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八章 犯罪构成
2023-11-04 10:18:50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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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总论,犯罪体系,刑法体系,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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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犯罪构成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意义
是确立犯罪的要件,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标准)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
是刑法理论的核心。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单独+完成)
修正的犯罪
标准的犯罪(普通的犯罪)
一条杠:社会危害程度大小
派生的犯罪
第二节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是犯罪活动侵害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权利)
犯罪客体的意义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
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如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公私财产关系 社会管理秩序 国防利益 国家的廉政制度 国家的军事利益等
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直接侵害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1、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概念
表现人的意志自由、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危害行为的特征
危害行为的分类
以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来划分
作为
不作为
分类
真正的不作为
这种犯罪行为只能以不作为行为发生(遗弃罪、逃税罪、拒不执行判决罪)
不真正的不作为
持有
以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来划分
实行行为
非实行行为
2、危害结果
概念
最广义---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
广义---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直接结果、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不属于构成要件的
狭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特征
1.只能是危害行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即直接危害结果
2.依照刑法规定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3.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狭义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有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有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既遂。(故意杀人罪)
危害结果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条件。(抢劫)
危害结果作为危险可能性。(破坏交通工具、破坏政权)
分类
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3、因果关系(刑法上)
概述
因果关系(刑法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概念)----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罪责自负原则----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客观性
你怎么想的无所谓。
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相对性
因果关系必须是引起与被引起。
必然性
这是因果关系基本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复杂性
一果多因、一因多果。
性质
指危害行为 在特定具体条件下 合乎规律地 引起了 危害结果的发生
危害行为要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危害行为要合乎规律引起危害结果
结果要有回避可能性
具体地判断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认定
假定的因果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的因果关系
因果链条
司法考试立场
条件说(大陆法系---日本通说)
相当说(大陆法系---通说)
判断某个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都符合)
介入因素
第三人行为
被害人自身行为
自然事件
(4)看行为——必须是危害行为+时行行为(限时性,紧迫,有直接的危险。)
(5)看结果——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结果,不是假想结果。
4、犯罪对象、时间、地点、方法
意义
一般为酌定情节
特殊为法定情节
对定罪无影响,对量刑有影响
特殊为法定情节
对定罪无影响,对量刑有影响
第四节 犯罪主体
概念
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种类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划分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满18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智力 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
12-16周岁的人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不满12周岁和行为时 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完全无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因年龄、精神状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使得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一定程度减弱或者降低的情形
12-18的未成年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又聋又哑的人
盲人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8周岁,精神、生理功能健全 智力正常
16-18,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16周岁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12-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情节恶劣,最高检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12周岁的人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精神病人:不能控制自己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生理性醉酒
并未丧失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
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减弱
病理性醉酒---精神病人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符合构成要件
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普通人/有权利的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概念
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和状态
注意
特殊身份必须时在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首要分子、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是特殊身份
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正犯)而言
如女性不是强奸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身份犯
概念
特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或者处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纯正的身份犯(定罪)
不纯正的身份犯(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影响无身份犯者
类型
特殊身份群体的刑事处遇
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的概念(本来正常经营,突然犯点罪。)
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特征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构成单位犯罪
目的通常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是经单位集体决定的
注意以下是否为单位犯罪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否
个人为进行违法行为设立的。否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个人私分。否
以单位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是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法律没有对此罪单位主体的规定),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双罚制(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刑)
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主管人
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纵容
其他直接负责主管人
可能是管理人员,可能是职工,雇佣的人员
小喽啰不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
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述
概念
犯罪主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主观基础。
意义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支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摒弃愚昧的结果责任制,禁止客观归罪。
主观方面的客观化
司法实践
定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量刑:有责性大小
罪过
是指行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所持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内容
+
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关系
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主客观方面(都具备才能定罪),罪过(与罪行必须具有同时性)
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有同时性的例外是: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时也判罪。(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的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还是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明知+故意或放任)(容认说)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
对行为本身的认识
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
对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放任
希望:积极追求
放任:听之任之、漠然处置
即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又并不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
放任的结果本身并不是人的需要和目的的直接产物
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意志
犯罪故意的种类
直接故意:明知+希望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一般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要求很具体
某些犯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间接故意:明知+放任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而非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无所谓”——为了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豁出去”——为追求某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
“不计后果”——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认识因素不同。前者明知必然或可能,后者明知可能
意志因素不同。前者希望,后者放任
危害结果的发生决定罪与非罪。前者不发生也能构成犯罪:未遂等,后者不发生则不成立犯罪
三、犯罪过失
概念
行为人应当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缺乏必要的谨慎与明知故犯
犯罪过失罪责体现
法律规定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处罚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的种类
过于自信:已经预见+能够避免+没有避免
轻信不是毫无根据地轻信,不是听天由命
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能够避免+没有预见
有预见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习惯上或一般道德上的注意义务)
有预见的能力(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
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同
都预见+不希望
异
认识因素上
间接故意 对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
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认识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和估计
(基于行为人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外部条件的有利因素做出的错误判断)
(基于行为人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外部条件的有利因素做出的错误判断)
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态度
间接故意:不是希望→“无所谓”
过于自信的过失:希望不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别
无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
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
四、意外事件
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处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五、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犯罪人希望通过事实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比较具体: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偏向影响定罪
犯罪动机: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较为抽象
偏向影响量刑
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种类
法律认识错误
假想的犯罪(正当防卫)
假想的不犯罪(挑拨防卫)
对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发生误解
事实认识错误(比较粗糙)
概念
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是法律性质相同
种类
客体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客体错误阻止行为人对错误事实承担罪行。
影响定罪
对象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形式上相同。
具体分析
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误以为存在——未遂
误以人为兽而杀害——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具体目标错误
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影响定罪
工具的错误——犯罪未遂
因果关系错误
打击错误
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直。(枪法不准)
是一种客观行为错误。
误打的和实际的法律性质一致,承担故意罪责。不一致不承担故意罪责,是过失。
补充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所侵害/直接指向的 具体的 人/物/信息
与犯罪客体的区别:实质与形式
与犯罪组成之物的区别:行贿、赌博中的钱都是组成之物
与犯罪所生之物的区别:伪造公文、制造毒品的公文、毒品都是所生之物
是由刑法规定的
是行为对客体的侵犯
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
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
行为中心论-----无行为即无犯罪
是行为对客体的侵犯
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
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
行为中心论-----无行为即无犯罪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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