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构成
2023-09-20 11:00:16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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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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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
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了什么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特征等问题。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了成立犯罪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并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某人的行为事实只有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才成立犯罪,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成立犯罪的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罪。数罪往往并罚
是成立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通过确定是否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立法上: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确立犯罪的要件,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司法上:强调依据法律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理论研究上: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
犯罪客体
行为人客观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
行为人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体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
共同要件
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形态。是单独之罪、完成之罪
基本的犯罪构成
刑法总则规定的,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以及共同犯罪形态
修正的犯罪构成
一
处罚的基准形态
标准(普通)的犯罪构成
是减轻之罪、加重之罪
派生的犯罪构成
二
分类
概述
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性质、范围是有限度的
是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包括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状态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内容
对犯罪同类客体的规定最直接明了,绝大多数章节都明确揭示
明确表述
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直接客体
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
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准确定罪和量刑
意义
犯罪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既是一切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的总体,也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一般客体
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刑法分则就是根据同类客体将所有犯罪分成十大类
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是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同类客体
简单客体
复杂客体
根据侵害客体的数目
是某一个犯罪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种类
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
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其他物品
犯罪对象的概念和内容
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联系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未必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 ,犯罪对象不是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犯罪客体,但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侵害
区别
联系与区别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和消极的活动
有意性:是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
有害性: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特征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行为
实行行为
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非实行行为
以积极的身体活动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作为
遗弃罪、逃税罪、四不犯罪
纯正不作为犯
不作为和作为都有可能构成该种犯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
以消极的身体活动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定
不作为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义务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可以是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单独行为、共同行为
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应为: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能为: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了特定义务能够防止危害结果产生的,其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行为人需实施足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才算履行了义务
不为: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定罪结果
属于犯罪构成的结果
量刑结果
不属于犯罪构成的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
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
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即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
根据范围大小
直接危害结果
间接危害结果
行为与结果的关联
物质性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现象形态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表现形式
绝大多数的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菜构成犯罪
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成立要件
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既遂标志
出现某种危害结果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标志
在刑法中的意义
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客观性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因此,要从整个因果链条中选取一对来研究。刑法研究英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选取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一对现象来研究。
相对性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必然性
有时因果关系会呈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的复杂形态
复杂性
特点
危害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疾病发作,有因果;若是被害人自己发病,则无因果
被害人有特异体质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了义务有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其不作为便和结果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
条件说
介入因素正常(即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属于引发与被引发的关系):不切断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异常,但是作用不大,不足以独立造成结果:不切断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异常,且作用很多大,独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切断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3标准
四种特异情况
但是求生型自杀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个别犯罪中引起被害人自杀是高概率事件的不切断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如自杀,一般来说切断了与前行为的因果关系
依情况而定
不切断
第三人的行为
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
自然事件
介入了多个因素
介入因素的类型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它们就成了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区分罪与非罪
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是某些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是某些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
一般不做特别限定,所以通常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但是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概念和种类
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负刑事责任的生理基础。法律认为,正常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就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广义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
是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实践需要,刑法下调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司法中通过对结果、程序进行规定来限制其适用。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2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已满12、14、16、18周岁,指过了该周岁生日的第二日起认为已满12、14、16、18周岁
责任年龄的计算
法律规定
出现上述“行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涉及的罪名是什么,比如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
经精神病医学专家根据医学标准确认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再经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心理学标准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病而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
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精神病人在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别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这体现了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标准。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这是原因自由行为原则,醉酒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即使醉酒后刑事责任能力有所减弱,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指先天性的既聋且哑的人,至少是自幼聋哑的人。因为先天或年幼的聋哑才限制其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机会,使得其责任能力低于一般人,可以从宽处罚。如果成年后残疾的,不予以从宽处罚。
盲人也是先天或者自幼就是盲人,至少犯罪时就是双目失明的人。犯罪后才双目失明的人,不予以从宽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一般主体
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如贪污罪的主体除要求一般主体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针对单独实行犯而言)
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若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的设立及主要活动要具有合法性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者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
凡是法律没有指明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
单位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两罚制”是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单罚”是例外,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一般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罚
要件
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 ,也可以是单位制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
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
人员的认定
单位犯罪
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
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罪过
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
罪过与行为同时性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依然成立犯罪。
例外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
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主观上无法预料。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客观上无法避免。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不可抗力
行为人实行犯罪的具体场合,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期待可能性
无罪过事件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明确认识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包括对成立犯罪要求的特定对象的认识
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的范围包括:
认识因素
对主体的身份、犯罪数额不要求有认识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意志因素
概念和特征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动去达到危害结果。
直接故意
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的发生。
为实现某个非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三个情形:
间接故意
从认识因素看,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
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从意志因素看,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
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追究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罪责。而间接故意的场合,若没有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则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不同点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犯罪故意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没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是排斥、反对的态度。
极端马虎,没有履行到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导致对应当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导致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没有避免。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表现为两种情形:
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罪责不同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的义务
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两个特点:
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已经遇见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
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两个特点:
过于自信的过失
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且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已经预见VS明知,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更高
对危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排斥VS放任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应当且能够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VS客观上不可能预见
主观责任不同,过失犯罪VS不犯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异同
犯罪过失
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有犯罪目的,没有犯罪故意就没有犯罪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对某些犯罪,刑法明文规定了特定的犯罪目的,即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特定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决定犯罪的性质
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成立与否,有时也不影响犯罪既遂与否。
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犯罪目的
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但在个别犯罪中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素,如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有“徇私”动机
犯罪动机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当行为人把某一犯罪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是,该心里内容就是犯罪目的。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二者关系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形式、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误以为不是犯罪。原则上不排除,但因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减轻罪责
假象非罪
行为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
假象犯罪
这种对法律的误认不涉及行为人有无违法性意识(或者危害性意识),因此不影响罪过的大小,也不影响定罪量刑
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
阻却了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客体错误
对象错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相同
对象错误
手段不能犯未遂,不影响主观罪过的性质
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手段错误
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是一种客观行为错误
打击错误
犯罪既遂
误认为无因果: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是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
犯罪未遂
误认为有因果: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是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知道有因果关系,但认错结果原因:知道行为已经造成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杀人抛尸,但实际是因为抛尸而死
知道有因果关系,但认错死亡时间: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个行为,误认为结果是由前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是由后行为造成的。“事前故意”,因行为人实施前一行为是有犯罪故意,后一行为时已经没有犯罪故意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均不影响对罪责的认定。
因果关系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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