)
N3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律师
注意: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辩护人的独立性
N37: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权与律师伪证罪→关于律师的豁免权的探讨
沉默权
起源
美国1966年“米兰达规则”
反对自我归罪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在我国的争论
主张入法
人生而平等与言论自由
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不主张入法
沉默权与警察的讯问权相冲突
结果:96年刑事诉讼法118条,两方妥协结果
立法表现
N46 :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N118::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被保释权
限制自由与保障自由的冲突,存在争议
救济性权利
申请回避权
控告权
申诉权
获得刑事损害赔偿权
获得辩护和法律援助
争议中的权利与发展
律师在场权
讯问时录音录像权
现状:无期、死刑等案件均要求录音录像
司法审查权
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争议:法官是否应介入侦查环节、强调对此类行为的限制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义务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如实陈述
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按时出庭
对生效判决、裁定有义务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中讲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的原则
国际通行
国家追诉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公正审判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称“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
职权原则
N3: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权】。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权】,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权】。
司法独立原则
N5: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N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诉讼制度改革
以侦查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
庭前会议
庭审实质化
避免庭审走过场、一错再错的情形
证据裁判
证据还需认证、质证(对原侦查中心的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
反向影响、规范公安机关的证据搜集行为
疑罪从无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具体规则
证明责任
沉默权
疑罪从无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原则
对公安立案情况、侦查的监督
法院审判过程、审判结果的监督
对执行机关执行过程的监督
进行检察院内部自我监督
其他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原则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原则的认罪认罚从宽
N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体现的司法理念
宽严相济 (恢复性司法)
司法非以报应而以矫正、教育为主
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繁简分流、区别对待
历史发展
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适用相同程序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轻罪案件,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2012年: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认罪案件
同时改为可以独任也可以合议
2018年:增加速裁程序
cf.
大陆法系
案件疑难与否和罪行轻重→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英美法系
被告人认罪与否→追求有效定罪
“辩诉交易”
管辖
立法管辖
由刑事实体法来规定(属人原则、属地原则、保护原则等)
司法管辖
职能管辖
又称部门管辖,是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N19-1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N19-2 【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N19-3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三类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eg.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年以下均可认为是轻微的
若无证据证明,也可去公安机关报案,则由自诉转公诉
【公诉转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审判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
N20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中级法院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
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普通的刑事案件
高级法院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性的重大案子
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分属不同的法院管辖,由于需数罪并罚,由相应的高级别的法院管辖
N24: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地区管辖
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居住地管辖为辅;以先立案管辖为主,主要犯罪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N25: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N26: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法院管辖为主,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
关于异地审理
作用
防止了地方权力妨碍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排除了案件审理中的干扰和阻力
消除民众的担忧和误解,是目前应对官员腐败很有效的司法模式
官员的异地化审理
并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只是实践惯例
最高法明确要求各地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采取异地审理的做法。省部级高官腐败跨省异地审理,厅局级干部腐败案件省内异地审理,已是相对固定的司法惯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浙高法〔2008〕307号--
刑事案件无管辖权异议(仅民事案件才有)
回避
概念
司法人员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而不得参与该案的进行。回避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范围、种类及理由
范围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种类
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
指令回避
理由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以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的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担任过有关一审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
程序
期间
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
审查与决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决定,在提起公诉阶段由检察长决定,审判阶段由法院院长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N30-2: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
N31-3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向原作出该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申请复议
辩护与代理
我国辩护原则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缓助
辩护权的运行机制
我国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在法庭调查阶段
控辩双方有权提出并调查证据,辩方可以论证自己的主张或以质询的方式批驳控方主张和证据
辩护的运行方式
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辩护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辩护权平等
辩护权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
辩护人
范围
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限制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职责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辩护人只有辩护人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关于律师的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发言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地位
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辩护人不是诉讼主体。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取得辩护资格,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辩护,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
权利和义务
权利
N36: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历史发展
1996年到2012年,辩护人可查阅材料更全面、法院所获得的材料也更完全(信息不对等→信息对等;控制犯罪为主要任务→同时注重人权保障)
会见通信权
【会见的时间】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调查取证权
N41: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N42: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律师在出示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后,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司法文书获得权、获得通知权、提取证据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
义务
保密义务
遵守法庭规则
遵守法律、法规,宣传法制
强制措施
概念和特点
概念
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
特征
强制性、预防性、临时性
详见修正案64-98条
面对存在的问题:羁押率过高(存在错误羁押等)、羁押时长折抵刑期对于量刑的影响(eg.羁押时长长于应判刑期)
修改核心理念:减少羁押,少捕慎捕;使几种措施之间有区分度
拘传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特征
强制性弱、时间短
拘传的条件
已经合法传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
程序
1.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拘传时,应出示拘传证,执行拘传的人不得少于二人
3.拘传后立即讯问,之后立即放回,不得实行羁押
N117: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取保候审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条件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方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
资格
与本案无牵连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程序
申请
审查并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在案件审理哪个阶段就由哪个来决定
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
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新增)
增强取保候审的执行性,使其更易落地
传讯时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修正案新增)N71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监视居住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依法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对其实行监管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
修正案 72:(人道主义、强制措施体系的内在联系、办案需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区域范围-“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8修正案删除),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义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义务】
指定居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
被监视居住的人应遵守的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
(2)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新增)
(3) 传讯时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新增)
(2)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新增)
(3) 传讯时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新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
相关问题
折抵刑期的规定
修正案第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视居住期会见律师的问题
第39条第五款: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电子监控、通信监控与隐私权
修正案第76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程序
同取保候审
时间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第118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119条: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拘留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条件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发觉的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了犯罪证据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新增)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程序
1.填《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2.出示拘留证,执行
3.通知
4.讯问
需24小时内及时讯问
修正案81: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修正案83: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逮捕
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逮捕的权限
修正案78:检察院批准,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正案8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程序
提请批准逮捕书
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由检察长决定
《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逮捕通知书》《逮捕决定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公安机关执行
通知和讯问
24小时内
逮捕以后羁押的期限
N124:基本2个月,如果案件复杂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N126:交通不便、团伙、流窜、取证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N127: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超过七个月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公安机关对逮捕的复议和复核
修正案90: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话,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检察院应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修改
修改原因:逮捕率高、羁押期限过长
显性超期羁押变成了隐性超期羁押
运动式治理方式
修改内容
细化了逮捕条件
列举了社会危险性标准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部分法院进一步采取: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种予以逮捕的情形
分列了应当和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将第79条改为第81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完善了审查批捕的程序
96年单向书面审查(审批制)→2012年审查批捕的书面+言词性(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N86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存在问题
授权性规定缺失强制性
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的双重职责也可能导致其尽量缩小讯问、询问和听取意见的范围
捕诉合一的争论
捕与诉原是两个部门,争议在于:存在被批捕但不起诉的情形,而合一后此种情形就不存在了
两个出发点:条件上的相似性,员额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内部资源的重新组合
法官保留原则
即法官最低限度原则(保持中立)
修改了逮捕的执行制度
N91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N116: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注意-通知制度
原因:对于可能受损的权利提供一定的救济
逮捕后,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仍不要求通知拘留的原因和处所
建立了逮捕后继续羁钾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启动方式
依职权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依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审查方式(书面审查和言词听证之间的折中模式)
检察机关在审查时,除应当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等。
审查决定的效力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拘留逮捕时间 的规定
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编 刑事诉讼证据
证据
历史发展
概述
特征
客观性
合法性
关联性
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证据可采性)+证明力(关联性)
我国诉讼法对证据能力的要求
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
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证据的采信
法定证明制度
也称规范证明,由法律事先规定出采用证据和审查判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来判断证据是否采信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
审判人员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评断,享有自由裁量权
“心证”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规则
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法官可以不受事先确立的规则拘束而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种类
物证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实物和痕迹
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
实施犯罪的工具
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
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
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
特点
客观性强
易查实收集,并用科学方法提取、固定和保存,一般具有可靠性和稳定性
被动性
物证不能自鸣其意,须通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
间接性
物证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间接的推论,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收集
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
收集物证时应当是原物,只有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可以拍摄或录像
物证的制作,不得少于2人,并要签名和盖章
案例:赵春华涉枪案、深圳鹦鹉案
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
cf.物证
物证以外部特征或构成属性起证明作用,书证则以记载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证明作用直接性较强,且书证形成于诉讼开始之前,具有明显的意思表示
收集与物证基本相同
特征
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一定的内容或表达一定的思想
内容或表达与思想与案件有客观联系
使用条件
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件事实有联系
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
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
证人证言
证人条件
修正案N60-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两个条件是“且”的关系,若年幼但可辨别是非可正确表达,可以做证人
证人的宣誓制度与禁止传闻(禁止传来)
需是直接证言,不能是听到他人说xxx
英美法系规定;我国并不完全禁止传闻(采信度会降低但不会完全排除)
对证人证言询问的规定
询问的地点
现场 ,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出示证件
单独、个别进行
告知义务
证人保障制度
96年刑诉的立法缺失
证人作证权利义务规定具有不对等性
对证人安全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
缺乏对证人财产权的保障
误工损失、交通等
对证人拒绝作证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
12年修正
证人的出庭作证
修正案187: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
修正案180: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规定了罚则同时也规定了救济】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规定了罚则同时也规定了救济】
保障证人安全的义务
修正案第6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证人的特别保护
修正案62-1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申请保护
修正案62-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62-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证人的补贴
修正案63: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证人作伪证的责任
修正案59: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修正案189: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污点证人
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刑法第N86-1: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是被告人附条件认罪的一种形式
在特定案件中,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以承认所犯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制度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就自身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内容
对遭受犯罪侵害情况的叙述
对犯罪行为的控告和揭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向讯问人员所作的口头陈述,包括供述和辩解及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
修正案53: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口供补强规则
在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进一步加强口供的证明力
鉴定意见
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修正案145: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cf.证人
鉴定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执行鉴定职责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如了解和查阅必需的案件材料,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必要时可以参加勘验和检查,有权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干扰,几个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单独作出鉴定意见,有权拒绝鉴定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审判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和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书面记载;
侦查人员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所做的笔录
侦查人员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所做的笔录
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体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
录音资料
录像资料
计算机贮存资料
其他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
特点
视听资料的形成、储存和再现,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高度直观性、动态连续性
稳定性
有时也容易伪造
间接证据的运用
以定案的每一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都是真实可靠的
每一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能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或情节
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间接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排除合理矛盾
依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得出惟一的肯定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证据规则
任意性规则(自白规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具有任意性时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
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经过长期不适当的羁押及可能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
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经过长期不适当的羁押及可能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
关于自白问题
未规定口供的采信规则和补强规则
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问题
“毒树之果”
英美-逐渐变为相对排除(eg.口供不能使用但是根据口供找到的物证可以,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共犯的口供问题(关注汤兰兰案)
观点1: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
观点2: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
观点3:共犯口供的性质仍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
【主流观点: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不得定罪;可能存在事前串供的情况】若没有其他证据,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惟一的定案根据;若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成为定案根据。
自白规则的保障规则:司法审查,反对自证其罪,律师在场权等
关于自白的补强规则
由于自白虚假的可能较大,法律规定的此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明,方能定案
关于零口供
2000年8月 抚顺市顺城区《主诉检察官办理零口供规则》: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
传闻证据规则
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以外所做的陈述或者其他人根据证人的述说所作的转述,为传闻证据
禁止把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即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直接言词规则
直接原则
即直接审理原则,旨在对于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
言词原则
庭审调查过程中的举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方式进行
最佳证据规则
该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即用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原件的效力比复制件或通过回忆所作的口头陈述的效力要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法律规定
第56条:【三种类型的非法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瑕疵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对“刑讯”的理解
司法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
变相肉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已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等非法方法”
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方法
如
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
通过“暗示、诈术、圈套以及许诺等”获取言词证据的问题
将心理学专业技术引入侦查过程的策略
重复自白的效力
据刑讯行为对后面的合法讯问是否造成影响,也即结合二者的因果关系及联系的紧密程度进行判断
排除方式
言词类非法证据绝对排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旦认定为非法证据的,一律排除
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有条件的裁量排除,对于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予以排除,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作为合法证据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
辩方申请启动排除程序、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责任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控方的证明责任
第59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证明标准
第60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司法机关排除模式
检察院
检察规则第68条:辩护方提供非法取证的材料或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审查排除”模式
“调查排除”模式
法院
“诉讼排除”模式
刑事证明
证明对象
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
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免证事实
司法认知的事实
推定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证明标准
含义
客观性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查证为客观存在的事实
相关性要求
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
合法性要求
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程序和表现形式
一致性要求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彼此照应,不相互矛盾
排他性要求
证明对象的每部分内容都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结论惟一,合理排除其他可能
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
立案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移送起诉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提起公诉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疑案的处理
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证明责任
第51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时就反诉的事实和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对被指控的巨额财产明显超出自己合法收入的来源承担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责任
第三编 刑事诉讼分论(程序)
立案
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并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剔除一般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行政,严重违法行为-刑事),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公共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模式
随机型模式
刑事诉讼的启动以获悉犯罪消息为前提
eg.英美法系
程序型模式
通过一道专门的开启程序之后才能正式展开侦查
eg.前苏联模式
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的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
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只有先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
有利于迅速有效揭露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司法统计工作,加强社会综合治理
立案材料的来源
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犯罪人的自首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直接发现和获得的材料
自诉人的自诉
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有关机关移送的案件
条件
修正案11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1.犯罪事实(事实条件)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条件)的时候(存在刑事民事交叉的情况,避免将刑事案件当作民事案件或将民事案件当作刑事案件处理),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尚未立案时,公安机关需进行初查(存在于公安机关内部规定中)】
修正案1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侦查阶段】,或者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审判阶段】: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立案与侦查程序的关系
自诉-立案后直接起诉
职务犯罪和普通的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展开侦查
程序
接受有关犯罪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
N108-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对受理案件进行审查
审查反映的事实是否发生,是否属于犯罪,是否需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即初查)
对案件材料反映的犯罪事实是否有证据进行审查,可以对相关人进行询问或调查;自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若无证据可以报案,自诉转为公诉)
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初查结论报告》
《立案决定书》
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
修正案1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侦查
立法发展
侦查结构
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职权主义模式)
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利
行使侦查权时自由度较大
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eg.法国:在讯问犯嫌人时,律师在场权,预审法官同意,进行提问发言,但无权进行个人侦查
双轨制侦查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
强调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
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侦查阶段,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开展
eg.英美法系:具有传统的个人主义精神,首先关注个人权力,其核心就是人身保护法和自由大宪章,也赋予当事人调查权
中国刑事侦查模式及其特点
职权式单轨制侦查
在侦查权的分配上,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包括其他享有侦查权的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问题:限制辩护方调查取证权,导致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虚置
检警分立制约
侦查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在案件的侦查权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且法律地位平等
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双向制约eg.对逮捕的申请、决定及复议、复核等
问题:导致检警冲突(如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事后监督认为证据合法性有问题)
学者建言:检警一体化重构我国检警关系
大陆法系: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
德国,警察只承担辅助检察的工作
法国,检察官兼具有司法警察的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
日本,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匀为侦查机关
澳门,检察院领导侦查
英美法系
英国:侦查犯罪是警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不直接行使侦查权,警察与检察与相对独立,检察官只负责提起公诉,警察机关完全负责对提起诉公诉而进行收集证据活动即侦查。检察官依赖于警察。但对警察机关的侦查仍有相当程度的介入和干预。
美国:检察官有权直接行使侦查权,或交由警察进行,有的检察机构有自己的专门的侦查人员
侦查措施的非司法化审查
我国不强调司法即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而注重发挥检察院的监督、制约作用
拘留、逮捕、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而非司法审查
问题:同体监督,导致权力恣意行使,人权得不到保障
从供到证的模式(长期沿袭的模式)→从证到供的模式 (需要实现的模式)
侦查行为
原则
必要性原则
也称比例原则,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与事情本身的重要性相适应
任意侦查原则
指不用强制,而由有关人员自愿配合的侦查
强制侦查原则
在适当的情况下,也可以强制性方法实施侦查行为
司法审查原则
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批准
遵循一定的程序、有救济的机会【看书】
内容
讯问犯罪嫌疑人
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以言辞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侦查行为
原则
权利告知原则-米兰达规则
第120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自然陈述原则
陈述在没有受到外界威胁等情况下作出
禁止非法讯问原则
讯问地点、人数
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严格遵守期间的规定
严格禁止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讯问手段
讯问必须制作笔录
其他规定
讯问地点
修正案116-2: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录音录像的规定
修正案121: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询问证人、被害人
证人作证的基本原则
强制作证原则
如实陈述的义务
个别进行
证人权利受到保护原则
程序规定
询问证人主体: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场所:现场、单位、住处或到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指定场所
询问不满18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向其宣读
勘验、检查
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实地勘验或检查的侦查行为
现场勘验
物证检验
尸体检验
人身检查
修正案130: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侦查实验
133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原则
强制检查原则
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对拒绝检查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
不损害身心健康的原则
性别注意原则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侦查机关的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应当遵守的规定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搜查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可以作为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
要件
实质要件
合理根据
程序要件
应持有搜查证(搜查令状原则)
例外规定
见证人、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笔录并签名
扣押物证、书证
修正案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程序规定
法律授权
遵循令状原则
妥为保存
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的资格
专业性 、公正性
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修正案146: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技术侦查
概述
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方法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邮件检查等通过秘密方式使用的特殊技术手段
具有秘密性、技术性、易侵权性
专门立法模式和法典立法两种模式
适用
范围
第150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18年检察院管辖范围变化,进行修订)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决定与执行
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但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
时间期限
第151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保密义务
第152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卧底侦查和控制下支付
严格来说与技术侦查有区别,只是立法时放置在这一章节
第153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限制:】①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②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证据效力
第154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通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通缉的范围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通缉对象
依法应当逮捕的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终结
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条件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
法律手续完备
处理
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决定书》
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起诉意见书》
三项重点工作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第161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告知义务
第162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记录在案
第162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羁押期限
一般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特殊的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刑诉法规定的一般羁押期限届满足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的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的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刑诉法的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羁押期限的终止或中断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第156条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自报姓名起诉、审判
补充侦查
概念
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程序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重新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案件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
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种类
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N88: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退侦、自侦)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建议权 )
N189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补侦后处理:证据充分-恢复审理;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程序
主体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形式
退回补充侦查
自行补充侦查
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
期限
一个月内侦查完结,以两次为限
171: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侦查监督
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与监察的衔接
强制措施的衔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阶段与认罪认罚从宽
告知义务
记录与移送
保障-值班律师制度
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起诉
概述
意义
起诉的启动意味着对犯罪行为追诉机制的正式开始,尤其对公诉案件而言,在侦查与审判之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起诉的内容决定着审判的范围
禁止再次起诉
公诉与自诉
公诉
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惩罚的诉讼活动
自诉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
我国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制度
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法定主义
即只要符合起的条件就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对不起诉设置了一定的制约机制,以兼顾被告人权益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eg.澳门对检察归档的申请预审:由法官来裁量该案件是否应该归档——司法制衡机制
起诉便宜主义
检察机关依起诉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不起诉决定几乎不受制约
审查起诉
概念
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案件受理后,检察院依法对犯罪事实、证据、犯罪性质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各国审查起诉方式【防范检察官滥用追诉权】
英美法系
国家的大陪审团审查起诉或者治安法官预审模式
该模式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重罪案件认为应该提起公诉的,基于被告人的自主选择,往往还需要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程序或者治安法官的预审程序予以批准,方可提交法院进行审判
大陆法系
预审法官(法国)或者审判法官审查起诉(德国)模式
内容
N168: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功能
案件分流
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
程序分流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步骤和方法
审阅案卷材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
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cf.逮捕:可以讯问)
听取被害人意见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补充侦查
认罪认罚从宽
作为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
第17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176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期限
一般案件
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补充侦查的案件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案件移送
职权主义的移送方式
即将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和物证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主义的移送方式
要求起诉时除移送起诉书外,不得附带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即先入为主的的书面证据材料和物证,而且起诉书也不得引用这些内容
我国
1979全案移送、庭前实质审查→1996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庭前形式审查 (不移送所有证据-为加强庭审、防止庭审走过场)
→2012全案移送、庭前形式审查(也方便律师阅卷)
→2012全案移送、庭前形式审查(也方便律师阅卷)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
1.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同意
2.法院建议,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经检察长决定,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对疑似非法证据的处理
第175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证据开示
单行道机制
检察官向辩方展示证据,辩护方没有相同义务
双行道模式
控辩双方展示,体现对等原则
不起诉
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情形
法定不起诉
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酌定不起诉
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修正案171-3: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程序
不起诉决定制作和送达
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对不起诉决定救济和纠正程序
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被害人申诉和复查
对不起诉的公诉案件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申诉和复查
对不起诉的理由有异议的情形(eg.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而非不需判处刑罚)
暂缓不起诉
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认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就立即起诉
提起自诉
原则
自诉处分原则
自诉是赋予被害人的诉权,被害人有权处分,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对于部分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自诉人还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手段对等原则
自诉案件中双方地位平等,手段对等,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国家援助原则
鉴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及个别公民诉讼能力的有限性,由国家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援助自诉
程序简化原则
要求自诉案件以简易程序为主,庭审中为保护双方辩护的权利,程序简单,顺序要求也不严格
案件范围
国外立法例
特定化
即刑法特定的犯罪为自诉案件
泛化
自诉案件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
类型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主体
被害人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的近亲属
条件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要求
有明确的被告人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在追诉期限内提出
审理
第21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审程序
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
直接原则
各诉讼主体必须亲自出席法庭,参与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
参与案件裁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
法庭审判应尽有可采用原始证据
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是法官亲自直接听证或查证取得
言词原则(口头原则)
法庭审理和判决活动必须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进行
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的形式提出的事实和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辩论原则
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辩驳,不得进行裁判
参审与陪审原则
参审
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共同作出判决
陪审
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是否有罪作出法律性裁决来协助法庭审理。并用以作为法官判决的基础
集中审理原则
整个审判以庭审为中心,所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都应在庭审中一并提出、辩明,审判结论也应在庭审中形成
审判不间断,即对一个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完,在此期间,法官尽量不要审理其他案件
其他原则
司法独立、司法至上、法官中立、无罪推定、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
法庭审判前审查程序
公诉案件审查
案件的管辖
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
各种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
起诉书的指控是否有明确的犯罪事实
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对缺少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
审查后的处理
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决定退回检察院
对于N16第(2)-(6)项规定的情形,法院裁定准予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不予受理
可以通知检察院补送材料
法庭审判程序
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并拟审理提纲
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
传唤当事人和通知有关的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法庭审判阶段
开庭
法庭调查
“一事一证一质一认”的法庭调查模式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发问
公诉人向法庭举证,控方证据接受法庭调查
辩护方向法庭举证,辩方证据接受法庭调查
核实证言、鉴定意见
第192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辩论
公诉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人自行辩护
辩护人辩护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评议和宣判
合议庭评议
作出判决
宣判
当庭审判
择日宣判
简易程序
特点
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和基层法院
公诉案件的开启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合意为前提
适用范围
×96年刑诉 原174: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修正案2012-第214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同意)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同意)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2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216条:【独任与合议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审理期限
第22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速裁程序
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产生
第222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不适用的情形
第2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审理与期间
第224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225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缺席审判程序
法律规定
第291条第一款: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296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297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权利保障
管辖与合议庭
第291条第二款: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文书送达
第292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制度
第293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异议权
第295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
第29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判决、裁定和决定
期间与送达
附带民事诉讼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条件
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
原告人适格
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刑事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程序
提起时间
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判决宣告前
提起方式
一般应提交附带民事诉讼状,或口头起诉
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应以书面形式
第二审程序
概念
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遵循的步骤、方式
主体
提起上诉的主体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提起抗诉的主体
与原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
提起的法院、期限和方式
上诉
由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既可向原审法院提起,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方式】第231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抗诉
只能通过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
【方式】第232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期限】第230条: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
审理原则
上诉法定和自由原则
全面审查和处理原则
第23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23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适用
一审缓刑判决,二审不得执行原判实刑,或延长缓刑考验期
被告人上诉,罪名可以变更,但不得加重刑罚
数罪并罚不能加重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得在不改变实际刑期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一罪或几个罪的刑罚
共同犯罪中,不能对未被上诉的被告人改判加刑
一审确实错误的,二审维持原判,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审判方式
第234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检察院出庭
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处理
一般上诉、抗诉案件
第236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情形】第23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239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审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若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有错的,需依法改判,一并审理,一并改判
第二审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或抗诉案件,刑事部分或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自诉案件
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制作调解书后,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和解的,由二审法院裁定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
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另行起诉
审限
第24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死刑复核程序
概述
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
是判处死刑案件必须经过的特别程序,死刑判决才能交付执行
程序的启动
由判处死刑的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复核或核准,无需控辩双方提出相应的申请
报请复核程序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注意:有些案件的核准权依法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的报请复核
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中,有应当由最高法院核准的,或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行中有应当由最高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审理
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复核结果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用裁定核准死刑判决,并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
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报送
必须报送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
审理
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复核结果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用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用判决直接改判
审判监督程序
概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
机关、团体、人民群众的来信及意见反映
司法机关发现的错案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检察院无权直接对同级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事由】第253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制作并送达再审决定书
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
按原来的审级确定审判方式和程序
对案件重新审理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对案件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
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执行程序
概念
刑事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
执行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
执行监督机关
死刑立即执行程序
应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暂缓执行的情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执行方式
枪决,注射
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
0 条评论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