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敬玲)
2023-05-26 15:00:50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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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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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一般保证)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连带保证)
共性:保证期间存续时,保时效尚未开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益,保证期间作用消灭,保时效开始计算。
区别: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权变更原有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保时效内权利人行权,维护原有法律关系使得原有法律关系得以存续。
法律依据:《担保法》25条第2款以及26条第2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
保证期间与保时效(保证诉讼时效)
结论:此时主时效和保时效同时存在,且都在往前行进,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17条。注:此时债权人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无法行使的中断问题。
观点:诉讼时效理解为一种消灭时间,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断,从生肖判决确认的最后履行日起,时效重新起算。观点依据:《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文章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保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主时效(执行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
主债务裁决生效后的中断问题
一般保证:
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不中断
1、连带保证人(从债务)与债务人(主债务)非同一层次债务关系;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不与债务人分担责任;
3、连带保证人承担债务独立于主债务,在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期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7条,即:债务人与保证人并不属于连带债务人,保时效独立于主时效
连带保证
法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连带保证中,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不中断
时效中断方面
法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主时效中止,保时效中止,不区分保证类型。注:中止事由仅发生在诉讼时效剩6个月的债务中。
时效中止方面
保时效中断,主时效随之中断
《民法通则》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断
法律上无相应规定,笔者认为不能适用。理由:中止的意义在于出现特殊情况,暂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保证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理由暂缓债权人向债务人行权。
中止
保时效对主时效的影响(中断和中止)
主债务诉讼时效(主时效)以及保时效
结论: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保证期间与主时效无关系
注:法律规定有一个变迁的过程。原《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已被《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以及第125条所改变
一般保证
结论:保证期间与主时效无关系
保证期间与主时效
编辑依据:《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敬玲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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