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知识点速记脑图
2023-06-29 12:36:29 2 举报
AI智能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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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民法
总则编
39
民法关系的基本原理
民法关系和非民法关系的区别
有关单位在从事管理活动时社会关系
图例:
有关单位
管理活动
民商事活动
子主题
人自己的活动
不能产生司法效果的人身关系
恋爱关系
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和非婚生子女问题属于民法
朋友关系
网友关系
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财产关系
好意施惠
图例:
好意施惠
合同关系
不存在
缺乏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要素
侵权关系
可能存在
可能符合法律规定
火车到站叫醒
顺率投递邮件或顺路帮邻居清扫积雪
无偿指路
青年志愿者帮做工
请客吃饭
爽约
极力劝酒
一般侵权
酒后照顾
一方酒醉+未照顾+损害=赔偿
双方酒醉+未照顾+损害=补偿(损失分担方法)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搭便车
爽约
驾车人单独过错
一般侵权
侵害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驾车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
按份分责
戏谑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要素
民事内容
民事权利
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
民事义务
约定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违法法律义务
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如没收财产
行政责任
如罚款
民事责任
如侵权损害赔偿金
民事客体
物权的客体为特定化的物和权利
债权的客体为行为
积极地作为
消极的不作为:竞业协议
人身权的客体为人身利益
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
继承权的客体为遗产
说明: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的保护
原则
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例外(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遗产继承
按份算
接受赠与
侵权行为
例如孕妇医疗事故
对孕妇A
违约责任(违反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
侵权责任(侵犯了孕妇的人身权)
对孩子B
侵权责任(侵犯了孩子的人身权)
关键字解题法
关键词
民事法律关系
财产性
综合性
人身性
标的物
不动产
动产
权利
民法中的子女类别
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
遗腹子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
一般死者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 私益诉讼
英雄烈士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 私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公益诉讼
侵犯客体
姓名,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孤
保护对象
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类型
两种顺位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独立做事的资格
理解能力、认识能力、识别能力、判断能力、意思能力
年龄
8岁以下 完全无行为能力
18岁以下 限制行为能力
16岁 以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精神状况
功能
含义
分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独立实施一律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
独立实施
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需要监护人追认
相适应:朴素大众认知能力
小孩立遗嘱是无效的
监护制度
图例
监护
对象
未成年人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
监护人的确定
产生依据
法定监护
顺位顺序
1父母
离婚不影响监护,影响的是抚养权
2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兄姐
4其他个人(愿意同意)或组织
5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居委/村委
无限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配偶
父母、子女
子女均亡,外孙,孙可赡养
其他近家属
其他个人或组织
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居委/村委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
监护的意义
抚养
教育
保护
遗嘱指定监护
说明
父母去世前
遗嘱指定就先于法律指定
双方共同指定
被指定人同意,按照意思自洽处理
被指定人不同意,按照法定监护处理
一方单独同意
另一方已经死亡,按照意思自洽处理
另一方健在切有监护能力,按照法定监护处理
另一方健在但无监护能力,按意思自洽处理
协议监护
说明
家庭会议
无顺序人数限制
指定监护
四个单位给孩子找监护人
居委会
村委会
法院
民政部门
无顺序人数限制
流程
居委,村委,民政部门指定
服
不服
30日内
法院司法指定
30日外
变更监护关系
直接法院司法指定
成年人意定监护
为了解决人口老龄化
适用情景
成年完人通过书面委托合同,自己给自己找监护人
效力
优先于法定监护
委托监护
找人帮忙带孩子
不承担责任
有过错的按份担责
监护人的职责
原则
财产
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人身
生前不能
死后双方同意,可捐献器官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适用情景
积极侵权行为
事实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虐童案
消极侵权行为
监护人入监等
兜底性条款
基本原则
不得已而为之
申请主体
有关个人
组织
民政部门
撤销机关
法院(使用特别程序)
法律后果
临时监护措施
依法制定新的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是法定义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适用情形
确有悔改的,且非故意犯罪的
前提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申请主体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
恢复机关
人民法院
法律后果
新旧监护人的无缝衔接
监护关系的终止
恢复,丧失,死亡,法定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法律关系流程图
自然人
下落不明
满2年
满2年
利害关系人
申请
法院受理
公告
3个月
3个月
宣告失踪
指定
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
功能
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兼顾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
含义
情形
下落不明满2年
程序
申请
利害关系人
受理
基层法院
公告
公告期3个月
宣告
效力
确定
4类有资格担任财产代管人的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法律地位
实体地位
程序地位
责任
变更
利害关系人申请
代管人自己申请
核心就是财产代管人制度
撤销
宣告死亡
功能
含义
情形
意外事件+证明 0年
3个月
一般情形 4年
公告期1年
一般事件下落不明 2年
公告期1年
程序
申请
无顺序,但有条件
配偶,父母,子女, 丧偶儿媳 丧偶女婿
无条件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女外孙女+代位继承人
有条件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有条件
受理
公告
宣告
法律效力
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P45参考
监护制度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非自然人
法人组织
类型
一般规定(法定代表人和设立中法人)
营利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非营利法人(基金会)
特别法人(机关法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基本原理
独立性
财产独立
人格独立
责任独立
设立中的法人
设立中法人不是法人 设立中的公司最后未成立 合伙人无限责任
超越经营范围
越权相对无效理论
原则:有效
例外(无效)
限制经营
禁止经营
特许经营
法人分类
法人
营利法人
公司制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制
其他法人组织
说明:不受《公司法》调整的企业法人 包括国企 集体企业 例如东航 烟草等
说明: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清北 公立医院 学校
社会团体法人
律协,
区分 一般是登记 依法不需要等级的成立日起
捐助法人
基金会法人
必须设立监督机构
资金定向使用
捐助人有知情权
宗教活动场所
社会服务机构
说明:
取得利润并不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剩余资产 不得返还给股东,创立人和法人
学理分类
公法人
政府法人
特殊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
营利的社团法人
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公益法人
区别
成立基础
社团法人 以人的组织体,基础在人,以成员为必要
财团法人 财产的几何体,基础在财产,并无成员
财产来源
社团法人 成员出资
财团法人 社会捐款或捐助
成员有无
社团法人 内部有成员
财团法人 内部无成员
营利否
强调内部是否有成员 而非营利
内部机关
都不具备独立人格
章程
社团法人 章程由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才能修改。
财团法人 章程由捐助人指定,理事会无权单独修改,目的条款的变更须经国家权力的干预(我国由民政部门批准)
法人的组成
非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
监督机构非必设机构
捐助法人
法定代表人
图示:法人
均有一个
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辅助机关)
法定
依法制定(内部章程、外部法律)
代表人
负责人(内部管理、外部签约)
含义
责任承担
合同行为
职务行为
非职务行为
代表权限制
意定限制
表见代表
主观题
执行期过度期变更登记的问题
说明:追偿是内部的
职务侵权责任
子主题
非法人组织
基本原理
含义
分类
责任承担
类型
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
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
无限连带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银行的分行
法人的分支机构
责任承担
图例
法人的分支机构
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论
有程序
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自己的名义
合法有效
自己的名义
合法有效
有独立的诉讼能力
自己的名义
起诉应诉
自己的名义
起诉应诉
无实体
法人承担无限责任
补充责任
有顺序 承担责任的第二位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事实
行为(与人意志有关的)
表意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法定分类)
单方面法律行为
动产所有权的抛弃
遗嘱
效力
有效
无效
遗赠
多方面法律行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
效力
有效
无效
效力待定
可撤销的合同
遗赠扶养协议
婚姻行为
效力
有效
无效
可撤销的合同
共同民事法律行为
发起人协议
公司章程
合伙协议
决议行为
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学理分类
效果意思
财产行为
订立遗嘱行为
定义遗赠行为
身份行为
结婚行为
协议离婚行为
收养行为
协议终止收养行为
效力
负担行为
债券行为
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 通知 催告和宽恕
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
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
不当得利行为
发明,创作,先占,添附,拾得,发现
事件(与人意志无关)
自然事件
自然人的出生或死亡
自然灾害
一定时间的经过(时效制度)
社会事件
战争
罢工
动乱
说明:成立,效力,生效,失效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要件)
构成要件
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
不违背公序良俗
主
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
意思表示真实
下面三种是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5情形)
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
违背公序良俗
结婚
生育
买卖器官
姓名权的行使问题
代孕
第三者问题
等等等
主
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
意思表示不真实
签订阴阳合同等
房屋为了避税签订阴阳合同
如果是装修费名义 则单条无效
恶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
互相勾结,谋取私利,损害他人
法律效果
恢复原状
赔偿
承担相应责任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2情形)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
限制能力人的不相适的行为
处分能力欠缺
以他人名义
超出授权范围
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4情形)
重大误解(自己导致)
重大+误解
误把有偿当无偿
效力的误解
对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
对标的物的误解
品种规格价格品质的认识错误。
双方均可撤销
第三人传达错误
薅羊毛 平台标价错误
核心:因自身原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产生认识错误
例子
房屋买卖合同
交给付义务
房屋
从给义务
配套设施
单证和资料
附随义务(诚信原则)
通知
协助(协助交房等)
保密(客户信息)
除斥期间
90天内
欺诈(他人导致)(诈骗罪)
第三人诱导的认识错误
欺诈方
故意
欺诈行为
积极欺诈
虚假宣传
买房可撤销
消极欺诈
凶宅
买房可撤销
第三人欺诈
卖方知道
可撤销
卖方不知
不可撤销
说明:善意相对方
除斥期间
1年内
胁迫(敲诈勒索罪)
不正当的预告危害 迫使基于恐惧心理做出意思表示
不正当的类型
手段违法
目的违法
手段和目的违法
核心
迫使人不正当预告危害
被胁迫人陷入恐惧或害怕的心理状态
第三人胁迫
无论谁胁迫,受胁迫方均有权撤销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信息不对称)
除斥期间
1年内
处理途径:法院或仲裁机构
除诉期间
主观:起算点
一般情况是回到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胁迫是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基于公平原则)
客观
发生之日5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主客观 谁先到期先算
特殊物:古玩字画赌石等 不可撤销
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表意人选定的
将来的 (客观事实)
发生与否不确定的
合法事实
种类
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
延缓条件或停止条件 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合同才生效
解除条件
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
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
以发生某种客观事情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
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情为内容条件
效力
自然发生的结果,不得认为地加以不正当的干预
案例 喜鹊案件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表意人选定的
将来的
必然发生的
种类
始期
终期
代理制度
图例
代理制度
有权代理
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显名的间接代理
隐名的间接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表示代理)
代理的基本原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行为
婚姻行为
结婚行为(X)
离婚行为
协议离婚(X)
诉讼离婚
收养行为(X)
遗嘱行为(X)
事实行为/侵权行为(X)
代理的种类
背景:A委托B 买东西
直接代理
B以A的名义买
法定代理
法律援助的律师
显名的间接代理
B以自己的名义买 卖方知道A的存在
隐名的间接代理
B以自己的名义买 卖方不知道A的存在
代理关系的处理:
授权委托书包含事项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代理事项
代理权限
代理期间
被代理人签章
代理人授予行为
无因行为
票据行为
无因行为
委托与代理的区别
委托是内部问题
委托人
受托人
代理是外部问题
三方当事人架构
被代理人
代理人
第三人
有委托不一定有代理
有代理不一定有委托
代理权滥用
自己代理
一身兼二职
自己是卖家 还代理买家
相对无效
追认有效
双方代理
同时代理买卖双方
恶意代理
吃里扒外行为,与卖家相勾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合同无效,连带责任
说明:
委托合同可有偿可无偿
可书面可口头
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按份责任(相应的责任)
复代理(转委托)
含义:代理人亲自行使代理权
例如A委托B B委托C
连带责任与有权委托
职务代理(商事代理)
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特征
被代理人是非法人组织或法人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的人员
责任承担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期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例如实习生把限量不卖的包包卖了
例如公司内职能部门 代理的是 法人的职能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
例如:伪造公章
后果:善意相对人的权利 ,择一选择
要求无权代理人 赔钱或交付物品
表见(表面上看着像)代理
外观主义
主观要件
相对人要善意且无过失
客观要件
存在权利外观
委托书
介绍信
盖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
如果是伪造的 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交易习惯
经常,往常,常常,长期
诉讼时效
基本原理
性质
适用范围
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原则:受
例外:
存款本息请求权
债券本息请求权
投资关系缴付出资请求权
国家财产受到侵犯
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原则:不受
例外: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经过的法律效力
债券期无权利要
3年诉讼时效期间
超期之后变成自然之债
原则一审时要提出来 诉讼时效抗辩权 二审没有新证据不采纳
超过3年 应当受理
事后放弃诉讼的时效利益
预先放弃
因违法而无效
事后放弃
明示放弃
同意履行
部分
部分新债发生
全部
全部新债发生
默认放弃
自愿履行
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种类
普通
3年
知道事和侵权人开始
特殊
4年
人寿保险 5年
最长诉讼时效
20年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有特殊情况的 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例如20多年后发现报错小孩的
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之债
未约定履行期限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约定一个确定履行期间
约定多个履行期限(分期)
最后一期
被监护人受到侵权
被监护人
第三人实施
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例如 3个月后找到监控,3个月后开始算
监护人实施
一般侵权
原则:法定代理终止之日
例外: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
性侵害
原则:年满18之日起
例外: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
中止和中断
中止:预达目的而不能
非债权人原因的客观原因
不可抗力
中止时效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
消除之日必须在最后6个月
中断
例如 要账行为 微信发送 还钱
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增加3年。
为了解决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债务权,催促债务人行使权行使
物权编
物权基本原理
物权图示
自物权
所有权
物权变动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关系
共有制度
准物权
占有(事实状态/事实管领力)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物的分类
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
动产
车 相机 机器设备等
原物和孳息
原物
出产/
分离
分离
基于自然原因
天然孳息
动物(动物产下的蛋或仔)
植物(树上掉下的果实)
有约从约,无约从所有人,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
基于法律原因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射幸孳息)
射幸孳息:发生与否不确定,例如 彩票中奖的资金,抽奖获得的奖品 以及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
派生关系
主物和从物
非主物的构成成分
备胎
须辅助主物的使用
车位和房屋不存在辅助作用
须与主物同属一人
A的手机和B的充电器 不属于主物与从物
货币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物权的三大效力
追及效力
例如丢失要回
优先效力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排他效力
例如房产
物权的保护
确认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特征
未受侵害
有物权
无物权请求权
无物权请求权
受侵害
仅物权人
有物权请求权
有物权请求权
种类:
返还原物请求权
构成要件
所有权人
无权占有
不动产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登记制度)
动产
特殊动产
不受时效限制
普通动产
一般情形
3年
遗失物再转让
2年除斥期间
排除妨害请求权
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例如违规装修修房等
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1年除斥期间 气站发生之日起计算
恢复原状请求权(修理,更换,重作)
债权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
原则上3年有效期 例外的情况不受限制 存券资国救
行权: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
所有权
物权变动
法定分类
物权变动
一般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公式生效(合同生效+公示(登记、交付)=物权)
公示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物权)
地役权(合同生效=物权)
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物权)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政府征收
法律文书
继承
事实行为
特殊
善意取得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先占,添附
孳息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合同)
物权变更基本原理
登记生效主义
区分原则 物权与债券的两分原则
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继受取得
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
不动产登记
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为了解决房屋有纠纷,但是房产证持有者急于出手房屋的问题
预告登记
为了解决房屋买卖合同中的 一房数卖问题
不动产预告登记部分体系框架图
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直接交付标的物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当事人:2方
典型轻型:先租(借)后买
物权变更:买卖合同生效时
指使交付
3方
购买前为第三人占有
买卖合同生效时
占有改定
2方
先卖后租
租赁合同生效时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合同)
四种情形
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
根据公法 ,公权力的介入,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时)
形成判决。法律文书生效时立即生效
法律文书类型
形成判决
给付判决
继承(死亡时)
没有继承人
用于公益事业
有一个位移继承人的
不需要交付于登记。 交付与等级非生效要件效力
有两个以上继承人的
财产分割,分割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分割完毕后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分别所有
事实行为(成就时)
合法建造
法律后果
无需登记与交付
善意取得(例外)
构成要素
行为人无权处分
以自己的名义处分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善意
公示前未知
重大过失
登记簿无异议登记
相对人客观上支付合理对价
支付
合理
符合市价
已经完成公式
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
动产完成交付
说明:
发生于至少3人
例如 A把东西交给B暂管,B把东西赠与给C
C如果构成善意取得 A可以对B享有三种债权请求权,择一选择
基于保管合同追究B的违约责任
基于所有权追究B的侵权责任
请求B返还不当得利
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
东西返回原物
C追究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或 请求B返回不当得利
例如:
答题思路,两两分析
善意取得适用范围
不动产
夫妻共有房屋
记名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
动产占有委托物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赃物,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法有效
如果收成善意取得,相对人已经取得所有权
无权处分和无权出租
合同均有效
无权代理的案例
A把东西交给B保管 B以A的名义将东西交给第三人
B构成无权代理 合同效力待定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 =物权变更=原始取得
遗失物(保护失主利益)
有权追回遗失物
只能继受取得
通过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
例如A的东西被B捡走,B通过拍卖公司给C A要起诉B 并且 从C处有偿要回
遗失物拾得
拾得人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
返还义务
通知义务
图例:
拾得手表
知道权利人
妥善保管+及时通知+返还
不知道权利人
妥善保管+送交公安部门
知道权利人
妥善保管+及时通知+返还
不知道权利人
妥善保管+招领公告
1年后归国家
拾得人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
悬赏报酬请求权
单方允诺之债
还有假一赔十
权利丧失
拒不归还的情况
遗失物归属
先占
无主财产
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行为合法
添附
种类
附合
不动产+动产
动+动
处理:价值高的赔偿价值低的
混合
动+动
处理
加工
动+劳动
处理:归加工方 赔偿动产方
含义: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
学理分类
所有权取得
原始取得(法定)
先占
孳息
劳动生产
上面三个 从无到有 下面是从有到有
善意取得
拾得
发现
添附
征收
继受取得(意定)
合同
继承或遗赠
说明
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 = 物权变动=继受取得
一般物权变动=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 = 物权变动=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构成
专有权
套内面积
共有权
公用面积
物业费
成员权
维护修葺等共同失误产生的
共有权
全小区共有
车位
原始车位
新增车位
全楼共有
电梯广告费 楼体广告费
两户共有
楼板 非承重墙
成员权
解聘物业
特殊事项
筹集建筑物及其服务设备的维修资金
改变用途搞经营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自治
决定撤销权
物业管理权
管理,解聘
监督,知情
就酒泉
义务
禁止住改商
一票否决权
共有制度
类型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夫妻
家庭
遗产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合伙
同居
按份共有
内部关系
管理
保存行为: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事项:有约从约,无约2/3的人同意
出租行为:任何人有效
收益分配
有约从约
无约看份额
推定等额
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按份
分割
条件
方式
瑕疵担保责任
同等条件
外部问题
第三人侵害共有物
连带债券
共有物侵害第三人
任意选择
对外连带 ,对内按份
案例15问 P144
说明: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份额处分优先权
外部。 内部没有。 因为不破坏人合性
共有物处分没有优先权
2/3以上份额同意才是合法的处分
共同共有
重大事件全体一致同意
收益分配时,直接共同享有
费用,无约定的共同承担
分割共有物必须满足 基础丧失或重大理由
不存在内部追偿问题
考点分布:第一个必考,后面两个轮流考
用益物权
用他人物品让自己获益的限制物权 支配和利用的使用价值
体系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土地
耕、草、林地
家庭承包
四荒地
招,拍,协等方式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优先承包权)
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2/3同意 上报 批准
=合同生效时(必要条件)+登记(非必要条件 ,对抗第三人)
流转与限制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限制
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外部)。不登记如果无冲突也可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限制
说明
所有权
承包权
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针对住宅设计
合同+登记
适用场景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以房养老
有期限
地役权
公示对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 ABC三个开发商 A距离海最远 给BC签订合同 楼房不能高于A A给BC钱
地役权的转让
具有从属性 从权利
具有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侵权行为
需要注意善意第三人
担保物权
学习说明
债券和物权的拆分
标的物的区分
排序的问题
担保制度体系
典型(法定)
狭义债的担保
(事前)
(事前)
物保
特定财产
有限责任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人保
全部财产
无限责任
保障合同
金钱保
不超过20%的货币
有限责任
定金合同
债的保全
(事后)
(事后)
债权人代位权(应增加而不增加)
债权人撤销权(不应减少而减少)
非典型(意定)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让与担保合同
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
体系
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权
非占有型担保物权
质押权
占有型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
留置权
占有型担保物权
构成要素流程
用他人之物或财产权利担保自己的债券实现的限制物权
是从权利,主权利是债权
因债权人害怕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而存在
优先受偿权
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的主从法律关系
担保人和债务人合一
说明:只要设立了担保物权,就有优先受偿权
一个完整的房贷合同是三个合同
借款合同
债券效力
房屋抵押合同
从合同
债券效力
房屋抵押登记
物权效力
担保人和债务人分离
担保的从属性
担保的六大从属性(与诉讼时效一样 不允许改变)
发生
变更
转让
消灭
效力
范围
效力的从属性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主合同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
:有担保无独立 独立担保无效
范围的从属性(担保人责任小于等于主债人)
法定担保范围
违法担保无效
约定担保范围
过度担保无效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的整体完整性)
主债权不可分性
主债权尚未清偿,担保物不能减少
担保物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生死不移)
为了强化担保功能(效力)
内容
担保财产 毁损 灭失或被征收
有代位物
对代位物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无代位物
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依旧存在
流押(质)条款
核心:过度担保 权力滥用 违法无效
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效力:柔化处理
合同有效,直接取得的条款无效,优先有偿权有效
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相对性原理)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责任承担
仅担保有过错 则第二位承担 然后追偿
担保和债务权人有错 不能偿还的部分 各一半
无过错 不承担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责任承担
无错不承担
均有错 三分之一
说明:补充或追偿责任
抵押权
抵押财产(法律不禁止均可抵押)
可抵押财产
体系
不动产
建筑物
在建工程
其他附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 树木 农作物等)
动产
交通工具
在建的船舶,航空器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浮动抵押物
不动产用益物权
土地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准物权(矿业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不可抵押财产
土地所有权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先抵押后查封 无影响
先查封后抵押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权 不能生效 则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或 其他公益设施
公益法人
人的担保
保证合同无效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补充责任)
物的担保
原则
公益设施
担保合同无效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例外
非公益设施
主要是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例如小卖部 打印店等
非典型担保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大型设备的租用
违法违章建筑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例外:
合法取得的承包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的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 或 其他流转土地经营权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不可抵押,但是建筑物厂房可抵押的,其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抵押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
书面形式
不动产抵押不允许对抵押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抵押允许对抵押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可以不登记,因为登记有成本
抵押合同和登记簿不一致的
以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抵押权
房
地
房+地
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以抵押登记时为准
程序上一并处理
实体上 无权优先受偿
一律以登记为准,没登记的不享受优先受偿权
动产抵押权
登记对抗主义
有效合同=动产抵押权+登记>第三人
动产担保七大家族
动产抵押权
动产浮动抵押权
超级动产抵押权
动产质权
动产留置权
动产所有全保留买卖合同
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动产抵押
已登记,有内有外
有内
有抵押权
有外
有追及效力(有对抗效力/能请求返还)
未登记,有内无外
有内:有抵押权
无外
出卖:不得拍卖,不得返还
出租:可拍卖,不得返还
登记:登记对抗主义 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登记后 买卖可破租赁
登记簿的内容
所有权人:房主
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
备注:抵押合同登记
动产浮动抵押权(商事抵押权 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平台而设立)
现有的,即将有的 一并抵押
登记了 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正常经营买受人
出卖人
(明确记载)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
(营业状态)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买受人
(已支付)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对价(债券效力)
(已取得)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债券效力)
实现特殊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解决
成立在先原则
先租后押
买卖不破租赁
先押后租
想要破租赁,必须先登记
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合同无特殊约定
通知义务,买卖随意
抵押合同有特殊约定
抵押权登记
抵押合同备注登记
目的:能不能卖房子的问题
抵押权的处分
转让
一并转让
放弃
放弃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顺位
清偿顺位
不动产
登记生效制
并存的登记优先
动产
登记对抗,均未按时间
交换顺位
例如甲缺钱 向 A100B200C300借。 如果AC换位置,则换位不换钱。 例如回款200万。 C100 B100.
如果B同意,则可以C拿走200
顺位升进和顺位保留
顺位升进
第一个人的钱被还完了, 后边依次进位
顺位保留
例子:甲缺钱 向 A100B200C300借 以房子为抵押 均登记。 此时A要购买此房子 顺位保留
超级动产抵押权(购买价金担保权)
优先顺位
买卖合同之债,优先于借款合同之债
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追随主债权的时效
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质押权
最高额保证
说明:连续转入转出,节点清算。中途未倒闭不追债
债权人转让出去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借新还旧
谁给新债作担保 就是高风险
新担保者的风险知晓权利
顺序 留置权 > 超级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
质权(交付或登记)
体系
动产质权
静态动产质押权
动态动产质押权(流动质押权)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质押权
基金份额,股权质押权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权
现有的及将来的应收账款质押权
保证金账户质押权
动产质权
质权设立
关于交付
不得约定不交付标的物
不能占有改定
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
出质人扔直接占有质押财产,
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返还质物需慎重
质物丢失或毁灭,如不能请求返还,动产质权自应消灭
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质权人享有孳息 收取权
所有权归出质人
处分权
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义务
保管,及时行权,质物或余款返还
权利质押
有价证券
交付生效
登记生效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出质登记
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出质登记
现有的以及将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收费权,收益权
出质登记
保证金账户质押权
转质
责任转质
本质是善意取得。
承诺转质
继受所得
第三方有过错则需要赔偿
中间方未授权必赔
留置权(法定)
体系
留置权
民事留置权
自然人和自然人
自然人和企业
商事留置
B2B
成立要件
民事留置权
债权已到期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反面:
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约定不可留置的 不能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
关键词:(扣押、只限于动产,与债权相当)
商事留置权 B2B
债务人动产
不需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是普通债权,则不能动用商事留置权。必须是营业债券
第三人动产
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必须都是营业债权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留置权的实现
60天以上宽限期。除非是易腐蚀品
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抵押权先于质押权设立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质押权>未登记房产抵押权>>
质押权先于抵押权设立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质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
留置权的消灭
债权的消灭
或自愿丧失占有
留置权千万不要丧失占有
占有制度
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
误拿行李
误拿东西
恶意占有
盗脏物和遗失物和借到期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小偷)
盗脏物
遗失物
有返还的意思
他主占有
无返还的意思
自主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构成要件
例如抵押物 保管物 借用物
占有媒介关系
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以他主占有之意思而占有
说明:事实状态或事实管领力,是一种准物权
区别
占有的保护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的推定效力
不动产
登记
相对推定效力
动产
占有
债法总则(为合同编做铺垫)
体系
意定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假一罚十
悬赏广告
自然之债的同意履行
合同之债
自然之债(法院不予应诉)
已过诉讼时效之债
本身存在,但是失去法院的无强制执行力
赌债,毒资,嫖资等违法之债
彩礼
例外:
未办理结婚手续
有手续未共同生活
以离婚为基础
不归还导致生活困难的
以离婚为基础
限定继承超出遗产继承以外之债
不能超出继承额
特征
债券本身存在
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债务人给付后原则上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典型案例
法定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构成要件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主观上具有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只要有行为,不要效果
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是本人真实意思违法乱德的除外
不当无因管理,不恰当的处理物权
救人等行为
法律效果
必要费用请求权
没有报酬请求权
所负债务请求权
例如误帮邻居养牛
所受损害请求权
义务
方法有利,不得擅自中断
例如救助时不能求神,要打120.
诉讼时效
与见义勇为的关系
见义勇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
包容关系
不当得利(误信管理)
体系
给付型
目的欠缺
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目的不达
如所附条件不成就
目的消灭
如合同被解除
非给付型
基于行为
受益人的行为(如无权处分、擅自出租他人之物、侵权)
受损人的行为
如误将他人的家畜饲养 误管他人事务
第三人的行为
如第三人以甲的饲料喂养乙的家畜
基于事件
如甲的鱼被暴雨冲入乙的池塘
基于法律
添附
构成要件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
例如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
例如A为了让B帮自己办事,把B欠C的钱给还了,此时C不构成不当得利
一方获益
例如 房子升值
一方受损
例如 提前还钱
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个同时具有才是不当得利
法律效力
不当得利
返还
善意不当得利人
现存利益
恶意不当得利人
所有利益
3年
侵权之债
学理分类体系(了解)
主体多少
单一之债
只能向向对方 追究债券
多数人之债
连带之债
任意择一行权
按份之债
分别行权
标的物
财物之债
特定之债
交付前发生毁损灭失,可以不交付
种类之债
劳务
演出,绘画,授课
货币
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标的物可选否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多选一
合同编(长烂重的)
通则(三个阶段):
开始
成立
成立
内容
效力
保全
转让
履行
终止
终止
结束
合同的基本原理
适用范围
学理分类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
赠与,担保合同
双务合同
区分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标准: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 并 设有具体规则
有名合同
劳务合同,保险合同,旅游合同等等
无名合同
非典型合同,最典型的非典型合同是借用合同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
无偿合同
赠与
担保
借用
有三个特殊合同 可有偿可无偿
委托合同
保管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
有偿和无偿的注意义务不一样,无偿的重大过失才赔偿,有偿的过失就违约
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
合意合同就成立
实践性合同(允许反悔不追责)
意思表示合意+交付标的物 = 合同成立
定金
自然人借贷
保管
借用
成立标准不一样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
主要指书面合同
不要式合同
法律不要求具有一定格式的合同
本约和预约
两个独立合同
预约
手段
标的物为签约本约
例如 认购 预购 预约 诚意金等
本约
目的
本约
射幸合同和确定合同
射幸合同:彩票本票
一次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持续性合同
劳动合同,供水供电合同等
子主题
缔约过失责任
体系
缔约
在缔约过程中
过失
违反诚实守信
责任
信赖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理
原则
构成要件
缔约过程中
一方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说明,通知,提请注意,协助,保密,保护,照顾,忠实等
信赖利益损失
相信合同会成立产生的损失
差价损失(例如刑事案件房 未告知)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与 他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合同未成立型的缔约过失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如何区分正常商业风险
关键字
阻止
恶意等
故意隐瞒,欺诈
磋商(先合同极端)阶段发现的
侵犯商业秘密和信息
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
合同成立型的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被撤销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
合同被宣告无效
恶意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针对有些合同(例如和国企签订合同)要生效,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
报批条款单独生效,追究违约责任
非报批条款未生效,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订立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含义
要约 是希望与他人 订立合同的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
意思(内部、主观)
目的意思
内容具体确定
效果意思
受约束
表示(外部、客观)
明示
书面
口头
默示
积极默示
行为
消极默示
沉默
原则
例外:法律中的视为
内容具体确定,合同三要素(目的意思)
当事人
标的物
数量
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效果意思)
目的
要约是缔结合同,要约邀请是意思通知行为。
合同成立步骤
要约
要约
承诺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
对方发出要约
承诺
具体类型
子主题
要约和承诺
要约
尚未生效的撤回
到达受邀人前
撤销时效
在对方做出承诺前
不得撤销的三种情形
定期限
有明示
有理由
承诺
方式
承诺延迟(主观原因)
视为新要约(反要约)
承诺迟到(客观原因)
原则上不影响承诺效力
到达要约人可控范围内
承诺只能撤回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成立的时间
要式合同
签章按指印时
要物合同
交付标的物时
非要式非要物合同
承诺到达时
成立的地点
最后的地点
合同的内容
必要条款
当事人
标的物
数量
缺失就算是要约邀请
主要条款
主要条款决定合同类型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标的
数量
质量
价款或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方法
争议解决条款
合同无效的,解决争议的约定地和方法是有效的
格式条款
含义
重复使用
预先拟定
未与对方协商
遵循原则(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本质是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供方义务
提示义务
合理的方式
履行方式
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与对方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
说明义务
说明的程度
履行义务
违反后果
主张不利条款无效
无效情况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提供方 不合理的免除 或 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与对方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
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合理的
有效
例如航班临时退票
不合理的
无效
例如干洗店洗坏衣服不赔偿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有其适用顺序
第一步,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
第二步,通常解释规则
第三步,不利解释规则
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的履行
电子合同
履行
有约从约
例外
商品采用快递交付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服务类的,凭证中有时间的以此时间。没有载明时间的以 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交付时间
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 进入对方系当事人特定系统,且 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 为交付时间
成立时间
提交订单成功时 合同成立,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涉他合同
体系
合同
严格合同相对性
束己合同(租赁合同1V1)
涉他合同1V N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为第三人创建权利)
(为第三人创建权利)
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
区分:第三人是否享有请求权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为第三人创建义务)
(为第三人创建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理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类型
不真正利他合同
该第三人不同于受领辅助人
第三人不享有合同中的请求权
第三人不能像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真正利他合同
对内第三方纳入合同
对外第三方接受
第三方享有请求权
服务方享有对第三方的抗辩权
抗辩权的移转
发起方和第三方均违约请求权
付款义务
有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例如
黄牛
连环买卖
A->B->C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 AC之间没有任何债权与违约
第三人代为履行(中间商)
产生原因
含义
无合同约定 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
无合同主动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构成要件
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说明:履行辅助人 是 由债务人指定的替代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不需要合同约定
例如:A把房子租给B B转租给C 如果在B拿了钱不给A A要求B腾空房子, 此时C可以直接找到A 把房租欠款补足,继续承租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体系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无先后顺序
有先后顺序
先履行一方(被动方)
不安抗辩权
确切证据
情形法定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行权方式法定:通知(诚信原则)
处理法定
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的,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
后履行方未履行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后履行一方
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
相应抗辩权
不能拿从给付违约抗辩 主给付的履行
抗辩与履行要在同一个合同框架内
产生原因
相同之处
不同之处
先后顺序
行权主体
行权理由
行权方式
合同的保全(债的担保制度)
体系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代位请求权
代位保存权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常态)
图例
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诉讼部分当事人示意图
此处的可以 已经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修改为应当
还有一种情况是 AC之间未到期,但是B C之间马上到诉讼时效的。 A依旧可以代位请求权,督促B还C
基本原理
成立条件(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原则上 均合法且到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
债务人怠于刑事权利已危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和管辖
当事人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
第三人:债务人
管辖
被告所住地法院
谁起诉谁受益
债权人代位保存权诉讼(例外)
BC的债过诉讼时效,AB的即将到期。 并且无其他财产和到期债权。
执行回来的钱需要给B 或 提存 等AB的债权到期后 兑付
入库规则
法律效果(优先受偿权说)
不得以仲裁条款为由进行抗辩
必要费用,债务人承认
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由债务人的相对人)
债权人撤销权(逃债行为)(诈害债权)(诉讼解决)
法考中,起性质属于综合性权利(采折中说)不属于形成权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 合法有效 的债权
主观上 债务人具有 诈害债权的恶意
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 诈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已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无其他资产用于偿还
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原理
性质
立法目的
成立条件(同时满足)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 合法有效 的债权
主观上 债务人具有 诈害债权的恶意
无偿行为下,不要求主观恶意
有偿行为瞎,要求债务人主观恶意
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 诈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已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仅有财产,无其他可偿还财产)
放弃到期债权
离婚
诈害债权
放弃未到期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别除权(商法名称)
优先受偿权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恶意串通事后担保
和 撤销权 权利竞合
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和 撤销权 权利竞合 依据证据情况而定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0%)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明知债未还)
低卖
有一点不符合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30%)受让财产,且转让人明知
高买
有一点不符合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无偿转让财产(主观题)
赠与或遗赠
赠与合同(单务合同) 行为前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有三种债务人不能任意撤销权
公证
公益
道德性
特例
A捐赠给基金会 尚未履行,半年后A借B100W
A和B都不能撤
但是如果公司宣告破产,是可以撤回此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31条
法院受理破产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的
已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放弃债权的
说明:不应减少而减少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和管辖
当事人
原告:债权人 以自己的名义
被告:债务人
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
管辖
被告住所地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和期间限制
法律效果
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返还债务人
债权人胜诉的, 诉讼费,律师费等 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第三人过错情形
恶意串通的事后担保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
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
双重除斥期间限制
说明
A与C的合同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体系
广义债的变更
狭义债的变更(主体不变内容编)
债的转移(内容不变主体变)
债的转让(通知)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退出机制/同意)
并存的债务承担(加入机制/通知)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同意)
说明:债权转让又叫 准物权变更
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部分当事人法律关系示意图
生效要件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可转让的情况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时人约定不能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让与人与受让人打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要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需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
通知人可以是原债权人,亦可以是受让人
通知方式为不要式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 不产生外部效力
例外:
证券化债权让与 不易通知债务人为必要
如无记名证券(电影票,蛋糕券,月饼券)
特殊债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如电话号使用权的过户
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至安全人欲让与债权的,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表见让与)
法律效力
内部效力
合同成立
外部效力
通知到达
费用负担
因债权转移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特殊情况(可抵消的)
三角账
债务人的债权 与 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
说明:
内外有别,双重通知
保理合同
债务承担(转移)
类型
免责的债务承担(退出机制/同意)
双重同意
担保人同意需要要式
协议的签订方式
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同意方式为不要式
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债权人以 签字行为 的方式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
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三方合意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债权人以 签字行为 的方式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
并存的债务承担(加入机制/通知)
承担连带责任(民商法中最重的责任)
有约从约,无约全部
生效要件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
无协议(合同)
主动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
债务承担
必须有协议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体系
清偿
代物清偿
清偿抵充
清偿顺序
解除
双方解除(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
特殊法定解除(任意解除)
抵消
(意定抵消)约定抵消
意思自治原则
法定抵消
互债
同类
主动债权已到期
提存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清偿提存
担保提存
执行提存
保管提存
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
混同
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清偿(与履行同义)
代清偿物(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说 并存 以诺成性为主)
构成要件
两份合同
清偿抵充
排序
1有约从约
2债务人指定
3已到期的债权
4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普通债权)
5负担重的(例如利息重的)
默认先息后本
6到期在先的
7按照比例
清偿顺序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合同解除(是例外)
类型
双方解除(协议解除)
事后通过新协议体现
单方解除
约定解除(事前约定的 )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无协商前置程序)
不能履行合同
解除合同
均不可追责
能履行但不公平
情势变更
变更或解除合同
类型
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有协商前置程序
特殊法定解除(任意解除)
无期限则无逾期类
委托合同的双方
行纪合同的双方
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和无期限的双方
承揽合同(定做人)
修手表 修车 定做婚纱旗袍等
货运合同(托运人)
旅游合同(旅游者)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双方
以上行为 行权后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除权行使
期限
性质
形成权
单方的意思形成法律效果
单方的意思即可使合同归于消灭
受除斥期间
起算
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 或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行使方式
解除权
简单形成权(诉讼、仲裁、通知)
通知解除
到达时
届满时
对方有异议权,任何一方均可确认之诉
行为解除
送达时
对象法定
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 且 合法有效的
程度法定
根本违约(有瑕疵的不能构成)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键字 导致/致使
情形法定
行权法定
诉讼 仲裁 通知
效力法定
解除权效力
解除合同后
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影响违约责任
不影响担保责任
合同性质
根据标的物的属性确定
金钱
继续性合同(只能向未来发生,已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无法恢复原状)
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继续性合同
以行为为标的物的合同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胁迫,欺诈,显示公平
撤销后的效果与接触后的后果差异
抵消
立法目的
构成要件
积极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债
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同类
主动债权(提出抵消的债权)已到期。 主动债权已到期
消极要件
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形式
类型
(意定抵消)约定抵消
意思自治原则
法定抵消
互债
同类
主动债权已到期
主动债权就是先发起方
需要注意一方是自然之债的情形 自然之债方不能作为 主动债权
提存
类型
清偿提存
债权消灭
担保提存
物权效力
执行提存
保管提存
目的
消灭债权债务
事由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丧失明示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标的物
债(合同)的标的物。不适用于易腐,危险品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法律效力
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视为 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 已交付标的物
提存后,应及时通知
标的物所有权,领取权,风险,孳息,提存费均归债权人。如债务人另行清偿债务的,提存人(债务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部门的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
提存物的领取权
除斥期间5年,自提存之日起
过期归国家所有
例外(债务人负担提存费后有权取回)
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
书面表示放弃
免除
性质
债务免除的三种学说
单方行为说
不尊重债务人意思
契约说
双方 意思表示合意 降低了债务免除的效率
修正的单方行为说(多数说)
原则上单方行为说,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特征
债的相对性原理 向债务人表示
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混同
种类
概括承受
特定承受
例子:
父子债
企业债 之后合并的
反例
结婚不会消灭债务不是混同 但是可以适用免除
混合 属于添附, 特殊物权变动
混同 债权权力 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违约责任
体系
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性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财产性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
财产性民事责任(物质损害赔偿)
非财产性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基本原理
特征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
双方违约
与有过失
相对性
含义
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例外*(不承担违约责任)
赠与合同
委托合同
例如律师委托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
违约责任不是一般侵权 一般侵权的四要素
存在侵害行为
存在损失后果
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存在过错
构成要件
合法有效的合同
存在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的形态
预期违约(届满前)
明示违约
默示违约(行为)
实际违约(届满后)
不履行
拒绝履行
履行不能
子主题
不适当履行
瑕疵履行
瑕疵给付(违约)
标的物有瑕疵
加害给付(违约+侵权)
择一选择
部分履行
少履行
延迟履行
债务人延迟给付 (法定催告)
债权人延迟受领(提存)
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及时通知)
不可预见
不可避免
不可克服
约定的免责事由
依约行使,除非该约定无效
说明:免责不是无责
违约责任的五种形式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
非金钱债务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一物数卖
给付前损毁或销毁
债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劳务之债
合同僵局(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新增的)
违约方解除合同
非违约方权利滥用
例如:钉子户的问题
采取补救措施
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采取补救措施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损害赔偿金
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
例如硬盘损害 不能追究数据价值
只赔偿直接损失
减损规则
一方违约后,防止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不真正义务)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范围
生产利润损失
经营利润损失
转售利润损失
损害赔偿金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违约金
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
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
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被动调整
应当参照实际损失。 高于但不过分的(30%),可以不予调整
延迟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目前是赔偿性的违约金
惩罚性的待了解
定金(担保制度)
实践性合同和从合同
书面合同
限定额20%
定金罚则
担保功能
根本违约
定金和继续履行不可以并用
定金和违约金择一选择
定金合同的认定,看实质不看形势
典型合同(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
基本原理
含义
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性质
双务合同
有名合同
有偿合同
诺诚合同
不要式合同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
救济途径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卖人义务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单证资料
可追究违约责任
不可以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
从给付义务违反并不影响风险转移
从给付义务违反不构成重大误解
从给付义务违反不得主张惩罚性义务
回收义务
买受人义务
多交付不构成违约
风险负担
含义
客观上
标的物毁损灭失
主观
非卖方也非买方
风险负担仅指 价金风险 的负担
不可抗力 一定是风险 风险不一定是不可抗力
第三人造成的也叫风险
原则
有约从约
例外
交付主义
情形
不动产
所有权和风险分离
核心法条:
对房屋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交付未登记
风险转移,有债无物
登记未交付
所有权转移,有物无债
动产
特定物
原则
所有权和风险一致(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例外
动产所有权保留(所有权和风险分离)
种类物
所有权和风险一致
既包括现实交付 又包括观念交付
违约在先(谁先违约谁负责)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 自违反约定时由买受人承担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代办托运(商事活动)
情形
约定明确的交付地点
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
未约定交付地点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买受人)
代办托运 实际就是委托合同
现实案例 中间商 未确定买家 但是有 销售区域时 向上游采购。
在途货物
又称为 路货买卖
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单据买卖)
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货的单据而不是交付标的物
特征
在途货物买卖 是凭单据的交易
对标的物是否瑕疵不知晓
合同订立时,标的物以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标的物在途中毁损,灭失与 出卖人无直接关系
出卖人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标的物投保。 所以即使发生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获得保险利益
情形
原则
合同成立时
买受人承担风险
例外
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告知
出卖人承担风险
处理
合同成立则买受人承担风险
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 却未告知买受人。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 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代办托运和在途货物的图示
子主题
风险负担与交付义务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孳息归属
不动产
先交付后登记
归交付后的持有人
先登记后交付
归交付前的持有人
动产
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起转移,交付和所有权一致原则
利益与风险并存
三类特种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期
有约从约 无约由出卖人决定
选择权
形成权
试用期内
沉默视为购买
试用期内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 视为 同意购买
使用费
有约从约,无约免费
风险负担
试用期内
卖方承担
例如 使用过程中的不可抗力事件
解决问题:商家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成立未生效
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不动产不适用于所有权保留
取回权
出卖人
例外
价款百分之75以上
善意第三人
回赎权
受买人
解决问题:出卖人担心受买人价款(债权)的问题
与超级动产抵押权的区分
时效不同
超动抵权 必须在10天内登记
所有权不同
超动抵权 所有权归买方
受偿优先权不一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至少分三次
卖方权利(择一选择)
变更权
80%以内 加速到期权
解除权
80%以内 解除权
互相返还不当得利
取回权
75%以内 取回权(基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超过百分之80只能追究违约责任
一物数卖
不动产(无顺序)
以登记为准
动产(有顺序)
普通动产
以交付为准,未交付以付款时间
特殊动产
登记为准
传播,航空器,机动车等
供用点水气热力合同
特征
合同一方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性,垄断性企业,其给付具有社会义务。
强制缔约理论
即不可解除合同
履行地点
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供电人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的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电人义务
缴费义务,不及时缴纳有违约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中止供电。 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赠与合同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瑕疵担保责任
原则
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例外
附义务的赠与(关键词 专门用于/转款用于/专物用于),如有瑕疵,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 (转移前)
通常
在转移前(动产交付,不动产过户登记前),拥有任意撤销权
不动产
过户前
动产
交付前
夫妻之间
理论上
不属于道德义务
法考此观点
反例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扶贫救灾助残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包含科教文卫体等)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直系血亲
养子女
法定撤销权 (转移后)
法定情形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有条件赠与)
附条件
附义务
关键词 专用
行权
第一顺序
赠与人本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 1年内(除斥期间)
第二顺序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因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知道或应当知道6个月(除斥期间/证据)
法律后果
行使撤销权后,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于受赠人
贫困抗辩权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
符合人伦道德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理论基础
赠与合同无偿性
情势变更理论
构成要件
成立并生效
是否已经开始履行 不用关心
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尚未转移或尚未完全转移。 如果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显著 且 严重
企业生产(市场主体) 家庭生活(自然人)
受赠人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
借款合同
体系
商业借贷(诺成性合同/有偿合同)
民间借贷
B2B
诺成性合同/有偿合同
B2C
诺成性合同/有偿合同
C2C
实践性合同/可有偿可无偿/不要式合同
有偿不得超过LPR4倍
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影响逾期利息
基本原理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根本违约),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或解除合同
义务
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
C2C借贷合同
提供借款时成立
法条
合同中无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
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
含义
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清偿时返还。不获清偿时,受偿(为完成公式)或 优先受偿权(已完成公式)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标的物的转移,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是担保人 受领标的物所有权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际是担保权人。
名为让与 实为担保
产生背景
抵押是无所有权的
让与担保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担保合同有效 让与无效
根据标的物的不同 参考不同的典型合同裁定
不动产让与担保
参考抵押合同
合法有效
股权
质押合同
动产需要再区分
合法有效
实例
关键字
借...+ 买卖 + 回购 = 让与担保 = 合同无效
售后回购 属于让与担保协议
先让与担保
优先受偿权
后让与担保
受偿权
处理
合法有效,如合同中有 流押(质)条款,该条款无效
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可拍卖,不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完成公示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有权主动请求处理该让与担保物
股权让与担保
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责任担保
请求 前者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未实质注资
让与担保与流押(质)条款 与 代物清偿
合同 与 条款的关系 包容关系
代物清偿 属于 届满后
保证合同
基本原理
含义
保证是以人的信用提供担保,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均属于责任财产。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
性质
单务合同
保证人没有权利,只有义务
无偿合同
保证人不得向债权人请求给付对价
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
保证人的限制
由于全部财产承认 无限责任。基于法人成立的目的和功能以及财产来源考虑 以下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机关法人
经国务院特批 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委会
如提供担保,则担保无效
村委会
原则上担保无效
特例 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保证合同的订立方式
单独的书面 保证合同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有保证条款,第三人签字的
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
第三人单务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做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保证方式
含义 债务人和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核心点 标的物 和 顺序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有顺序)
先债务人后保证人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程序上,债权人不得单独先起诉或仲裁一般保证人
实体上,债权人不得单独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先诉抗辩权丧失
债务人下落不明 且 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无顺序,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
起诉无顺序,执行无顺序
特征
债务人 不履行或未偿还 即 无条件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清楚约定为 连带责任保证
即
无条件
直接向债权人
推定
无约或约定不明 就是一般保证 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
全部
主债权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实现债权的费用
有约从约,无约全部
保证从属性
主合同内容变更
数额
增加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减少
无须书面同意。
履行期限
延长
必须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延长后增加的主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对原定期限内的债务,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缩短
无须保证人书面同意
主债权转让
原则
双重通知
例外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禁止(仅对特定债权做保证)债权转让的,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有约从约,无约有效
主债务转让
免责的主债务转让(退出)
原则
未经书面同意, 转让的部分免责
例外
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 “双重同意且有顺序” 。 先债权人(主权利)同意后保证人(从权利)同意
保证人同意必须为要式,必须书面同意
并存的债务转让(加入)
说明
适用于担保从属性
保证期间
指的是 确定保证人蒸蛋保证责任的期间 又称为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图例
子主题
性质
有众多观点
诉讼时效说
除斥期间说
债务履行期限说
特殊期间说
或有期间说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
除斥期间说
类型
约定的保证期间
有约从约
法定的保证期间说 || 约定不明
主债权届满日起6个月
起算
一般规定
届满日之起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般保证
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通知即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权利
追偿权
原则
例外
法定代位权
追偿权的附带品 从属于追偿权
前提:承担了保证人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抗辩权
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难点: 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不行使抗辩权承担债务。 保证人无权行使追偿权
其他三种情况,无追偿问题或有权行使追偿问题
从随主 从越权 自承担
抵消权或撤销权
共同担保
体系(根据标的物的不同)
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共同物保
按份共同物保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
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
连带共同物保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
此处有观点展示
客观题
有顺序说
主观题
有无都要说
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
混合担保(人物混合)
按份混合担保(有约从约)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保)并存
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保)并存
连带混合担保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保)并存
先执行债务人的物保 保证人有抗辩权
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保)并存
共同保证
四种类型
外部
内部
后果
一般保证
按份
先诉抗辩权+承担上限
一般保证
连带
先诉抗辩权+无上限
连带
按份
无先诉抗辩 + 承担上限
连带
连带
无限速+无上限, 债权人绝对有优势
共同物保
按份
公示在先原则
按份偿还原则,多抵押物不可自由选
连带
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
互相不知对方的存在
无追偿权
互相知道对方存在
按份共同担保
无追偿权
有约从约
连带共同担保
有追偿权
原则
原则 有顺序(先债务人)
例外:
无顺序(约定份额)
例子
考点
标的物
起诉时效
有无一般保证人
执行
债务人自己有无物保
追偿
连带共同担保
有无份额
有无物权担保
有无。。。
以上三点的顺序问题
反担保(追偿权担保合同)
含义
追偿权有风险,为了保障保证人的利益
类型(可以人担保,物担保,形式不同分类)
求偿保证
反担保人以自己的信誉 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求偿抵押
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确保担保人追偿权
求偿质押
说明:留置和定金不可以为反担保方式
租赁合同
基本原理
期限
最大20年
超出部分无效,约定20后自动续期无效
备案登记
管理性(取缔性)强制性规定
未登记备案 不影响合同效力
形式
租期不满6月的,口头或书面
6月以上的必须书面
为书面的,无法确定租期的,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风险负担
非承租人事由的租赁物 毁损灭失,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
出租人义务
交付租赁物和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
维修义务
有约从约
无约,出租人负有法定义务
因承租人过错导致的,承租人自行修理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可以请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义务
正当时用
妥善保管
不作为义务
禁止添附
同意后可
未经同意 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禁止转租
出租人可因此解约
支付租金
民法典510
有约从约,无约的 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返还租赁物
承租人权利
法定解除权
非因承租人原因 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情形
查封,扣押
权属有争议
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成立在先)
买卖扩张解释 包括赠与,继承,互换,出资等
例外
先押后租
必须登记
先封后租
房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例外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优先购买权
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共有人>次承租人>承租人(二房东)
债权优先购买权
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例如 房子卖给亲属 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
第三人晒衣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
放弃
拍卖应提前5日通知,未参加竞拍即放弃
救济
妨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续租权
共同居住人有续租权
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权
同等条件
转租
合法转租
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法律后果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超期转租
超出部分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违法转租(擅自转租)(根本违约)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解除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
无效租赁合同
违法建筑租赁合同。
理论基础为 不当得利
出租人无权主张租金
一房数租
排序
合法占有者>登记备案者>合同成立在先者>>
合同均有效
装饰装修和扩建
装饰装修
未经同意,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扩建
按过错承担
不定期租赁
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行权: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说明
无权出租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合同履行
无效的合同 不存在解除问题,自始至终的无效
解除合同 指 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 合法有效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为主,融物为辅)
传统融资租赁合同(三方架构)
图例
出资方 只收租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到期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资方,现实中 一般承租方 出 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售后回租型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物+具备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 == 售后回租型租赁合同
行政许可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无租赁物 虚构租赁物 是 合同无效
前传:
融资租赁合同是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特征
租赁物归属
含义
效力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特征
不同于买卖
不同于租赁
租赁物归属
民法典510条
动产担保制度
售后回租型租赁合同 和 让与担保的区别是
主体身份特殊:债权人特殊身份 融资租赁公司资质
如果没有该资格,则是让与合同
保理合同
前传:
含义
形式
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
保理人的通知规则
保理人通知规则
基础交易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
种类
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处理
图例
应收账款变现金 本质是 债权转让
形式
书面形式
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
保理公司
知情
无效
不知情
有效
通知规则
通知 应当标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基础交易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
种类
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商 旱涝保收 保理人承担担保责任。
又称回购型保理
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可要求原债权人回购
无追索权保理
买断型保理
本质:看债权转让方 有无退出债权。 未退出 是 有追索权保理
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处理
顺序
登记
登记顺序
到达时间+ 通知
均无 则 按比例 清偿
同一规则
应收账款质押权
登记
债权转让
通知
保理合同
承揽合同
基本原理
含义
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人身信赖关系
种类
承揽人提供材料
定做人提供材料
共同承揽
有约从约
无约连带责任
定做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定做人任意解除权
按约支付报酬
按约赔偿责任
义务
协助义务
给付报酬
承揽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留置权
有约定的除外
义务
通知
接受监督
交付工作成果
妥善保管
保密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例外)
分类
工程勘察合同
工程设计合同
工程施工合同
基本原理
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书面合同
四大禁止行为
情形
禁止发包人支解发包
禁止承包人 全部转包和支解后全部分包
即使分包人同意 转包合同依然无效
禁止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说明
工程分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资质
经过发包人同意
只能分包一次
主体结构的使用必须有承包人亲自完成
法律后果
为保障工程质量,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处理
情形
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法人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合同,请求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
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中标合同备案制 涉及利益输送,中标合同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无效(黑白合同)
委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恶意不办理的除外
处理
工程质量
合格
参照
最后一份
折价补偿
不合格
修复后合格
参照补偿
费用承包人承担
修复后不合格
无权参照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和诉讼地位
垫资
性质
有约从约
无约按工程欠款处理
工程欠款利息
有约从约
无约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利息
有约从约,但不得超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无约视为无息
诉讼地位
保护建筑工人们的特殊规定
工程合格 可以诉讼 甲方
中间商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因工程质量的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 分包人,实际施工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体系
性质
法定优先权,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
需要结合0420的司法解释分析
优于抵押权
主体
承包人
前提
质量合格,及时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不影响优先权
范围
只有债权本身 就预期的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
行权方式
发包人将工程折价
法院拍卖
行权期间
18个月 除斥期间 由于耗时长 所以18个月
承包人与发包人 放弃或限制 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依据合同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运输合同
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
客运
承运人义务
及时告知重要事项事由
按时运输
不得擅自变服务标准
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承运人的责任和免责事由
人身
无过错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
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
包含 免票 优待票 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财产
自带物品 + 承运人有过错
应当赔偿
托运物品 + 货物毁损灭失
承担无过错性责任
货运
托运人任意解除权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货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的 以及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留置权
技术合同
体系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
一票否决权
放弃人免费实施
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含义
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互相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处理
非法垄断技术
不让改进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技术开发合同
解除
风险负担
种类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
种类
专利许可合同
有效期间
许可人的义务
被许可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人义务
被许可人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含义
以技术知识为对方特定技术项目 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责任承担
技术服务合同
含义
一方以技术知识 为对方 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责任承担
其他
许可
技术秘密
专利
类型
发明专利
20
实用新型专利
10y
外观设计
15
种类
独占
1只允许授权方
排他
2 我和你
普通
N人使用
保管合同
寄存人的权利和义务
任意解除权
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保管人权利和义务
留置权
妥善保管义务
亲自保管义务
孳息归属
寄存人
仓储合同(商事保管合同)
基本原理
成立
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保管人义务
对存货的验收义务
给付仓单的义务
接受检查
通知一二五
紧急处置权
因保管不善的赔偿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
如实说明义务
按时提存货的义务
货物的风险自逾期之日起 转移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委托合同
基本原理
含义 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可有偿可无偿的合同
范围 特别委托 或 概括委托
费用
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如垫付则应该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共同委托
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事务 连带责任
终止
委托人 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或 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委托人权利和义务
任意解除权
损失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
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托人损失的
超越权限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义务
接受指示义务
亲自处理义务
报告义务
财产转交义务
后合同义务
间接代理
显名间接代理
简单选择权 形成权
隐名间接代理
物业服务合同
含义
内容
一般包括 服务事项/质量/费用 维修资金的使用,维修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
订立方式
建设单位 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以及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 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书面合同
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亲自履行
妥善合理履行
公开报告义务
后合同义务
业主的义务
给付物业费的义务
告知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和续订
解除
解聘,可以解除,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
续订
物业服务人 不续订的,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委会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随时解除 提前60天告知对方
行纪合同
基本原理
含义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 为 委托人 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可以自买自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纪人权利和义务
权利
处分权
留置权
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
行纪事务的处理
例如 寄卖行
间接代理是民事合同 行纪合同是商事合同
中介合同
基本原理
含义
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跳单
构成要件
接受了中介服务
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
绕开了中间人直接订立合同
责任承担
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中介事务处理
促成合同成立
促成合同成立,有报酬,无费用
未促成合同成立
无报酬,可以有费用,可以无费用
合伙合同
体系
合伙
民事合伙
商事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
一般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有无商事登记
四个共同
子主题
出资义务
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财产
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财产分割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 合伙财产
合伙事务执行
共同执行。除特殊约定外,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不执行的仍有权监督
提出异议,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不得因执行合伙人事务请求支付报酬,有约定的除外
利润和亏损
有约从约,无约协商,协商不成按实缴,平均保底
债务承担
对外连带责任,对内按份追偿
份额转让
有约从约,无约,外转需一致同意。
代位权行使的禁止
人身属性的权利,不得代位
财产属性的权利,可以代位
不定期合伙
终止
剩余财产分配
旅游合同
权利义务的转让
旅游经营者擅自转让业务以及其法律后果
旅游者权利义务的转让和任意解除权
人格权编
体系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具体人格权
物质人格权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个人信息全)
婚姻自主权
人格权基本原理
性质
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许可使用
没有直接财产内容,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
行权期间限制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侵权预先保护
合理使用
责任承担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
主体
自然人
内容
非法拘禁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权
自然人
非法搜查罪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死亡)
自然人
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
侵权形态
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又无违法阻却事由
身体权(伤害)
自然人
身体完整性和行动自由
侵权形态
身体完整性遭受破坏和行动自由受到限制
如偷剪他人头发,指甲,医生误摘病人器官等
可被自由拆卸的不算
健康权
自然人
生理,心理机能的正常运转和发挥
侵权形态
生理,心理机能无法正常运转和发挥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权(名称权)
姓名权属于标志性人格利益
客体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自豪,姓名,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内容
决定权
使用权
变更全
许可权
侵权形态
干涉
盗用
假冒
上大学
工作等
肖像权
标志性人格利益
内容
制作
适用
公开
许可他人使用
客体
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 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侵权形态
一般侵权行为
丑化,污损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
合理使用
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研,
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
见义勇为模范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
旅游景区拍照的
为维护公共利益获肖像权人合法权益
寻人启事
许可使用
明星代言
名誉权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
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
侵权形态
侮辱
诽谤
捏造事实
特殊情形处理
新闻媒体侵权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事实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一下行为的除外
捏造扭曲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核实义务需要考虑一下因素
内容来源可信度
对明显可能引起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调查
内容的时限性
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文学艺术作品侵权
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 承担民事责任
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报刊网络媒体侵权
内容失实,有权请求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
荣誉权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所有主体
客体
荣誉称号(光荣称号)
内容
实体上
程序上
侵权形态
非法剥夺,诋毁,贬损
例如 当众撕毁他人荣誉证书,摘取他人牌匾,公开发言诋毁他人荣誉称号是造假而来的 都属于 荣誉权侵权
隐私权
含义
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
主体
自然人
客体
隐私 包括 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私人生活安宁
私密空间
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 如 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生活
私密活动
生理信息,身体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通讯秘密,谈话隐私,个人经历隐私,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
私密信息
私人生活安宁
非法跟踪,窥探,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电话骚扰,持续多日不断敲门骚扰他人,上门发送书面推销函件,静坐他人门前讨债或发泄不满等
侵权形态
刺探,侵扰,泄露和公开。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个人信息权
含义
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几率 易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 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特征
人格利益
易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有关的各种信息
数据可识别性,单独(直接识别)或与其他结合(间接识别)
个人信息范围十分广泛
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
个人信息同时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人格尊严
如泄露个人信息,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等 精神损害赔偿
处理的原则
合法原则
条件和程序
正当原则
符合实现确定的收集目的
必要原则
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
个人信息处理个人的权利
含义
对个人信息矗立着的权利
事项具体权利
知情权
决定权
查阅权
复制权
可携带权
提出异议权
更证权
补充权
删除权
个信法 47条
解释说明权
合理使用
免责情形
手机和控制者的义务
保密义务
考点
主体
客体
侵权形态
婚姻家庭编
结婚
实质要件
积极要件
消极要件
直系或三代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构成要件
结婚登记
应当亲自。未办理 应当补办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效力有瑕疵的婚姻
体系
婚姻效力
有效婚姻
无效婚姻
重婚
未达法定婚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可撤销的婚姻
胁迫
一方结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
无效婚姻
法定情形
当然无效制
宣告无效制
年龄不达的亲属可发起
重婚 居委可发起
含义
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
诉讼程序
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处理
年龄
法定情形外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处理
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驳回
可撤销婚姻
含义
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缺乏结婚的某个要件
法定情形
一方结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
严重遗传病
指定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
胁迫
严重违背当事人自由意志,受胁迫一方 可请求法院 撤销
撤销权人
受胁迫或受欺诈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 本人
撤销机关
法院
撤销时间
1年除斥期间
起算
重大疾病未告知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内
胁迫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
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先协议,后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的财产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亲子关系
家庭关系
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关系
自然血亲
法律拟制
养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法律的认可)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法律的认可)
亲自关系异议之诉
亲子关系的确认
父
母
成年子女
亲自关系的否认
父
母
成年子女不能提起否认之诉
人工授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视为婚生子女
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
有负担能力,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 孙辈 有抚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 祖辈 有抚养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且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弟/妹有抚养义务。 或 缺乏劳动能力有缺乏生活来源的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
发稿或获得稿费之一 就是共同财产
继承或受赠的财产
原则共有
例外
遗嘱或合同中 确定只归一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
一方个人财产 除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其他的确认为共同财产
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房屋,登记一方名下的
法定个人财产(例外)
婚前财产
人身损害(人身专属性)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遗嘱或合同中 确定只归一方
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军人的伤亡保险,伤残补助,医药生活补助费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在登记前撤销赠与的,法院应按照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处理
约定夫妻财产制
书面形式
约定优于法定
个人债务(以 债权人知道 为前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与分割
处理
权利平等
例外:
非因生活需要,需一致同意
分割
不得请求分割
例外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
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夫妻共通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目的论 和 功能论
凡是用于 共同事务 或能体现 共同意思表示 即被认定为夫妻共通债务。 凡是用于个人事务 或 个人回火的 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婚前
一方婚前所付个人债务 法院不予支持
例外
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存续期间
原则
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 共同意思表示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例外
以个人名义超出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予支持。债权人能证明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明确约定
分别财产所有制且第三人(债权人)知道
此点 有可能是主观题
离婚
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离婚后的人身关系
离婚后的财产关系
离婚的方式
协议离婚
条件
双方自愿,书面,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程序
申请 30天(冷静期) 届满 30天 登记
第二个30天未申请则 视为 撤回
诉讼离婚
法定情形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家暴 虐待或遗弃
持续性,经常性
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 分居两年
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擅自侵犯生育权 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剩余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诉讼离婚的规定处理
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一方再次提起诉讼,应当准予离婚
特殊保护
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军人同意 或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女方特殊保护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孕期
分娩后1年内
终止妊娠6个月内
例外
女方提出离婚
法院认为却有必要(喜当爹)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婚姻关系解除
登记
司法诉讼
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
法定情形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责任人
无过错方的配偶,与第三人无关
请求权人
无过错方
责任性质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限制
必须仅一方有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一方要求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程序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赔偿 不予支持
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媛不予受理
离婚后的人身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
不满2周岁子女,原则上女方 除非有一下情形
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因其他原因,子女不宜随母生活
双方协议,且无不利影响的,法院应予支持。
已满2岁不满8岁
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定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均要求直接抚养的 优先考虑情况
已做绝育手术,或 因其他原因丧失剩余功能的
随其生活实践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另一方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已满8岁
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子女抚养
探望权
行使
不配合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中止
事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申请主体:未成年子女,父,母,其他对未成年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 法定监护人
机关:法院
程序
恢复
离婚后的财产关系
经济补偿制度
补偿
道义性责任
经济帮助制度
居住权
过错财产分割制度
注意节点性问题
附生效条件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
房屋分割
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协议不成的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房屋做出评估,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取得后,另行起诉
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
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登记于首付款支付名下的,协议协商。不达则法院可以判决归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
父母名义的房改房
另一方主张分割,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的成立
当事人
被收养人
未成年
孤儿
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特殊困难 无力抚养的子女
说明:收养8岁以上的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送养人
孤儿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8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
原则
1无子女或只有一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生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30周岁
特殊规定
6无配偶者 收养异性子女 年龄差40周岁以上
7有配偶,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不受上述条件约束8,6约束
无年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可以不受1约束
人数和年龄不受限制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2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1名。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上述数量限制
不受人数限制
继父或继母经及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1098条和无子女收养2名有子女1名的限制
突破限制,并可改名等权利
成立时间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未找到生父母的 登记前予以公告
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关系的效力
养父母子女关系
成立之日起。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子女姓氏
可随养父母,协商一致也可保留原有姓氏
无效收养
违法违规收养的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条件和限制
成年之前不得解除。
有收养协议的除外
8周岁以上,应征得本人同意
不履行义务的,送养人有权要求 解除。达不成解除协议的 可以法院诉讼
养父母与 成年子女 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达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接触等级
法律效力
继承编
继承关系
继承的基本理论
时间
互相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实践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
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互不发生继承
遗产的范围
死亡时
死亡赔偿金 并非遗产
处理参照遗产处理
近亲属的 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并非遗产
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系财产集合体
自然人。法人终止后的财产并非遗体
个人
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下,必须先剥离一半给配偶,另一半为遗产
合法
违法之债并非遗产
继承权
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
方式
书面形式
口头方式,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时间
遗产分割前,继承开始后。 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反悔
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法院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反悔,不予承认
效力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权的丧失
违法行为
法定
故意杀人被继承人(故意+过失)
绝对丧失
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
绝对丧失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 情节严重的
相对丧失
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相对丧失
以胁迫,欺诈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相对丧失
相对丧失的情况 确有悔改,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 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
顺序
第一顺位
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第一顺序拟制继承人
丧儿媳对公婆,丧女婿对岳父母,必须尽赡养义务
无论是否再婚都可以
第二顺位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遗产分配
原则
均等
例外
意定
不均等
法定
特殊困难 && 缺乏劳动能力
应当予以照顾
共同生活 || 主要抚养
可以多分
有条件 && 有能力 而 不尽
应当不分或少分
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抚养的例外
无人继承 && 无人受遗赠
归国家(公益事业) 或 集体
孤儿或弃婴
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未办理手续
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
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养子女对生父母尽赡养义务
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双重继承
遗嘱继承
形式
公证
不再效力最优,同等效力
自书
亲自书写
签名,注年月日
录音录像
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 以及年月日
遗嘱见证人 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口头
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危急情况消除后,能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代书
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
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年月日
遗嘱行为不得代理
打印
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 注年月日
效力
基本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 变更 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所有都有效
无效遗嘱
含义
遗嘱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效率上仅有两种可能 有效遗嘱和无效遗嘱
无效情况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 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内容无效
遗嘱人以立遗嘱 出分了 国家,集体或他人(配偶)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
附义务的遗嘱
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请求 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的遗产的权利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
含义
直系晚辈血亲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本质
继承权的转移(一次继承)
适用情形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定继承)
权利主体
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情形
传统
新型
转继承
含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本质
2次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
适用情形
继承开始后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
权利主体
被转继承人死亡时 生存的所有的合法继承人
区分
遗产的处理
遗产的处理
确定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未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的,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未推选的,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继承人或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居委会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指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 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按照医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责任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报酬
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通知义务
保管义务
遗产确定
胎儿应留份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和遗嘱的异同
沉默后果
遗嘱沉默 视为 接受
遗赠 在知道或应当知道60日内,未表示意思的, 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叫做遗赠
遗赠与赠与的异同
法律调整
遗赠
继承编
赠与
合同编
要式否
遗赠 要式
赠与 不要式
意思表示数量
遗赠 单方
赠与 双方
遗赠扶养协议
性质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编调整
生养死葬的义务,取得遗产的权利
生前与死因民事法律行为 双重属性
主体
遗赠人只能是 自然人
抚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 不能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关系
解除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一般不予赔偿
一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 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效力顺序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有遗嘱 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按照法定继承
限定继承和遗产已分割尚未清偿债务的处理
限定继承
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税款和债务。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遗产已分割尚未清偿债务的处理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抚养人不承认债务清偿责任
有法定继承的,现有法定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不足的,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照比例偿还,但以遗产价值为限
无法定继承的,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照比例偿还,以遗产价值为限
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
调整范围
民事权益
权利
绝对权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相对权
债权
按照违约处理
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救济
利益
胎儿利益
其他民事利益
死者人格利益
民事权利
绝对权
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典型绝对权
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可以追究侵权责任
相对权
债权属于典型的相对权
民事利益
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获其他民事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可以获得侵权责任的救济
归责原则
体系
过错
四要素
侵害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无过错
三要素
侵害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
含义
过错责任原因,之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 举证责任
一般过错
谁主张,谁举证
过错推定
过错要件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类型
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同时满足
侵害行为
损害后果
利益补偿功能
无损害则无侵权
因果关系
法律意义上的相当的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刑法
故意
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
民法
故意
一般过失
重大过失
过失的区分 看身份
专业人 违反了普通人的预见水平的
重大过失
普通人 违反了普通人的预见水平
一般过失
无过错责任原则
含义 又称为 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么有过错也承担侵权责任
非主责的交通事故
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 合理补偿 因行为人的危险行为 或 危险物品造成的损害,理论基础有三
危险开启理论
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 或 持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物品
危险控制理论
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 或 持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物品
报偿理论
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 或 持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物品
侵权类型
同时具备
侵害行为
合法行为亦构成侵害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公平补偿规则
性质
依照法律规定 公平责任 属于 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 不属于一种归责原则
适用条件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 都没有过错
属于法律规定 的 使用 公平责任的情形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暂时丧失心智的情形
么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高空抛物坠物的情形
经调查难以确定侵害人的,除了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紧急避险的情形
可以基于适当补偿
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的情形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基于适当补偿
双方当事人的行为 需与 损害后果发生 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
广义共同侵权
主观共同侵权
狭义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准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共同侵权
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侵权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连带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 帮助 无民事行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则上不成立共同侵权
教唆 帮助者 单独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
教唆 帮助者 与 监护人 承担按份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含义 共同实施危及 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 并 造成损害后果,实际侵害行为人 又 无法确定的 侵权行为
责任承担和免责
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 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原因力竞合
A || B = C
连带责任
原因力结合
A + B = C
按份责任
免责事由
意外事件
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偶然发生 的事故
构成要件
不可预见
适用 主观标准
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
偶然事件
正当防卫
民法典的正当防卫 指 为了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事实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以合法对抗非法
构成要件
防卫目的
为了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防卫起因
存在 现实的(正在实施) 不法侵害
防卫时间
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害
防卫对象
只能是不法侵害人 本人
责任承担
不承担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承担部分责任
紧急避险
为了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免受正在发生的紧迫危险,不得已 而采取 紧急措施 的行为
构成要件
避险目的
为了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免受正在发生的紧迫危险
避险起因
面临客观存在的急迫危险
避险时间
正在发生的
避险必要
不得已 而采取
责任承担
人为原因
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
自然原因
适当补偿
避险过当
不应有的损害,适当承担
与有过失
过失相抵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自甘冒险(自担风险)
适用范围
体育活动
户外探险活动
参与者
故意或重大过失
组织者
一般过失(安保义务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
其他领域
自助行为
为了解决
吃霸王餐
睡霸王觉 等问题
含义
为保护自己的权利 在 情势紧迫 而又 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方法适当,适度必要
构成要件
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状态
自己的合法权利
情况紧急 而 又来不及 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 现实紧迫性和不可替代性、
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
责任承担
基本规则
不符合构成要件 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自主过当
超出保全其请求权的必要 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延迟请求
未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侵权责任
必须有损害后果
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同命同价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例如 沉船,矿难,空难
体现了,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
内容
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
性质
非财产上损害,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须存在严重的精神痛苦 方可主张
惩罚性赔偿
主体
自然人系目的性存在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唯有,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范围
人身权益
人格权益
身份权益
配偶权
结婚过错损害赔偿
青春损失费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亲子权
医院抱错小孩
拐卖儿童
说明 监护
人身意义的财产
定情信物
结婚录像带
父母遗照
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之诉
人身权益
人身意义的财产
违约之诉+人格权+因果关系
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与侵权之诉 一并提起
例外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出租车A 载客B 被C追尾。 C全责,B受伤留疤。 起诉A承担客运违约责任,起诉C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之诉 可以 同时 主张精神赔偿
违约之诉 + 人格权 + 因果关系 才可以构成精神赔偿
起诉主体
原则上受害者本人
包括其他两个顺位
第一顺位
第二顺位
赔偿金额
财产损害赔偿
全面赔偿原则 客观计算标准 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七类特殊主体责任
监护人责任
责任主体
原则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替代责任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事由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
特殊情形处理
父母离异的
基于 危险/风险控制理论 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独立+补充
侵权时不满18周岁,但诉讼时满的
有经济能力 本人承担。不足部分监护人 适当赔偿
无经济能力 监护人承担,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
用工责任
性质是 替代责任
单位用工
性质
劳动关系 属于劳动法范规范和调整范畴
责任主体
内部关系
适用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工伤保险条例
外部关系
职务行为
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
执行工作任务 的判断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非职务行为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前提
侵权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
劳务派遣
责任形态上,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属于共同责任。
实际用工单位
承担无过错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
承担过错责任。 劳务派遣答案为对选人不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按份责任
第三方侵权(双重赔偿)
侵权人赔偿+用工单位赔偿
归责原则
内部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即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外部关系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个人用工
性质
例如 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
责任主体
内部关系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外部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第三人侵权
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基于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
多因一果,择一选择
归责原则
内部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
各自过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外部关系
无过错责任原则
帮工责任(无偿)
责任主体
内部关系
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 承担 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外部关系
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
内部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外部关系
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人侵权
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定做人责任(承揽合同)
归责原则
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 即仅对 定做、指示或选人有过错 才承担相应责任
对定作有过错
如 吸毒者委托医生从药品中提取毒品,居委会委托他人建造违章建筑
对指示有过错
如 指示承揽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法蛮干
对选任有过错
如 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责任主体
定作人
免责事由
没有过错则免责
个人用工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看服务人的工作是否全程接受用工人的安排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责任主体
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事由
一般侵权
责任主体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
通知规则
按照字母顺序
知道规则
知道或应当知道,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安保义务人责任
责任主体
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责任主要只要对该场所具有 事实上的控制力即可,不易双方有交易关系为必要,只要安保义务人有过错。 (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防止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在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未尽到上述义务,即构成间接侵权人。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事由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三人侵权
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顺位)。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责任主体
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
教师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教师与学校是用工责任 即 替代责任
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至学校
在校期间,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视为 在校期间
校园内和特定区域 或 校外活动相应区域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推定(推定学校有错,由学校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般过错(谁主张谁举证)
免责事由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七类典型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基本原理
外部关系
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像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基于 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 被侵权人 只能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择一选择
内部关系
生产者承担的认为无过错责任,下手这对内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
第三人原因
责任承担
销售者 承担 停止侵害责任
产品警示语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
产品警示 与 召回
投入流通后 应当及时 采取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 或 补救 不力 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必要费用
惩罚性措施
明知或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法院裁量) 惩罚性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基本原理
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 76条 和 民法典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仍不足 由侵权人赔偿
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人
责任类型
无过错责任
典型案例
车撞人
特殊情况处理
租借转让未登记,拼装报废盗抢逸,运行之利是前提
关于租赁和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所有人和管理人 有过错 承担相应的赔偿
关于转让并交付 但 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关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违法在先,连带责任
关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关于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问题
挂靠责任
擅自驾驶责任
套牌责任
驾校责任
驾校责任
4S店责任
4S店
道路管理者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责任主体
医疗机构
归责原则
原则
一般过错
例外
过错推定
违法违规以及其他医疗规范的
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免责事由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
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医疗水平 难以诊疗
不真正连带责任
医疗器械药品消毒产品等缺陷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责任主体
侵权人
归责原则
公害 行为。 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害行为
侵害结果
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免责
举证责任
构成要件
侵害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受害人对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 两个要件进行举证。 侵害人对英国关系和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关于数个污染者
原因力竞合的 连带责任
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原因力竞合的 按份责任
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侵害
诉讼时效
3年
惩罚性赔偿
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责任承担
修复责任
新增的
高度危险责任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类危险行为危害
民用核设施的经营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
占有或使用 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的物质
从事高空 高压 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交通工具
三类危险物致害
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擅自进入危险区域
责任赔偿限额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但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般动物
过错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
违规饲养的动物
违禁饲养的动物
只要损害就赔偿 不论过错
能够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 可以减轻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
第三人原因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踢 逗 是 重大过失行为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不动产的倒塌,塌陷
质量问题
发包人和承包人 连带责任
非质量原因
管理人,使用人,第三人赔偿
不明抛弃物,坠落物
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补偿
公平补偿规则
免责事由
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
妨碍通行物
林木损害责任
管理人 所有人赔偿
地面施工侵权
施工人
免责事由
尽到法定警示义务
采取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地下设施侵权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平等原则
形式意义的平等
相同类似的情况,相似类似的处理
实质意义的平等
不同情况要不同对待
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司法自治
公平原则
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情势变更
诚信原则
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权力滥用
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效力性强制性
公德约束
绿色原则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法定分类
民法是权利法,构建以民事权利未逻辑起点和核心
体系
财产权
物权
债权
综合性权利
知识产权
继承权
股权
人身权
人格权
身份权
民事权利的学理分类
民事权利
支配权
分类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主体
权利人特定
义务人不特定
内容
权利人实现权力无须义务人辅助/协助/配合
义务人负有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客体
物权的客体
特定化的物和权利
例外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
基金份额股权
知识财产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保证金账户
人身权的客体
人身利益
知识产权的客体
智力成果
形成权
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含义
产生
法定
约定
行使
典型形成权
撤销权
抵消权
追认权
解除权
否认权
选择权
继承人沉默接受继承
需要查看 视为表
受遗赠人沉默放弃受遗赠
形成诉权
期间限制
除斥期间
请求权
分类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主体
权利人特定
义务人特定
内容
权利人实现权力需义务人辅助/协助/配合
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消极不作为
竞业协议
积极
交付
客体
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含义
特征
发生(以债权请求权为例)
抗辩权(防御性)
种类
一时性抗辩权(含义)
合同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含义)
诉讼时效抗辩权
特征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含义
民事权利的形式
原则
自愿原则
法无禁止即自由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
方法
事实行为的方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方法
限制
理解:
前三个属于理论
关键词解题法+法律关系图
常见跨点行为总结
欺诈对于不同法律行为的影响
合同
可撤销
婚姻
原则
有权离婚
例外
可撤销
有瑕疵的婚姻
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可要求损害赔偿
遗嘱
无效
胁迫对于不同法律行为的影响
合同
可撤销
婚姻
可撤销
遗嘱
无效
连带责任
主体
2人以上
发生
法定
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约定
债务加入
连带责任保证
本质
一因一果
责任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行权
债权人 任意选择
债权人最有利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主体
2人以上
发生
12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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