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诉知识点速记脑图
2023-06-29 12:37:14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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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完结篇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民诉(易拿分点)
体系
制度
诉的基本理论
主管与管辖
当事人,第三人
证据,证明
保全与先予执行,强制执行
期间,送达,调解
程序
一审
二审
审判监督程序
特别程序
非讼
执行
仲裁
技巧:
案例
合同纠纷
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
法定管辖
民事诉讼与民诉法
民间纠纷及纠纷解决方式
民事纠纷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
纠纷解决方式(途径)
私立救济
和解
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社会救济
调整
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打成协议,消灭争议
仲裁
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公力救济
诉讼
法院代表国家形式审判权,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争议
民诉法的性质(属性)
基本法
从 法律地位
部门法
从 调整的社会关系
程序法
从 内容
公法
从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效力
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 必须遵守民诉法
民诉法实质上是
国家审判权 解决 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纠纷
民事审判程序
诉讼程序
解决 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一审
二审
再审程序
非诉
不解决 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诉的基本理论
诉的要素
主体
当事人
诉讼标的(客体)
法院判决的对象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理由
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要区分诉讼标的 和 诉讼请求 的区别
例如A诉讼B 合同违约
违约金属于诉讼请求
合同关系属于诉讼标的
诉的分类 (基于诉讼请求)
确认之诉
积极
要求法院确认 法律关系 存在或有效
消极
要求法院确认 法律关系 不存在或无效
给付之诉
财物的给付
行为的给付
积极的作为
消极的不作为
形成之诉
变更或消灭 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
也称为 变更之诉
主体
客体
内容
说明
唯一依据 原告的 诉讼请求 来区分诉的类型
确认之诉的纯粹性,不能包含 给付之诉 或 形成之诉
解除合同 是 确认之诉
形成诉权 的 情况
反诉
概念
诉讼程序进行中,本书被告针对原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
要件
主体
本书的被告向原告提出
时间
一审庭辩 终结前
二审提出反诉的
调解,调解不成
告知另行起诉,但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牵连
本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关系
基于同一事实
同一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管辖
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受理本诉的法院当然享有反诉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但反诉专属于其他法律管辖的除外
程序
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延伸
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诉讼分类三者之间的关系。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权利义务相同 或者 相对应
同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其权利、义务与中国当事人相同
对等原则
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我国法院对该国当事人实行对等原则
辩论原则
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的(时间)阶段
整个诉讼过程中
辩论的形式
口头或书面
辩论的内容
实体或程序
说明
诉讼程序才有 辩论
例外
执行程序
特别程序
监督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违反案例
法院判决超出 原告诉求 违反处分原则
诚信原则
所有参与民诉的主体
当事人
法院
证人等
检察监督原则
监督范围
民诉活动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 审判权 和 执行权 的行为
监督方式
抗诉
只有再审抗诉
检察建议
再审
其他
说明
再审需要满足再审条件
在线诉讼原则
经当事人同意,民诉活动课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说明
平等的 通过辩论 进行诉讼
诚信原则限制处分原则
基本制度
审判组织
一审
简易程序
独任制
普通程序
合议制
独任制
基清明
基层法院
基本事实清楚
权利关系明确
例外
中院一审,不得独任制
说明
繁简分流
司法民主
陪审
参审
我国是参审
二审
合议制
独任制
一审 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或 不服 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双方同意,可以有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中一基 清明同
二审独任 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中院
一审简易 或 不服裁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双方同意
再审
原一审,按一审 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二审或提审 按二审另行组成合议庭
特别程序
原则独任制
例外(合议庭)
选民资格案件
重大疑难案件
督促程序--除权判决阶段
督促程序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公示催告程序
催告阶段
独任
除权判决阶段
合议庭审查
不允许使用独任制的案件
国家,公共利益的
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广泛关注或重大影响的
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案件的
审理组织
独任制
合议制
审委会
说明
人民陪审员只参加 适用一审程序 的 诉讼程序
回避制度
适用对象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执行人员等
适用情形
具有法定利害关系
当事人或近亲属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担任过本案 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代、翻译 的 需要回避人员
诉代近亲属
本人或近亲属 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股权的
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需要注意修饰性词语, 一般关系不需要回避
具有不正当行为
接受请客送礼
推荐诉代律师
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代 不当行为
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
参与过前序审判
例外
重新发回的,又进二审的,二审审判人员不受此限制
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后,庭审继续,不需要重来
刑诉需要重来
民诉的操作应该是,先不申请,然后以为回避为理由二审
就能发回重审
指令回避
申请程序
方式
口头,书面
时间
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如果是审理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提出
申请的效力
申请后,决定前,应当暂停本案工作
但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回避的决定
审判人员----院长定
人民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
其他人员----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 审委会 决定
书记员、执行人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的规定
说明
书记员、执行人员、审判人员---------院长-----------审委会
救济
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工作
公开审理制度
原则
除法律另行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例外
法定不公开
国密
个人隐私
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民诉中未成年案件可公开
经申请不公开
离婚
商业秘密
注意
无论公开审理与否,宣判一律公开, 评议一律不公开
两审终审制度
原则
两审后即告终结
例外
最高法一审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终审
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不得上诉
一般的裁定书 一审终审
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和管辖权异议除外
小额诉讼的程序
包括实体判决、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
总结
可以上诉的裁定: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主管与管辖
主管
概念
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对象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主管的对象
法院主管与其他组织处理民事纠纷的关系
与人民调解
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效力相当于合同,双方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一方可以就调解协议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向法院起诉
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何 有 强制性
如果双方共同向法院 申请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法院下达确认裁定之后 可以强制执行
与仲裁
法院主管的范围 宽于 仲裁委
或裁或诉 有效的仲裁协议 排斥 司法管辖权
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撤销 或 不予执行后,重新打成仲裁协议的,向法院起诉,法院可受理
与劳动仲裁
仲裁前置: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决的是 归不归法院管
管辖权恒定原则
概念
以起诉时 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原告调整诉讼范围,导致管辖级别发生变化的,要调整管辖
被告反诉导致的 管辖级别变化的,法院 不予 调整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 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 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 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
但 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法院发回重审或按一审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
一审民事,民诉法另行规定的除外
中级法院
重大涉外案件
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确定有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法院相当于中院
公益诉讼案件
专利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法确定的中级和基层法院
基层有
海淀区
义务
昆山
仲裁相关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执行仲裁判决等
除了 国内 仲裁保全 和 国内 仲裁证据保全 找基层
涉外仲裁判决的财产、证据保全等
高级法院
本辖区 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
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案件
说明
海事法院相当于中院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
原告就被告
情形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 或 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 有被告原居住地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有被告被监禁地 或 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管辖
双方均销户的,有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离婚案件:双方均离开居住地超过1年的。
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 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有原告起诉时被高居住地法院管辖
例外
被告就原告
民诉法 的 规定
对不在领域内居住的人 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失踪人 提起的关于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 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 提起诉讼
对 被监禁的人 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 的 规定
被告被销户,有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追索 三费 的 几个被告住所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 离开住所地 超过1年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合同纠纷
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 被告 住所地 或 合同履行地 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当事人有一方 住所地 在约定履行地,被告人住所地和约定履行地 有权管辖
合同已实际履行
以约定的履行地未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为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未 合同履行地
交付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合同履行地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以租赁物使用地 合同履行地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买受人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 收货地 未 履行地
侵权纠纷
由侵权行为地 或 被告住所地 法院管辖
特殊规定
产品、服务侵权
产品
制造地
销售地
服务提供低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信息网络侵权
信息网络侵权
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所在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包括侵权人住所地
其他特殊管辖
公司诉讼
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
一般规定
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特殊规定
如果标的物为 运输工具 或 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 法院管辖
人身保险诉,可以由 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纠纷
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
运输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
运输侵权纠纷
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海难救助
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没有被告住所地)
共同海损
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清算地,航程终止地(没有被告住所地)
专属管辖
一般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
不动产所在地
包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港口作业
港口所在地
遗产纠纷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
涉外专属管辖
中国法院管辖
在中国履行的 中外合资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 中外合作勘探开采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概念
但 不得违 背级别关系 和 专属管辖
适用对象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审地域管辖
形式
必须书面协议
选择范围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发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与 争议有 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多个约定管辖地的
限制
不得违反 级别管辖 和 专属管辖
注意
无效情形
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
思路 合同纠纷 管辖优先级
专属管辖
有效管辖协议
法定管辖
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约定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
同一案件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
都有管辖权时 原告有权选择 其中一个 法院起诉
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 将案件移送先练的法院
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受理后,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要件
法院已受理
发现自己无管辖权
受移送的法院有管辖权
注意
受移送法院 认为自己 也无管辖权,不得再行移送,只能 报请 上级法院 指定管辖
仅移送一次
两个以上法院均有权管辖的, 先立案 的不得移送
核心 错误立案的纠错程序
不需要被移送方同意
只能移送一次
被移送的法院 发现无管辖权的 可以情报上级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 以裁定的方式 指定下级法院对 案件行使管辖权
情形
受移送的 认为自己无管辖权
有管辖权 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管辖权争议的 报共同上级
两次协商。例如两个省的中院争议, 高院再协商。
管辖权转移
上级法 的决定或同意 案件在上下级法之间转移
向上转移
需上级同意
向下转移
确有必要
报上级批准
说明
依法管辖,但是新 重 难 类型 可向上移送
管辖权异议(救济)
主体
当事人
客体
一审民事案件的 管辖权
级别
地域
时间
提交答辩状期间
应诉管辖
处理
异议成立
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异议不成立
裁定驳回
救济
裁定不服 可10日内上诉
当事人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
出生-----死亡
法人
成立-----终止
其他组织
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为了方便参加诉讼,民诉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也享有诉讼权利
依法登记 并 领取营业执照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外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依法设立 并 领取营业执照的 法人分支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依法设立 并 领取营业执照的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
为了平衡诉讼负担的
成为民诉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
有诉讼行为能力
无诉讼行为能力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资格
当事人适格(本案的)
概念
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原则
本案 所争议 的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 即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例外
失踪人的 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 和 遗嘱执行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保护死者名誉而起诉的死者近亲属
确认之诉 中 对 诉讼标的 有确认利益的人或组织
例如
B带着孩子C 说A是C的爸爸 A 提起 消极的确认之诉(A不是B的爸爸的确认之诉)
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组织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
当事人变更
自然人死亡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 有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 或 其他组织承担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诉讼
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转移
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常考适格当事人
个体合伙
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 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 共同诉讼人
顺序
字号------经营者当事人----共同诉讼人
无、限 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
无、限 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 其 监护人 为共同被告
居委、村委、村民小组
居委、村委、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 为当事人
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
权利人可主张 单独或共同诉讼人
职务行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为当事人
企业法人解散
依法清算并注销前
该企业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 为当事人
提供劳务致人损害
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人
劳务派遣
以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为 被告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 共同被告
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
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
一般保证
起诉债务人的 债务人
仅起诉保证人, 法院应当 通知 债务人 作为 共同被告
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但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在判决书 主文中 应当明确保证人仅对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 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
起诉债务人 债务人
起诉保证人 保证人
起诉两者, 共同被告
死者近亲属当事人地位
死者近亲属
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概念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 诉讼标的 同种类, 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
特征
诉讼标的 是同种类
是数个可分之诉,为了实现诉讼经济而合并审理
构成要件
两个以上同种类标的
有同一法院管辖并使用同一程序
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诉讼经济
法院认为可以并案审理,当事人也同意
普通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
各个共同诉讼人之间行为独立,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
概念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 诉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并 在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 合一确定
特征
一方或双方2人以上
诉讼标的 同一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常考必要共同诉讼类型
挂靠关系
个体户 营业执照登记业 与 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
个体合伙的 全体合伙人
企业法人分离,因分立前行为 发生纠纷,分离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企业法人为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出资人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 为共同诉讼人
被追索赡养费案,应当将所有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遗产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 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才加诉讼。 不愿参加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 共同被告
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和监护人未共同原告
劳务派遣 派遣人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当事人。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共有财产受到他人损害的,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 为共同诉讼人
连带保证合同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
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诉讼代表人
概念
权限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代表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 全体 同意
分类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起诉时人数
确定
共同诉讼形式
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普通共同诉讼
代表人确认方式
全体推选 或 部分 推选
选不出代表人
必要共同诉讼自己参加
普通共同诉讼另行起诉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起诉时人数
不确定
共同诉讼形式
只能 普通共同诉讼
代表人确认方式
推选
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
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
选不出代表人
另行起诉
人数不确定,影响重大的案件,另行起诉的,预决效力
特殊程序
公告
权利人登记权利
法院判决、裁定对全体参加登记的有效, 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裁定 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
概念
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 诉讼标的 有独立请求权 而 参加诉讼的人
参诉理由
认为原告、被告的权利主张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将其一并作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诉讼地位
相当于原告
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参诉方式
提起诉讼
法院 不得 主动追加
参诉时间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法院 可 先调解,调解失败则发回重审
说明
你们都别动,东西是我的
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
概念
对 原被告 争议的 诉讼标的 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参加诉讼
参诉理由
与案件处理结果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参数方式
申请参加或 由 法院依职权追加
诉讼权利
无权享有的权利
管辖权异议,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
附条件享有的权利
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权提起上诉
调解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需经过其同意,调解书应当送达其。其签收前 反悔的,调解书不生效,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撤销之诉 第三人提起
起诉条件
上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有损其民事权益的
一个新的形成之诉 适用一审
起诉时间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起,6个月内
管辖法院
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
审理结果
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
有独三
无独三
共同被告
共同原告
例子
A超市B买水 喝坏肚子
以侵权 起诉超市B
厂商C是共同被告
以违约 起诉超市B
厂商C是 无独三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概念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地位
类似于当事人,是一种全权代理
与当事人的区别
诉讼地位不同
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起诉,应诉
判决针对的是当事人 不是法代
诉讼中发生的事件效果不同
死亡
法代
更换后继续
当事人
可能导致诉当事人变更 甚至 诉讼终结
委托代理人
概念
根据当事人、法代 或 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代理权限
一般授权
可以行使程序性诉讼权利;不能代位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特别授权
可以上述行为, 必须逐条明示 才可 即 实体权利事项 有权限
实体权利事项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特别提示
授权委托书中 仅有 全权代理 等表述,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 一般授权
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范围内,委托代理人所谓的诉讼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有代理人的,本人可以不再出庭。
离婚案件 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外,应当出庭
确有困难无法出庭,应当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证明
证明对象
免证事实
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事实和 日常生活经验 法则 推定除的另一事实
专业法则 需要证明
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自认
概念
诉讼过程中,一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对不利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对方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应当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象
对于应当由法院 依职权 调查的事实,不适用
自认与事实或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效果
免去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判决依据
自认方式
明示
默示
须经法官充分 说明并询问
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
例外
当事人在场否认
委托代理书确有排除的事项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
部分承认,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各玩各的
必要共同诉讼
部分自认,部分反对,不发生自认效力
部分自认,其他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仍不明确表示意见,视为权利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有一票否决权
限制的自认
部分自认
仅对成立部分 成立自认
附条件的自认
防止断章取义
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则整体成立或不成立
如果不是基于同一事实 则可拆分
自认的撤销
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准许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自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会下做出的。
法院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
注意
任诺
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与身份有关的事实 不能自认
诉讼中,为达成 调解 或 和解 目的,妥协承认的事实,不得 在其后诉讼作为不利证据使用,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认可的除外
证明责任
概念与理解
概念
本质
是一种结果责任
是一种不利的风险负担
理解
真伪不明
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当事人是主体
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有一方当事人承担
证明责任的负担是由法律和私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在诉讼中 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问题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也可以积极行使举证权利
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
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明责任分配
原则
谁主张(积极事实),谁举证
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 ,不承担证明责任
原则体现
合同纠纷
主张成立生效一方,举证
一方说变更,一方说未变更解除
主张方承担证明责任
履行争议
主张已经履行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代理权争议
存在代理方一方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均可根据原则推导
侵权纠纷
受害方举证
过错四要件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过错事由
无过错三要件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侵害方
无过错事由(免责事由)
倒置规定
因果倒置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 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 不存在在 因果关系 和 免责事由 和 过错事由 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倒置
民法中的 过错推定 即为过错倒置
幼儿园
医疗纠纷
动物园动物伤人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
证明标准
程序性事实
较大可能性
实体性事实
一般标准
高度可能性
特殊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例如
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
注意
证明标准以证明责任为前提
需要提供多少证明责任,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据
证据的分类(理论分类)
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是否内容能单独、完整、直接证明待证事实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与证明责任承担的关系
本证
必须具有证据标准
反证
说明
注意区分证明力大小的干扰
证据的种类(法定分类)
物证
以物品的物理属性 证明案件事实
例如 黄书是书证, 如果用黄书打人 则是物证
书证
公文书证规则
公文书
私文书
形式真实性
需证明真实性
提出方
内容真实性
用推定,推定内容真实性
反对方
最佳证据规则
文书提出命令规则
对方持有原件,法院可以命令交出,如果对方毁损或拘不交出,则认定书证内容真实
上述规则 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域外书证的认证规则
一般认证
公正
身份关系
公正+我国使馆
视听资料
包含X光片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证人资格
知晓案件事实 且 能够 正确表达
证人不适用 回避制度。
证人出庭
出庭程序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申请
如果证言 属于 法院 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的 由法院依职权通知
证人应当出庭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例外
视为出庭
证人在审理案件前的准备阶段 或 法院调查、讯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 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
可以不出庭
意定出庭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 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过法院许可
法定原因
经法院许可,可通过书面、视听技术或视听资料方式作证
健康
路途 交通不便
不可抗力
其正当理由
签署保证书
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需要签署
完全人 不签的 自费
出庭费用补助
范围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 误工费
承担
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申请的,当时申请人先垫付
当事人未申请,法庭通知的,法庭先行垫付
证人作证
保证书的签署与宣读
证人陈述证言
鉴定意见
鉴定的启动
当事人 在法院指定的期间 申请
待鉴 事实 属于法院 应当 依职权 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由法院依职权 决定
鉴定人的确定
当事人申请的,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有法院指定
依职权决定鉴定的, 讯问当事人意见后,指定鉴定人
鉴定的前序准备
签署鉴定书
对鉴定材料质证
法院 应当组织当事人 对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鉴定意见
按时完成鉴定
鉴定意见书 由 鉴定人签名、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应当 有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多鉴定人对同一问题 出现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注明
鉴定人出庭
情形
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
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
程序
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要求补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补充
当事人在受到鉴定人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不预交的, 视为放弃异议
费用承担
败诉承担
因鉴定意见不明确 或 有瑕疵的 出庭费用,鉴定人自行负担
后果
经法通知,拒不出庭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要求退换鉴定费的,法院应当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
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程序
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内 申请, 法院 通知 1-2名 专门知识人出庭
作用
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视为 质证意见
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视为 当事人陈述
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注意
只能依申请出庭
不适用回避制度
费用 由 申请方 负担
当事人陈述
勘验笔录
证明程序
证据保全
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适用情形
证据可能灭失 或 日后难以取得
启动方式
申请
职权
管辖
受理案件的法院
申请时间
举证期限 届满前
担保
可能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 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前的证据保全
适用情形
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 或 日后难以取得,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或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
启动方式
依申请
管辖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将来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程序
48小时内裁定
解除
30日内不起诉或仲裁 ,解除保全措施
担保
应当责令 提供担保
举证与调查收集证据
举证期限
确定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确定当事人 举证期限
也可当事人协商后 经法院准许
详情
普通程序 法院指定的 举证期限 >15日
简易程序 <15日
小额诉讼案件 <7日
计算
公告送达后,次日 起算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中止,驳回 裁定生效之日 恢复计算
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或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经法院通知 参加诉讼的, 为其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和发挥重审的原因 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或 提出反诉,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重新确认 举证期限
延长
举证期限内 提供证据确有困难, 举证期内 书面申请
逾期举证的后果
说明 逾期提供 法院应当责令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 或 理由不成立的 可以不采纳证据 或 采纳 但 予以训诫、罚款
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 ,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 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 训诫、罚款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应当采纳+予以训诫
客观原因逾期 或 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 无异议 视为未逾期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依申请
情形
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申请程序
举证期届满前申请
质证方式
审判人员 对 证据说明后,申请方 与 对方、第三人质证
依职权
情形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身份关系
涉及公益诉讼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涉及 依职权 追加 当事人、中止/终结诉讼 、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无需质证
说明后,听取当事人意见
说明
国社三利 身程序
不能自认的情形
依职权 收集证据
依职权 法院 通知 证人出庭 的情形
依职权 法院 决定 鉴定人 出庭
质证与证据的认定
质证
质证的效力
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互相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公开质证
例外
涉及 国密、商秘、个人隐私 或者 法规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公开质证
注意公开审理的区别
公开审理 商业秘密 需要申请后方可不公开
视为质证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
证据的认定
证据裁判注意以及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自由心证
心证公开
非法证据排除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
说明
偷拍偷录 不算非法方法
窃听窃录 算非法方法
不能单独定案
当事人陈述
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作的 与其 年龄、治理、精神状况 不相当的证言
与乙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存在疑点的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说明
证据资格
法律问题
法律规定
证明力
常识 经验问题
由法官裁定
例外
刑事被告人只有口供
保全与先予执行
保全
概说
保全分为 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责令当事人作出或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
比较分类(诉前保全 诉中保全)
适用条件
诉前保全
不 立即采取保全 会使 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
诉中保全
可能因 当事人一方的 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 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启动方式
诉前保全
依申请
诉中保全
依申请
依职权
担保
诉前保全
应当提供担保
诉中保全
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
管辖
诉前保全
财产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诉中保全
受诉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中 二审法院收到报送案件前,有一审法院保全
裁定
诉前保全
48小时内
诉中保全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
执行前的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可能导致 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可申请保全
债权人 应当 法律文书 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5日内 申请执行。 否则应当解除保全
判决生效后,执行生效前
财产保全的范围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抵押物、留置物、质押物可以 冻结、查封
但质押权人、质押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查扣冻 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 担保物权人保管
由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而消灭
说明
查封
不动产
扣押
动产
冻结
账户
救济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保全的解除
保全错误
申请人撤回
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
诉前保全后 30日内不起诉或仲裁
财产纠纷,被申请人 向 法院 提供担保的
先予执行
范围
三费、抚恤金、医疗费
追索劳动报酬
情况紧急 需先于执行的
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需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需 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不利己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限于当事人 诉讼请求 范围内, 并且当事人生产生活继续为限
条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
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
当事人申请
被申请人 有履行能力
时间
诉讼过程中
受理后,判决前
程序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经责令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救济
可复议,不停止
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
拘传
对象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负有三费义务人 和 不到庭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
情形
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程序
拘传票,院长批准
罚款和拘留
程序
制作决定书,院长批准
采取措施后24小时通知其家属
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适用
单独适用
合并适用
救济
向上级法院复议,不停止执行
期限限额
拘留
15日内
罚款
个人10W内,单位5-100W
对单位的措施
情形
拒绝协助法院调查取证、拒绝协助执行
措施
对单位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期间与送达
期间
计算单位
时、日、月、年
计算方法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未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耽误与顺延
情形
不可抗拒的事由 或 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
程序
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当事人申请
决定
法院
分类
法定期间
绝对不可变期间
上诉期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期间
申请再审的时间
相对不可变期间
经法律确定后,一般不得改变,但特殊事由,可依法变更, 如一审审限,涉外案件中 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答辩、上诉期
指定期间
依职权指定的期间,通常不应变,特殊情况 法院可依职权变更
送达
直接送达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与受送大人同住的成年亲属;
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
法人、其他组织的法代人主要负责人 或 负责收件的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直接送达住所及其以外的地方
可也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
离婚案件 不能送达 同住另一方 的当事人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 或 同住成年人拒收
见证人 送达人签名 视为签收
拍照、摄像方式几率送达过程 视为送达
调解书 不适用留置送达,但 支付令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因为调解书以当事人签收生效
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苦难的,可以委托 其他法院(10日内送达)代位送达
邮递送达
挂号信
以邮局 挂号信回执上日期为准
转交送达
对军人、被监禁、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可以转交
军人、被监禁人或被劳动教养人
电子送达
经送达人同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提出纸质文书要求的,法院应答提供
以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
下落不明 或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涉外3个月
支付令 简易程序 不能公告送达
调解
原则
自愿、合法
范围
积极
可能通过调解 解决的民事案件,
应当调解
离婚
应当先行调解
简易程序 应当先行调解的类型
婚姻家庭纠纷
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伤
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
合伙合同纠纷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一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都可调解
除了 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能调
消极(不适用调解)
适用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非诉不可调
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阶段
一审、二审、再审可调解。
执行程序不能调解
调解不公开
案件不公开, 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内容不公开, 但为了保护国家、社会、他人合法利益权益 法院确认确有公开必要的除外
调解协议
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
可以准许
可以约定 不履行协议的民事责任
不予确认情况
违法 或 侵害国家 社会利益
侵害案外人利益
违背真实意思
解除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与准备
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原则上 应当制作调解书
双方签收后生效
任意方签收前可以反悔
任意一方拒签不生效
应及时判决
可以 不制作 调解书
情形
和好的离婚
维持收养关系
及时履行
当庭兑现
其他
结案方式
计入笔录,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盖章后生效
和解或调解后 请求法院据此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
例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
要求 可 制作
涉外民事诉讼,调解达成协议的,
应当制作
特殊情况
关于担保
担保人拒绝签收不影响合同生效
对担保人的影响需要 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条件 确认担保是否生效
关于无独三
看是否需要 无独三 承担责任
和解
自行和解,后,以下方式结案
请求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对方不履行,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撤诉
视为从未起诉,可以再次起诉
说明
非诉 和 诉讼的 身份确认案件不能调
一审普通程序
起诉与受理
起诉条件
原告 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和 其他组织
适格
有明确的 被告
有具体的 诉讼请求 和 事实、理由
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起诉状
形式
书面为原则,但允许口头
内容
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
受诉法院的名称,起诉时间,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法院的处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
7日内 立案并通知
受理前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7日内 裁定不予受理
可上诉
受理后 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裁定驳回起诉
可上诉
需要注意和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是 审理后的
几种值得注意的处理情形
一事不再理
原则
同一案件 依法审理,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例外
对于裁定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 原告再次起诉的, 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当事人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以同意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三费,生效后,因新情况/理由 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 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判决不准离婚 和 调解和好的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理由 原告6个月内起诉 ,不予受理
当事人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 新情况/理由 原告6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注意
重复起诉 同时满足
后与前 当事人相同
不要求诉讼地位相同
后与前 诉讼标的相同
后与前 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 实质上 否定前诉判决结果
前诉包含后诉也算
完全否定叫否定,部分否定也叫否定
判决生效后,有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管辖问题
先告知,再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管辖错误的,移送管辖
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裁定移送管辖
超过诉讼时效
超时应受理,受理后,如果主张时效抗辩,并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与受理的法律效果
起诉的法律效果
原告起诉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受理的法律效果
法院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有权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
形成排他管辖权
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分别取得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并享有各自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各自不同的诉讼义务
庭审程序
宣布开庭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 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告知回避权利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庭审笔录
书记员制作后,审判人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盖章
合议庭评议
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计入笔录,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保密
判决
撤诉与缺席判决
撤诉 与 按撤诉处理
主体
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反诉原告
决定权
法院
按撤诉处理
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预交受理费
补充
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代经传票传唤 有上述行为
后果
诉讼程序终结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原告仍可起诉
离婚除外
缺席判决
对象
非必须到庭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反诉被告
申请撤诉未获批准的原告
条件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包含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 法代
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延期审理(再约有期)
文书
决定
情形
必须到庭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需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其他
诉讼中止(无法确定恢复逾期的)
文书
裁定
情形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 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尚未确定法代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诉讼终结(死)
文书
裁定
情形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 也没有义务继承人的
离婚案件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追索 三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说明
诉讼中时间概念
始于受理
终于判决生效前
一审审限
立案之日起 6个月。 特殊情况院长+6 。 再延 需上报批准
判决、裁定、决定
判决
内容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
上诉和上诉法院
判决宣告
一律公开宣告
宣告离婚诉讼时 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 在判决生效前 不得另行结婚
当庭宣告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10日内 发给书面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应当当庭发给判决书
判决纠错
笔误
用裁定书补正
错误
一审判决后,原审判决发现有错误的
当事人上诉
原审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误的意见,报送二审法院
不上诉
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裁定
适用情形
可上诉类
不予受理、
管辖权异议、
驳回起诉
不可上诉类
保全与先予执行、
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中介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终结执行、
撤销或不予撤销执行判决、
不予执行共征集挂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确认调解协议、
实现担保物权、
其他
决定
处理程序性事项
适用情形
裁判文书公开
流程
递交起诉书
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立案后通知原告
受理通知书
通知被告
收到后15天内
法院收到 原告的起诉状 被告的答辩状
发举证通知书
举证
延长举证期限
保全证据
申请法院调查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证人出庭
申请文书提出命令
完成上述操作后 届满前提交证据
开庭传票
书记员确认到庭, 宣读记录
开庭
审判长核对身份
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原告宣读起诉书
被告宣读答辩状
法官归纳争议焦点
法庭调查
质证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前
申请回避
请求确定
原告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 反诉
案外人
有独三
休庭
评议
公开宣判
当庭宣判
十天内 给判决出
定期宣判
当庭给
判决宣告前
可撤诉
简易程序
适用
前提
基 一
基层
第一审案件
不包含适用一审的 重审 再审
消极条件(不适用)
起诉时 被告下落不明
发回重审
当事人一方 人数众多
代表人诉讼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涉及国社利
第三方起诉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其他不宜适用的
程序启动
职权适用
基清明
适用简易
协议适用
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应当 开庭前提出,且不得违反适用的禁止规定
特点
程序简化
传唤、送达方式简单
庭审方式灵活
举证期限和答辩期灵活
说明
适用简便方式送达 文书,不需要经过当事人送达
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必须确保对方知悉
不能公告送达
独任制
审限
立案起3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1个月
3+1
注重调解
适用简易的六类案件应当 先行调解
婚姻家庭和继承
劳务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合伙合同纠纷
标的较小的纠纷
程序的转化
简转普
法院 应当 裁定转的
案件复杂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转化前,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转化后 ,普通程序的审限 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刑诉 从转换之日算
刑诉要遵循 直接言词原则
小额诉讼的程序
适用
基 清 明 的简单金钱给付 民事案件
标的额 为 年均百分之50以下的
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标的额 为 年均百分之50以上----2被以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小额的程序
海事法院审理的 海事、海商案件,符合条件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度
不得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
涉外
需要评估、鉴定或 诉前评估、鉴定有异议的
一方下落不明的
反诉
程序的特殊性
举证期限
可确,可商,一般7日。当事人当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法院可 立即开庭审理
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
一审终审 包括
实体判决
管辖权异议
驳回起诉裁定
审限
2+1
一审终审的情形
最高法一审
调解书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告程序
小额程序
一般裁定不能上诉
程序的转化
审理过程中,发现 不宜 适用的, 应当适用简 或 裁定 转 普
当事人提异议,审查成立,适用简或裁定转普,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三者的却别
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
普通应完整
简化 简化有
小额可省略
公益诉讼程序
起诉主体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检 发现的
破坏生态环境和自愿保护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 或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没有原告适合要求
支持起诉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已提公益诉讼的,检可支持起诉
起诉条件
明确被告
具体诉讼请求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管辖
侵权行为地 或 被告住所地 中级法院 但 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法院提 公益诉讼的,先立案的管辖,必要时 有他们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告知程序
受理后,应当10日内 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机关、组织参诉
受理后,其他依法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可以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准许的,列为共同原告
判决生效后,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公益诉讼的,不予受理,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解、调解
可和解,可调解
和解、调解的 应当公告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 经审查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出具调解书
违反,不予出具调解书,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注意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意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
不可反诉
不影响个人另提起的民事诉讼
例如 A化工厂 造成河流污染,导致B的鱼塘受损。 检提起公益诉讼后,B可提起鱼塘损失的民事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
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受理
不予受理的情形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 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
婚姻无效、撤销或解除的判决、调解、裁定中 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 对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
可另行起诉
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
可另行起诉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
应当合议庭
第三人未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为被告
原判中的无独三 不担责 为第三人 其他情况为 被告
当事人诉讼地位
中止执行
应提供担保,请求中止
第三人以案外人 可对 执行标的 主张权利,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申请
判决结果
请求成立 且 主张 全部或部分成立
改变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错误部分
请求成立 但 确认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或 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 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部分
请求不成立 驳回诉讼请求
救济
不服可上诉
与再审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终止再审诉讼
将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
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一并审理,所作判决可上诉
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申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都是为了推翻已生效的裁判
择一进行
主体不同
三撤
本应 有独三、无独三
再审
原审当事人
本应作为原告或被告
图例
子主题
二审程序
上诉的提起
主体
原告
被告
有独三
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三
对象
积极
一审判决 和 3类裁定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
消极
一审终审的情况
最高法一审判决、裁定
调解书一审终审
一般的裁定书一审终审
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小额诉讼的程序所作判决、裁定
上诉期
判决
15D
裁定
10D
送达之日起计算 ???
形式
书面
二审当事人诉讼地位
原则
谁上诉,谁是上诉人
都上诉,没有被上诉人
难点
必要共同诉讼如何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
对谁权利义务关系不满 将谁列为 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不涉及的当事人 按照 原审地位列明
二审程序
审判组织
合议庭
但 中院对 一审 适用 简易程序审结 或 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 二审 民事案件,清明的,经双方同意,可 独审
审理范围
基于处分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制度,二审审理范围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限制一 处分原则
二审 围绕 上诉请求 审理
没有提出 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但一审 违反法规 或 损害 国社利,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限制二 两审终审制
二审范围 =< 一审范围 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按照规定处理
一审请求 但未作审理、判决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必须参加的当事人 或 独三 一审没有参加诉讼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一审不准离婚,二审应当判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新增独立诉讼请求 或 原审被告提出反诉
调解不成,告知另诉
说明
一审法院有错的,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一点错都没有的,不发回
审理形式
原则
开庭
例外
没有新事实证据理由的 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的
可以不开庭
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或驳回起诉裁定的
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诉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使用法律错误的
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事实
刑事
实质真实
民事
形式真实
二审结案
裁判
维持原判
用 判决、裁定方式 改判、撤销、变更
认定事实或使用法律错误
可撤发,可改
基本事实不清
撤销,发回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审判等)
说明
发回重审 适用一审的,判决未一审判决,可上诉
再上诉的,不可再发回
调解
可调节,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视为撤销
撤回起诉
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且合法 合规 不侵害 法院 可以 准许。
准许后,应当 一并撤销 一审 裁判
撤回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撤回上诉
宣告前,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是否准许 二审法院裁定
自二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起,一审判决生效
二审审限
判决
3个月 特殊情况 院长批
裁定
30日
二审立案起算
二审受理流程
不服方递交上诉状 给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 讯问被上诉意见 然后一起交给二审法院
一审只是跑腿的
审判监督程序
概述
概述
再审的对象:
已生效的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判决书
判决例外
特别/督促/公示催告程序
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裁定书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调解书
法定情形可再审
法院启动再审
调解书有误
当事人申请再审
调解书 违背 自愿或合法原则
检 抗诉 或 提出检察建议
调解有损 国社利
再审有两个独立程序
再审启动
再审程序
再审启动
法
院长认为 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有误的,需要再审的, 提交 审委会讨论决定
上对下 认为 确有错误的 有权启动再审
检
方式
抗诉 、 检察建议
启动程序
最高检对各级法院 上级检对下级法院 已生效判决、裁定 有法定情形 或 调解书损害 国社利 的 应当抗诉
地方各级检察院 发现同级法院 生效判决裁定 有法定情形之一 或 调解书 有损 国社利的,
可向同级法 提 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或 提请上级检,同级抗
可向同级法 提 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或 提请上级检,同级抗
法定情形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
事实主要证据 伪造
原判决、裁定认定
事实主要证据 未 质证
对原审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 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或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 没有回避
无诉行为能力人 未经 法代诉讼 或 应当才能加诉讼的当事人,因 不归责于己或其他诉代的事由 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传票传唤,缺席审判的
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抗诉的法律效果
接受抗诉的法院 应当 20日内 裁定 再审
抗诉必再审
当事人申请
法定情形
同级检抗诉
调解书 非自愿或违法
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判决、裁定生效后6个月
起算
原则上 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例外 法定情形中的
1
3
11
12
6个月为除斥期间
申请程序
原则上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例外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双方都是公民的案件 ????
不予受理
驳回后 再次提交申请的
对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向检申请被驳回后 又提出申请的
申请的效力
不停止原判 、裁的执行
再审申请审查与处理
3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经院长审批延长
符合法定情形
裁定再审
不符合法定情形
裁定驳回
说明
有两次机会 先找法院 再找检察院
当事人申请 检 建议或抗诉
情形
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 做出裁定的
再审判决裁定 有明显错误的
法律效果
检 3个月内审查 作出是否 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 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具有 断后性 和 终局性
再审程序
审理法院
法院决定的再审的案件
本院启动
本院再审
上级法启动
上级法提审
检 抗诉的案件
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审理
有法定情形 1-5 可以交 下一级法院审理,
但下一级法院再审审理过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的再审
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 由 中级以上法院审理,但 当事人申请基层的除外
最高法,高法裁定再审,有本院再审 或 交由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交由原审法院再审
对照表
原审法院
受理再审的
重新审理
基法
中法
该中法(提审)
该基法
该基法
中法
高法
该高法(提审)、该中院、或其他中院
该中法
该中法
高院
最高法
该最高法(提审)、该高院、或其他高院
该高法
该高法
说明
画横线 是复核法定条件向原审申请再审的情形
一方人数众多 或 双方都是公民的情形
再审范围
不得超过申请或抗诉范围
超过范围,变更增加 诉求的 不属于再审范围
再审范围有限原则
原则 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 申请 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符合另行起诉条件的,告知 当事人 可以另行起诉
有 国社他利的,应当一并审理
例外
符合以下条件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法院应当准许
原审为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权的
追加新当事人的
诉讼标的发生灭失或变化 致使原诉请求无法实现的
当事人提出 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反诉 无法通过 另行起诉实现的
再审程序
中止执行
应当中止执行
例外
三费、医疗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不中止
重组合议庭
再审法审理再审的,应当另行合议庭
审理程序
原一参一 可上诉
原二参二 生效判决
上级提审,按二审, 生效判决
再审结案
判决
裁定再审是 做出再审决定
调解
调解书的制作
一审 有些情况可以不做
二审 应当做
再审 必须制作
撤回起诉
二审撤回起诉,不可再诉
终结再审程序
审理过程中 达成双方达成和解 + 履行的
小额诉讼再审
原法院申请再审
组成合议庭再审
是否适用一审判决 看当事人申请的理由
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由申请再审的 所作判决 不再适用一审终审规定,可以上诉
说明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在一审 二审 再审的提出
一审
便利原则
庭辩终结前
二审
两审终审
调、告知另诉。都同意除外
再审
再审范围受限
不准
例外
原判效力问题
子主题
特别程序
概述
适用范围
下列6个
共同特点
一审终审
不适用 三撤 和 再审
审判组织
合议庭
选民资格和重大疑难
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原则上 独任制
审限
立案或公告期满 30天内审结
选民资格案件 在选举前审结
选民资格案件
起诉
应先向 选举委员会 申诉 对处理不服的 才能起诉
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
选举日5日前
审理
既不是诉讼 又不是非讼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管辖
被宣告人 住所地 基法
处理
驳回
宣告失踪 并同时 依法制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代管人申请
特别程序处理
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
普通程序处理
亡者归来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公民无、限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
管辖
代理人
判决
判决的撤销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启动
管辖
受理与判决
判决的撤销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启动
协议生效30天内共同申请
可口可书
人民委员会调解的协议
管辖
法院邀请的调解
找邀请方
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
当事人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
调解组织所在的基层法院
不予受理
不属于受理范围
不属于管辖范围
申请婚姻 亲自 收养 关系 身份无效、有效或变更的
涉及特 公 破 的
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处理与救济
符合规定的
一方不履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
救济
当事人15天内
利害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 6个月
不符合规定的
驳回
救济
和谐、调解、起诉等
实现担保物权 案件
申请
担保物权人
其他有权人
质押或留置中的债务人
管辖
担保物的
所在地 基法
登记地 基法
专门法院管辖
审查
原则
独任制
标的额 超过 基法管辖范围的
应当组成合议庭
处理
符合规定
裁定准许拍卖
救济
提出异议
15天内
利害人 知 6个月
不符合的
裁定驳回
救济
和
调
仲
诉
非诉程序---督促程序
要件
权利关系明确
债权已到期
没有抵消权
未诉前保全
支付令必须能送达债务人
管辖
债务人 基法
支付令效力
作出之日起 生效
15日后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可留置送达,不能公告送达
支付令申请条件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债务人异议
异议效力
成立
支付令时效 7日后 自动 转诉程序
书面提出
说明
起诉行为对支付令的影响
债务人起诉债权人 向做出支付令的法院起诉
则支付令时效
向其他法院起诉
不影响支付令效力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
支付令时效
多项支付请求,对其中一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非诉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背景
支付票据丢失
适用条件
情形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丢失
依法可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
启动
票据最后持有人申请
管辖
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
公示催告阶段 独任制
止付通知
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通知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3日内公告,催促利害关系啊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不少于60日
通知的效力
支付人停止支付
公示催告期 票据无效
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除权判决作出前
除权判决
必须依申请作除权判决
必须合议制
必须宣告之前的票据无效
审理组织
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
非诉程序 规律总结
说明
先公示 再除权判决
非诉程序不解决纠纷问题
例如
辩论
调解
实质审查
举证等等等 关键词
非诉程序 的 审查 只做有无纠纷的审查
有纠纷 驳回或终结
执行程序
执行的有关制度
执行依据
法院制作的 生效法律文书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与支付令和行使裁判的财产部分
其他机关制作的 由 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仲裁机构制作的已发邮法院强执的仲裁裁决书
法院只做的 承认 并 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或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定书
执行管辖
管辖的确定
法诉判决
一审法或同级财产所在地法院
非诉
作出法院+同级财产所在地法院
其他
人+财
共同管辖的
先立案的管辖
,后立案的,
直接发现,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撤销案件
管辖权异议
提出
10日内
处理
成立
驳回
救济
上一级复议
异议不停止执行
执行的启动
移送执行
为例外
老弱病才
刑事被害人
扰乱法庭秩序
公益诉讼
申请执行
为原则
已生效
合适人
有给付义务内容,且执行表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期限内未履行
属于法院管辖
时效
2年
执行通知
应当在 接到 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并 可 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委托执行
财在外地的
执行担保
条件与后果
执行中 向法院担保
经 申请人同意
应当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法院可决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期
执行期
说明
注意担保期 和 暂缓期
恢复执行
有转移 隐匿财产的
担保人 权力 保障
不需要考虑担保人的先行执行权
只在担保期内提供担保
执行和解
法律效果
法律后果
履行完毕
拒不履行
权利人选择
判决恢复判决
就执行和解协议提出诉讼
一般不允许就 和解协议 提出执行
只有执行阶段 和解协议 有此效果
基于和解协议的可塑性,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协议无效,撤销和解协议
均有执行法院管辖
注意
执行回转
判决错了,要求返还被执行财款
代位申请执行
条件
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 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经申请执行人 或 被执行人申请
履行通知的效力
次债务人 应当 受到通知后 15日内 履行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如果对债务关系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15日内提出异议
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关于第三人的异议
异议原则上 书面
但允许口头
第三人提出部分异议的,对没异议的部分可执行,提出异议部分不审查,不能执行
第三人在15日内提出异议,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对异议不审查
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审查
对第三人的措施
强执
收到通知后 向 被执行人履行的,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在已履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不得再代位执行
A-》B-》C A可以代位执行C C的债务人DEF不能被代位
参与分配
概念
多债权人,比例分配的
条件
被申请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有多个申请人 享有到期债权,并已取得执行依据
金钱债权或已转为金钱请求权的债权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参与分配应当在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
程序
法院只做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无异议
执行
有异议(十五日内书面异议)
其他人同意 按照修改方案分
其他人不同意 提出异议的人 和 反对异议方案的人 提出异议之诉
执行转破产
激活失败
子主题
按照查封扣顺序,先到先得
为了让更多的公司走破产程序
执行异议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异议主体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理由和方式
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异议程序
想负责执行法 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的处理
15日内审查
成立
裁定撤销或改正
不成立
驳回
救济
不服裁定 在送达10日内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异议不停止执行
申请人 提供担保可继续执行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不执行
案外人对执行表的的异议
异议主体
案外人
异议理由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主张权利
异议程序
书面提出异议
审查
15日内
审查结果
异议成立
中止执行
异议不成立
驳回案外人异议
后续处理
当事人
原告被告无独三人的区分
审理
判决
说明
权利人参与诉讼各个阶段
诉讼
有独三
判决生效后
三撤
执行中
案外人异议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死亡
继承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
新法人、非法人组织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
分立后 新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不能清偿
追变 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但个体户字号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财产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
变更追加 普通合伙人
追变 未足额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营利法人
追变未足额出资的 未实缴的 或 抽逃 的 范围内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财产的,可追变 股东
公司注销
未清算注销的,可追变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懂事和控股股东
说明
有身份 承认责任
上级复议
有身份+实体关系 承担责任
另行起诉
执行中止和终结
执行中止
临时性
执行终结
执行措施
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决的执行
特定物的执行
执行原物
灭失
折价赔偿
协议
诉讼
执行终结
共有物的执行
共有物可查封扣
析产分割
实体纠纷
协议
经申请人同意
诉讼
申请人可代位诉讼
执行中止
执行保障措施
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
加倍支付利息
延迟履行金
已造成损失的 双倍补偿损失
未损失的,法院酌情
报告财产
范围
当前及受到执行通知之日前 1年 的财产情况
后果
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 可 追究妨碍执行责任
终结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的,法院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限制出境
对象
解除
限高
征信记录,媒体公布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概述
当事人
标的物
法律关系的事实
委托中国律师 代理诉讼原则
注意 外国人可以不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牵连管辖
财产纠纷 + 被告无住所
任何有牵连的都可关系
协议管辖
财产纠纷
书面协议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
答辩期间
无住所 30天
有住所 15天
上诉期间
无住所 30天
有住所
判决15天
裁定10天
审限
不受一审二审审限限制
送达
对中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 以下方式
依条约
外交
使馆代领
受委托人送达
向代表机构送达
邮递送达
电子送达
公告送达
平行诉讼
外国法院受理和判决的 中国法院可受理
外国判决 请求中国法院执行的,裁定执行后, 中国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协助
一般
特殊
仲裁概述
可以仲裁
财产纠纷
不能仲裁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委 最低设立在 地级市
注意
劳动争议 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 不适用 仲裁法, 由法律另行规定
此处仲裁和劳动仲裁没有任何关系
原则与制度
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
根据事实,符合法规,公平合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时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解决纠纷
独立仲裁原则
以仲裁庭为单位
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
或裁或审
一裁终局
仲裁协议
形式
书面形式
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争议事项具有可中才行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唯一)
约定的仲裁委必须存在
约定多个的,当事人选择其一,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仲裁地 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视为 此仲裁机构
有两个以上的
或诉或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效力
效力体现
只能仲裁
当事人
排除法院管辖
法院
授予其管辖权并限定仲裁范围
仲裁委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独立于合同存在
仲裁条款的效力及扩张
当事人订立后死亡的,对权利继承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后 合并分立的,对权利继承人有效
债务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对受让人有效。
明确反对或不知道的除外
效力的确认
确认机关
法
中院
申、被申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仲裁委所在地中院
一个法院,一个仲裁委,法院有确认优先权
仲裁委
时间
首次开庭前提出 异议
仲裁程序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书面申请
仲裁委 应当 将申请提交法院
国内案 基层法院
涉外 中法
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保全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1或3
当事人决定
主人兜底指定
仲裁庭的组成
合议庭
各选一或委托主任选人,然后共同选一或共同委托主任选一
独任庭
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人指定
仲裁员的回避
回避对象
仲裁员
理由
近亲属
利害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送礼
方式
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
决定
仲裁员-----主任
主任----仲裁委员会
后果
重选
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可申请
仲裁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为原则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 可 书面审理
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
国密除外
撤回申请和缺席判决
撤回申请
视为撤回申请
缺席裁决
结案
和解
达成后的处理
根据和解协议 制作判决书
撤回申请
撤回申请后的反悔
根据 原仲裁协议 申请仲裁
调解
达成后的处理
调解书
调解书的生效
当事人签收后
裁决
裁决的作出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无法形成多数 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
不同意见可以计入笔录
裁决书
内容
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负担、裁决日期
签名
仲裁员签名
不同意见的可签可不签
裁决书的补正
理由
文字错误
计算错误
已裁决、但裁决书有遗漏
方式
30日内申请补正
仲裁庭自行补正
裁决书效力
裁决自作出之日生效
终局
具有执行力
司法与仲裁
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
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的中法
一方申执行,一方申撤销裁决,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申请
恢复执行
裁定撤销裁决
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
撤销仲裁裁决
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 违背社利 应当 裁定撤销
申请主体
当事人
法定情形
没有仲裁协议
首次仲裁开庭前提出过异议 才可以用此理由
裁决事项超仲裁范围 或 仲裁委员会 无权仲裁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仲裁员 索贿受贿,徇私枉法
说明
现实中很难有通过法定情形 撤销仲裁裁决的 情形
审查期限
受理后 2个月内组成合议庭审查
审查结果
无撤销情形
驳回,原裁决具有执行力
有撤销情形
撤销仲裁裁决
可部分撤销
通知重新仲裁
情形
证据伪造
有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重新仲裁的主体
仲裁庭
注意
不需重组仲裁庭
仲裁庭可拒绝,拒绝后 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
当事人 可诉 可 重新仲裁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情形
与撤销仲裁裁决一致
管辖法院
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
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申请的情况
签收后 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中未提出异议,事后 以 协议无效 抗辩的 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被驳回后 再次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的
不予执行的后果
当事人 可诉 可 重新仲裁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程序
哪些裁定需要报核(中院拟做出)
拟协议无效
拟撤销裁决
拟不予执行裁决
向哪一级法院报核
一般情形
高法
特殊情形
涉外,港澳台
拟违背公共利益 为由 不予执行或撤销 裁决
诉的基本理论部分
诉的合并
主体合并
数个当事人 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 审理和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后,数个继承人受诉
客体合并
数个诉之间无牵连
单纯的合并
完全无牵连,虽然为了提高效率合并到同一程序,但必须分别审理,分别判决
数个诉之间有牵连
诉的预备合并
具有先后顺序的请求
分为主诉和预备之诉
主诉得到支持,才对预备之诉审理
其中一个诉是其他诉的先决问题,应该对该诉先审理,才可能审理其他各诉
诉的重叠合并
基于 不同诉标的 提出 同一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部分
约束性辩论原则
当事人提出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内容(自认),法院应当 予以认定
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仅限当事人提出的,不允许法主动调查
说明
事实和证据层面
处分原则
诉讼请求 层面
说明
自认和任诺
自认
事实成立
辩论原则
认诺
请求成立
处分原则
管辖
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
北 杭 广
基层法院
如果是互联网上的合同或侵权(三步走)
先按照正常合同侵权纠纷 确定管辖
然后确定 某 基层法院所在的市 有无互联网法院,有则替换
没有则 归 基层法院管辖
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
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法人有关的所有民事纠纷 一律均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
不考虑级别管辖
仲裁协议 优先级 高于 集中管辖
可通过主管 推导出来
有担保的合同中 主管 和 管辖问题的确定
约定有 仲裁条款的 法院无权管辖
债权人一并起诉 债务人和担保人的
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 且仅 起诉担保人
应当根据 担保合同确定 管辖法院
说明
主管问题 分别确定
证据和证明
证明 对象、责任、标准 的关系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注意顺序性 如果不是证明对象 就不需要讨论 证明责任问题,更不需要讨论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的步骤
法院查明事实 与 当事人主张的 事实不一致的处理
为了解决 例如 AB 要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是无效合同
为了保护当事人辩论权,法官 应当将合同效力问题 归纳为 争论焦点
如变更 法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如果法官直接改诉讼请求 则是突袭裁判 无效
判决的效力
既判力(纯理论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引入)
生效判决视为真理
一事不再理
禁止再诉
范围
主文既判力
判决如下 下面的内容
理由没有既判力
部分请求的判决
全部基于法律判决效果
既判力具有相对性
例外 继承 合并分立 之后对 权利继承的 有既判力
标准时
判决时的既判力
会考,呼吁国家注意
生效判决均有既判力
执行力
给付之诉+原告胜诉+明确的给付内容
形成力
原告胜诉+形成之诉
公益诉讼
检提公益诉讼
诉前公告
公告后,其他机关和组织 无人提起诉讼的,检 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市检 提出 中院受理
起诉主体与管辖法院
上诉于二审
一审原告单位继续参加二审
省检可派员
说明
具有补充性
地位相当于原告
特别程序
担保合同中的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申请时限担保物权的影响
例如
人----银行--仲裁协议(任何纠纷只能通过仲裁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
无纠纷可以根据向法院申请拍卖
驳回
和
调
仲
不可以诉讼
案外人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 VS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的异议
判决-执行-异议物(A起诉B C是案外人)
房-房-房
案外人异议
中止
驳回
说明
A三撤-----B案外人异议----C再审
路径只有AB 或 BC
钱-房-房
案外人异议
中止
另行起诉
许可执行之诉
A起诉C
驳回
另行起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
C起诉A
区分
三撤
对判决有异议(判决侵犯第三人权益)
房-房-房
担保
案外人异议
中止
驳回
案外人异议
对执行有异议(执行侵犯第三人权益)
房-房-房
中止
驳回
执行
对保留所有权 买卖合同中 标的物 的执行
被执行人将 财产 出卖 给 第三人 情形
例如A 卖给 B 物品C 但是B并未全额付款,所有权还在A。 A被执行时,B可以把尾款给法院,解除为物品C的查封扣 以及物品所有权
将被执行人 购买 第三人财产的 情形
第三人通过书面形式,确认被执行人所有 可 查冻扣
例如B 购买 A 的物品C 但是未全额付款,所有权在A 此时B被强执
如果物品C被查冻扣 未登记 则A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留所有权需要登记
如果未登记 要取回手表 则形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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